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提起本訴,同時委由蔡宗恩律
- 二、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印尼籍人士,被告則為其母即訴外人孟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所謂遭伊非法苛扣之薪資
- (二)原告主張於94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遭伊拘禁
- (三)被告否認自94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間有拘禁、虐
- (四)原告雖指稱遭伊恐嚇購買護照云云,然其曾於94年7月13
- (五)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56頁):
-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256頁正反面,原列爭點(二)苛
- (一)私行拘禁部分:
- (二)強令原告為系爭匯款買回護照部分: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私行拘禁部分:
- (二)強令原告為系爭匯款買回護照部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8,032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判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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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85號
原 告 SUCI UTAMII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啟明
訴訟代理人 孟廣勤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3年度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叁拾貳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提起本訴,同時委由蔡宗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下稱蔡宗恩律師委任狀)各1份在卷(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至3頁)。
被告雖抗辯:系爭起訴狀上並無原告簽名,難認原告有提起本訴之意,且蔡宗恩律師委任狀及原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吳秀娥律師之委任狀(下稱吳秀娥律師委任狀)關於受任人欄事務所地址及電話各項,均有疑似遭立可白塗去原有文字再加蓋住址文字,蔡宗恩律師委任狀並有委任人住居所或營業所欄以立可白塗去原有文字再另寫住址文字等情,顯非原告於102年間出具,被告否認原告於前述委任狀簽名之形式上真正,且原告早於100年4月20日出境,102年6月27日向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者,係證人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警員鍾淑貞,其申請復無經原告委任之授權書或委託書,顯見本件有起訴不合法、欠缺訴訟代理權問題云云,惟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法扶台北分會104年5月14日法北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二、查本會受扶助人SUCI UTAMI(下稱受扶助人)因其他犯罪行為所造成之侵權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警官鍾淑貞小姐向受扶助人確認有申請法律扶助之意願,嗣警官鍾淑貞小姐於102年6月27日代理受扶助人來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法律扶助,經本會審查委員會認定其資力符合本會無資力認定標準,且案情非顯無理由,故准予扶助在案…三、另,本案原指派蔡宗恩律師辦理,嗣因律師自身原因無法繼續辦理,而向本會申請更換律師,故本會審查委員會於103年8月25日認定本案更換律師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受扶助人,且不影響其受法律扶助之資格,是以,同意更換律師辦理。
四、承上,本會於103年9月4日指派吳秀娥律師繼續辦理本案,此部分業經警官鍾淑貞小姐通知受扶助人,其亦同意更換律師並重新委任吳秀娥律師擔任其案件之訴訟代理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7頁),核與證人鍾淑貞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協助SUCI UTAMI與法律扶助基金會聯絡?聯絡事項為何?)就委任狀的部分有幫忙。
我是因為施警官(股長)的指派,到法扶做了委任狀的申請。
我去法扶幾次因為時間久遠已經忘記了。
我去法扶的時候原告沒有跟著去,我記得她100年4月時就出境了。
(法官問:【提示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116頁】委任狀是否為SUCI UTAMI於離開台灣前所簽?)是,這是她親簽的簽名,她是一次簽很多份,她要出境之前有簽了很多份,記得是在我們基隆市警察局外事科的辦公室簽的。
(法官問:你們是否先跟法扶基金會聯絡說,要空白的委任狀,然後在交給SUCI UTAMI簽名?)大部分都是施警官跟當時的法扶孫律師協助聯絡處理,我到法扶基金會是去在申請法律扶助的申請書上簽名。
(法官問:前揭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SUCI UTAMI不在台灣,妳知否法律扶助基金會有無與她聯絡,或請妳代為聯絡?)我有聽施警官說他有打電話跟原告聯繫,因為原告的聯繫方式只有施警官知道,他是為了要保護當事人的關係。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03頁,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回函】該回函所述該基金會受SUCI UTAMI委任經過是否屬實?)施警官有打電話跟原告本人作確認,其他部分沒有意見。
