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醫,15,2019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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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15號
原 告 曾姵珊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
被 告 王拔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姚逸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國泰醫院)、王拔群、鄧宗瀚、劉景勳為被告,嗣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對鄧宗瀚、劉景勳之起訴,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62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甚詳。

查被告國泰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明,於104年3月25日變更為李發焜,此有被告國泰醫院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101020018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件附卷可稽,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9年12月24日因感舌部不適且出現斑點異樣而前往被告國泰醫院就診,由耳鼻喉科醫師即被告王拔群看診,並於99年12月30日實施切片,由劉景勳醫師製作檢查報告,被告王拔群表示檢查結果並無惡性腫瘤,原告復於100 年1 月10日、100 年2 月7 日、100 年5 月27日、100 年11月7 日接受被告王拔群看診治療,期間並無明顯好轉,於100 年11月17日再次進行切片檢查,由鄧宗瀚醫師製作檢查報告,當日被告王拔群仍囑咐原告無庸擔心,並稱如有事早就有事等語,原告於100 年11月25日前往聽取病理報告,被告王拔群仍告知無惡性腫瘤,然原告傷口一直未癒合仍感不適,再於100 年12月12日、101 年1 月30日前往看診,被告王拔群猶稱無異狀。

原告於101 年2 月7 日改往訴外人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以下簡稱和信醫院)就診,和信醫院醫師看診時,據原告病徵立即判斷疑罹患舌癌,當日旋即進行切片確診為罹患舌癌第四期,於101 年2 月20日實施舌部腫瘤雷射切除手術及左側頸淋巴廓清手術,嗣因舌癌併淋巴轉移,再於101 年3 月12日進行左頸淋巴廓清手術及拔牙手術,迄今更實施化療3 次、電療31次,極度痛苦難受,故被告王拔群因疏失未察覺原告罹患癌症之病症,延誤原告病情治療時機,致原告失去工作能力,無法謀生,身心飽受折磨,原告前往被告國泰醫院就診,與被告國泰醫院成立醫療契約,又被告王拔群為被告國泰醫院之受僱人,未善盡醫療責任,嚴重延誤原告病情,致原告身心重創。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拔群與被告國泰醫院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被告國泰醫院部分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與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為有利之裁判:1.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345,018 元【計算式:自原告101 年2 月7 日確診為舌癌時為53歲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2 年9 月25日止,4249天即141.63個月,〔30,000X111.00000000(即霍夫曼係數+30,000 X0.63X( 111.0000000-000.00 000000)〕=3,345,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5,018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9年12月24日因慢性口腔白斑(leukoplakia)至被告王拔群門診就診,被告王拔群於99年12月30日進行切片檢查,經劉景勳醫師判讀,原告切片病理報告為1.chronicinflammation(慢性發炎);

2.squamous hyperplasia(鱗狀增生)。

被告王拔群於100 年1 月10日告知原告切片結果屬癌前病變,並囑請定期回診追蹤,原告分別於100 年2 月7 日、100 年5 月27日、100 年11月7 日回診,被告王拔群於100 年11月7 日發現原告於舌尖左前處另有平滑面的潰瘍狀病灶,故於100 年11月17日二度安排切片檢查,經鄧宗瀚判讀病理報告為:ulcer (潰瘍),嗣後追蹤傷口已有好轉,被告王拔群仍囑原告需定期回診追蹤,原告分別於100 年11月25日、100 年12月12日回診,後於101 年1 月30日原告另因舌緣左中後處不適發現疑有硬塊,且左側頸部亦疑有腫塊,故建議原告須進一步檢查,並安排抽血及電腦斷層攝影檢查(CT-HEAD&NECK),原告有接受抽血檢查,但未接受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嗣後亦未再回診,被告王拔群在原告於99年12月30日切片檢查結果為慢性發炎及鱗狀增生等癌前病變,或於100 年11月17日第二次切片檢查結果為潰瘍等情,均有囑請原告需定期回診,並於病歷上記載「F/U 」(追蹤回診)、「For F/U 」(為了追蹤回診)等語,而原告亦分別於100 年2 月7 日、同年5 月27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2日回診,且於同年12月12日病歷上更記載「wound ok」(傷口有好轉)等語,是被告王拔群所為的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㈡ 本件原告係於101年農曆新年後,其左上頸部淋巴結始有變化,故其病灶可能在101年1月底才開始轉變成惡性腫瘤,與被告王拔群於99年及100年間所為之處置並無因果關係,況依據臨床報告,腫瘤惡性變化可能極為快速,被告王拔群所為處置並無疏失或遲延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國泰醫院與被告王拔群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 原告並未具體釋明「固定工作」之性質為何,亦未提出相關在職證明,原告雖提出收入證明,然未附具存摺封面影本,且無法證明該帳戶為原告所有,又明細表上每月匯入金額不定,與一般固定薪資匯入常情不符,且本件原告罹患癌症部位為口腔而非四肢,原告亦未釋明有何因此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遽請求近12年所有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非有理由。

