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訴,4420,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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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20號
原 告 張景雄
訴訟代理人 張滄漢
被 告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O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 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88萬3600元,又於103年11月24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81萬5658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3 月20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一段往信義路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新生南路一段128 號前道路時,有一不明物體(籃球)在前車晃動後突然出現,加上夜間視線不佳,致原告反應不及即撞上該球體使車身翻覆,造成原告右手第五指脫臼、右手橈骨骨折、左側顴骨及上頜骨骨折。

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按當時被告之意識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肇事,推定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13萬427 元:原告自受傷送醫急救至103 年11月12日止之醫療費用8 萬1499元,8 個月後取出骨內固定鋼板等手術之住院及醫療費3995元,術後半年及拆鋼板後2 個月之複診復健約4 萬5933元(計算式:以4 至6 月醫療費用平均17225 元/3月×8 月)。

(二)工作損失5 萬7535元:除門診檢查、開刀請病假外,為避免請假過多被解雇改以加班補休假作治療,至11月12日止之工作損失為2 萬3658元,再次開刀之工作損失為3968元(計算式:住院4 日+複診4 次計病假8 日,8 日×496 元),復健半年與再次開刀術後復健2 個月以4 至6月加班補修之平均後預估為2 萬9909元(計算式:11,216元/3月×8 月)。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9 萬9596元:原告因右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造成行動不便,須專人全天候照顧4 日,另原告8 個月後開刀仍需看護4 日,以原告僱請看護工之看護費每日2500元計算,共2 萬元(計算式:8 日×2,500 元=20,000元)。

原告因傷無法騎乘機車而須以計程車代步就診,至11月12日就診交通費3 萬3890元,8 個月後開刀及4 次複診交通費1600元,半年復健及再次開刀術後復健2 個月之交通費6 萬4106元(計算式:以4 至6 月交通平均24,040元/3月×8 月。

(四)慰撫金50萬元。

(五)機車修理費8100元。

以上合計共81萬565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5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甲○○與友人打完籃球後於新生南路一段人行道旁7-11片利商店喝飲料,不慎籃球自手中掉落,恰巧自人行道旁兩旁植栽短叢花園中間約0.9 公尺寬穿越滾出至車道,原告騎車經過撞上籃球車禍,被告甲○○並未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33條於道路上任意嬉戲完球,阻礙交通,造成肇事,被告甲○○自承有過失責任,已經本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護字第307 號裁定應予訓誡在案。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列之103 年3 月2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380 元及診斷書100 元、103 年3 月22日宏恩醫事檢驗放射所(下稱宏恩醫檢所)X 光片350 元、103 年3 月24日仁愛醫院骨科診療310 元、103 年3 月25日眼科診療290 元、整形外科診療390 元及X 片診斷書600 元,合計2420元;

103 年4 月1 日遠東聯合診所(下稱遠東診所)骨科診療150 元、X 光片200 元、103 年4 月2 日骨科診療150 元、103 年6 月9 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骨科診療390 元、X 光片200 元、103 年8 月1 日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骨科診療460 元、X 光片200 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骨科診療460 元,合計2210元。

至事故發生後近半年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出之「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並接受矯正截骨術及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且原告無視仁愛醫院應修養冰敷勿推拿之醫囑,於出院次日3 月22日起至7 月25日止至天心中醫診所進行理筋手法、理筋按法、理筋擦法等推拿治療高達84次,直至癒合不良,方至臺大醫院進行手術,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癒合不良病情惡化根本係推拿造成,原告無權請求賠償臺大醫院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計程車資之損失,且原告已依序於北醫、仁愛醫院、三總、遠東診所及北榮行西醫診療,於天心中醫診所購買前揭藥材或進行推拿顯非必要費用;

事假部分皆為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而請假,與本件事故傷害間無因果關係,病假部分遠東門診、北醫門診、三總門診、北榮門診合計2480元部分同意給付,臺大骨科門診及開刀病假部分,如骨折併癒合不良與被告甲○○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亦同意支付;

原告無僱人看護之必要,自無請求看護費用之餘地;

被告同意給付仁愛醫院就診治療車資170 元、遠東診所190 元、165 元、北醫150 、160 元,合計835 元,至天心中醫診所治療車資,則因原告並無至天心中醫診所接受中醫診療之必要,該等交通費用自無必要;

