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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28號
原 告 林一汎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詠春中醫診所即任佑君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被 告 謝明安
訴訟代理人 何國雄律師
被 告 蕭正誼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被 告 游于欣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亭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律師
被 告 鄧重宏
廖啟松
訴訟代理人 廖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私立醫療機構並不具有法人資格,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並經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始得對外以私人醫療機構名義從事法律行為,性質類似商號。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詠春中醫診所」為被告,但該診所之負責醫師為任佑君,故以該診所名義所涉及之法律責任,實應歸入於其負責人任佑君,嗣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為詠春中醫診所即任佑君(下稱被告診所,見本院卷一第53頁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原告起訴之詠春中醫診所與任佑君具有同一性,故原告所為前開更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101 年5 月間因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發肌腱炎導致腰部疼痛,經原告友人即訴外人楊千緯介紹,於同年月14日初次前去被告診所掛號,由被告蕭正誼醫師為原告看診,原告向被告蕭正誼醫師說明其症狀及疼痛部位後,即由被告蕭正誼醫師為原告進行針灸治療,針灸時間約40分鐘,治療完畢後,復至被告診所2 樓,由被告廖啟松於原告背部膀胱經穴位進行推拿、按摩及貼藥膏,時間至少10分鐘。
原告於接受針灸及推拿等治療後疼痛感雖有稍減,惟並沒有消除,原告遂於翌日(15日)再次前往被告診所掛號,由被告游于欣醫師為原告看診,過程由被告游于欣醫師為原告針灸後,即由被告鄧重宏為原告推拿,除於原告背部膀胱經穴位附近推拿外,並要原告坐在推拿床上,鄧重宏亦坐上推拿床,要求原告雙手交叉背對鄧重宏坐在其腳背上,鄧重宏用其膝蓋頂原告背部脊椎部位,對原告施以伸展弓背(即中醫推拿療法中之板法,又稱胸錐對抗復位法),過程至少1 分鐘,之後鄧重宏仍要原告與其背對背、手勾手,並將原告揹起來,使原告身體呈弓字形(即中醫推拿療法中之背法),過程亦至少1 分鐘。
原告因被告鄧重宏進行推拿時動作過大,導致原告腰部疼痛感增加,且情形更為嚴重,原告向鄧重宏反映後,鄧重宏又增加拔罐治療,並向原告稱此疼痛原因應係肌腱發炎,建議原告持續到被告診所看診、治療。
原告經上開2次治療後,因腰部疼痛並未消除,遂依鄧重宏之建議,連續於同年月16日至18日至被告診所掛號,分別由被告游于欣、謝明安為原告看診(其中同年月15日、18日係由游于欣為原告看診),而其等2 人所提供之治療方式,亦係先為原告進行針灸後推拿、貼藥,每次針灸均自原告背部由上往下扎針,針數至少10針以上。
針灸治療完畢後,原告受指示至被告診所2 樓接受推拿治療,同年月16日、17日係由被告廖啟松為原告推拿,其為原告背部膀胱經穴位附近上藥油後推拿、貼藥膏,又其腳踩椅子,要原告背對其膝、腿,慢慢躺於其膝、腿上,並雙手往後伸,要原告於吸氣時下去、吐氣時上來,連續來回5 次,過程至少3 分鐘。
嗣被告廖啟松復為原告進行板法,用其單腳頂原告脊椎處,並手拉原告雙手用力往後拉,其膝蓋則往前將原告脊椎處頂緊,第1 次頂住原告胸錐第4 、5 節處,第2 次則頂住原告胸錐第6 、7 節處,第3 次更頂住往下,時間至少1 分鐘;
於同年月18日則由被告鄧重宏為原告推拿,除於原告背部膀胱經穴位推拿外,另有膝頂背及揹背等動作。
原告因病情未有改善,於同年月18日於被告游于欣門診時,曾向其反應為何經治療多日腰部疼痛不但未根除反而情況更嚴重,游于欣僅回覆原告這次再加開中藥粉帶回服用應該治療效果會增加云云。
原告於前述治療完成後返家至隔日(19日)凌晨約2 時至3 時,疼痛感更加重,導致無法入眠,遂前往博仁綜合醫院掛急診,該醫院為原告打針、照X 光,並開立數天份口服藥。
原告經該醫院檢查,結果為「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並發肌腱炎所生之下背部及腰痛」,原告於博仁綜合醫院打完針並服藥後,疼痛感稍有減輕,惟博仁綜合醫院口服藥已於同年月23日晚間全數服用完畢,原告又於翌日(24日)上午感覺腰部酸痛,遂於楊千緯陪同下,再次前往被告診所掛號,由被告謝明安為原告看診,原告告以病況後,謝明安表示需要接受針灸,原告於接受其針灸後疼痛感驟然加劇,且係前所未有之疼痛,原告立即向謝明安反應,其竟回答不要緊,嗣便指示原告至被告診所2 樓接受推拿治療,但原告於前往被告診所2 樓時,感到雙腳發麻、無力,且無法自行行走,只得請楊千緯商請被告廖啟松下來1 樓為原告進行推拿,廖啟松見狀即要原告至醫院檢查,原告聽從其建議,然原告離開被告診所時,已一隻腳無法動彈,另一隻腳嚴重發麻,楊千緯只得半抱半扶原告前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掛急診。
迨原告至國泰醫院時,雙腳已無法動彈,只能坐在輪椅上看診,經該醫院為原告做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胸錐第6 、7 節硬脊膜上血腫併發脊髓神經壓迫,且出現下肢癱瘓之情況,該醫院遂立即安排醫師即訴外人張坤權醫師緊急為原告施以椎板切除併血腫移除手術,但迄今原告仍未完全恢復,並有四肢癱瘓之危險。
㈡原告並無脊椎腫瘤或脊椎動靜脈畸形之病史,更無接受凝血治療,於國泰醫院接受緊急手術前,亦未接受任何麻醉行為,背部除接受針灸及推拿等治療外,亦無受過任何重擊或嚴重外傷。
而原告硬脊膜上血腫併發脊髓神經壓迫,於無其他自發性或外力引發之情況下,顯然係因為不當之針灸及推拿行為所致。
尤其原告於101 年5 月15日第2 次接受推拿後,患處酸痛感不但未消失,反而病況更加嚴重,甚至原告於同年月24日接受被告謝明安針灸治療後,更出現難以站立之情事,顯然於被告診所治療期間已有出現血管破裂、出血而下肢逐漸癱瘓之病徵。
被告謝明安、鄧重宏及廖啟松執行針灸及推拿等醫療業務行為之際,應注意而未注意,忽略原告反應患處症狀之變化及不適感,不但未遵從此一醫療業務檢查、診治之原則,反而對原告持續以刮痧、拔罐等加劇原告患處局部迅速充血、瘀血、小毛細血管甚至破裂等紅血球破壞之行為,同時間仍繼續針灸、推拿等醫療行為,過失之情事至為明確。