再者,被告王拔群所為醫療處置並無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鉅額精神慰撫金,亦未釋明何需請求高達1,000,000元之慰撫金,其所請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12月24日因慢性口腔白斑(leukoplakia)至被告王拔群門診看診,被告王拔群安排99年12月30日進行切片檢查,並經劉景勳醫師判讀切片病理報告為1.chronicinflammation(慢性發炎)2.squamous hyperplasia(鱗狀增生)。

100年1月10日原告回診,被告王拔群告知切片檢查結果,原告並於100年2月7日、5月27日、11月7日回診。

㈡100年11月7日被告王拔群發現原告於舌尖另有平滑面的潰瘍狀病灶,安排於100年11月17日二度切片檢查,並經鄧宗瀚醫師判讀切片病理報告為ulcer(潰瘍),原告並於100年11月25日、12月12日回診。

㈢原告於101年1月30日至被告王拔群門診看診,當次原告左側上頸部有淋巴結,左舌側緣接近舌根處疑有硬塊,安排抽血及頭頸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原告有接受抽血檢查,但未接受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且嗣後亦未在回診。

㈣原告101年2月7日至和信醫院陳聰明醫師門診,舌部切片病理報告確診為鱗狀上皮細胞癌,同年月20日進行舌部分切除、頸部淋巴結廓清手術,術後病理報告顯示為鱗狀上皮細胞癌合併頸部淋巴結移轉,病理分析為第四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王拔群因未善盡醫療之注意義務,而未察覺原告罹患舌癌之病症,延誤原告病情治療時機,致原告失去工作能力,身心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而被告國泰醫院為被告王拔群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王拔群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王拔群就原告舌部之症狀,係陸續進行切片檢查囑請門診追蹤、以及安排抽血及頭頸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等處置,是否有未及早安排進一步檢查之過失?如有,與本件原告101年2月於和信醫院診斷出之鱗狀上皮細胞癌間,是否有因果關係?㈡被告王拔群、國泰醫院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泰醫院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㈢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 被告王拔群就原告舌部之症狀,係陸續進行切片檢查囑請門診追蹤、以及安排抽血及頭頸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等處置,是否有未及早安排進一步檢查之過失?如有,與本件原告101年2月於和信醫院診斷出之鱗狀上皮細胞癌間,是否有因果關係?1.查原告於99年12月24日至國泰醫院被告王拔群門診就診,主訴為左側舌痛及潰瘍有6個月之久,經被告王拔群診察後,發現原告左側舌尖、左側舌側緣接近舌根部位均有白斑,同時有潰瘍、觸痛及硬塊等現象,頸部觸診在左上頸部發現有一顆0.5X0.5公分之淋巴結,經被告王拔群診斷為左側舌白斑,嗣於同年12月30日安排原告接受雷射舌部白斑切除切片手術,切除部位包括舌尖及舌側緣靠近舌根部位,原告於100 年1 月10日回診,病理報告結果顯示舌尖部位為鱗狀上皮細胞增生,舌側緣靠近舌根部位則為慢性發炎,病理檢查報告均為良性,被告王拔群建議原告繼續回診追蹤;