另衡以其被告甲○○行為手段及原告所受傷害之骨折程度,顯屬過高;

機車修理工資與零件8100元部份應扣除折舊。

又原告駕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避免肇事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不及撞擊車禍,自非原告所藉口反應不及肇事,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3 年3 月20日21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一段往信義路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新生南路一段128 號前道路時,適被告甲○○與友人打完籃球後於新生南路一段人行道旁7-11片利商店喝飲料,不慎籃球自手中滾落至道路上,造成原告反應不及,系爭機車撞上該籃球而車身翻覆,致原告右手第五指閉鎖性脫臼、右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雙手多處挫傷、嘴唇多處挫瘀傷、左側顴骨及上頜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核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1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42頁),又被告甲○○自認有過失責任,並經本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護字第307 號裁定應予訓誡在案,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原告前開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甲○○於行為時復有識別能力,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被告甲○○肇事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先後於仁愛醫院、宏恩醫檢所、天心中醫診所、遠東診所、北醫、三總、臺大醫院、北榮就醫、照X 光,並購買外敷藥、手腕副木、美容膠帶,共支出8 萬1499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102 頁)。

被告則同意給付原告所列清單中(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103 年3 月20日仁愛醫院急診380 元及診斷書100 元、103 年3 月22日宏恩醫檢所X 光片350 元、103年3 月24日仁愛醫院骨科診療310 元、103 年3 月25日眼科診療290 元、整形外科診療390 元及X 片診斷書600 元,合計2420元;

103 年4 月1 日遠東診所骨科診療150 元、X 光片200 元、103 年4 月2 日遠東診所骨科診療150元、103 年6 月9 日北醫骨科診療390 元、X 光片200 元、103 年8 月1 日三總骨科診療460 元、X 光片200 元、北榮骨科診療460 元,合計2210元(見本院卷第155 頁;

惟就自103 日3 月22日起至103 年7 月25日止至天心中醫診所進行理筋手法、理筋按法、理筋擦法等推拿治療,及臺大醫院進行手術部分則辯稱原告至天心中醫診所購買藥材及進行推拿非必要費用,且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癒合不良病情惡化係原告違反醫囑推拿造成等語。

2.經查,據原告提出仁愛醫院103 年3 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 頁)醫師囑言欄已明確記載:「病患因上述創傷,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於本院急診治療,經徒手拖臼復位及石膏固定後於同日離院,應休養冰敷勿推拿,骨科門診追蹤。」

,及聯合醫院函稱:原告因右手第五指變形及手腕疼痛故安排X 光檢查,顯示右手第五指脫臼及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經照會骨科醫師後建議脫臼處徒手復位併石膏固定及數日後應骨科門診追蹤,西醫骨折治療方式包含外科手術及石膏固定術,兩者主要原理是盡可能讓骨折處復位併減少位移,以利骨折處生長復原,如病患之後違反醫囑接受推拿治療,確實有造成骨折處位移增加間接造成癒合不良甚至於無法癒合之後遺症等情,有聯合醫院104 年1 月6 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 頁),故原告自103 日3 月22日起至103 年7 月25日止至天心中醫診所進行推拿治療,是否確實為治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者,顯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至天心中醫診所之就醫行為為醫師所指示之必要醫療行為,參以臺大醫院表示:103 年3月20日之X 光與103 年9 月手術前之X 光相比較,沒有明顯改善,有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6 頁),與原告主張有明顯改善一情亦不相符,故原告至天心中醫診所治療部分,尚難謂治療上所必要者,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非有據。

3.被告另辯稱原告原所受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不足引起癒合不良之結果,癒合不良係因原告自行延誤最佳治療時間及骨折固定治療方法,嗣後又違反醫囑進行推拿等與原骨折傷害無關之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癒合不良之結果,故原告於臺大醫院進行矯正截骨術及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等語。

