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訴,852,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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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精心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釙贈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敏勳,嗣於訴訟進行中最終變更為林淑美,並經林淑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7至4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均直接以地號簡稱,並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主共同合建,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民國99年5月11日核發99店建字第210號建築執照在案,嗣經原告變更申請後,復經工務局於102年9月9日核發99 店建字第210-1 號建築執照(下合稱系爭建照)。

而系爭土地係「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計畫)中核准為商業用地開發之土地,被告社區則為系爭開發建築計畫中所規劃之住宅區,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前,曾經山坡地審查委員會審查許可,並經結構技師、水保技師及建築師進行安全簽證,故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然被告竟自102年9 月1日起在被告社區內之原告工地圍籬上及面對原告工地之大學路之樹上,張貼內容為「抗議建商違法開發,大學詩鄉住戶誓死反對」、「維護社區安全,反對建商在排水箱涵上蓋大樓」等語之白布條,經原告請求被告撤下該等白布條,然未獲被告回應,且被告復在被告社區之大門入口處另行懸掛同上內容之白布條(下與前述工地圍籬上及面對原告工地之大學路之樹上之白布條合稱系爭白布條)而為媒體所刊登。

惟原告並無違法開發之情,被告於前開白布條所稱原告「違法開發」等語,已屬不實。

且被告曾去函詢問工務局詢問系爭建照之合法性,經工務局回函告知系爭建照為合法核發,被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新北市政府駁回訴願,原告復曾多次拜會被告而為解釋、協商,故被告應完全知悉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無不法,然被告仍故意張貼系爭白布條,顯然意圖損毀原告之商譽,當非善意發表言論,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撤下系爭白布條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暨賠償原告商譽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㈡又系爭土地係基於維護地主與建商之權益,乃信託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惟由原告負責實際之建築,故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

嗣原告本預定於102年9 月1日進入系爭土地施工,卻遭被告無正當理由阻礙原告進入,甚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1月4日欲進入工地查看時,亦遭被告指示警衛攔下而禁止其進入。

然出入系爭土地須行經現有出入被告社區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原告即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自有權通行系爭道路;

又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得通行系爭道路以便至建築基地從事建築工作,且系爭土地屬系爭開發計畫內之土地,而系爭道路為系爭開發計畫中所規劃之車道系統,應供開發建築計劃範圍內社區之居民、建地所有權人使用;

況系爭土地與被告社區所坐落之土地均位於系爭開發計畫內,原均為訴外人張萬利所有,而依張萬利與各購買者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社區之所有住戶或所有人,不論前期、後期,均可取得系爭道路之使用權,而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張萬利承諾提供系爭道路予本期及後續各期住戶共同使用之範圍,自應包括後來取得之原告。

至被告雖援引臺北市守望相助組織崗亭及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主張被告社區為封閉式社區,系爭道路僅供社區內之居民通行使用云云。

惟被告社區位在新北市,且被告既聲稱尚另有8 米道路可供通行,當非封閉式社區,被告此節所辯,即不足採。

又被告未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於系爭道路上擅自建築警衛室及架設柵欄,妨害原告之通行權,阻礙原告進入基地施工,亦係違反建築法第1條、第25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情事,故被告前開阻止原告通行系爭道路所為,自已構成侵權行為,因此造成原告工期一再延長,而受有不必要支出之損害,共計至少損失5,667,515元,爰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白布條除去;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字體大小為12號細明體),以2 分之1 版面,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社會版版面1日;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開發計畫之記載,123-6 地號土地僅得作為空地使用,該土地下方設有排水涵管,惟依原告於101 年間向主管機關提出之第1 次變更計畫申請書所附「地下一層結構平面圖」及「地下二層結構平面圖」,原告之建物地下1層、2層卻擬直接蓋在以直線管道配置之涵管上方,危及被告社區之排水設施及山坡地之水土保持;