原告於100 年2 月7 日、同年5 月27日、同年11月7 日至被告王拔群門診回診,病歷紀錄記載舌尖尚有潰瘍,被告王拔群遂安排原告於100 年11月17日雷射舌部白斑切除手術,切除部位僅有舌尖,並未包含舌側緣,原告手術後再於同年11月25日回診,病理報告檢查結果顯示為潰瘍,後續於同年12月12日回診,病歷記載發現舌尖傷口已癒合,惟於101 年1 月30日之門診,被告王拔群發現原告左側上頸部有淋巴結,同時舌側緣接近舌根部位有硬塊,被告王拔群即安排頭頸部電腦斷層掃瞄及抽血檢查,原告於101 年2 月7 日至和信醫院耳鼻喉科就診,主訴為不同部位之舌痛有1 年之久,而頸部腫塊則有10多天之久,經診察發現病人左側舌部及口腔底有潰瘍及硬塊,左側上頸部則有一個2.5 至3 公分之硬塊,懷疑係舌癌,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施行病理切片,病理報告確診為鱗狀上皮細胞癌。

原告再於同年2 月17日至和信醫院就診,主訴左側舌部腫瘤有1 個月之久,而頸部腫塊則有3 個月之久,經診察發現左側舌部有一內生性之腫瘤,大小為2 X1公分,左側頸部腫塊則為3 X2 公分大小,故安排原告於同年2 月20日接受舌部分切除及頸部淋巴結廓清手術,病理報告結果顯示為鱗狀上皮細胞癌合併頸部淋巴結轉移,病理分期為第四期,並持續接受後續之化學及放射治療。

此有國泰醫院及和信醫院病歷紀錄在卷可參(見外放病歷),上情堪以認定。

2.又本案被告王拔群就原告舌部症狀所為陸續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審會)鑑定,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 1)依手術紀錄,王醫師於99年12月30日所為之病理切片取樣位置為舌尖及舌側緣靠近舌根部位,與99年12月24日門診紀錄相符,取樣位置正確,符合醫療常規。

( 2)依國泰醫院病理檢查報告記載,其檢驗處理過程,符合病理檢體檢驗醫療常規。

病理組織經重新閱片判讀,同意原診斷結果。

編號P00-00000A為慢性發炎,編號P00-00000B為鱗狀上皮細胞增生。

兩件切片皆顯示:無侵襲性癌症病變。

( 3)目前對於口腔癌前病變(舌白斑即為一種癌前病變)之處理,依98年臺灣耳鼻喉科醫學會及臺灣頭頸部腫瘤醫學會制訂之『口腔癌病變診療共識』,病灶於切片後,確認為『非惡性腫瘤』或『非嚴重分化不良之情況下』,可以考慮每3 個月門診追蹤。

故王醫師依劉醫師出具之病理檢查報告(慢性發炎及鱗狀上皮細胞增生)後續所為之醫囑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尚難認有疏失之處。

( 4)依手術紀錄及病理檢查報告紀錄,採檢日期為100 年11月17日,王醫師於11月17日所為之切片取樣位置僅有舌尖部分,與2 月7 日、5 月27日及11月7 日門診紀錄相符,取樣位置正確,符合醫療常規。

( 5)依國泰醫院100 年11月17日病理檢查報告記載. . . 檢驗處理過程,符合病理檢體檢驗醫療常規。

本件病理經重新閱片判讀,同意原診斷結果,為潰瘍,切片顯示,無侵襲性癌病變,故無證據顯示有惡性病變,其判斷正確。

( 6)王醫師依100 年11月17日鄧醫師出具之病理檢查報告(潰瘍),其後續之醫囑行為,依附件一『口腔癌前病變診療共識』,病灶在切片後,確認為『非惡性腫瘤』或」或『非嚴重分化不良之情況下』,可以考慮每3 個月門診追蹤,符合醫療常規,尚難認為有疏失。

( 7)依國家衛生研究院論壇於90年8 月出版之『口腔癌前病變及癌前狀態之診斷、治療、預後與化學預防- 以嚼食檳榔相關者為重點』一書中之定義:癌前病變係指有病理變化之疾病組織,而口腔白斑症為臨床上最主要也最常見之口腔癌前病變。

另依上述書中第三章第二節『口腔白斑症之治療與追蹤』內容:『如果臨床病變不大,可使用手術切除治療,但不一定保證完全療效,因此也有人建議在病變進行或退行性變化時才採取手術處理。

長期密切追蹤才是最重要的,建議不論接受治療與否,約每6 個月至1 年追蹤1 次. . 』,王醫師針對此診斷結果後續所為之醫囑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尚難認有疏失。