…」等語無違(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堪認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查獲後,原告為該案之被害人,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之協助下,與法扶基金會取得聯繫後,於離境前簽署多份委任狀予法扶基金會,概括委任法扶基金會代理其對被告進行相關訴訟事宜,而法扶基金會於代理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或更換訴訟代理人時,均已透過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居間聯繫,再度確認原告確有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及更換訴訟代理人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確已提出委任書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認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合法,而系爭起訴狀既係原訴訟代理人蔡宗恩律師經原告同意提出,堪認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
而蔡宗恩律師委任狀、吳秀娥律師委任狀均為原本,證人鍾淑貞亦已證述原告確有於委任狀上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起訴狀、蔡宗恩律師委任狀、吳秀娥律師委任狀上原告簽名形式上真正,委無足採;
至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之103年2月18日雖已離境,惟其概括委任法扶基金會處理後續訴訟事宜之時點係離境前,即無庸由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以證明其簽名之真正;
另蔡宗恩律師委任狀、吳秀娥律師委任狀上「受任人」、「事務所地址及電話」欄位、吳秀娥律師委任狀上委任人「住居所或營業所、郵遞區號及電話號碼」欄位固有遭立可白塗去再加記其他文字或刪除原文字之情形(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116頁),然依前所述,原告於離境前已概括委任法扶基金會處理對被告相關訴訟事宜,法扶基金會並於提起訴訟或變更訴訟代理人前有向原告確認其意願,前揭欄位縱有塗改或刪除,亦無從影響原告委任之合法性,難認本件訴訟有何起訴不合法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不合法之情形。
二、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明定。
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
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苛扣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於拘禁伊期間向伊恫稱應支付印尼幣93條買回其個人護照及居留證,否則不交還護照及居留證予伊部分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就其中苛扣薪資部分,並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原因事實與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有關,是其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本院就原告主張之此部分原因事實即無庸予以審究,並另以裁定駁回之;
至被告抗辯:原告以所謂伊恫嚇其應支付金錢以買回個人護照及居留證部分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合法云云,惟此部分之原因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印尼籍人士,被告則為其母即訴外人孟廣勤經營之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好人力資源公司)引進及管理外籍勞工。
伊因受與被告勾結之印尼不肖仲介之詐騙,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係臺灣政府所容許,因而同意與訴外人佟添輝於印尼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再由被告協助佟添輝以依親名義申請伊入境臺灣,伊入境臺灣後,被告為確保伊受其控制,乃以扣留伊護照、居留證之方式,使伊因害怕無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為警方查獲後將遭遣返失去工作,而不敢隨意離開雇主所在。
又被告因向伊雇主要求提高扣款金額遭拒,而擬將伊帶離雇主處,伊因不願遭被告帶走而趁機逃跑,惟其後伊仍遭被告尋獲並強行帶至孟廣勤住處,被告以手銬銬住伊,拘禁、虐待伊長達1月,被告並要求伊向印尼家人求助買回自己護照,伊母親唯恐伊在臺遭遇不測,乃於94年10月31日匯款美金9,180.6元(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0.285換算為278,032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訴外人張安蒂(RUSYANTI,下稱張安蒂)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始將伊送至雇主處工作,伊因此不敢再反抗被告命令。