又原告所取得99店建字210 號建照因起造人逾期開工應已失效,主管機關無從核准申請竣工展期,且因變更設計重為核准99店建字210-1 號建照,而99店建字210-1號建照許可於123-6地號土地之山坡地排水箱涵上方興建,與系爭開發計畫所規定123-6 地號土地僅得作為空地使用之內容亦屬不符,工務局核准起造人於其上建造建築物,明顯違反開發許可內容,被告始懸掛白布條抗議建商違法開發。

而實際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確定裁定,已裁准99店建字第210-1號建照於該院103 年度訴字第634號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原告於103年協調時亦同意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建物自箱涵上方左右各退縮1 米,顯見被告以系爭白布條所為抗議原告「違法開發」之言論於法律及事實上均有所據,不具實質惡意,而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之適當評論,無任何不法性,且不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產生減損,自無何妨害原告名譽情事,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撤下系爭白布條並刊登道歉啟事。

㈡又系爭建照既有違系爭開發計畫之內容,且有建照亦不等於有通行權,故系爭建照均不足以作為原告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之適法權源。

況被告社區係屬封閉式社區,系爭道路僅供社區內之居民通行使用,本不及於未實際居住於社區內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現已信託予華泰銀行,土地所有權於形式上已為移轉,原告自亦不得以所有權人身分主張其享有通行權。

再原告縱為實際起造人,惟未其取得原開發者被告社區或景文科技大學(下稱景文科大)就其通行社區內道路雜項設施之「同意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不得於系爭道路內施工通行(大型機具、器械、施工車輛之通行)。

另原告係在系爭土地興建商業設施之建設公司,並非「本區本期住戶及後續各期住戶」,則其引據張萬利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主張有取得道路之使用權,亦非可採。

是原告既無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則其主張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通行權而受有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此外,被告社區係屬封閉式社區,則基於臺北市守望相助組織崗亭及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第 3點第3款及第6點、被告社區住戶手冊中之被告門禁管理實施辦法,以及被告與張萬利、景文技術學院(即景文科大前身)於88年7 月31日簽署之使用權協議,本得設置警衛崗亭及出入口柵欄管制社區出入,亦無違反建築法第1條之情,故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致其受有無法進入系爭土地施工之損害,亦非可採。

且原告遲遲無法施工,係因其迄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放樣勘驗所致,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得向被告求償,而原告既非專為系爭土地之開發建設而成立之一案公司,則以其所有之支出均謂係因本件而增加之支出,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123-6 地號土地下方設有被告社區排水建造物之箱涵之事實。

㈡工務局於99年5月11日核發99店建字第210號建照予原告,嗣經原告變更設計後,工務局再於102年9月9日核發99 店建字第210-1號建照,核准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1幢7棟地上7層、地下3層之建築物,而該建築物將有部分坐落於123-6地號土地之事實。

㈢被告在其社區內原告工地圍籬上、面對原告工地大學路之樹上及該社區之大門入口處懸掛系爭白布條,迄至本件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止仍未取下之事實。

㈣系爭土地坐落於被告社區內,而被告在系爭道路上設有警衛崗亭及出入口柵欄管制出入,原告目前仍無法由系爭道路進入被告社區至系爭土地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另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經工務局於99年5 月11日核發99店建字第210號建照,嗣經變更設計後,於102年9月9日再經工務局核發99 店建字第210-1號建照,核准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1幢7棟地上7層、地下3層之建築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北市政府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99年店建字第210 號建照節本、工務局建照設計變更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97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固堪認屬實。

惟上開建築物將有部分坐落於123-6 地號土地之事實,復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第1 次變更計畫申請書記所附地下一層結構平面圖、地下二層結構平面圖、99年店建字第210 號建照核准起造之建築物位置配置圖、建築平面圖說、變更設計完成後建築物套繪圖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183 頁、本院卷二第6至7頁),亦堪認定。

而系爭土地前由訴外人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翔公司)於75年7 月間向工務局提出系爭開發計畫之開發申請,經先於76年1 月15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17209號函許可,繼依昱翔公司之申請,於78年12月18日以78府工建字第392155號函核准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局部變更計畫說明書(下稱78年變更開發計畫);