( 8)病人至王醫師門診就診時,主訴有異狀之舌部位置,與其嗣後於和信醫院診斷出之舌癌位置,並不相同。

王醫師紀錄病人主訴有異狀之舌部位置,係左側舌尖部位及左側舌側緣靠近舌根之部位,而和信醫院診斷舌癌之位置,則為左側舌側緣及口腔底。

( 9)依2012年4 月份刊登在『PloS One』上之文章( 刊物名稱,『PloS One』,標題『影響白斑所引發之口腔癌的臨床及病理因素』口腔白斑於3 年及5 年後,有13.4% 及18% 之病人會轉變成口腔癌。

台大團隊之本土性研究亦指出(刊物名稱. . . 標題『臺灣在白斑內發現口腔癌及分化不良之盛行率及危險因子』)口腔白斑有12.9% 之病人會轉變為口腔癌。

故病人至王醫師門診就診時主訴之病徵,王醫師診斷結果為白斑,其與嗣後診斷出之舌癌,兩者間難謂無因果關係。

(10) 王醫師自99年12月至101 年1 月30日為病人所為之各項醫療及處置行為,尚未發現有疏失及延誤之處,因100 年11月17日切片結果為潰瘍,並未發現惡性腫瘤,安排12月12日回診,符合醫療常規。

且依病歷紀錄,12月12日未發現有異狀,切片之傷口癒合良好,而於和信醫院之入院病歷紀錄中,101 年2 月20日有提及雖然病人主訴去年就有發現左上頸部有一淋巴結,惟在101 年農曆新年後才開始變痛變,由此推測其病灶有可能是農曆年後才開始轉變成惡性腫瘤。

依最近一篇病例報告(刊物名稱略,標題:『由不明原因之白斑快速進展至增生性疣狀白斑及鱗狀上皮細胞癌』第583 -582頁):一名76歲女性病人於2010年10月3 日之切片尚為白斑,惟在2010年11月24日再度接受切片檢查即變成惡性腫瘤,由此得知惡性之轉變可能極為快速,故王醫師為病人所為之各項醫療及處置行為,尚未發現有疏失及延誤之處。」

等情,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王拔群為告訴人看診1 年多,其間所為之醫療行為,不論切片之採樣、後續之醫囑,均符合醫療常規,自難認被告王拔群之醫療處置有何疏失可言。

3.另查,原告主張於被告王拔群門診看診時,主訴有異狀之舌部位置與其嗣後於和信醫院診斷出舌癌位置大致相同,病徵亦類似,其在100 年11、12月間,被告均未診斷出原告有何異常之情形,原告卻於101 年2 月20日由和信醫院確診為舌癌第四期,若非被告未及早發現異常情形,實難以相信會於如此短的時間即發展至第四期;

況舌頭面積非大,被告檢查不應限於原告主訴部位,而應檢查全舌,惟被告為其看診1年多卻均無察覺,顯然有未及早進一步檢查之過失,關於此部分,經臺北地檢署第二次送醫審會鑑定,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1 )臨床上,係可能發生類似本案之狀況,即100年11月17日舌部病理切片檢查結果為「ulcer 」(潰瘍),然於101 年2 月7 日於舌部其他處病理切片檢查結果卻發現有鱗狀上皮細胞癌,並於2 月20日手術後,確認癌症分期為第4 期。

依文獻報告即經追蹤南臺灣5071名潛在癌病變之口腔黏膜異常病人後,發現有4.32%之病人會轉變成惡性腫瘤(其中81.7%是鱗狀上皮細胞癌),從第1 次切片至轉變為惡性腫瘤之平均期間為33.56 個月,其中最短於6 個月內即轉變成惡性腫瘤。

而本案病人雖於100 年11月17日舌部病理切片檢查結果為「ulcer 」(潰瘍),惟自病人第1 次接受切片檢查為99年12月,至101 年2 月確定診斷為鱗狀上皮細胞癌已歷經14個月,故係有從良性轉變為惡性腫瘤之可能性。

(2 )本案病人自99年起雖因舌部不適多次至國泰醫院王醫師門診回診,惟相關病理檢查結果,僅有「慢性發炎、鱗狀上皮細胞增生及潰瘍」等發現,就目前對於口腔癌前病變之治療處置而言,依98年臺灣耳鼻喉科醫學會及臺灣頭頸部腫瘤醫學會制定之「口腔癌前病變診療共識」,並無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建議,而針對「非惡性腫瘤」或「非嚴重分化不良」之情況下,可考慮每3 個月進行門診追蹤。