被告前開非法扣留伊護照、居留證,及非法拘禁伊之行為,侵害伊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8,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所謂遭伊非法苛扣之薪資360,000元、遭伊拘禁虐待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及返還所謂購買護照之278,032元部分,因並非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附帶民事訴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之要件,自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不當得利;
所謂遭伊苛扣薪資360,000元及伊非法扣留原告護照、居留證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非屬犯罪所生損害,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況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扣留護照、居留證等部分,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按,被告與孟廣勤以假結婚方式引入印尼籍人士來臺工作,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刑事判決中認伊並無涉犯扣留護照、居留證等妨害自由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既未於另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伊亦無原告所稱之犯罪,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主張於94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遭伊拘禁虐待部分,姑不論伊是否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於侵權行為終止翌日即94年11月1日起,或原告稱經伊釋放後另於同年11月10日安排工作之日起,即已知悉損害、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其於94年11月10日即得行使請求權,復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96年11月9日罹於時效,縱其曾於97年4月1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斯時時效既已完成,即不生起訴或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
退步言之,縱該附帶民事訴訟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於本院刑事庭於99年5月14日以97年度附民字第145號判決駁回原告該次附帶民事訴訟後,依民法第131條規定不生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
關於原告自稱遭伊恐嚇取財而為系爭匯款之時間為94年11月2日,其於當日即已知悉損害、侵權行為事實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於同日即得行使請求權,縱遲以94年11月10日起算,至遲於96年11月9日時效已完成;
關於原告自稱遭伊苛剋扣薪資之期間為92年6月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其於94年6月30日即可行使請求權,至96年6月29日時效完成,然原告遲至103年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三)被告否認自94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間有拘禁、虐待原告,又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案件中(本院按:被告於94年6、7月間,因印尼籍勞工陳南立【BUDIATI RAMIL】逃匿而有將其囚禁之行為,所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2691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663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訴訟),訴外人許絲蒂(SITI RUKANAH)於98年4月3日之證詞、訴外人宗佩緩於99年2月4日之證詞,可知原告並無於94年9月、10月間遭伊拘禁於孟廣勤住處達1個月,且依訴外人劉亞蒂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口卡列印、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查察記事等文件所示,劉亞蒂係於94年1月18日始來台居留,不可能陪同原告辦理居留事宜,且其於94年1月18日至95年1月6日間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並與其配偶在新華城餐廳廚房工作,不可能如原告所稱於94年9月某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負責看管原告,況原告稱其係於臺北火車站遭伊及訴外人即頂好人力資源公司員工黃國平等人挾持,如真有其事,何以原告在往來人潮眾多之臺北火車站大廳既不反抗、亦不呼救,上車後亦未將車牌號碼記牢,事後亦未報警,反而要求伊為其安排工作,原告之主張多所瑕疵,無法採信。
(四)原告雖指稱遭伊恐嚇購買護照云云,然其曾於94年7月13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報案遺失護照,並於另案訴訟一審審理中,自承有至印尼駐臺辦事處申請護照補發事宜,自94年7月13日起至其所稱遭伊拘禁於孟廣勤住處之同年9月間已有1、2月,護照理應補發,何須為買回護照而為系爭匯款,顯見原告所稱並非事實,況其前於96年7月16日警詢時陳稱係黃國平陪同其辦理護照之遺失補發,嗣於另案訴訟97年3月28日審理時,庭呈報案申請書記載94年7月13日於斗六分局報案,原告又改稱係由友人協助辦理,說詞反覆,難以遽信;
