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徐經洲、許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徐經洲則以:
- (二)被告許金獅則以:同被告徐經洲所述,另伊已於104年8月
- (三)被告謝丁坤則以:伊係購買1樓集合住宅,至臺北市政府
- (四)被告郭若怡則以:
- (五)均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5頁):
-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 (二)兩造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爭議曾於102年10月2日於立法
- (三)被告徐經洲已於104年3月20日拆除附圖編號1所示之地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如附圖編號1所示部分為被告
-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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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2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徐經洲
訴訟代理人 徐瑞珍
被 告 許金獅
訴訟代理人 許自銘
被 告 謝丁坤
訴訟代理人 趙麗莉
楊玉鈴
被 告 郭若怡
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經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金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丁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若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g、h、i、j、k之地上物含雨遮、熱水器一臺、冷氣機三臺、鼓風機一臺(面積分別為二點七平方公尺、零點一平方公尺、零點六平方公尺、零點五平方公尺、一點二平方公尺、一點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郭若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若怡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徐經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徐經洲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許金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許金獅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為被告謝丁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謝丁坤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郭若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郭若怡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郭若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郭若怡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叁仟捌佰元為被告郭若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郭若怡於各到期部分各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徐經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⑴之建物(面積約22.08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1,796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2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2,359元;
二、被告許金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之建物(面積約10.97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77,849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5,570元;
三、被告謝丁坤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⑶之建物(面積約6.48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82,266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6,453元;
四、被告郭若怡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及⑸之建物(面積約1.54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7,082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年付原告13,416元;
五、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至6頁)。
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測量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分別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依測量結果,原告於104年5月1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至第4項為:一、被告徐經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104年2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所示之雨遮,面積21.6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58,280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拆除前項設施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1,716元;
二、被告許金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a、b、c所示之建物含雨遮、3台冷氣機,面積分別為17.2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27,190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拆除前項設施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5,438元;
三、被告謝丁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d、e、f所示之建物含雨遮、冷氣機、木梯,面積分別為5.7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8,485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拆除前項設施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697元;
四、被告郭若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g、h、i、j、k之建物含雨遮、熱水器、3台冷氣機、鼓風機,面積分別為2.7平方公尺、0.1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6,525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拆除前項設施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305元(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又因被告徐經洲、謝丁坤已分別拆除越界之地上物,原告並依據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重新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而於104年7月29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徐經洲應給付原告672,855元及其中626,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金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a、b、c所示之建物含雨遮、3台冷氣機,面積分別為17.2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87,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金獅應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拆除前項設施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5,526元;