且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下稱衛福部)86年4 月22日衛署醫字00000000號及99年11月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均明確指出,中醫院或中醫診所中,如欲為病患進行推拿行為,必須由具備中醫師執照之中醫師親自為之,不得委由助理進行推拿。
被告蕭正誼、游于欣及謝明安等3 位中醫師,未親自從事推拿行為,放任不具中醫師資格之被告鄧重宏、廖啟松從事傷科推拿之行為,自應就其等2 人導致原告之損害併負責任。
原告至被告診所掛號求診,與被告診所間存有醫療契約關係,而被告診所派被告蕭正誼、游于欣、謝明安3 位醫師,及廖啟松、鄧重宏2 位推拿師履行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其等5 人屬被告診所之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因其等5 人之過失醫療行為,導致原告受有胸錐第6 、7 節硬脊膜上血腫併脊髓神經壓迫,造成下肢癱瘓,原告因此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並影響工作,領有殘障手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4條及第227條之1 、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8 萬6,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㈠被告診所辯以: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謝明安、蕭正誼及游于欣3 位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不當之行為,亦無法證明其等3 人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任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尚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8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自應予駁回:⑴原告基於右側背部緊繃疼痛而前往被告診所就醫,經被告謝明安、蕭正誼及游于欣分別於101 年5 月14日至18日診斷,並予針灸治療以舒筋活絡,傷勢應比診療前舒緩,否則原告豈會一再就醫。
⑵被告謝明安、蕭正誼及游于欣為合格醫師,並有多年執業之實務經驗,深明針灸之治療行為僅止於針對人體經絡穴位之刺激而已,均不可能扭動關節,亦不可能造成股關節或脊椎之出血等傷害。
⑶被告謝明安於101年5月24日僅對原告之俞中肩、膏肓、風池等穴位針灸,位置不可能刺激到脊椎骨,倘因謝明安所為之針灸行為有誤而致原告體內硬脊膜上血腫,醫療上亦應出現於背側硬脊膜上出血而已,與原告經國泰醫院診斷之第6 、7 節胸椎腹側硬脊膜上血腫之人體解剖位置顯然不同。
況針灸治療係針對人體穴位所為,僅止於皮膚上層組織為醫療行為,斷不可能造成脊椎等身體內部深度組織受損而癱瘓,更遑論嚴重內出血致神經遭壓迫,是原告所稱謝明安所為之針灸醫療行為不當,亦僅止於空泛主張而已。
原告對於謝明安之針灸行為有何不當或違反當代醫療水準與醫療常規之處,及其針灸醫療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⑷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報告亦說明原告患有罕見疾病,未經原告告知,則被告謝明安、蕭正誼及游于欣於客觀上無法預見有發生如此罕見情形,故原告之損害與其等3 人之醫療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⑸況被告謝明安涉嫌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1609號案件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是謝明安所為之醫療行為,不僅符合醫療行為規範中所要求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外,亦與原告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鄧重宏及廖啟松所為之按摩等民俗調理行為,並非醫療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且其等2 人之行為並無任何過失之處,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向其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⑴被告鄧重宏及廖啟松雖於被告診所旁設有民俗調理區提供病患民俗調理服務,但該服務區位於被告診所2 樓獨立空間,與被告診所不僅有明顯標示與動線區隔,更有獨立進出門戶,依實務見解與衛福部公告,自無任何不法。
原告稱鄧重宏及廖啟松係於被告謝明安、蕭正誼及游于欣3 位醫師之指示下為原告推拿行為,顯係故意扭曲事實。
且鄧重宏及廖啟松亦未自稱為專業醫師,僅依按摩等民俗調理方式協助原告背部肌肉舒緩、筋骨放鬆或消除肌肉疲勞而已,該行為與中醫整脊或推拿之深度挪移骨頭、經絡或整骨醫療行為相較,其手法方式或技巧上顯然有別,自非醫療行為。
且鄧重宏及廖啟松所提供之民俗調理服務,係獨立收費,原告需另自行決定接受並額外自費,不受健保給付保障,原告接受調理並非接受醫療行為。
⑵被告鄧重宏及廖啟松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僅運用手技於人體肌肉上進行按摩,依衛福部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 號函釋,並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故鄧重宏及廖啟松自得依法為民俗調理行為。
⑶訴外人即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張坤權醫師曾於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偵查時證稱:「....脊髓因為外力產生血腫的情形很少....如果是一般推拿要造成這樣在臨床上是很少見的,且在文獻上記載也是因為外傷才會造成胸椎硬脊膜上血腫,一般正常推拿動手腳部分不會這樣....」,可見被告鄧重宏及廖啟松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於醫學上尚無可能造成原告胸椎第6 、7 節硬脊膜上血腫之傷害,故鄧重宏及廖啟松之民俗調理行為與原告損害間難謂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⑷況被告鄧重宏及廖啟松對原告之按摩等民俗調理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處以104 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711號案件認定原告之傷勢可能係因原告自身身體狀況或行為所致,且無證據顯示鄧重宏及廖啟松之民俗調理行為與原告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予以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是鄧重宏及廖啟松之民俗調理行為難謂有過失,亦與原告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謝明安、蕭正誼、游于欣就其所為之醫療行為,及被告鄧重宏、廖啟松就其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均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自始至終並未舉證證明其等5 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
