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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仁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祥玲
馬瑞辰
馬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等,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應計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坐落上海市○○路000 號兆豐世貿大樓6 樓房屋乙層、同大樓9G、9F房屋及車位11個自民國90年4 月起收取租金之總額,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407,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查,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之請求計算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屬財產權訴訟而價額不能核定者,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 萬元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4,057,795元(計算式:165 萬元+72,407,795元=74,057,7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5,59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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