嗣昱翔公司解散,系爭土地另由訴外人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成公司)於96年間取得所有權,川成公司並於97、98年間再度申請變更系爭開發計畫,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7月1日北府城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發「變更『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局部變更計畫說明書、變更「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釐清開發許可計畫書內有關社區中心(商業區)疑義】」(下稱98年變更開發計畫)案開發許可,並公告變更開發計畫書核定本等情,有系爭開發計畫節本、78年變更開發計畫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7月1日北府城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8年變更開發計畫核定本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160至182頁)。

觀諸78年變更開發計畫書第1至4頁對原開發計畫之異動說明所述:就學園區之基地部分,於原許可安坑段車子路小段247-7、247-10、247-15等3筆及同段一股坡小段123-5等地號土地外,增加123-6號之國有地1筆,並註明:「123-6地號於申請雜項執照時,因取得國有財產局土地同意書,並併入申請範圍,然增加之123-6 地號當空地使用,不增加原有許可之樓地板面積。」

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背面);

及98年變更開發計畫核定本所載:該次變更開發計畫之緣由,係為釐清系爭基地應屬免捐贈項目,及使開發計畫書之用語符合72年7月7日發布實施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當時施行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暨為解決原開發計畫及78年變更開發計畫內就系爭基地之土地使用,多處描述前後不符,致系爭基地無法開發使用之問題,故該次變更開發計畫與原開發計畫及78年變更開發計畫之差異,在於:1.敘明系爭基地屬免捐贈項目,2.變更「社區中心(商業區)」之用語為「社區中心(商業設施)」,3.調整社區中心(商業設施)使用計畫之文字敘述,至其餘開發許可土地使用計畫面積及位置均未改變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背面),可知系爭基地雖由川成公司於97、98年間申請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以98年變更開發計畫許可開發,惟該次變更開發許可關於系爭基地許可使用之土地面積與位置,係沿用78年變更開發計畫之內容,是123-6 地號土地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可之98年變更開發計畫中,仍應依78年變更開發計畫作為空地,該筆土地於98年變更開發計畫中,並未經許可作為建築使用,則原告嗣向工務局申請在系爭基地上興建建物時,將123-6 地號土地規劃為建地,雖經工務局核發系爭建照,自仍有違反98年變更開發計畫之嫌,此復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停更一字第2號裁定停止系爭建照執行之理由中,亦明認系爭建照核准原告在123-6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乙節,確與78年變更開發計畫所定僅得做為空地使用之內容不符等情益明(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

則原告雖係本於工務局所核發之系爭建照而為系爭土地之開發、建築,然系爭建照之核發既有違反98年變更開發計畫之虞,而123-6 地號土地復係坐落於被告社區內之山坡地,如何合法、合理利用該土地,關乎被告社區居民之生命、財產法益甚鉅,被告在經過合理查證後,主觀上認定原告在123-6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係屬「違法開發」,而本於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前開基礎事實,基於被告社區居民公共利益之考量,善意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前述適當之評論,難認其有何以無任何依據之事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之真正惡意,自不能認被告前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懸掛載有前述原告「違法開發」言論之系爭白布條之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云云,即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撤下系爭白布條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暨賠償原告商譽損失500,000元,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主張其遭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就系爭道路之通行權,且被告在系爭道路上違法設置警衛室及架設柵欄,復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坐落於被告社區內,而被告在系爭道路上設有警衛崗亭及出入口柵欄管制出入,原告目前仍無法由系爭道路進入被告社區至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固堪信為真。

然系爭土地除被告設有警衛管制出入之系爭道路外,尚可自景文科大旁之大學街對外連通之情,此觀原告所提出安忠路使用地之地籍圖、道路系統圖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18、221頁),而原告亦未證明其有何不能利用大學街通行至系爭土地,或相較於利用系爭道路,自大學街通行至系爭土地顯屬需費過鉅等情事,是系爭土地即非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應享有系爭道路之通行權云云,已不足採。

⒉又原告雖爭執其已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屬該土地之權利人,而系爭道路為系爭開發計畫中所規劃之車道系統,本應供開發建築計劃範圍內社區之居民、建地所有權人使用,且依張萬利與坐落於被告社區內之各土地購買者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社區之所有住戶或所有人,不論前期、後期,均可取得系爭道路之使用權,原告既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應有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合建契約書、被告社區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05頁)。