然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103 年10月15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癒合不良」與原告於103 年3 月20日之右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有無關聯,是否係治癒103 年3 月20日之病名所為之後續治療或必要之治療?病患出院後,至103 年11月12日到貴院多次就診,是否均係為該病所必要?臺大醫院鑑定後回覆:被告確為遠端橈骨骨折,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癒合不良」之病症與仁愛醫院診斷書所載「右側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之病症如為同一處,則被告於103 年3 月20日所為之後續且必要之治療,被告於103 年10月2 日出院至103 年11月12日至該院就診均為該病所必要等情明確,有臺大醫院104 年8 月31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4至246 頁),再經本院函仁愛醫院確認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癒合不良」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之病症是否為同一處,仁愛醫院回函表示原告因車禍外傷於103 年3 月20日於該院急診檢查治療,該院急診診斷為右側橈骨骨折閉鎖性骨折,與臺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為同一部位,有聯合醫院104 年10月27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7 頁)。

是以,原告於臺大醫院診斷之「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癒合不良」既與仁愛醫院診斷之「右側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病症為同一處,堪認被告於臺大醫院治療部分,係治癒「右側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之後續且必要之治療。

4.被告以臺大醫院骨科部主任醫師張志豪網路文章,聯合醫院回函,及臺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證明原告於臺大醫院診斷之「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癒合不良」係原告違反醫囑至中醫診所進行半年內高達84次之理筋手法、理筋按法、理筋擦法等推拿治療所造成等語。

然查原告於103 年9月30日至臺大醫院就診,由於距離受傷已6 個月,原本骨折處已癒合,但位置不對,故需進行矯正截骨術及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有臺大醫院前開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可參,是以,原告係因原本骨折處癒合不良而至臺大醫院就診,已難謂臺大醫院就原告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癒合不良所為之診療與被告甲○○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

又被告所提出之網路文章並非就原告個案身體狀況為判斷,聯合醫院亦僅係推論如病患違反醫囑接受推拿治療,確實有造成骨折處位移增加間接造成癒合不良甚至於無法癒合之後遺症,並未表示原告確實因推拿而造成癒合不良之情形,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亦未表示係因原告推拿導致位置不對,前開證據均未能逕為證明原告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癒合不良係因原告未遵醫囑進行推拿所致,故被告所辯,尚不足取。

被告另以原告在仁愛醫院經骨折醫師徒手拖臼復位及石膏固定,故原告骨折處縱有位移,已由骨科醫師徒手拖臼復位及石膏固定治療完成,何來主張車禍當時造成云云。

然觀諸仁愛醫院103 年3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載明:「右手第五指閉鎖性脫臼、右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顯見醫師囑言欄所載之徒手拖臼復位係針對右手第五指閉鎖性脫臼部分,而非針對右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而右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部分經石膏固定並不表示已復位,故被告以位移部分業經仁愛醫院拖臼復位及石膏固定而回復,據而推論位置不對係因中醫治療造成,而非車禍造成,亦不可採。

綜上,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堪認原告至臺大醫院就醫部分之醫療費用:103 年8 月6 日骨科診療460 元、X 光片200 元、103 年9 月10日骨科診療460元、X 光片200 元、103 年9 月29日至103 年10月2 日開刀材料費4 萬4185元、住院費2663元、診斷書150 元、103 年10月8 日骨科診療310 元、103 年10月15日骨科診療及診斷書716 元、手腕副木1600元、103 年10月29日骨科診療460 元、美容膠帶1600元、103 年11月12日骨科診療460 元,合計5 萬3464元,應屬必要之費用。

5.原告另請求術後半年之複診復健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臺大醫院進行矯正截骨術及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既為必要之費用,又據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該病痊癒約需時六個月:需復健約需時六個月;

所需診療及復健費用,視病人門診及復健次數而定,無法預估。」

,有前開鑑定意見表在卷供參。

本院考量原告前開已支出之醫療及相關費用,後續仍須就診及復健,且費用須視原告恢復狀況及對治療之反應而定,難於現階段預估,是原告對診療及復健損害之確實數額,在舉證上有相當之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狀況,及之前支出狀況之情形,酌定原告得請求之該部分費用為1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已考量一次給付未來之支出,自無再扣除中間利息問題。

至原告主張8 個月後取出鋼板之住院及醫療費及拆除後2 個月之複診復健費用部分,查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接受矯正截骨術及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見本院卷第52頁),然迄本件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確有實施取出固定物部分手術之必要,亦未能提出已實施該手術並支付相關醫療費用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6.以上,原告合計得請求6萬8094元。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103 年11月12日請病假、事假、加班補休假,共損失2 萬3658元,另再次開刀之工作損失3968元,及復健半年、再次開刀術後復健2 個月部分計2 萬9909元,並提出薪資條、員工出勤明細表、通知書、傳票等件為證。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病假至遠東診所、北醫、三總、北榮門診部分合計2480元。

