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訴,4624,2015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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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楊愛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高明
蘇定安
劉穗枝
蘇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提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內表明本件之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限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惟若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不服,則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且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適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2萬6,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並應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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