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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蔣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昌甫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875號撤銷債權讓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52,49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2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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