另原告主張至103 年11月12日至臺大醫院開刀、門診部分亦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之必要醫療,故該部分薪資損失合計共4960元,亦應准許。

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請假休養之薪資損失合計7440元,核屬有據。

至原告請事假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警局調查、偵查、調解而請假,係為其權利行使所需負擔者,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又勞工之例假、休假、特別休假、請假(含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之請假)、假期停止之加資及補假等,固為經勞動基準法明文規定之勞工權利,然而勞工欲請假時,究應選擇使用何種假別,端視勞工個人之主觀決意,他人尚無從置喙,原告基於個人原因考量而選擇以特別休假請假者,亦無從請求雇主發給工資。

是以,原告請加班補休部分屬未扣薪之休假,縱令與本件車禍有關,亦不致因請假而受有薪資之損失,此觀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即可明之,原告既未受有何薪資損失,原告主張該該部分之勞動損失即無理由。

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再次開刀之工作損失3968元,及復健半年、再次開刀術後復健2 個月部分確實會受有薪資損失2 萬9909元,尚難准許。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以7440元為有據,逾此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1.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開刀須請看護4 日,每日僱請看護工之看護費為2500元部分,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頁),並經臺大醫院前開鑑定意見表稱:原告於臺大醫院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僱請看護全天候照顧,是原告在臺大醫院住院開刀期間4 日,確有僱請全天候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1 萬元,核有必要。

至於原告主張八個月開刀仍需看護4 日部分,就將來是否有施作拆除鋼板手術之必要,是否需請人看護或看護期間多長及所支出費用多少,原告均未舉證證明,難謂原告八個月後拆除鋼板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是其就此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計程車資: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無法騎乘機車而須以計程車代步就診所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附卷可參。

被告同意給付仁愛醫院就診治療車資170 元、遠東診所190 元、165 元、北醫150 、160 元,合計835 元;

至天心中醫診所治療車資,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至天心中醫診所接受中醫診療之必要,已如前述,故尚難認該等交通費用為必要;

又至103 年11月12日到臺大醫院診療部分為必要醫療,業如前述,則該部分之交通費用370 元、360 元、325 元、325 元、320 元,亦應准許。

至原告請求8 個月後開刀及複診、半年復健及再次開刀後復健2 個月交通費部分,則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將來開刀、複診、復健是否需以計程車代步或實際支出費用多少,原告均未舉證證明,難謂原告將來開刀、複診、復健往返醫院需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其就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是原告請求計程車交通費2535元部分,尚屬有據。

逾此金額之交通費用請求,則難認有據。

(四)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第五指閉鎖性脫臼、右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雙手多處挫傷、嘴唇多處挫瘀傷、左側顴骨及上頜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在臺北市政府下屬單位壹零壹科技管理顧問公司任職,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甲○○為在學高中生,名下無財產,被告乙○○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丙○○為專科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夫妻二人共同經營花店,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同意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佐。

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機車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修復所需之工資為2687元及零件費用5413元,共8100元,業經原告提出翔龍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材料更換舊材料之材料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89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生損害之103 年3 月20日,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 /10 為合度,即折舊後材料費用為541元(5413×1/10=5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228元(541 +2687=3228)。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免除或減輕之。

惟過失相抵原則,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行為須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查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前人行道旁有花圃,花圃間有0.9 公尺寬人行道,該位置距離下一個路口上大於6.2 公尺之距離,又原告於警詢時即稱:前方車輛突然右閃避物體,隨即伊車就壓到該物摔車,肇事前行車速率為30至40公里/ 小時,速限為50公里,當時夜間有照明,事故位置為一般車道,而非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33、35頁),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事故當時,應非行經交岔路口,況原告速度已較速限為低,又一般正常之駕駛人行駛於一般車道,縱已注意車前狀況,仍無法預料會有籃球突然由人行道滾落至道路上,應認原告係不及防備,而無過失。

是被告辯稱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避免肇事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不及撞擊而發生車禍,自非原告所藉口反應不及肇事,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1297元(計算式:68,094+7,440 +10,000+2,535 +250,000+3,228 =341,29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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