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訴,4367,2017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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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67號
原 告 林溪河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子琳
葉家馨律師
被 告 林金石
林德一
林天來
林木長
林玉山
林進益
林進聯
林素華
林君慧
林清月
訴訟代理人 黃美雪
林昕平
被 告 林聰明
林慧琴
林朝明
陳雪卿
林沛頴(原名林雪珠)
林水盛
林長利
林丁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挺源
被 告 林進立
林坤堂
林東科
林火順
林貳春
林黃梧
林大和
廖晟佑
廖恩翔

法定代理人 廖金勝
上列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峯
被 告 陳碧子
莊林秀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李冠璋律師
被 告 廖立忠
廖一統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立本
被 告 廖碧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立志
廖秀青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端
張生福
張春哖
張蘇月英
張淑芬
張文裕
兼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樺
被 告 黃林和子
李林寶蓮
謝林松子
蔡林金蓮
林阿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雅慧
被 告 林阿華
林雅凌
林佳誼
廖麗月
廖麗紅
廖珮岑
廖澤宏
黃靖凱
黃婉婷
黃泊聰
黃昱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金石、林德一、林天來、林木長、林玉山、林進益、林進聯、林素華、林君慧、林清月、林聰明、林慧琴、林朝明、陳雪卿、林沛頴(原名林雪珠)、林水盛、林長利、林丁清、林進立、林坤堂、林東科、林火順、林貳春、林大和、林挺源、廖晟佑、廖恩翔、廖金勝、陳碧子、莊林秀蓮、廖立忠、廖一統、廖立本、廖碧玉、廖立志、廖秀青、黃淑端、張生福、張春哖、張蘇月英、張淑芬、張文裕、張文樺、黃林和子、李林寶蓮、謝林松子、蔡林金蓮、林阿雪、林阿華、林雅凌、林佳誼、廖麗月、廖麗紅、廖珮岑、廖澤宏、黃靖凱、黃婉婷、黃泊聰、黃昱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一一三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3-⑴、113-1 ⑵、113-1 ⑶、113-1 ⑷、113-6 ⑴、113-6 ⑵(面積為二一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金石、林德一、林天來、林木長、林玉山、林進益、林進聯、林素華、林君慧、林清月、林聰明、林慧琴、林朝明、陳雪卿、林沛頴(原名林雪珠)、林水盛、林長利、林丁清、林進立、林坤堂、林東科、林火順、林貳春、林大和、林挺源、廖晟佑、廖恩翔、廖金勝、陳碧子、莊林秀蓮、廖立忠、廖一統、廖立本、廖碧玉、廖立志、廖秀青、黃淑端、張生福、張春哖、張蘇月英、張淑芬、張文裕、張文樺、黃林和子、李林寶蓮、謝林松子、蔡林金蓮、林阿雪、林阿華、林雅凌、林佳誼、廖麗月、廖麗紅、廖珮岑、廖澤宏、黃靖凱、黃婉婷、黃泊聰、黃昱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林金石、林德一、林天來、林木長、林玉山、林進益、林進聯、林素華、林君慧、林清月、林聰明、林慧琴、林朝明、陳雪卿、林沛頴(原名林雪珠)、林水盛、林長利、林丁清、林進立、林坤堂、林東科、林火順、林貳春、林大和、林挺源、廖晟佑、廖恩翔、廖金勝、陳碧子、莊林秀蓮、廖立忠、廖一統、廖立本、廖碧玉、廖立志、廖秀青、黃淑端、張生福、張春哖、張蘇月英、張淑芬、張文裕、張文樺、黃林和子、李林寶蓮、謝林松子、蔡林金蓮、林阿雪、林阿華、林雅凌、林佳誼、廖麗月、廖麗紅、廖珮岑、廖澤宏、黃靖凱、黃婉婷、黃泊聰、黃昱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金石、林德一、林天來、林木長、林玉山、林進益、林進聯、林素華、林君慧、林清月、林聰明、林慧琴、林朝明、陳雪卿、林沛頴(原名林雪珠)、林水盛、林長利、林丁清、林進立、林坤堂、林東科、林火順、林貳春、林大和、林挺源、廖晟佑、廖恩翔、廖金勝、陳碧子、莊林秀蓮、廖立忠、廖一統、廖立本、廖碧玉、廖立志、廖秀青、黃淑端、張生福、張春哖、張蘇月英、張淑芬、張文裕、張文樺、黃林和子、李林寶蓮、謝林松子、蔡林金蓮、林阿雪、林阿華、林雅凌、林佳誼、廖麗月、廖麗紅、廖珮岑、廖澤宏、黃靖凱、黃婉婷、黃泊聰、黃昱瑄如以新臺幣肆佰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13-1 、113-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洋6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嗣原告於105年9 月3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蕭淑齡所有,林德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進益、林進聯、林進立、林素華、林君慧將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1分之1 於103 年3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進立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73 至276 頁、卷二第142 至144 頁、卷五第239 至241 頁),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參照)。