且原告自始至終僅止於空泛主張被告診所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就被告診所有何給付義務、可歸責事由或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等具體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⒋被告謝明安、蕭正誼、游于欣所為之醫療行為及被告鄧重宏、廖啟松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皆無過失,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謝明安、蕭正誼、游于欣、鄧重宏、廖啟松等5 人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診所自無庸為被告等5 人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以僱用人之身分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被告診所於選任受僱人已相當謹慎,且被告診所也不定期舉辦受僱人之教育會議,提供受僱人最新醫學資訊或期刊文章,以期受僱人自學或精進手法,故被告診所已盡相當監督義務,要屬無疑。
㈡被告謝明安醫師辯以:⒈原告未能舉證其胸錐第6 、7 節腹側硬脊膜上血腫與被告謝明安對原告之治療行為有何關連。
⒉醫審會鑑定報告已判定被告謝明安之針灸行為不至於導致原告第6 、7 節胸錐腹側硬脊膜上血腫,是謝明安不需對原告硬脊膜上血腫負責。
⒊原告血腫之位置係於腹側,毫無疑義。
⒋被告謝明安並不知悉推拿師如何與被告診所合作,推拿師並不受謝明安指揮或監督。
⒌被告謝明安從未師承於任何推拿師,對推拿之技法並不熟知,關於推拿可能對身體帶來之效果亦不熟悉,故不曾對原告親自實施或指示推拿師進行任何推拿行為。
⒍被告謝明安對原告共進行過2 次看診,分別為101 年5 月17日及24日,然24日原告並未接受推拿,而原告亦從未證明其血腫係源自同年月17日推拿師不當推拿所致。
⒎訴外人即國泰醫院張坤權醫師已證稱一般推拿不至於造成胸椎血腫之結果。
⒏原告於101 年5 月19日至被告診所看診前之3 至4 天已有背部創傷情形,而國泰醫院張坤權醫師已證稱外力或撞傷係造成胸椎血腫之可能原因,是原告豈能以自己外傷所致之血腫,意圖歸責於被告謝明安。
⒐原告主張被告謝明安於101 年5 月24日為原告施針後,感到雙腳發麻、無力且無法自行行走,更出現難以站立之情形云云,應非事實。
且被告謝明安於施針完畢後即詢問原告是否有改善,原告當時為肯定之答覆。
被告謝明安亦曾建議原告需至西醫做進一步檢查,並記錄於原告病歷之中,並無漠視之情況。
㈢被告蕭正誼醫師辯以:⒈被告蕭正誼之醫療行為或被告鄧重宏之推拿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受有其主張之原本腰部疼痛以外之傷害。
⒉被告蕭正誼為原告針灸乃係合法醫療行為,並非侵權行為,原告背部經過蕭正誼之針灸及被告鄧重宏之推拿後,疼痛感確實已好轉,縱疼痛感未消除,亦未造成原告損害,蕭正誼自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向被告診所求診,掛號後由被告蕭正誼看診,蕭正誼已履行債務,蓋被告診所對於原告之債務並非將原告治癒,而係提供醫療服務。
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蕭正誼之看診行為有何未達醫療水準之缺失,原告主張蕭正誼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顯無理由。
⒋推拿行為會致胸椎硬脊膜上血腫乃罕見併發症,並非被告蕭正誼告知義務之範圍。
原告主張蕭正誼違反告知義務,使原告無從考慮是否接受治療,因此其癱瘓之結果與蕭正誼違反告知義務有因果關係云云,應屬誤會。
⒌原告接受之推拿療法可能導致胸椎硬脊膜上血腫,此係罕見之併發症,無法排除是101 年5 月15日至18日之中醫推拿療法造成,亦即同年月14日之推拿療法已被排除係導致原告胸椎硬脊膜上血腫之可能。
申言之,被告蕭正誼之針灸行為確實有效,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且被告鄧重宏之推拿行為亦非造成原告胸椎硬脊膜上血腫之原因。
⒍原告之病歷係由被告診所提出,並非被告蕭正誼提出,當可信為真實。
依該病歷表之記載,原告初診時曾主訴:「右側背部緊繃疼痛、膏盲穴處疼痛、背痛板滯,活動時加劇,不能轉動」等症狀,確係表示因背部疼痛而求診,並未表示腰部疼痛。
⒎被告蕭正誼判斷原告之疼痛係因睡姿不良所引起,應係頸部扭傷、拉傷,故蕭正誼為原告針灸其膏盲俞穴、肩中俞穴及合股穴等處以舒緩其症狀,前開針灸處均距離脊椎甚遠,不可能造成原告硬脊膜上血腫併脊髓神經壓迫及下肢癱瘓之結果,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蕭正誼之醫療行為間顯無因果關係。
⒏被告蕭正誼為原告針灸後,尚有其他醫師之醫療行為介入,不能證明原告前述症狀係因蕭正誼之針灸所引起。
況原告已自認其疼痛感於蕭正誼治療後有稍減情形,足見蕭正誼之針灸行為確有療效,屬於業務上正當之醫療行為,並非違法行為,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
㈣被告游于欣醫師辯以:⒈原告主張被告游于欣醫師指示被告鄧重宏及廖啟松為原告推拿,顯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然未具中醫師資格人員執行推拿業務,如無逾越衛福部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號函釋所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範圍,則不適用未取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規定,可見不具中醫師資格之被告鄧重宏及廖啟松仍可對原告進行民俗調理推拿行為,且其推拿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
又依衛福部101 年4 月30日發佈之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業管理要點第5 點規定,已寬限推拿人員得繼續執業至101 年底,被告鄧重宏及廖啟松推拿師施行推拿民俗調理時間為101 年5 月底,尚於前揭寬限期內,自難認被告游于欣對於被告鄧重宏及廖啟松之推拿行為有何管理疏失之可能。