再張安蒂於95年12月間始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予伊以供償還積欠伊之合夥退夥金,伊於96年3月間結清存款取得美金13,800元,足見系爭匯款與伊無關,不足以證明伊有何恐嚇取財行為;
又原告於92年6月間來臺工作時積欠伊代墊國外仲介之仲介款528,000元,如原告欲自行尋覓工作,伊本得依法請求原告清償債務,無須恐嚇原告買回其護照、居留證,且原告雖自稱其母SULIS於94年10月31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云云,惟其提出之匯款申請表內容模糊不清,亦無印尼銀行戳印記載,且匯款申請書無從看出係SULIS於94年10月31日所匯,原告亦未證明其與匯款人有何關聯性,其所稱遭恐嚇取財情事自非可採;
況原告於另案訴訟97年3月28日審理中,前後陳稱:「讓我直接跟他們講話,我跟家人說要匯錢過來,否則不能去工作」、「我沒講這句話,是劉亞蒂跟我媽媽講的,威脅我媽媽」云云,其說詞明顯不符,更見原告所稱遭伊恐嚇取財無法憑信。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56頁):被告於94年間負責為頂好人力資源公司引進外籍勞工及管理外籍勞工。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256頁正反面,原列爭點(二)苛扣薪資部分,因此部分另行裁定駁回,而於本件判決未列為爭點):
(一)私行拘禁部分:1、被告是否有私行拘禁原告之行為?2、如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原告得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二)強令原告為系爭匯款買回護照部分:1、被告是否有強令原告為系爭匯款買回護照之事實?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匯款,或依同法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於系爭匯款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其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私行拘禁部分: 1、被告是否有私行拘禁原告之行為? (1)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間某日於臺北火車站遭被告及張安蒂等人強行帶離,並以手銬拘禁於孟廣勤住處長達1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於另案訴訟中證稱:「…我去嘉義工作,有朋友張安蒂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錢吃飯,叫我到台北車站,叫我借錢給他,結果曹啟明、BUDY、劉亞蒂及張安蒂在台北車站等我,張安蒂拉我的手,曹啟明就推我上車,劉亞蒂、黃國平、張安蒂及司機,都在車上,當時有兩台車,我就被帶到孟廣勤的家,曹啟明動手以棒球棒打我的腿及肩膀,打完之後,就上手銬在客廳一個多月,上廁所一天一次,…用餐是劉亞蒂幫我解開手銬,有時候一天一餐,有時候是一個禮拜兩、三餐。
…」、「…(檢察官問:在你被關在孟廣勤家中,一個多月,是否有外籍女子跟你一起被關在那裡?)有。
一開始是我跟張安蒂,張安蒂也有上手銬被關在廚房,後來我被移到廁所,接下來是尤妮露來,尤妮露是否有戴手銬我不清楚,因為我在廁所,…曹啟明帶尤妮露來,把廁所門打開,看到我,要尤妮露看是否認識我,接著我還是留在廁所,尤妮露被帶到客廳,我有聽到聲音,可是不清楚,打完之後,曹啟明跟我說他打尤妮露,叫我換到客廳,把尤妮露帶到廁所,後來尤妮露先走,…」(見另案訴訟卷三第105至106頁)、而訴外人尤妮露於另案訴訟中亦證稱:「…(檢察官問:後來是否有見到佟達咪?)2005年9月在孟廣勤家,…當時我沒有生病,當時我在雇主那裡剛洗完澡,曹啟明來找我,說要帶我去醫院,然後就帶我去孟廣勤家。
他問我有什麼秘密,我不懂他的意思,所以我沒有回答,我就被打,被打之後,曹啟明帶我去廁所,我看到佟達咪被上手銬…曹啟明帶我到洗手間就是為了讓我看到佟達咪,他說佟達咪逃跑,然後帶我去廚房,我有看到一個女生,那個女生是跟我一起來臺灣的,中文名字是張安蒂,印尼文名字是蓉蓉。
…他帶我去看,就是要告訴我教我不要逃跑,…」、「…(檢察官問:你剛才提到你剛到孟廣勤住處時,你在廁所看到佟達咪,到你離開時,佟達咪是否有換過位置?)有。
他有跟我講之後,就是看完佟達咪、張安蒂之後,佟達咪就被換到客廳,換成我被關到廁所。
…」等語(見另案訴訟卷三第116頁正反面),審酌原告與尤妮露於另案訴訟審理中所述渠等於遭被告拘禁期間曾見過彼此,且所陳述受拘禁之情形、地點均大致相符而無出入之處,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執證人許絲蒂、宗佩緩於另案訴訟中之證詞抗辯其並未拘禁原告、並辯稱:劉亞蒂係94年1月18日始來台居留,在此之前不可能陪同原告辦理居留證事宜,且劉亞蒂於94年1月18日至95年1月6日期間,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與配偶均在新華城餐廳工作,不可能有於94年9月某日至同年10月31日在孟廣勤住處負責看管原告云云,並提出劉亞蒂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口卡列印、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查察記事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惟以:證人宗佩緩與被告母親孟廣勤曾為同事,其固證述:94年6月至12月間不定時常常去孟廣勤之住處,並未見有外籍勞工被關或銬在上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9至90頁),然其僅概括陳述於94年間赴孟廣勤住處之頻率,難以推論原告與其他外籍勞工並無遭被告拘禁人身自由之情,況其與被告母親孟廣勤私交甚篤,證詞有迴護被告之虞而無從遽採;
證人許絲蒂雖於98年4月3日另案訴訟審理中證稱:「(辯護人莊律師問:你何時去老闆的家?)2005年9月的時候。
…(辯護人莊律師問:在你去曹啟明家之前,你是否見過佟達咪?)沒有,我只有在曹啟明及曹啟明媽媽的家見過佟達咪。
