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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勤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全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王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街0號5樓,而位於本院轄區,嗣於本院審理中,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4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勤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威公司)自民國93年起每年與被告分別簽訂共同採購合約書(下稱採購合約),由被告採購原告、勤威公司提供之商品。
依採購合約,被告得向原告、勤威公司收取商品登錄費、促銷陳列費、DM廣告贊助費、TG陳列費、全國週年慶促銷贊助費、分店週年慶贊助費等費用(下稱合約費用),且合約費用係自被告應支付原告及勤威公司之款項中扣取,惟被告於93年、97年2月至102年7月期間,竟逾越採購合約所約定可扣取之合約費用範圍,經原告、勤威公司多次反應,三方遂於102年10月間進行對帳,確認被告溢扣原告、勤威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溢扣合約費用。
又依採購合約第13條,原告、勤威公司每月進貨金額之比例以獎勵金折扣方式支付退佣予被告,如商品未有依合約規定下架或退貨者,被告應返還原告預先支付之退佣與原告,而本件並無採購合約所約定之商品下架或退貨情事,被告卻拒絕返還原告、勤威公司附表所示各該預先扣抵之退佣費用。
嗣勤威公司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應將前揭對原告、勤威公司之溢扣合約費用及溢扣退佣,總計1,435,594元(計算式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返還原告。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及兩造間之對帳結果即被告寄與原告之原證3、4所示之表格文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部分,原告所請求者,乃貨款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原告僅提出錯誤百出之原證3即被告溢扣款項之表格,而未提出詳細計算式及單據以佐,未盡舉證責任;
就勤威公司部分,姑不論勤威公司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依採購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0條之約定,即令原告與勤威公司間有債權讓與契約存在,對被告亦不生效力,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同意原告與勤威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
況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讓與人為勤威「企業」有限公司,所蓋用印文與採購合約之印文不同,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已然有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勤威公司自93年起分別與原告簽訂採購合約,由原告、勤威公司分別提供商品與被告所屬愛買量販店上架販售;
又採購合約之合約費用,隨項目不同,計算方式亦有異(計算方式包括整年度固定費用〈如全國週年慶促銷贊助費為整年度19,000元〉、按照進貨額一定比例計算之費用〈如TG陳列費為依每月進貨額之3.5%計算應支付之金額〉);
102年11月1日,被告商品部採購助理何欣穎將主旨為「2008~2013年合約溢扣」,附加檔案表格之原證3電子郵件寄送予勤天/勤威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勤威公司分別簽署之2012共同採購合約書2份、02年11月1日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5頁、第48至54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已受讓勤威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且被告溢扣原告、勤威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合約費用與退佣,並提出原證3、4為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溢扣之合約費用與佣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㈡、勤威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有無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現就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扣之合約費用與佣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就原告所指溢扣合約費用部分,雖據其提出被告不否認形式真正之原證3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形式之真正,惟爭執此非兩造最終對帳結果,故本院自應審究原告是否能證明被告是否確有溢扣合約費用與佣金。
惟查:⑴就原告主張93年溢扣合約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自難遽予採信。
⑵各該合約費用均以淨進貨額為基準計算,與採購合約約定不符,無從認係兩造最終對帳結果:①採購合約約定之各該合約費用,除固定費用外,其餘均是以「進貨額」為基準,按一定比例計算,已如前述,佐以同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如供應商之商品依本合約規定下架或退貨者,供應商不得要求減少任何依本合約已給付愛買之退佣(包括但不限於商品服務費用、各種贊助陳列費用、獎勵金折扣等)」(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兩造合意計算各該合約費用之「進貨額」應包含退貨額在內。