本院復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以書面通知蕭淑齡(見本院卷五第165 頁),且經蕭淑齡於106 年4 月14日到庭表示不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74 頁反面),被告林進立亦未聲請承當訴訟,故原告及被告林進益、林進聯、林素華、林君慧自仍得繼續為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即明。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撤回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林園、林乞、林德生、林金絨、林福、林鰍,追加林乞之繼承人林貳春、林火順、莊林秀蓮、廖立志、廖立忠、廖立本、廖一統、廖碧玉、黃淑端、廖秀青、林福之繼承人陳雪卿、林沛頴(原名林雪珠)、陳碧子、林鰍之繼承人林水盛、林長利、林黃梧、林大和、林挺源、林丁清、林園之繼承人林玉山、廖晟佑、廖恩翔、廖金勝、林德生之繼承人林進益、林進聯、林進立、林素華、林君慧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0 、224 至226 頁、卷二第7 頁、第21頁反面至22頁、卷三第38頁背面至39頁、第174 至174 頁背面),復追加張生福、張春哖、張蘇月英、張淑芬、張文樺、張文裕、黃林和子、李林寶蓮、謝林松子、蔡林金蓮、林阿雪、林阿華、林坤堂、林雅凌、林佳誼、廖麗月、廖麗紅、廖珮岑、廖澤宏、黃靖凱、黃婉婷、黃泊聰、黃昱瑄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1頁);

又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洋64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103 年度司店調字第200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為同段同小段5 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洋64號,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4380031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為113-1 ⑴、113-1⑵、113-1 ⑶、113-1 ⑷、113-6 ⑴、113-6 ⑵,占用面積為219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全數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五第35頁、第174 頁反面),原告先後所為追加被告及先後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所有權,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依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而更正其聲明,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德一、林天來、林木長、林玉山、林進益、林進聯、林素華、林君慧、林聰明、林慧琴、陳雪卿、林沛頴(原名林雪珠)、林水盛、林長利、林丁清、林進立、林坤堂、林東科、林火順、林貳春、林黃梧、林大和、林挺源、廖晟佑、廖恩翔、廖金勝、陳碧子、黃林和子、李林寶蓮、謝林松子、蔡林金蓮、林阿雪、林阿華、林雅凌、林佳誼、廖麗月、廖麗紅、廖珮岑、廖澤宏、黃靖凱、黃婉婷、黃泊聰、黃昱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清月所共有,其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洋64號之系爭建物(面積200平方公尺)為被告所共有,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為同段同小段5 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洋64號,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4380031 號函附土地復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為113-1 ⑴、113-1 ⑵、113-1 ⑶、113-1 ⑷、113-6 ⑴、113-6 ⑵,占用面積為219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全數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清月則以:伊自93年9 月7 日起登記為系爭113-1 、113-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所有權人,及自90年5 月25日起登記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1分之1 所有權,伊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伊共有之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無無權占有之情事,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請求顯無理由。

且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迄今皆無簽立分管契約,依民法第818條規定,伊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被告林清月迄今無自為排他性之獨占使用之情形。

又原告已於105 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所有,原告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阿雪則以:並非系爭建物共有人林金絨之繼承人,原告向林阿雪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且拍賣通知並未將林阿雪列入繼承人。

縱使林阿雪為繼承人,但系爭建物已為林金發單獨繼承。

退萬步言,林阿雪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成為無權占有人,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或依繼承之持分比例負其責任等語置辯。