(辯護人莊律師問:既然你在之前沒有看過佟達咪,為何你會在那裡看過他,就記得她?)因為佟達咪在偷泡麵及吃水果,我被曹啟明罵,因為曹啟明說不要吃泡麵要吃飯,而且吃泡麵之包裝袋還丟到隔壁去,所以罵我,因為我在房子裡面。
(辯護人莊律師問:曹啟明是否誤會你偷吃,所以你印象深刻?)是,曹啟明誤以為我偷吃。
(辯護人莊律師問:你在曹啟明家看到佟達咪的時候,佟達咪有無受到拘束?是否可以自由走動?有無東西可以吃?)可以,也有吃三餐。
(辯護人莊律師問:在曹啟明家之後,你有無看過佟達咪?)沒有,但是我看過她跟曹啟明借錢,她要借曹啟明的錢,因為她爸爸賭博輸很多錢,這是在2005年的同一段時間。
…」云云(見另案訴訟卷五第12頁背面至13頁背面),然其同日亦證稱:「…(檢察官問:在你這次來開庭前,曹啟明是否有跟你聯絡出庭作證?)在2008年1月我們碰到,然後我生日看電影,曹啟明請我吃冰淇淋,曹啟明記得我2005年住在他家,之後曹啟明問我要不要當證人,證明我看到佟達咪在曹啟明家,吃泡麵被我看到,要我就此事作證,我當時沒有答應,後來我回去想一想也好,我打電話給曹啟明,我說好我願意當證人,因為都是真的。
…(檢察官庭呈基隆市警察局針對許絲蒂之移送書及筆錄資料)(檢察官問:【聲請提示檢察官今日庭呈之基隆市警察局針對許絲蒂之移送書及筆錄資料內手機翻拍照片】照片中之男子為何人?)曹啟明。
…(檢察官問:你總共在曹啟明家待多久?)壹個禮拜多。」
云云(見另案訴訟卷五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可見證人許絲蒂在孟廣勤住處之時間僅1星期餘,其本未必得以見聞原告遭拘禁之情形,況被告於另案訴訟審理時業已自承:原告並未欠伊錢等語(見另案訴訟併辦一卷第30頁),已與證人許絲蒂前揭原告曾因父親賭博向被告借錢之證詞不符,且依證人許絲蒂前揭證詞,足見證人許絲蒂與被告之情誼非僅外籍勞工與仲介間之工作關係而已,其與被告有私下往來出遊之情形,是證人許絲蒂前揭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亦不足以減弱原告及尤妮露證稱被告拘禁及恐嚇原告等相關證詞之憑信性;
又依被告提出之前揭文書,僅足以證明劉亞蒂於我國官方留存之工作、居留資料,無法證明其實際行蹤;
況被告前述私行拘禁原告之行為,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系爭刑事案件),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認定被告私行拘禁原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刑成立,被告雖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一第5至17頁、第117至123頁)。
是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某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遭被告私行拘禁於孟廣勤之住處等情,應堪採信。
2、如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原告得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同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於94年9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遭被告私行拘禁,依前揭說明,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拘禁行為終了翌日即94年11月1日開始起算,而其遲至103年2月18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為證(見附民卷第1頁),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至原告固曾於97年4月1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斯時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即不生起訴或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二)強令原告為系爭匯款買回護照部分: 1、被告是否有強令原告為系爭匯款買回護照之情? (1)查被告有於94年9月間某日止至同年10月31日止私行拘禁原告,已如前認定,而原告另主張於前揭期間,被告向伊恫嚇稱:應支付印尼幣93條買回其個人護照及居留證,否則不交還護照及居留證等語,致伊心生畏懼,撥打電話至印尼家中求助,伊母親乃變賣家產籌款,並於94年10月31日某時許,匯款美金9180.6元(合約99,300萬印尼幣,經扣除手續費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為美金9165.6元)至張安蒂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有匯款單影本、永豐銀行敦南分行96年9月27日永豐銀敦南分行(096)字第00030號函附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87號卷【下稱偵字第17687號卷】第6至7頁),而依前揭永豐銀行函文所附之系爭帳戶開立帳戶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字17687號卷第9至13頁),均記載張安蒂開立系爭帳戶係經被告介紹,且申請開戶日期為94年10月5日,與原告家人所為系爭匯款日期相距不到1個月;