故王醫師依99年12月31日劉醫師出具之病理檢查報告( 慢性發炎及鱗狀上皮細胞增生) 及100 年11月19日鄧醫師出具之病理檢查報告(潰瘍),進行規則追蹤病情,且依101 年2 月17日和信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病人主訴左側舌部腫瘤有1 個月之久,經林敬原醫師診察,結果發現左側舌部有一內生性之腫瘤,按內生性代表腫瘤係往內生長,此類腫瘤較不易被發現。

相對而言,外生性之腫瘤則較易被發現,易言之,上開腫瘤係於101 年1 月17日病人始開始發覺,故可推測於100 年12月前並不容易發現。

王醫師後續所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尚難認為有疏失。

(3 )依文獻病例報告,1 名76歲女性病人於99年10月3 日之切片檢查結果為白斑,而於99年11月24日再度接受切片檢查之結果,即變成惡性腫瘤,惟該篇文獻報告並未說明所發現之惡性腫瘤為何癌症分期。

本案病人之病灶是否於101 年春節(即1 月23日)以後始轉變,並證實為惡性腫瘤,且迄1 個月內( 2 月20日) 即由癌前病變發展至第4 期,依目前文獻搜尋,並無類似病例報告。

(4 )醫師之口腔檢查係全面性檢查,惟此臨床身體診察並不足以確定診斷,目前對口腔癌之診斷,仍需以病理檢查為主,臨床醫師會從懷疑病變之部位取樣,而本案病人稱已多次因舌部不適回診,醫師之檢查除臨床檢查以外,有時亦可能以病人之主訴部位進行切片,惟臨床實務上不可能對於所有部位均進行切片檢查(即全舌切片)。

又病人於101 年2 月20日既已被確定診斷為舌癌之第4 期,依醫學專業,該癌變之部位亦有可能於100 年11月、12月間即已存在,而就臨床實務之侷限性,無論再精密之儀器均可能無法精確診斷罹患疾病之時間,而依101 年2 月17日和信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病人主訴左側舌部腫瘤有1 個月之久,經林敬原醫師診察發現左側舌部有一內生性之腫瘤,而內生性代表腫瘤係往內生長,此類腫瘤本即較不易被發現。

故該癌變之部位亦可能於100 年11月、12月間已存在,惟為當時依醫療常規進行診察之醫師所不易發現者。

(6 )目前國民健康署補助30歲以上嚼檳榔(含已戒檳榔)或吸菸民眾、18歲至未滿30歲嚼檳榔(含已戒檳榔)原住民,每2 年1 次口腔黏膜檢查,以早期發現早期治療,進而降低癌症之發生及死亡。

而目前對於口腔癌前病變(即白斑)之治療處置,依98年臺灣耳鼻喉科醫學會及臺灣頭頸部腫瘤醫學會制定之「口腔癌前病變診療共識」,針對「非惡性腫瘤」或「非嚴重分化不良」之情況下,可考慮每3 個月進行門診追蹤。

本案就病人口腔及頸部症狀應採取之篩檢方式及醫療措施,有口腔黏膜視診及觸診,故王醫師依99年12月31日劉醫師出具之病理檢查報告(慢性發炎及鱗狀上皮細胞增生)及100 年11月19日鄧醫師出具之病理檢查報告(潰瘍),其後續所為之醫療行為,尚符合醫療常規。

此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2頁至68頁)。

由上可知,被告王拔群係依據相關病理檢查結果之發現,對於原告口腔癌前病變加以治療並規則追蹤病情,另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始發覺左側舌部有一個內生性腫瘤,此種內生性腫瘤較不易被發現,被告於100 年12月前並不容易發現,自難進行進一步檢查之處置,此外,臨床實務上不可能進行全舌切片檢查,醫師之檢查除臨床檢查外,有時亦可能以病人主訴部位進行切片,故被告王拔群針對原告主訴部位進行切片,並根據病理檢查報告之結果所為之醫療行為及醫囑,難認有未盡其醫師檢查義務之過失。