四、被告謝丁坤應給付原告236,587元,及其中214,5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郭若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g、h、i、j、k所示之建物含雨遮、熱水器、3台冷氣機、鼓風機,面積分別為2.7平方公尺、0.1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65,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郭若怡應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5,756元(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又因被告許金獅於104年8月28日自行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就被告許金獅部分變更其聲明為:被告許金獅應給付原告642,971元,及其中550,9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238頁)。
核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原告所前揭聲明之變更程序上無異議而為本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前述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徐經洲、許金獅、謝丁坤及郭若怡無權占有,並於其上分別加蓋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其中如附圖編號1所示部分為被告徐經洲所有之雨遮、如附圖編號2及a、b、c所示部分為被告許金獅所有之建物含雨遮及3台冷氣機、如附圖編號3及d、e、f所示部分為被告謝丁坤所有建物含雨遮、冷氣機、木梯、冷氣機、如附圖編號4及g、h、i、j、k所示部分為被告郭若怡所有之建物含雨遮、熱水器、3台冷氣機、鼓風機,經原告多次催告渠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結果,原告復於103年7月9日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大安調委會)聲請調解,惟仍無結果,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分別拆除渠等於系爭土地上所蓋建物,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被告許經洲、許金獅、謝丁坤於本件訴訟中之104年3月20日、同年8月28日、5月7日已分別拆除越界之地上物,僅被告郭若怡仍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4及g、h、i、j、k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郭若怡拆除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另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3年11月11日起回溯5年內(即自98年11月12日【原告誤繕為98年1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11日止)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迄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時止,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經洲則以: 1、伊於30餘年前購買1樓之集合住宅,購得時即為現狀,不知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經原告告知後,伊於90年間有拆過1次,93年亦拆過1次。
原告在該處附近蓋宿舍,圍起外牆,當初應該有經過丈量,原告所築圍牆應即為界線,數十年後丈量發現有問題,不應由伊負擔不當得利,況原告所築外牆亦有占用到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伊相信原告不知情亦非蓄意,伊亦一樣。
2、關於伊與其餘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乙案,於102年10月2日有委請市議員與原告召開協調會,結論為內容雙方共識以現狀處理,待原告整體開發時伊等再配合處理,原告與伊等均有於會議紀錄簽名,如原告異議,應於第2次協調會表達,然原告並未表達,伊與其餘被告均認系爭會議有法律效力,且系爭會議僅談及牆面退縮,從未提及不當得利問題,後於103年7月25日兩造有於大安調委會調解未成立,伊已依本院履勘丈量結果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許金獅則以:同被告徐經洲所述,另伊已於104年8月28日拆除越界之地上物等語。
(三)被告謝丁坤則以:伊係購買1樓集合住宅,至臺北市政府數年前因施作下水道工程,通知伊與其餘被告需退縮,始知圍牆後方為原告宿舍牆面,斯時不知有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嗣施工後第1、2年始告知伊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當時伊與其餘被告有商請民意代表協助與原告協調,原告人員表示伊等占用之系爭土地無法出售予伊等,先維持原狀,102年10月2日有召開系爭會議,情形同被告徐經洲所述;
另伊已依本院履勘丈量結果於104年3月20日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四)被告郭若怡則以: 1、伊23年來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90年間臺北市政府前來丈量防火巷時,告知伊需退縮,伊即退縮,嗣93年間臺北市政府施作地下道工程時再退縮乙次,目前伊占用系爭土地不到1坪,因伊所有建物目前出租他人經營商業,伊與房客之租約至108年,希望原告能同意伊於租約到期後再行拆除。
2、原告請求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不當得利之計算式並不精確,依複丈成果圖所示,伊占用部分包括冷氣、雨遮、木梯、熱水器、鼓風機等設備,其中木梯隨時可以移動,其位置不定,如將木梯所占位置列為占用面積,其計算式顯非適當,又熱水器、鼓風機等設備外觀新穎,可推知裝設時間未久,原告如何證明前揭占用物品自98年11月起即存在? 3、關於本件爭議,兩造曾於102年10月2日召開系爭會議協調,當時協調結果係維持現狀,堪認原告有同意伊等無償借用系爭土地,既有此約定,原告復無整體開發的計畫即逕行起訴,其訴並無理由;
如本院認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違反誠信原則。
(五)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5頁):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1所示部分為被告徐經洲所有之雨遮(面積21.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2、a、b、c所示部分為被告許金獅所有之建物含雨遮、冷氣機(面積1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3、d、e、f所示部分為被告謝丁坤所有建物含雨遮、冷氣機、木梯、冷氣機(面積7.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4、g、h、i、j、k所示部分為被告郭若怡所有之建物含雨遮、熱水器、冷氣機、鼓風機(面積6.4平方公尺)。
(二)兩造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爭議曾於102年10月2日於立法委員蔣乃辛辦公室召開協調會議。
(三)被告徐經洲已於104年3月20日拆除附圖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被告許金獅已於104年8月28日拆除附圖編號2、a、b、c所示之地上物、被告謝丁坤已拆除附圖編號3、d、e、f所示之地上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如附圖編號1所示部分為被告徐經洲所有之雨遮(面積21.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2、a、b、c所示部分為被告許金獅所有之建物含雨遮、冷氣機(面積1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3、d、e、f所示部分為被告謝丁坤所有建物含雨遮、冷氣機、木梯、冷氣機(面積7.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4、g、h、i、j、k所示部分為被告郭若所有之建物含雨遮、熱水器、冷氣機、鼓風機(面積6.4平方公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且經本院囑託大安地政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大安地政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至96頁、第100、15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郭若怡拆除騰空其所有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各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否認其有無權占有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為:1、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有理由?)2、如被告郭若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郭若怡將其占有如附圖編號4、g、h、i、j、k所示之建物含雨遮、熱水器1台、冷氣機3台、鼓風機1台(面積共6.4平方公尺)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3、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何?茲分述如下: 1、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抗辯:兩造已於102年10月2日召開系爭會議,依系爭會議結論足認兩造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且證人即參與系爭會議之大安區仁愛里里長鄭秀郎並證稱:原告人員稱如將來原告有需要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需配合拆除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並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及草稿為證(見本院卷第87、221頁),惟觀諸系爭會議紀錄之結論略以:「會議記錄:1、本案雙方共識已維持現狀方式處理,俟將來台電公司整體開發時再配合退縮。