原告將被告鄧重宏及廖啟松為原告推拿行為,評價為被告游于欣醫師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論點,顯有違誤,實不足採。
⒉原告提出佐證之相關文章與病發當時國泰醫院主治醫師判讀影像學檢查後而為之診斷病歷,其內容與針灸可能造成之損傷全然不符,甚至呈現完全矛盾之情況,故原告所言根本無從證明被告游于欣之針灸行為,與原告胸錐腹側硬脊膜上血腫併脊髓神經壓迫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被告鄧重宏、廖啟松所為者均為民俗調理,並非原告所定義之推拿,且被告鄧重宏並未為原告施以弓背之動作,若原告仍執此等論述,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又醫審會鑑定報告雖未排除鄧重宏、廖啟松之行為與原告之症狀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鑑定報告並非認定鄧重宏、廖啟松之行為是造成原告症狀之原因,原告舉證顯有誤導之嫌。
又針灸造成硬脊膜血腫為非常罕見之症狀,非中醫師針灸之際需特別注意之併發症,縱游于欣未告知原告有硬脊膜血腫之併發症,仍無違反告知義務。
故游于欣未告知民俗調理、針灸之風險,並無過失。
⒋原告主張被告游于欣對於原告病歷資料內容(針灸穴位與主訴症狀)有不實記載或事後竄改之情形,並推論被告施以針灸治療之處有包含胸錐硬脊膜出血處之穴位云云。
惟原告前對游于欣提出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刑事告訴,業已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5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實不應再以此主張游于欣係為逃避責任而集體竄改病歷,污衊游于欣身為專業醫師之清譽。
退步言之,倘游于欣針灸之穴位如原告所稱係位於原告背部約莫胸錐部位(惟游于欣否認),仍無可能出現國泰醫院神經外科醫師高瑛醫師之診斷胸錐第6 、7 節自發性血腫併脊髓壓迫,或張坤權醫師診斷胸錐第6 、7 節腹側硬脊膜上損傷,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
㈣被告鄧重宏及廖啟松則皆以:⒈原告對被告鄧重宏及廖啟松2 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原告再議確定。
⒉依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業管理要點第5 點規定,於該要點實施前,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行業務場所,已與醫療機構設在同一地址,且其執業空間與同址之醫療機構有明顯區隔者,得繼續執業至101 年12月31日,屆期應全部撤離。
被告鄧重宏及廖啟松2 人為原告施行推拿民俗調理時間為101 年5 月間,尚在前揭寬限期內,故鄧重宏及廖啟松2 人就此並無違反規定。
⒊原告於101 年5 月14日至被告診所初診至同年月24日,共看診6 次,分別為同年月14日至18日及24日,其中由被告廖啟松協助者為同年月16日、17日及24日。
而被告廖啟松於同年月16日及17日僅就原告之肩膀按摩,藉此舒緩原告之肌肉,並請原告為伸展操、深呼吸,其餘並無任何調理行為。
⒋被告鄧重宏則於101 年5 月14日、15日及18日為原告進行民俗調理。
鄧重宏於同年月14日就原告肩胛骨、肋骨後側施以拔罐,並以大拇指為原告放鬆上背之肌肉,並搭配推拿油;
於同年月15日為原告為同前開之民俗調理,並配合刮痧;
於同年月18日就原告上背部刮痧,並以大拇指配合推拿油為原告放鬆肌肉。
被告鄧重宏所為之行為均為民俗療法中之簡單按摩及舒緩肌肉,絕對不可能造成脊椎之傷害。
⒌被告鄧重宏及廖啟松2 人為原告實施之民俗調理僅按摩、拔罐,並未施加強勁之力道,並無造成原告胸椎硬脊膜出血之可能,且鄧重宏最後一次為原告施行民俗調理為101年5 月18日(該次原告仍能自行進出診所),而原告診斷證明有硬脊膜出血則為同年月24日,且原告於24日進入被告診所之際已需他人攙扶,顯見同年月19日至24日間應有其他原因導致原告受有硬脊膜出血,而鄧重宏及廖啟松2 人於該段期間內均未為原告施行任何民俗調理或治療,當認原告之硬脊膜出血與鄧重宏及廖啟松2 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⒍又訴外人即國泰醫院張坤權醫師於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 號案件,亦證稱伊不清楚造成原告胸椎硬脊膜血腫之原因為何,因為脊髓因外力產生血腫之情形很少,胸椎發生血腫比較常見之原因是先天性血管瘤、外力或撞傷,如果依一般推拿要造成這樣在臨床上是很少見的。
且原告於國泰醫院之病歷已經明確記載,其胸椎硬脊膜血腫之原因是自發性血腫,並非由外力所造成,更可見與被告鄧重宏及廖啟松2 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⒎被告鄧重宏及廖啟松2 人為原告進行按摩、拔罐等舒筋骨之手法,並非侵入性治療,僅在原告之表面肌肉施力,故鄧重宏及廖啟松於施行上述民俗調理時,所應著重者為原告之表面肌肉是否有瘀血,或是表面肌肉是否有清潔,以免於民俗調理之過程中造成破皮引發細菌感染。
鄧重宏及廖啟松2 人為原告為民俗調理之過程中均有詳加注意原告之情形,故廖啟松於同年月24日查悉原告身體狀況有異時,即建議原告應該立即前往大醫院就診。
鄧重宏及廖啟松2 人於為原告進行民俗調理過程中,並未造成原告受有感染或不當挫傷,且原告亦未曾向鄧重宏及廖啟松2 人表達有身體不適之情形。
⒏訴外人博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指出,原告感到身體不適之原因係腰錐退化性關節炎併發肌腱炎,此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胸椎硬脊膜血腫,於人體解剖學上為完全不同之部位,既然原告於101 年5 月19日凌晨並無胸椎硬脊膜血腫之症狀,而鄧重宏及廖啟松2 人最後一次為原告進行民俗調理為101年5 月18日,當認鄧重宏及廖啟松2 人之民俗調理,與原告之症狀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以抗辯。
㈤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曾於101 年5 月14日至18日及24日至被告診所就診,合計共6次,分別由被告蕭政誼醫師(同年月14日)、游于欣醫師(同年月15日及18日)及謝明安醫師(同年月16日、17日及24日)進行診療(見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司北醫調字第20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
㈡被告廖啟松於101 年5 月16日、17日為原告進行民俗調理行為。
於同年月24日建議原告應儘速至醫院就醫,而未為任何治療行為。
被告鄧重宏則於101 年5 月15日及18日為原告施以民俗調理行為。