此由採購合約附件6載明交易平台使用費是以淨交易總額(即當月進貨額扣除促銷折扣及退貨額)計算,益見採購合約所稱之「進貨額」並非如原告所稱是指「淨進貨額」,而是包含退貨額在內之進貨額。
②觀諸原證3之表格,係以左上方所列「淨進貨額」計算各該合約費用,並列出各該單號已扣之金額,據以計算有無溢扣情事,此據證人即製作原證3表格之被告公司職員何欣頻證稱:原證3淨進貨欄位是指進貨金額減退貨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是原證3既以淨進貨額計算合約費用,按前①說明,即與合約之約定不符。
原告主張原證3以淨進貨計算各該合約可扣費用,並無違誤云云,即非可採,進而,被告抗辯原證3非兩造間之最終對帳結果,堪可採信。
③原告雖以證人何欣頻證稱:以淨進貨額為基礎計算,是公司的人教我的,對其他廠商有溢扣也是依照這個方式製作表格等語,而認被告一向以淨進貨額為基準計算云云。
惟何欣頻僅負責初步對帳結果(詳下述),自無從以其此部分之證述,遽論以淨進貨作為計算基準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⑶被告與廠商發生款項爭議時,其內部流程為:先由採購與廠商做初步對帳,對帳過程中會陸續寄送對帳文件確認,此時文件均未經最終權責之主管審核或檢具憑證核對,嗣採購初步對帳完成後,始送交會計核對相關發票、單據無誤,之後再送交協理及營運長簽核;
本件兩造間之對帳,僅至採購與原告間做初步對帳之階段。
此由下開證人證述即知:①證人即被告公司商品部協理楊智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與廠商就款項發生爭議時,廠商會先與採購對帳,在對帳尚未確定前,對帳過程均會將對帳文件寄給廠商,此時寄出之文件不會經過會計及處長,要先對好帳,採購才會提出申請,再經會計驗證,會計會核對發票確認進貨額、扣款單號(即依合約或合約外約定應扣除之金額),之後相關單據才會送給我及營運長處簽核;
就我了解,原告只有跟我們公司的採購助理對過帳,尚未經會計驗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②證人即斯時擔任被告公司採購部門之經理陳中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廠商與公司間如就款項有爭議,要送簽呈給協理及營運長簽核,由他們決定;
本件之款項爭議,對帳是由採購助理何欣頻處理,負責初步的對帳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③證人即負責本案對帳之被告公司採購助理何欣頻證稱:原證3是我製作的表格,並非最終版本,最終版本要到會計處才算,且與廠商對帳時,不會拿相關發票、單據去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④而觀諸兩造不爭執之原證3電子郵件,何欣頻以被告商品部助理身分,傳送主旨為「2008~2013年合約溢扣」,附加檔案表格之電子郵件予勤天/勤威公司,有102年11月1日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48至54頁),佐以何欣頻稱製作表格時不會拿憑據核對之證述,顯見原證3並非兩造最終之對帳結果。
⑤又證人即斯時任職於原告公司,並代表原告與被告對帳之會計簡秋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確定原證3是否為兩造最終對帳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是其既未能確認原證3為兩造最終對帳結果,則原告執原證3請求被告給付溢扣合約費用與佣金,即無所憑。
⑥原告雖以證人何欣頻證稱:我製作表格的依據是合約,我是從公司的資料庫抓出來的,只要有單號就會有扣款數字的數目字出現,表格裡各該合約(固定)費用我是依照合約金額繕打出去;
在與廠商以電子郵件交涉款項爭議時,我所寄出之表格都會交由主管陳中輝審核過才會發出等語,以及證人陳中輝為被告公司之採購經理,依法有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溢扣合約費用事宜,陳中輝所為意思表示有拘束被告之效力,故主張被告應依原證3給付溢扣之合約費用云云。
然查:被告公司與廠商間發生款項爭議時,有權決定者乃協理及營運長,陳中輝並未經授權管理此部分之事務,已如前所述,縱原證3表格經陳中輝審核後始發出,充其量僅能認屬被告公司管理流程之一部分,無從以之認被告即應受原證3之拘束,原告此部分所稱,洵屬無據。
遑論,觀諸原告主張101年度溢扣表格(見原證3第5頁,本院卷第53頁),就新店部分,依採購合約,應係每「店」贊助3萬元,然所列之合約可扣金額僅記明3萬元,已與合約不符,且101年12月31日有2筆單號各扣3萬元,所顯示之溢扣結果卻是6萬元,而非3萬元,計算方式亦明顯有誤,益徵原證3表格,至多僅能認係兩造初步對帳結果。
⑦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證3表格所載之金額為兩造最終對帳結果,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溢扣合約費用情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按前說明,即無理由。
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剔除誤算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然原證3表格之基準乃淨進貨額,如以進貨額計算,則合約可扣費用數額必與原證3表格所列有異,並非僅單純剔除誤算部分即可。
況在原告於本院自陳無法確認被告於101、102年度給付多少貨款與原告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本院亦無從據以計算確認被告於前開年度究否有溢扣款項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扣除誤算部分云云,自不可取。
⒉就原告所指溢扣退佣部分,亦經原告提出原證4之表格為據。
惟查:被告否認原證4之形式真正,經核原證4第3、4頁所示101、102年度之表格格式與原證3被告不否認形式真正之對帳表格迥異,是原告主張此亦為兩造對帳之結果,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溢扣之退佣云云,已難憑採。
