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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07號
原 告 林孟陽
追加 原告 林陳春美
林世澤
林世震
林世祐
林世杰
林世享
林孟丹
黃及時
黃文瑜
黃文谷
黃雯慈
林孟玉
林孟雪
林黃美芳
林孟緯
林孟經
林孟穰
林謝麗玉
林申
林芳
林妤融
張柏青
張柏祿
張壽美
李建廷
李茂維
李宛儀
胡林瓊珠
黃有意
黃有明
黃秋月
黃信直
陳黃秀連
張富美
張爾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馨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追加 原告 林世晨
林孟貴
林孟麗
張錦美 原住高雄市○○區○○00街000號
黃信雄
被 告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楊舜麟律師
邱若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因該次期日未合法通知追加原告林世晨、林孟貴、林孟麗、張錦美及黃信雄(其中張錦美因遷出國外,需為國外公示送達),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變更聲明後,亦未補繳裁判費,且本件尚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104 年12月31日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㈠、被告已爭執原證7 之形式真正,原告以原證7 為依據,計算103 年度盈餘所得之現金股利理由?㈡、提出被繼承人林迦之最新繼承系統表;
㈢、提出送達104 年11月2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予被告之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04 年12月31日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㈠、是否仍爭執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㈡、是否爭執不詳姓名股東林迦自98年起至102 年止,分別可獲得被告公司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186,455 元、295,065 元、521,282 元、547,346 元、804,598 元(發放年度為99年至103 年),合計共可獲得現金股利2,354,746 元?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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