3.原告復主張被告王拔群在99年12月24日第1 次診療原告時,所發現之0.5 X0.5 公分淋巴結,與其後和信醫院診斷告訴人左頸部之3 X2 公分腫塊位置相當,頸部淋巴結為口腔癌臨床症狀之一,則被告王拔群醫師既已發現原告出現口腔癌臨床症狀,即應參酌其他檢查結果,不應僅以口腔黏膜視診及觸診即為以足,應再為影像學檢查、組織染色劑檢查,以排除口腔癌病變之可能,然被告卻未為進一步之檢查,亦未依照98年臺灣耳鼻喉科醫學會及臺灣頭頸部腫瘤醫學會制定之「口腔癌前病變診療共識」,針對「非惡性腫瘤」或「非嚴重分化不良」之情況下,應每3 個月進行門診追蹤,顯有醫療疏失,就此部分,經醫審會提供之文獻報告,成人頸部淋巴結腫大,可發生於附近組織發炎反應或腫瘤(淋巴結本身或轉移而來),若無急性發炎或感染病徵,如果有頸部腫塊大於1 公分之情形,應先排除惡性腫瘤的可能性。

依臨床慣例及學理而言,小於1 公分淋巴結,在一般健康成年人為相當常見之現象,亦可能是附近組織發炎反應,並非惡性腫瘤之相關診斷要件,亦並非口腔癌臨床症狀,並無特別追蹤之必要性。

99年12月24日病人至被告門診就診,主訴左側舌痛及潰瘍有6 個月之久,且病人祖母有口腔癌病史,經王醫師診察發現其左側舌尖有白斑,左側舌側緣接近舌根部位亦有白斑,其頸部觸診發現上述0.5 X0.5 公分淋巴結,被告診斷為左側舌白斑,同年12月30日對病人進行雷射舌部白斑切除切片手術,切除部位包括舌尖及舌側緣近舌根部位;

100 年1 月10日病人回診,術後病理報告顯示舌尖部位為鱗狀上皮細胞增生,舌側緣靠近舌根部位則為慢性發炎,病理檢查報告均為良性,被告建議病人1 個月後回診繼續追蹤。

綜上,本案病人於99年12月24日被發現頸部有0.5 X0.5 公分淋巴結,依前述臨床慣例及學理,小於1 公分之淋巴結,在一般健康成年人為相當常見的現象,亦可能是附近組織發炎的反應,並非惡性腫瘤之相關診斷要件,亦非口腔癌臨床症狀,並無進一步追蹤之必要,99年12月30日王醫師針對病人之左舌尖及左側舌側緣近根部進行切片檢查,病理檢查報告亦為良性,並無必要再針對該0.5 X0.5 公分淋巴結實施進一步檢查,其相關處置,應符合醫療常規。

又小於1 公分之淋巴結,常見於一般健康成年人,並無特別追蹤之必要性已如前述,本案依病歷紀錄,記載病人之主訴為左舌側疼痛及潰瘍6 個月之久,雖有乳癌病史,但無吸菸、飲酒、嚼檳榔之習慣,並非口腔癌高危險群,依後續之追蹤門診紀錄(100 年1 月10日、2 月7 日、5 月27日、11月7 日、11月25日、12月12日),病人主訴均為舌部之追蹤,並無頸部不適之描述,惟因後續之追蹤門診紀錄中無任何相關頸部淋巴結之記載,且依醫界病歷紀錄之現況,醫師為病人進行身體診察時,若無特殊發現,可能會加以紀錄,亦可能因無發現而不予紀錄,依病歷紀錄之內容,無法判斷是否王醫師有對病人左上頸部淋巴結後續變化實施相關檢查。

依98年臺灣耳鼻喉科醫學會及臺灣頭頸部腫瘤醫學會制定之「口腔癌前病變診療共識」建議每3 個月追蹤。

另依國家衛生研究院論壇於90年8 月出版之「口腔癌癌前病變及癌前狀態之診斷、治療、預後與化學預防- 以嚼食檳榔相關者為重點」第三章第二節內容,則建議每6 個月至1 年追蹤1 次。

綜上,依據上述參考資料,建議口腔癌癌前病變追蹤之相關時間介於3~6 個月之間。

而原告於100 年5 月27日至被告王拔群門診回診後,被告王拔群作出6 個月後回診之醫囑,病人於100 年11月7 日至被告王拔群門診就診,符合相關指引之建議標準,亦符合醫療常規。

被告王拔群對病人病情之篩檢方式及所採取之醫療措施,除口腔黏膜視診及觸診外,亦已於99年12月30日及100 年11月17日進行病理切片檢查,即組織染色劑染色檢查。