2、衛生下水道施工前,市府相關單位皆會同住戶及所有權人現場指定施工範圍,且住戶業已退縮2次,另大安變電所設置時陳情人皆完全配合,故請台電公司應基於敦親睦鄰精神,妥善研擬維持現狀之處理方式,再行協調。」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依系爭會議紀錄之文義,僅得證明兩造間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狀態有維持現狀之共識,然兩造仍須再行就維持現狀之處理方式妥為協調,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嗣後協調結果為何,實難認兩造間自召開系爭會議時起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採信。
2、如被告郭若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郭若怡將其占有如附圖編號4及g 、h、i、j、k所示之建物含雨遮、熱水器1台、冷氣機3 台、鼓風機1台(面積分別為2.7平方公尺、0.1平方公尺 、0.6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1.3平方 公尺)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 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 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2)被告郭若怡固辯稱:原告明知已有系爭會議之結論, 斯時兩造均無異議,伊因信任系爭會議之結論而未及 時拆除,原告逕行向伊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屬民 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查:依系爭 會議紀錄難認兩造間自召開系爭會議時起有何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 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3)綜上,被告郭若怡既未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復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郭若怡將其 占有如附圖編號4及g、h、i、j、k所示之建物含雨遮 、熱水器1台、冷氣機3台、鼓風機1台(面積分別為 2.7平方公尺、0.1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0.5平方 公尺、1.2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拆除,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即自98年11月12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之日或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被告雖抗辯:伊等購得系爭土地旁之建物時,不知建物有占用到系爭土地,經原告告知後,伊等分別於90、93年間各拆除過1次,其後原告又告知伊等仍占用到系爭土地,原告丈量失誤,不應由伊等負擔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前於94年4月4日以D輸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依地界線拆除越界之建築物,否則將依法辦理(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於94年間即已知悉如附圖各編號所示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而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1月12日起之不當得利,實難認被告自98年迄今仍為善意占有人;
況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利得人係善意或惡意為其成立要件,被告抗辯渠等為善意占有人,並不影響渠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是被告前揭辯解實乏所據。
(3)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被告徐經洲、許金獅、謝丁坤、郭若怡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1.6、19、7.4、6.4平方公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之規定,公告地價係每3年公告一次,系爭土地96年度之公告地價為93,933元,99年度之公告地價為100,206元,102年度之公告地價108,899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列印資料附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96年度公告地價之80﹪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99至101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99年度公告地價之80﹪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102年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102年度公告地價之80﹪為計算基準。
(4)查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大安區,交通及生活機能十分便利,本院於104年1月14日履勘時,如附圖編號1部分係作為雨遮使用,如附圖編號2、a、b、c部分係作為部分建物含雨遮、冷氣機使用,如附圖編號3、d、e、f部分係作為部分建物含雨遮、冷氣機、木梯使用,如附圖編號4、g、h、i、j、k部分係作為部分建物含雨遮、冷氣機、熱水器、鼓風機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屬實,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至96頁)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如附圖各編號所示地上物之用途、被告實際所得利益甚低等因素,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小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郭若怡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5)被告謝丁坤固抗辯:伊於104年3月20日已拆除地上物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42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其中104年3月20日發票上僅記載訴外人衡陽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有於104年3月20日開立「空調移裝」之費用予訴外人詮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從證明如附圖編號3、d、e、f所示之地上物包含雨遮、冷氣機、木梯已全數拆除完畢,是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從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3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徐經洲、許金獅、郭若怡住所所在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3頁),被告徐經洲、許金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03年12月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郭若怡部分應自103年12月2日起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謝丁坤於103年11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徐經洲、許金獅給付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丁坤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郭若怡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郭若怡將其占有如附圖編號4及g、h、i、j、k所示之建物含雨遮、熱水器1台、冷氣機3台、鼓風機1台(面積分別為2.7平方公尺、0.1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3、5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郭若怡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5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逾前揭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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