又原證4第3頁表格之欄位分係記載付款日、月份、發票號碼、協商單號、促銷折扣(見本院卷第57頁),亦均與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依進貨額比例計算之獎勵金折扣無涉,且原證4第4頁行位、欄位分別為日期、分店編號,二者所交集之欄位則為進貨數額,並另有依前開數額、折扣比例所計算出之退佣欄位(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既主張以該數額計算6%的退佣,佐以原告屬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對象,依法應保留會計憑證5年,是就原告主張之101、102年度,其理應可提出各該數額之出貨單據或會計憑證,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引為證據,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溢扣此部分之退佣費用,按前說明,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勤威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有無生債權讓與之效力:⒈原告復主張勤威公司業將債權讓與原告,固據提出原證2債權讓與契約書。
惟被告否認原證2之形式真正,按前說明,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勤威公司之債權讓與為真。
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⑴依勤威公司與被告簽立之採購合約第20條記載:「為避免供應商(即勤威公司)將其債權債務移轉與第三人滋生爭議,愛買禁止供應商將本合約所生任何債權債務或權利義務移轉或設質於第三人」(見本院卷第14頁),已明定勤威公司不得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且上開條款並無經被告同意即得讓與之約定。
是按上說明,原告與勤威公司間就前揭之債權讓與,自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且不因被告嗣後是否同意讓與而有不同。
原告雖以原證3被告職員發出之電子郵件、原證5至9之訂購單及庫存表等件證明被告已同意由原告概括承受勤威公司之權利義務,故自不受採購合約第20條之限制云云。
然如前所述,因採購合約別無被告同意即可排除債權債務不得讓與第三人之約定,本件自不因被告同意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屬有據。
⑵基上,本件勤威公司與被告間已有特約不得轉讓債權與他人,是勤威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既不生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扣勤威公司之合約費用與佣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就原告部分,原告未能舉證原證3、4為兩造最終對帳結果,則其執此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即無理由。
就勤威公司部分,即令勤威公司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因勤威公司與被告間已有不得債權讓與之特約約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扣合約費用及退佣,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
│ │編號│內容 │金額 │備註 │
├─┼──┴───────────┴──────┴────┤
│原│溢扣合約費用 │
│告├──┬───────────┬──────┬────┤
│部│⒈ │93年溢扣合約費用 │166,000元 │ │
│分├──┼───────────┼──────┼────┤
│ │⒉ │101年溢扣合約費用 │321,699元 │ │
│ ├──┼───────────┼──────┼────┤
│ │⒊ │102年溢扣合約費用 │99,079元 │ │
│ ├──┴───────────┴──────┴────┤
│ │總計586,778元 │
│ ├──────────────────────────┤
│ │溢扣退佣 │
│ ├──┬───────────┬──────┬────┤
│ │⒈ │101年溢扣退佣 │13,899元 │ │
│ ├──┼───────────┼──────┼────┤
│ │⒉ │102年溢扣退佣 │26,347元 │ │
│ ├──┴───────────┴──────┴────┤
│ │總計40,246元 │
├─┼──────────────────────────┤
│勤│溢扣合約費用 │
│威├──┬───────────┬──────┬────┤
│公│⒈ │97年溢扣合約費用 │267,667元 │ │
│司├──┼───────────┼──────┼────┤
│部│⒉ │98年溢扣合約費用 │202,434元 │ │
│分├──┼───────────┼──────┼────┤
│ │⒊ │99年溢扣合約費用 │420,186元 │ │
│ ├──┼───────────┼──────┼────┤
│ │⒋ │101年溢扣合約費用 │28,057元 │ │
│ ├──┴───────────┴──────┴────┤
│ │總計:918,344元 │
│ ├──────────────────────────┤
│ │溢扣退佣 │
│ ├──┬───────────┬──────┬────┤
│ │⒈ │97年溢扣退佣 │37,190元 │ │
│ ├──┼───────────┼──────┼────┤
│ │⒉ │100年溢扣退佣 │3,822元 │ │
│ ├──┴───────────┴──────┴────┤
│ │總計:41,012元 │
└─┴──────────────────────────┘
備註:
⒈金額共計為1,586,380元(計算式:586,778元+40,246元+918,344元+41,012元=1,586,380元)。
⒉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1,435,594元(計算式:上開金額1,586,380元扣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間業還款之金額150,7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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