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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71號
原 告 代天殿靈雲宮
法定代理人 陳傳英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陳月美
雍再成
呂彭仁香
胡火爐
周素蘭
戴鳳英
張國珍
曾義順
林國琛
黃陳秀婉
洪家興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告 張雲峯
陳國雄
陳義雄 原住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4樓
被 告 洪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由多數道教信徒所募建,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登記負責人為陳傳英,有獨立之財產、法物,設立目的係以慈悲濟世之精神興辦社會公益事業,發揮宗教之情操,端正社會善良之風俗,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下稱信義區公所)民國104年5月7日北市信文字第10431358500號函附原告組織章程、臺北市寺廟登記證、臺北市寺廟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第236至238、256至25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是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該爭執牽涉被告有無資格出席原告信徒大會,並就相關事項作成決議,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以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等語為辯,實無可採。
三、被告張雲峯、陳國雄、陳義雄、洪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82年8月1日召開信徒大會,因許黃鳳珠、朱淋桂、林金源、莊坤耀、陳德雄、洪健齡、于芝清、鄭淑瓊、被告陳月美、雍再成、呂彭仁香、胡火爐、周素蘭、戴鳳英、張國珍、曾義順、林國琛、黃陳秀婉、洪家興、張雲峯、陳國雄、陳義雄(以上14位被告,下合稱被告陳月美等14人)等22人(以上22人,下合稱許黃鳳珠等22人)無故連續未出席達3次,按原告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會中對許黃鳳珠等22人決議除名,並經信義區公所於83年1月10日以(83)北市信民字第0457號函准予備查,被告陳月美等14人已遭除名喪失信徒資格。
另被告洪業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40號判決有罪確定,依原告組織章程第5條第1款、第6條規定,被告洪業應喪失原告信徒資格。
又被告信徒資格是否存在攸關渠等出席原告召開信徒大會之合法出席人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
五、被告陳月美、雍再成、呂彭仁香、胡火爐、周素蘭、戴鳳英、張國珍、曾義順、林國琛、黃陳秀婉、洪家興以:陳傳英之法定代理權早已自其遷居高雄、不理宮務之日消滅,且林永昌於103年12月21日召開信徒大會,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陳傳英之法定代理權至遲於當日16時消滅。
又陳傳英83年1月5日申請書內並未提出依信徒大會決議除名信徒22人之異動名冊,僅提出新增信徒1人之異動名冊,與原告組織章程第17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除名」之規定不符,在未完成除名程序前,許黃鳳珠等22人仍具信徒資格。
另原告所稱被告洪業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喪失信徒資格,惟原告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經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除名去權不得異議」,本件並未有主管機關核備之紀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張雲峯、陳國雄、陳義雄、洪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陳傳英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⒈原告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本宮信徒大會得推選下列人員:⑴常務委員:13人,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之。
並由常務委員中推選主任委員乙人,負責綜理本宮一切事務,經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任用之…」(見卷㈠第237頁),足見原告之主任委員經推選後,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任用。
被告辯稱:林永昌於103年12月21日召開信徒大會,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等語,然查林永昌於103年12月21日經推選為原告第2屆主任委員後,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有103年度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信義區公所104年4月7日北市信文字第10430987400號函可憑(見卷㈠第278、279頁、卷㈡第13至18頁),是林永昌縱經推選為原告第2屆主任委員,但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已難認符合原告組織章程所定任用要件,即難謂林永昌為原告第2屆主任委員。
⒉其次,原告組織章程並未規定主任委員未處理宮務時,其主任委員資格當然解除、終止或消滅,是被告辯稱:陳傳英之法定代理權早已自其遷居高雄、不理宮務之日消滅等語,洵非有據。
再者,原告組織章程僅規定常務委員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之,並未規定常務委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未改選之效力,又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規定。