另觀諸前揭函文所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外匯帳戶取款憑條(見偵字第17687號卷第17至18頁),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最終均由被告提領一空,對此被告雖辯稱:因伊與張安蒂間有合夥關係,張安蒂要將拆夥之費用結算返還伊,故張安蒂於返國前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付伊,由伊自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云云,並提出張安蒂於97年8月26日出具之聲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然除前揭聲明書外,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張安蒂間確有合夥契約存在、合夥之共同事業、出資方式及比例等,實難單憑張安蒂前揭聲明書遽認其與被告間有何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情事,且張安蒂為被告引進之外籍勞工,衡諸常情,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經濟能力有限,何以有能力負擔合夥所需之費用?且系爭帳戶若確屬張安蒂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為張安蒂所有,其自可於返國前自行提領所謂合夥結算款項交付被告,何須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自行提領,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有違常情,委無足採;
況並任何無證據證明原告與張安蒂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審酌原告家人為系爭匯款之時間與原告遭被告拘禁之時間相近,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遭被告恐嚇而匯入等語為可採。
參以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確有對原告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甚明。
(2)被告固否認94年10月31日匯款單形式上真正云云,惟前揭匯款單係銀行內部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銀行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3)被告雖辯稱:原告曾自行前往警察局辦理護照遺失補發事宜,可見其無須花錢向伊買回護照及居留證,原告所述不實云云,惟縱原告確曾向警察局申報護照遺失,然原告於另案訴訟中證稱:伊於遭被告拘禁時,並未能取得補發之護照,且自遭被告拘禁後一年多,伊均未能取得護照及居留證等情(見另案訴訟卷三第111頁反面),可見原告在遭被告拘禁之情形下,仍有可能為取回護照及居留證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且在遭拘禁之情形下,原告之身體自由已受限制,於此情形,原告為重獲自由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亦無違常情,故不得僅以原告曾前往報請警局處理護照遺失事宜,即推認原告之證述不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即第197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係因被告私行拘禁期間,向伊恫嚇稱:應支付印尼幣93條買回其個人護照及居留證,否則不交還護照及居留證等語,致伊心生畏懼,撥打電話至印尼家中求助,伊母親乃變賣家產籌款,並於94年10月31日某時許,匯款美金9180.6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家人係受原告之託而為系爭匯款,系爭匯款即為原告因被告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所受之損害,而依前揭(一)2(1)之說明,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可得行使時即拘禁行為終了翌日之94年11月1日開始起算,而其遲至103年2月18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惟依前述(1)之說明,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美金9165.6元,即屬有據。
(3)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
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如經當事人訂明應以該外國貨幣為給付,債權人固不得請求以中華民國之通用貨幣為給付。
惟該法條所稱「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係指依當事人約定,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其給付之數額者而言,倘無約定,應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而兩造並未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其給付數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非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中華民國通用貨幣。
而依103年2月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為30.77(見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本院卷二第12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282,026元(計算式:9,165.6×30.77=282,02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其中之278,032元,亦無不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8,03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1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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