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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07號
原 告 林孟陽
追加 原告 林陳春美
林世澤
林世震
林世祐
林世杰
林世享
林孟丹
黃及時
黃文瑜
黃文谷
黃雯慈
林孟玉
林孟雪
林黃美芳
林孟緯
林孟經
林孟穰
林謝麗玉
林申
林芳
林妤融
張柏青
張柏祿
張壽美
李建廷
李茂維
李宛儀
胡林瓊珠
黃有意
黃有明
黃秋月
黃信直
陳黃秀連
張富美
張爾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馨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追加 原告 林世晨
林孟貴
林孟麗
張錦美 原住高雄市○○區○○00街000號
黃信雄
被 告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楊舜麟律師
邱若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林迦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823,2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行繳納裁判費19,117元,有民事起訴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可參。
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3 頁),復於同年11月26日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林迦之姓名及住所變更記載為原告之姓名及住所,並將林迦持有被告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於股東名簿上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88,769 元(見本院卷第362 至363 頁)。
㈡、關於變更股東名簿登記部分,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林迦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總數為1,183,908 股,於104 年4 月30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8.85 元,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4日行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31 頁),以此計算追加時系爭股份之價值為22,316,666元(計算式:1,183,908 ×18.85 =22,31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16,666元。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金股利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88,769 元,且此與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部分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405,435元(計算式:22,316,666+3,088,769 =25,405,435),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9,1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491 元(計算式235,608 -19,117=216,491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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