原告主任委員係負責綜理原告之一切事務,執行職務有其繼續性,並負責召集主持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性質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相似。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
但得連選連任。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本文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自得作為法理,於原告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類推適用之。
陳傳英經原告信徒大會於78年間推選為第1屆主任委員,於其3年任期屆滿後,原告迄未合法推選第2屆主任委員,則為維持原告事務之管理及運作,依上說明,應認陳傳英執行原告主任委員職務至改選之第2屆主任委員就任時為止。
準此,陳傳英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㈡被告陳月美等14人與原告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⒈原告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為免影響宮務推展本宮信徒因故不能出席者,應以書面請假,如無故連續3次以上未出席者,本宮視同自願放棄信徒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除名,不得異議」(見卷㈠第237頁反面)。
⒉原告主張:原告於82年8月1日召開信徒大會,因許黃鳳珠等22人無故連續未出席達3次,會中對許黃鳳珠等22人決議除名,經信義區公所於83年1月10日以(83)北市信民字第0457號函准予備查,被告陳月美等14人已喪失信徒資格等語。
經查,原告82年8月1日82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十三、討論事項…案由㈡開基委員黃一峰名字漏列,提請大會通過加入信徒名冊。
決議:無異議,鼓掌通過;
擇日邀請黃一峰本人前往信義區公所民政課確認核對。
…案由㈤自始至終在官方登記有案的信徒名冊,每逢開會連續不出席者,應採除會籍。
…決議:…出席65人,請假12人,暫定除名22人。
…」(見卷㈠第243、244頁),又原告於83年1月5日向信義區公所提出之申請書記載:「…主旨:敬請准予辦理信徒名冊遺失申請補發及信徒增加登記。
…」(見卷㈠第239頁反面),而該次原告提出之82年12月10日信徒名冊(見卷㈠第244頁反面、第245至247頁),信徒增加了黃一峰而為100人,許黃鳳珠等22人均仍列為信徒。
故由原告82年8月1日82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載案由㈤為「應採除會籍」,但決議為「暫定除名22人」、原告83年1月5日申請書所載主旨為敬請准予辦理「信徒增加登記」、原告82年12月10日信徒名冊信徒僅增加了黃一峰,許黃鳳珠等22人仍列為信徒等情,參互以觀,原告82年度信徒大會所為「暫定除名」之決議,其真意應為留待觀察,而非有將許黃鳳珠等22人除名之意,否則原告於82年12月10日製作之信徒名冊又怎會未將許黃鳳珠等22人刪除?原告83年1月5日出具之申請書主旨又怎會未有「信徒刪除登記」之字樣?信義區公所對此亦採相同之見解,有該所103年10月17日北市信文字第10333198100號函可考(見卷㈠第272至274頁)。
是以,原告82年度信徒大會決議並無將許黃鳳珠等22人除名之意,原告83年1月5日申請書主旨記載者亦為敬請准予辦理「信徒增加登記」,故即便信義區公所於83年1月10日以(83)北市信民字第0457號函准予備查原告82年8月1日82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見卷㈠第239頁),該函所稱之信徒異動准予備查,乃指增加黃一峰為原告信徒,並不包括將許黃鳳珠等22人除名,則原告基此主張被告陳月美等14人已喪失信徒資格,自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依原告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無故連續3次以上未出席者,即視為自願放棄信徒資格,故原告82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雖有「暫定」2字,仍不影響許黃鳳珠等22人確已遭除名之法律效力等語。
但原告並未能提出曾就上揭事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除名」之事證,而原告83年1月5日申請書主旨記載者乃敬請准予辦理「信徒增加登記」,信義區公所於83年1月10日以(83)北市信民字第0457號函信徒異動之准予備查,係指增加黃一峰為原告信徒,並不包括將許黃鳳珠等22人除名,業如前述,故原告上揭主張即便為真,亦仍與原告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所定要件未合,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陳月美等14人與原告間之信徒關係仍為存在,堪予認定。
㈢被告洪業與原告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⒈原告組織章程第5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ㄧ者,不得為本宮信徒:1.涉嫌違背國家民族利益,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者」,第6條規定:「本宮信徒,如經本宮查覺有違本章程第5條規定之一者,經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除名去權不得異議」(見卷㈠第237頁反面)。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洪業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40號判決有罪確定,依原告組織章程第5條第1款、第6條規定,被告洪業應喪失原告信徒資格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40號判決為證(見卷㈠第26頁)。
惟原告並未提出曾就前開事由「經陳報主管機關核備」之事證,即難認合於原告組織章程第6條所定要件,故原告就此主張,應屬無理。
準此,被告洪業與原告間之信徒關係仍為存在,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月美等14人與原告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被告洪業與原告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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