㈢被告鄧重宏及廖啟松受僱於被告診所,擔任推拿師,不具中醫師資格。
㈣原告於101 年5 月24日至國泰醫院掛急診,經診斷為胸椎第6 、7 節硬脊膜上血腫併脊髓神經壓迫及下肢癱瘓,並於同年月25日進行椎板切除併血腫移除手術(見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司北醫調字第20號卷第9 頁)。
㈤原告於101 年5 月13日、16日至訴外人新穎全診所歐松青醫師門診,主訴下腰痛,經診斷為肌腱炎(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㈥原告於101 年5 月19日至訴外人博仁綜合醫院掛急診,經訴外人白信德醫師診斷為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發肌腱炎(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
㈦原告對被告謝明安醫師提起業務過失致重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醫偵續字第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09號案件為再議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㈧原告對被告蕭正誼醫師及游于欣醫師提起業務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以104 年度醫偵字第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598號案件為再議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
㈨原告對被告鄧重宏及廖啟松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復經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711號案件為再議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及第252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腰部疼痛,經友人即訴外人楊千緯介紹而於104 年5 月14日起至24日共6 次陸續至被告診所就醫,分別由被告蕭正誼、游于欣及謝明安3 位醫師為其看診並針灸,再由被告鄧重宏及廖啟松為其推拿。
惟原告於101 年5 月24日由謝明安為其針灸後出現雙腳發麻、無力而無法自行行走,廖啟松見狀後即建議原告儘速至醫院就醫,原告遂聽從其建議,離開被告診所至國泰醫院掛急診,經國泰醫院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胸椎第6 、7 節硬脊膜外血腫併脊髓壓迫神經及下肢癱瘓。
由上可知被告蕭正誼、游于欣及謝明安3 位醫師未盡醫療風險告知及說明義務、違反醫療常規,且對原告針灸不當,又放任不具中醫師資格之被告鄧重宏及廖啟松對原告為推拿行為,導致原告胸椎第6 、7 節硬脊膜外血腫併脊髓壓迫神經及下肢癱瘓等重大傷害,被告等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蕭正誼、游于欣及謝明安3 位醫師分別為原告之診治與針灸等醫療行為是否有醫療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侵權行為情形?被告鄧重宏及廖啟松為原告之推拿行為有無不當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診所對原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參照)。
惟按,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
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正誼、游于欣及謝明安3 位醫師之診治與針灸等醫療行為有醫療疏失及違反醫療常規,被告鄧重宏及廖啟松之推拿行為不當,均有侵權行為之情形,但皆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等人對其診療有過失之具體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蕭正誼、游于欣及謝明安3 位醫師為原告之診治與針灸等醫療行為,是否有醫療疏失及違反醫療常規,而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⒈就被告蕭正誼部分:原告主張於101 年5 月14日間因腰部有疼痛感遂至被告診所掛號,由被告蕭正誼看診,原告向蕭正誼說明其症狀及疼痛部位後,即由蕭正誼為原告進行針灸治療,針灸治療完畢後,復至被告診所2 樓,由被告廖啟松於原告背部膀胱經穴位進行推拿、按摩及貼藥膏,時間至少10分鐘,原告於接受針灸及推拿等治療後疼痛感雖有稍減,惟並沒有消除,嗣原告受有胸錐第6 、7 節硬脊膜上血腫併脊髓神經壓迫,造成下肢癱瘓等情,為蕭正誼所爭執,蕭正誼固不否認為原告看診及針灸,但辯稱:伊為原告針灸乃係合法醫療行為,並非侵權行為,原告背部經過蕭正誼之針灸及被告鄧重宏之推拿後,疼痛感確實已好轉,並未造成原告受有其主張之原本腰部疼痛以外之傷害等語。
經查:⑴原告初診時曾向被告蕭正誼主訴:「右側背部緊繃疼痛、膏盲穴處疼痛、背痛板滯,活動時加劇,不能轉動」等症狀,此可由原證一可稽(見),可見原告初診係表示因背部疼痛而求診,並非表示腰部疼痛之情。
原告雖指稱該病歷係被告事後才寄的,與原告實際就診時主訴病痛情況有出入一情,然原告於此部分僅片面指訴,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⑵原告初診時既主訴背部疼痛,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蕭正誼判斷原告之疼痛係因睡姿不良引起,應係頸部扭傷、拉傷,故蕭正誼為原告針灸其膏盲俞穴、肩中俞穴及合股穴等處以舒緩其症狀,應屬合理之醫療行為。
而該針灸處均距離脊椎甚遠,應不可能造成原告硬脊膜上血腫併脊髓神經壓迫及下肢癱瘓之結果,是原告嗣後發生硬脊膜上血腫併脊髓神經壓迫及下肢癱瘓之損害與蕭正誼之醫療行為間應無因果關係。
⑶況被告蕭正誼為原告針灸後,尚有其他醫師之醫療行為介入,不能證明原告硬脊膜上血腫併脊髓神經壓迫及下肢癱瘓症狀係因蕭正誼之針灸所引起。
況原告已自認其疼痛感於蕭正誼治療後有稍減情形,足見蕭正誼之針灸行為應有療效,屬於業務上正當之醫療行為,並非違法行為,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
⑷本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醫審會鑑定,醫審會於103年2月13日作成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其鑑定意見中記載有「㈡依文獻報告....,病人接受推拿療法後,可能會導致胸椎硬膜上血腫,此為罕見併發症」之情形,原告指稱被告蕭正誼未盡告知義務,使原告無從考慮是否接受治療,惟此既為罕見之併發症,蕭正誼於客觀上無從預見,即無令其就發生率極低併發症為病患鉅細靡遺說明之必要。