然依原告所提出坐落於被告社區內之各土地購買者與張萬利簽署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即張萬利)保有社區道路通行權及社區水源使用權,甲方(即土地買受人)不得異議及要求補償。」

(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而張萬利及另一地主林寬碩嗣已將該等社區道路通行權永久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情,則有協議書2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顯見依前開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而保有系爭道路使用權者,應屬張萬利等原地主而非依該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而系爭道路使用權復經原地主無償提供予被告,故原告主張依張萬利等原地主之承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原告因屬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授權之人,亦應同受保障云云,已有誤會。

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道路依系爭開發計畫之意旨,應屬供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該計畫範圍之社區道路云云,但系爭土地現既坐落於被告社區內,其所有權人就與該社區內之其他各建物、基地、道路等附屬設施及住戶間之相互關係,自亦應受被告社區規約或其他有效之社區規範之限制。

觀之被告於88年8 月10日即編印有被告社區住戶手冊,其中所附之被告社區門禁管理實施辦法第2條第6項已訂明:「施工人員,車輛另有施工申請辦法管制,未經管委會與管理中心核准施工,工作人員、車輛一律不得進入。」

(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足見被告社區在系爭道路上設置警衛亭以管制出入被告社區之人車,已屬行之有年,且上開門禁管理實施辦法亦為被告社區居民多年來所共認並予遵守,而原告既未曾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被告在系爭道路上實施門禁管制乙情,有何在本案發生前即已反對、抗拒管制之證明,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被告社區在系爭道路上實施門禁管制,實亦無何異議。

則縱依系爭開發計畫之意旨,開發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本有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就被告社區之前述規範,多年來以通過系爭道路時接受警衛亭之管制出入而無任何異議之默示同意之方式,肯認上開門禁管制實施辦法之效力,自應優先受該等辦法之拘束,不得再主張依被告社區尚未成立前,係為開發被告社區而訂定之系爭開發計畫所得享有之權利。

而原告既主張其係因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應繼受其前手之瑕疵而同受上開辦法之拘束。

從而,被告依前述辦法既有權阻止原告等施工者之進入,自無妨害原告通行權之可言,故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權源而得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受被告不法侵害云云,亦無足採。

⒊原告雖復以:被告未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於系爭道路上擅自建築警衛室及架設柵欄,妨害原告之通行權,阻礙原告進入基地施工,當已屬違反建築法第1條、第25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云云。

然原告之通行權應受前述門禁管制實施辦法之限制,縱被告所設之警衛室、柵欄等建築物均屬違章建築,亦無損被告得限制原告自系爭道路進出被告社區之權能。

故被告是否違反建築法上開規定而在系爭道路上設置違章建築,實與原告就系爭道路之通行權有無受侵害間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復嫌無據。

⒋末查,原告雖稱其係因被告侵害其對系爭道路之通行權,致受有無法施工之相關費用損失云云。

但原告並未證明其如不自系爭道路通行,即無法至系爭土地施工等情屬實(蓋其尚可藉由大學街通行至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實際上原告係因尚未向新北市政府申報系爭土地之放樣勘驗而迄未開始施工,復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24日北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而原告復未證實其未向新北市政府申報放樣勘驗之情事與被告間有何關連,故原告所稱其所受無法施工之費用損失,是否係因被告禁止原告通行系爭道路所致,自有可疑。

況原告亦未證明其所列之相關費用損失,均屬專為系爭土地上建案所為之支出,自不能認原告之該等支出,確與被告阻止原告通行系爭道路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益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確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對系爭道路之通行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撤下系爭白布條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暨賠償原告2,500,000 元(即商譽及通行權之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訴之聲明第3項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件:道歉啟示
道歉人大學詩鄉社區管理委員會,因明知精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違法開發之事,卻於社區內及社區門口懸掛不實內容之白布條,公然污衊精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違法開發之情事,嚴重損害精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特予澄清,以回復精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併此致歉。謹此聲明。
道歉人 大學詩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陳楊承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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