另依98年臺灣耳鼻喉科醫學會及臺灣頭頸部腫瘤醫學會制定之「口腔癌前病變診療共識」,並無影像學檢查之建議,且事實上影像學檢查對於淺層之口腔癌前病變並無實質助益。

綜上,被告王拔群未採取影像學檢查及其對病人病情之篩檢方式、所採取之醫療措施,符合醫療常規。

再依文獻報告,頭頸癌(包括口腔癌)從診斷確定到治療之平均時間為37天,因診斷後尚需進一步檢查以做相關癌症分期,以確認合適之診療計畫。

另依國家衛生研究院「口腔癌臨床診療指引」,口腔癌治療前,最重要為癌症分期,如此始能訂定治療計畫,是以口腔癌診斷至治療會有一段等待時間,平均為30~45 天左右。

故即使本案病人於101 年1 月30日即經診斷罹有舌癌後開始治療,與其之後於101 年2 月7 日經診斷舌癌後開始治療,期間相差7 天,對於其病情預後並無影響。

此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9頁至78頁)。

依上開說明,足證被告就發覺原告上開淋巴結之處置、對原告病情採行之篩檢方式及醫療措施及安排原告於6 個月後回診之醫囑,實符醫療常規,難認有何疏失。

4.至原告雖堅指其頸部左側淋巴結一直存在,但被告王拔群均告以並無問題,請原告放心云云,惟自國泰醫院病歷紀錄所載,除99年12月24日第一次就診時,經觸診有左上頸部淋巴結外,其餘歷次就診均無關於頸部淋巴結之記載,迄至101年1 月30日病歷始載有發現左側上頸部腫塊,且據原告於101 年2 月7 日第一次至和信醫院耳鼻喉科陳聰明醫師門診就診之病歷記載,其主訴頸部腫塊有10多天之久,其首度前往該院就醫時,理應如實告知醫生病情,且距病徵發生時點較近,記憶應較第二次就診時清晰,其主訴錯誤之可能性甚微,顯見原告於本院時所陳係持續有左側頸部腫塊之情,難認與事實相符;

依原告上開就醫時主訴之內容,回溯左側腫塊可能存在時間點,既係於101 年1 月下旬始,則被告王拔群自難於100 年12月12日原告回診時發現原告頸部腫塊,是以,原告認被告此節涉有醫療疏失,尚難認係可採。

縱如原告第二次於101 年2 月17日至該院林敬原醫師門診之病歷紀錄記載,其主訴左側舌部腫瘤有1 個月之久,而頸部腫塊則有3 個月之久,惟與其前次就診時主訴時間已有歧異,況果依本次主訴時間回溯,原告於100 年11月7 日在國泰醫院回診時,亦未發生左側舌部腫瘤或頸部腫塊,亦未向被告王拔群主訴左側舌部腫瘤及存在頸部腫塊,則被告王拔群安排雷射舌部白斑切除術位置僅有舌尖部位,亦屬合於醫療常規,尚難認被告王拔群有何疏失或給付不完全情事。

5.又被告王拔群固曾於99年12月24日原告求診後,安排於99年12月30日接受雷射舌尖、左側舌緣靠近舌根部白斑切除切片手術,經病理報告結果顯示舌尖部位為鱗狀上皮細胞增生,舌側緣靠近舌根部位則為慢性發炎,雖該次左側舌緣部分診斷有白斑,然切片檢驗結果僅為慢性發炎,且術後回診已痊癒,原告於100 年2 月7 日至100 年12月12日歷次回診亦未再主訴該部位不適,縱白斑轉變為口腔癌之比例甚高,惟被告王拔群既已將該處病灶切除,嗣後亦定期為追蹤,且原告於和信醫院發現之左側內生性腫瘤,於100 年12月前並不易發現,與99年12月24日有外顯症狀之白斑不同,尚難認被告王拔群有何疏失、延誤醫療之處。

㈡、被告王拔群之行為既無可歸責性、故意過失或違反醫療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王拔群與國泰醫院負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至上列被告王拔群之行為與原告101 年2 月於和信醫院診斷出之鱗狀上皮細胞癌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被告王拔群、國泰醫院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泰醫院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爭點,不論結論如何,均與上開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贅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5,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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