⑸綜上,被告蕭正誼為原告之診治與針灸等醫療行為,並無醫療疏失及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蕭正誼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要屬無據。
⒉就被告游于欣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接受被告蕭正誼針灸及推拿等治療後,疼痛感雖有稍減,惟並沒有消除,遂於翌日(即101 年5 月15日)再次前往被告診所掛號,由被告游于欣為原告看診,過程由游于欣為原告針灸後,即由被告鄧重宏為原告推拿。
原告因病情未有改善,於同年月18日於游于欣門診時,曾向其反應為何經治療多日腰部疼痛不但未根除反而情況更嚴重,游于欣僅回覆原告再加開中藥粉帶回服用,原告於前述治療完成後返家至隔日(19日)凌晨約2 時至3 時,疼痛感更加重。
嗣原告出現硬脊膜上血腫併脊髓神經壓迫症狀,游于欣應有過失,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等情,為游于欣所爭執,游于欣固不否認為原告看診及針灸,但辯以:原告之硬脊膜上血腫併脊髓神經壓迫症狀與游于欣為原告針灸行為無涉,且由推拿師為原告推拿,實為合法之醫療行為等語。
經查:⑴原告提出之硬脊膜外血腫及其預防資料之相關文章(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司北醫調字第20號卷宗第11頁至第13頁)雖提及針灸為造成「硬脊膜外血腫」之原因,然細繹該篇文章可知專家筆者係將硬脊膜外血腫區分為「自發性」與「續發性」兩大類,再分析後者「續發性硬脊膜外血腫」有10項常見病因,其中有將針灸列於第10項「醫療性因素」中之第3次項「診斷性治療因素」,參照國泰醫院高瑛醫師所撰寫之病歷內容,已清楚載明原告係「病人因胸錐第六、七節自發性血腫並脊髓壓迫,於本院進行手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原告於國泰醫院病歷),既然原告之胸椎已被確診為自發性血腫,即無可能為原告提出之相關文章所言之可能因針灸所致之續發性血腫,堪以認定。
⑵況被告游于欣為原告所為針灸穴位均在背部,即使發生血腫,其位置也應該出現在「背側(dorsal)硬脊膜上」,而非「腹側(ventral )硬脊膜上」。
國泰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張坤權亦在原告101 年5 月24日入院病歷摘要中,明確記載「.... spine CT and MRI and showed 1.T6-7 ventralextra-dural lesion(譯為:在病患脊椎電腦斷層與核磁共振檢查中發現胸椎第6 、7 節腹側(ventral )硬脊膜上損傷)....」一情(見本院卷二第33頁)。
可見原告在國泰醫院之病歷資料已清楚記載其之胸椎硬脊膜外血腫之情況,確時與游于欣為原告針灸行為無關。
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游于欣為原告之針灸行為,與原告「胸椎腹側硬脊膜上血腫並脊髓壓迫」結果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游于欣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應堪認定。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游于欣未親自為原告執行推拿行為,而係由未具中醫師資格之推拿師即被告鄧重宏為其推拿,認游于欣對原告顯構成侵權行為一節。
查:①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1 年4 月30日發佈之「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業管理要點」第5 點規定「本要點實施前,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行業務場所,已與醫療機構設在同一地址,且其執業空間與同址之醫療機構有明顯區隔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應予全部撤離,免適用前點第㈩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4頁)。
又行政院衛生署於82年11月19日於衛署醫字第0000000 號公告指出,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對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以傳統習用之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由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拔罐....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不列為醫療行為。
②依此,未具中醫師資格人員執行推拿業務,如無逾越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範圍,則不適用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規定,可見不具中醫師資格之推拿師即被告鄧重宏及廖啟松仍可對原告進行民俗調理推拿行為,且其推拿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
嗣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雖要求中醫診所就「醫療行為」、「民俗調理」之執行及作業動線明顯區隔,並訂立「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業管理要點」,該管理要點第5 點規定之落日條款,已寬限推拿人員得繼續執業至101 年底,本件被告鄧重宏及廖啟松實施推拿民俗調理時間為101 年5 月間,尚在前揭寬限期間內。
是原告將二位推拿師鄧重宏及廖啟松為原告推拿之行為,評價為游于欣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論點顯有違誤,實不足採。
⑷綜上,原告之胸椎腹側硬脊膜血腫與被告游于欣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且無證據證明游于欣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是原告對游于欣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⒊就被告謝明安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5 月16日及17日至被告診所掛號,由被告謝明安看診,其所提供之治療方式,亦係先為原告進行針灸後推拿、貼藥,每次針灸均自原告背部由上往下扎針,針數至少10針以上,針灸治療完畢後,原告就受指示至被告診所2 樓接受推拿師即被告廖啟松推拿。