四、被告張蘇月英、張淑芬、張生福、張春哖、張文裕、張文樺均稱:願放棄系爭建物之地上權。

被告林雅凌則表示沒有意見。

五、被告林金石、陳雪卿、林朝明、林聰明、林東科、林長利、林進立、林天來、林坤堂、林慧琴則辯稱: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清月亦為系爭建物之分別共有人,系爭建物於原告9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同一,又系爭建物於39年6 月1 日即已存在,並陸續由所有權人之子孫繼承所有權,原告標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已知曉,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應忍受系爭建物繼續存在,原告僅得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給付地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黃淑端、廖秀青、廖碧玉、廖立志則稱同被告林朝明所述。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林清月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土地上有原登記為林金石、林德一、林天來、林園、林乞、林德生、林金絨、林福、林鰍、林木長、林清月、林聰明、林慧琴、林朝明、林坤堂、林東科共有之同段同小段5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洋64號、面積20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占有位置如附圖編號113-1 ⑴、113-1⑵、113-1 ⑶、113-1 ⑷、113-6 ⑴、113-6 ⑵所示,面積合計219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二第111 、138 至144 、172頁)。

又查,林園已於94年1 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林玉山、廖金勝、廖晟佑、廖恩翔;

林德生已於102 年6 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林進益、林進聯、林進立、林素華、林君慧;

林福已於80年8 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雪卿、林沛穎、陳碧子;

林鰍已於80年8 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水盛、林長利、林成,其中林成於71年4 月21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林大和、林挺源、林丁清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林黃梧為林成之配偶,自非林鰍之繼承人;

林乞已於58年9 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林火順、林貳春、莊林秀蓮、廖立志、廖立忠、廖立本、廖一統、廖碧玉、黃淑端、廖秀青;

林金絨已於72年8 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林鰍、張林花及林七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水盛、林長利、林大和、林挺源、林丁清、張生福、張春哖、張蘇月英、張淑芬、張文樺、張文裕、黃林和子、李林寶蓮、謝林松子、蔡林金蓮、林阿雪、林阿華、林坤堂、林雅凌、林佳誼、林東科、廖麗月、廖麗紅、廖珮岑、廖澤宏、黃靖凱、黃婉婷、黃泊聰、黃昱瑄,有全戶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2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530175000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家事庭105 年2 月26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293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家事庭105 年2 月26日士院景家靜105 年度查詢字第52號函、新北地院家事庭103 年3 月17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3226號函、士林地院105 年3 月28日士院勤家恩105 年度查詢字第2 號函、本院105 年4 月12日北院木家家105 科繼字第631 號函、新北地院105 年4 月22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3850號、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5 月3 日桃院豪家澤105 年度(行政)繼字第1050503004號函、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5 月30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530672400 號函附林秀雲、莊林秀蓮戶籍資料、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5378101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第280 頁、卷三第8 、13、20、21、25、35、41、56至58、68、69、141 、171 、176 至179 、188 至193 、205 至230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99年度司繼字第2296號卷宗查核無訛。

被告林阿雪雖以系爭土地於94年間拍賣時未將被告林阿雪列為債務人為由,辯稱非林金絨之繼承人云云,然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693 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卷宗,林金絨並非系爭土地於94年間拍賣時之所有權人,無從自該卷內資料認定被告林阿雪非林金絨之繼承人,另觀諸系爭土地於79年12月間林七之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所檢附之遺產分割財產分配協議書,係就被繼承人林七所遺之不動產、財物為分割協議,並未就林金絨之財產部分包含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約定,亦難認被告林阿雪非林金絨遺產之再轉繼承人,故不影響被告林阿雪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建物林金絨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被告林阿雪前開辯解,難認可採。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除被告林黃梧外)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既抗辯非無權占有,則被告自應就被告共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於39年6 月1 日即已存在,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同一,並陸續由所有權人之子孫繼承所有權,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清月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於原告9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然:1.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判決),準此,分管契約之訂定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應有共有人「全體」之合意,始成立。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是依該規定足悉,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則不動產之權利歸屬如何自應以登記為準。

2.查系爭建物於39年6 月1 日為總登記,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45 、146 頁),足見於39年間即有系爭建物存在。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等歷史異動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207 頁),系爭建物於39年6 月1 日為總登記時,登記之所有人為林金石、林園、林乞、林德生、林金絨、林福、林七、林深、林恭、林英、林鰍等11人,當時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則為林寶財、林志誠、林東水、林竹猗、林金石、林園、林乞、林德生、林金絨、林福、林七、林深、林恭、林英、林鰍等15人,故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顯非同一;