嗣原告於同年月24日上午感覺腰部酸痛,遂於楊千緯陪同下,再次前往被告診所掛號,復由謝明安為原告看診,原告告以病況後,謝明安表示需要接受針灸,原告於接受其針灸後疼痛感驟然加劇,且係前所未有之疼痛,原告立即向謝明安反應,其竟回答不要緊,便指示原告至被告診所2 樓接受推拿治療。
嗣原告出現硬脊膜上血腫併脊髓神經壓迫症狀,謝明安應有過失,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等情,為謝明安所爭執,謝明安固不否認為原告看診及針灸,惟辯稱:原告未能舉證其胸椎第6 、7 節腹側硬脊膜上血腫與謝明安為其治療行為有任何關連,且謝明安也未指示推拿師進行如何推拿行為,推拿師亦不受謝明安之指揮或監督等語。
經查:⑴被告謝明安於101 年5 月24日係對原告之肩中俞、膏盲、風池等穴位針灸治療,位置不可能刺激到脊椎骨,倘謝明安所為之針灸有誤而致原告體內硬膜上血腫,學理上亦應出現於背側硬膜上出血而已,與原告經國泰醫院診斷之第6 、7 胸椎腹側硬膜上血腫之人體解剖位置顯然不同。
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意見亦載明:「㈠謝醫師之針灸行為不致於導致病人第六、第七胸椎腹側硬膜上血腫,基於兩點理由:依監視器之影片影像,101 年5 月24日10:11病人要進診所及就診前,即已出現行動不穩,雙下肢乏力,無法行走,需他人攙扶;
依學理推測,硬膜上血腫應於5 月24日就診前即可能存在。
依病歷紀錄,5 月24日謝醫師針灸肩中俞、膏盲、風池等穴位。
依訊問筆錄,針對腰部以下穴位針大腸俞、關元俞、小腸俞、秩邊、委中、承山、環跳、陽陵泉等穴位施針,如係針灸所致硬膜上血種,應出現於背側硬膜上出血,與病人第六、第七胸椎腹側硬膜上出血硬膜上血腫,其人體解剖位置不同,故謝醫師針灸行為不致於導致第六第七胸椎腹側硬膜上血腫」(見本院卷一第73頁)。
以上足見,原告於進入被告診所前應已出現行動不穩、雙下肢乏力需他人攙扶之情形,依學理推論,硬脊膜上血腫應於101 年5 月24日就診前即可能存在,故要無強令謝明安對原告之硬脊膜上血腫負責。
是原告指稱謝明安於101 年5 月24日所為之針灸醫療行為不當,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無足憑取。
⑵被告謝明安復辯稱:被告廖啟松推拿師是否受僱於被告診所,或以何種方式合作於被告診所,伊並不清楚,亦不知推拿師如何選任、監督,且推拿師均係獨立作業,具中醫傷科性質之推拿,均非伊所熟諳之專業事項,伊並無推拿之技法,亦無從指示推拿師進行任何推拿行為一情。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證據、招牌或公告顯示被告廖啟松所為之推拿行為係於謝明安之指示下所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⑶原告對被告謝明安提起業務過失致重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醫偵續字第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9號案件為再議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亦均同前認定。
⒋就被告廖啟松、鄧重宏部分:原告主張醫審會鑑定認定原告所受傷係外力造成,非自身體質所致,且無法排除被告廖啟松、鄧重宏之推拿療法致生原告胸椎硬脊膜上血腫,廖啟松、鄧重宏以弓背之以膝頂住脊椎方式即「胸椎對抗復位法」推拿後,致生原告硬脊膜上血腫,渠等推拿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存有因果關係,渠等係在中醫師指示下依中醫師繪製之痛點所做之推拿,屬治療傷痛之療程之一,屬傷科推拿,非傳統之整腹推拿,不應由不具中醫師資格之人從事之等情,惟廖啟松、鄧重宏爭執。
經查:⑴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之鑑定書雖謂「依文獻報告,病人接受推拿療法後,可能會導致胸椎硬膜上血腫,此為罕見併發症。
因此本案無法排除101 年5 月15日至5 月18日之中醫推拿療法,導致病人產生第6 、第7 胸椎硬膜上血腫之併發症可能性」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3頁),然被告鄧重宏與廖啟松並未將其如何為原告施作傳統推拿手法或施作方式及在原告身體之何等部位施作等歷程以書面予以記錄,又一般推拿人員在施作傳統推拿手法時有將其歷程做成書面紀錄之事例並不常見,可知醫審會並非根據被告鄧重宏等2 人所做的第一手書面紀錄而形成「本案無法排除101 年5 月15日至5 月18日之中醫推拿療法,導致病人產生第6 、第7 胸椎硬膜上血腫之併發症可能性」之鑑定意見,此觀該鑑定意見句首所述「依文獻報告」甚明,該等「文獻報告」既非直接記錄被告鄧重宏等2 人為原告所施作傳統推拿手法歷程之第一手資料,則醫審會此部分鑑定意見憑據之資料即非充分,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鄧重宏與廖啟松於當時為原告施作推拿行為,即為肇致原告硬脊膜上出血之原因。
⑵原告於101 年5 月24日至國泰醫院治療時,並未經由該醫院以西醫之精密醫學儀器及客觀檢查方法,以確診被告鄧重宏、廖啟松之傳統推拿手法即係導致原告第6 、7 節胸椎腹側硬膜上血腫之直接原因,且病人接受推拿療法後,可能會導致胸椎硬膜上血腫,此為罕見併發症等情,業經醫審會鑑定意見㈡陳述在卷,且證人即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張坤權於偵查中亦曾到庭證稱:原告至國泰醫院急診時主訴下半身沒有辦法動,伊經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原告的胸、脊髓神經管有硬腦膜上出血,即施作手術把血腫清除,雖然原告表示係受外力按摩造成胸椎第6 、7 節硬脊膜上血腫併脊髓神經壓迫,但造成原因是什麼伊不清楚,因為脊髓因為外力產生血腫的情形很少,胸椎發生血腫比較常見的原因是先天性的血管瘤,或者外力或者撞傷,如果是一般推拿要造成這樣在臨床上是很少見的,且文獻上載也是因為外傷才會造成胸椎硬膜上血腫,一般正常推拿動手腳部分不會這樣等語,已難認被告鄧重宏、廖啟松之推拿行為與原告第6 、7 節胸椎腹側硬膜上血腫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被告鄧重宏於101 年5 月14日、5 月15日及5 月18日,被告廖啟松係同年月16日、17日為原告進行推拿、拔罐、刮痧、按摩、貼藥膏,而原告係於5 月24日因疼痛雙腳無法行走而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診斷出係「胸椎第6 節、第7 節硬脊膜上血腫」之傷害,而於同年月19日、24日,被告鄧重宏、廖啟松並未對原告施行推拿行為,此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診所、國泰醫院病歷在卷可佐。