又觀諸前開資料內未見有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全體同意資料,雖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然臺灣光復初期,於建物權利登記方面,係依改制前之臺灣省政府於37年訂頒「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作為各縣市政府辦理建物登記之依據,規定建物權利人應填具建物情形填報表,並檢附平面圖及位置圖、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建物與土地非屬同一人者)、產權憑證及保證書等相關文件,向縣市地政機關申辦建物登記及地上權登記,當時建物填報表所附文件,現僅查有證明書(即建物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另附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雖有檢附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經檢視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未見地上權之登記,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0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53785602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四第115 頁),鄰長、村長出具證明系爭建物產權之證明書、聲請設定地上權設定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僅係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登記所附之文件,又地上權之取得設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而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或同意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自難僅憑系爭建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遽為認定系爭建物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坐落於系爭土地,而為有權占有。

2.被告雖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承前所述,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非屬系爭土地與房屋均屬同一人所有之情形。

又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

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致喪失對土地之所有權之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自屬有別,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查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即該案原告林添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當時即有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建物4 間,分由林金發、林清月二人及其家屬占有使用,嗣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並經林添旺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184 至18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核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足認系爭土地既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則縱認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存有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亦已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業經終止,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失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3.又被告林清月辯稱自93年9 月7 日起登記為系爭113-1 、113-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所有權人,及自90年5 月25日起登記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1分之1 所有權,伊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伊共有之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等情。

查系爭土地前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963 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原告與被告林清月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93年9月7 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被告林清月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18日經分割為系爭113-1 、113-6 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林清月應有部分均各2 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41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963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被告林清月固係系爭土地共有人,然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參照)。

被告僅泛稱林清月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林清月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然林清月對系爭建物為何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未據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所提出之調解書(見本院卷五第225 頁)係針對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洋62號建物,亦非就系爭建物為和解,被告林清月並自認系爭土地經變價分割由原告與被告林清月拍定取得時,與原告並無約定地上建物要如何處理(見本院卷五第236 頁反面),自難認被告林清月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

(三)據上,被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應受不利之判斷,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故被告(除被告林黃梧以外)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被告林黃梧以外)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訟繫屬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當事人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其程序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及實體上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且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物權請求時,其訴訟標的物之移轉,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

承前所述,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起訴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8 月5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予訴外人蕭淑齡,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仍不影響其當事人適格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從而,被告林清月辯稱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由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洵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金石、林德一、林天來、林木長、林玉山、林進益、林進聯、林素華、林君慧、林清月、林聰明、林慧琴、林朝明、陳雪卿、林沛頴(原名林雪珠)、林水盛、林長利、林丁清、林進立、林坤堂、林東科、林火順、林貳春、林大和、林挺源、廖晟佑、廖恩翔、廖金勝、陳碧子、莊林秀蓮、廖立忠、廖一統、廖立本、廖碧玉、廖立志、廖秀青、黃淑端、張生福、張春哖、張蘇月英、張淑芬、張文裕、張文樺、黃林和子、李林寶蓮、謝林松子、蔡林金蓮、林阿雪、林阿華、林雅凌、林佳誼、廖麗月、廖麗紅、廖珮岑、廖澤宏、黃靖凱、黃婉婷、黃泊聰、黃昱瑄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3-⑴、113-1 ⑵、113-1 ⑶、113-1 ⑷、113-6⑴、113-6 ⑵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
│  建   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
│新北市深坑區阿│林金石    │11分之1   │
│柔坑段阿柔洋小├─────┼─────┤
│段5(面積:200│林德一    │33分之1   │
│㎡)          ├─────┼─────┤
│              │林天來    │33分之1   │
│              ├─────┼─────┤
│              │林園      │11分之1   │
│              ├─────┼─────┤
│              │林乞      │11分之1   │
│              ├─────┼─────┤
│              │林金絨    │11分之1   │
│              ├─────┼─────┤
│              │林福      │11分之1   │
│              ├─────┼─────┤
│              │林鰍      │11分之1   │
│              ├─────┼─────┤
│              │林木長    │33分之1   │
│              ├─────┼─────┤
│              │林清月    │11分之1   │
│              ├─────┼─────┤
│              │林聰明    │33分之1   │
│              ├─────┼─────┤
│              │林慧琴    │33分之1   │
│              ├─────┼─────┤
│              │林朝明    │33分之1   │
│              ├─────┼─────┤
│              │林坤堂    │22分之1   │
│              ├─────┼─────┤
│              │林東科    │22分之1   │
│              ├─────┼─────┤
│              │林進立    │1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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