觀以被告診所病歷「右側背部緊繃疼痛、膏肓穴痛、背痛板希滯、活動時疼痛加劇、不能俯仰轉動(101 年5 月14日)」、「左右腰背緊痛、需服止痛藥入睡、右側背部緊繃疼痛、膏肓穴痛、背痛板希滯、活動時疼痛加劇、不能俯仰轉動(101 年5 月15日」、「上背疼痛厲害、需服止痛藥入睡、右側背部緊繃疼痛、膏肓穴痛、背痛板希滯、活動時疼痛加劇、不能俯仰轉動(101 年5 月16日)」、「5/17症酸痛甚、上背疼痛厲害、需服止痛藥入睡、右側背部緊繃疼痛、膏肓穴痛、背痛板希滯、活動時疼痛加劇、不能俯仰轉動(101 年5 月17日)」、「低頭上背牽引作痛、5/17症酸痛甚、上背疼痛厲害、需服止痛藥入睡、右側背部緊繃疼痛、膏肓穴痛、背痛板希滯、活動時疼痛加劇、不能俯仰轉動(101 年5 月18日)」,有該診所病歷表在卷可佐,再醫審會鑑定意見載明:「硬膜上血腫以發病機制大致分成兩類,⑴靜脈出血:病程較慢;
⑵動脈出血:突然發病,病情發展。
若是屬靜脈出血機制,有可能造成血腫之後多日,一段時間後,始發作疼痛或發作疼痛期間持續數週始發覺」亦有該醫審會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而觀以詠春中醫診所上開病歷,聲請人前往該診所就診時即有右側背部緊繃疼痛、膏肓穴痛、背痛板希滯、活動時疼痛加劇之情形,若聲請人為硬脊膜上血腫靜脈出血至同年5 月24日始發覺,亦不能排除其於前往詠春診所就診之同年5 月14日前即有硬脊膜上血腫靜脈出血之病症,其後即同年月15日至同年5 月18日之症狀僅為硬脊膜上血腫靜脈出血之病程;
若原告為急性症狀之動脈出血,則其應於同年5 月24日至國泰醫院就診時始發生,然而被告鄧重宏、廖啟松於同年19日至24日均未對原告為推拿行為,亦難認原告之症狀係被告鄧重宏、廖啟松所導致。
⑷被告鄧重宏否認對原告施予弓背及揹背之推拿行為,縱認廖啟松讓原告躺在其膝上做伸展,惟依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6頁),廖啟松於同年5 月17日為原告推拿前,原告即有因疼痛而服用止痛藥入睡之情,且原告於隔2 日之同年5 月19日因疼痛無法入睡至博仁綜合醫院急診時,其症狀為「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發肌腱炎」,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則被告廖啟松所為是否確係肇致原告胸椎第6 、7 節硬脊膜上血腫傷害之原因,尚難認定。
再原告陳稱第1 次即同年5 月14日看診後疼痛感稍減,是第2 次即同年5 月15日讓被告鄧重宏推拿後,其施力太大,致原告疼痛感加劇等語,然依原告在被告診所之病歷,可知原告於第2 次就診之5 月15日,就向醫師陳稱需服止痛藥入睡,益徵被告鄧重宏於該次對聲請人施予推拿前,原告即有患部劇烈疼痛而無法入睡之情形,則原告為被告鄧重宏推拿後始生劇痛,係鄧重宏於推拿時施力過重云云,即非無疑,難謂被告鄧重宏之推拿是肇致原告傷勢之原因。
⑸原告雖稱行政院衛生署86年12月15日衛生署醫字第00000000號解釋函,係以行政院衛生署醫字第00000000號公告為依據,該公告業於99年3 月15日訂定「推拿等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而停止適用,且依行政院衛生署99年4 月15日000000000 號令,業於99年4 月15日將「推拿」排除民俗調理之外一節。
然查,雖上開99年4 月15日000000000 號令,將「推拿」改成「按摩」有上開函令附卷可佐,惟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6 月14日署授藥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就推拿一詞解釋為:「復查『推拿』乃依據中醫之經絡理論,經辨證論治後,在體表特定穴位施以各種手法或配合某些肢體活動,其力量深入筋骨關節,以恢復或改善身體機能的醫療方法,即以矯正、治療人體疾病及傷害為目的,其力量深入筋骨關節,操作不當,易引起骨骼神經的傷害,具高度危險性,是以『推拿』屬醫療行為」,100 年6 月15日衛醫字第00000000000 號解釋函亦就民俗調理行為進一步解釋:「上揭民俗調理之行為,如涉及以運用手技在人體肌肉上進行按摩,導引造成人內外之物理刺激,係以放鬆肌肉、促進血流、解除疲勞或舒緩身心為目的,未涉及骨關節復位,僅重視技巧之實施及制式之服務內容,不可涉及醫療專業之評估、診斷與治療,非屬醫療行為,不亦宣稱其具有醫療效果」,有該解釋函可佐,故依上開2 函示,需手法深入筋骨關節,目的在矯正疾病,且涉及骨關節復位者始為「推拿」,而究為推拿或按摩,自應以行為者所為之行為判斷,尚非口語稱係「推拿」即謂非屬該民俗調理行為;
又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5 月2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令又修正「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為「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對人施以傳統之傳統整復『推拿』、按摩、指壓...等方式,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草藥或藥洗,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亦可認定「推拿」及「按摩」之界線不明,且推拿究否為醫療行為亦有爭議,故於上開5 月2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令再將推拿包括民俗調理行為。
本件依被告診所之病歷觀之,原告至被告診所之7 次診療,中醫師之被告謝明安、蕭正誼、游于欣均認定原告之病症為「頸扭傷及拉傷」、「頸項損傷:紅腫熱痛型」,是中醫師認定原告之傷勢為肌肉扭拉傷,並未涉及骨關節之問題,則被告鄧重宏、廖啟松受中醫師之指示為之時,自無可能對原告為矯正筋骨關節或為骨關節復位之推拿,況鄧重宏、廖啟松亦均辯稱其等之手法均在伸展聲請人肌肉,或按摩聲請人之背部二側膀胱經,雖其等亦有用及「推拿」字眼,惟就其等陳述及中醫師所認定原告之傷勢,尚難認定其等所稱之推拿即屬骨關節之復位等渉及筋骨關節之推拿,依上開100年2 則衛署函令,自應認屬「按摩」之範籌。
原告雖以101年5 月19日博仁綜合醫院診斷其為「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發肌腱炎」,而主張其係因上開病症至詠春中醫診所求診,而鄧重宏、廖啟松係對原告施以「弓背」「揹背」等行為,而非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整復推拿」,被告診所之中醫師亦認定原告之傷勢為「頸扭傷及拉傷」,非「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發肌腱炎」,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指述即難逕信。
又依「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業管理要點」第5 點規定於本要點實施前,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行業務場所,已與醫療機構設在同一地址,且其執業空間與同址之醫療機構有明顯區隔者,得繼續執業至101 年12月31日,屆期應予全部撤離,免適用推拿人員執業處所不得與醫療機構同一地址之規定,亦有該要點在卷可稽。
是此落日條款寬限推拿人員得繼續執業至101 年12月31日,本件被告等施行之時間為101 年5 月期間,尚在前揭寬限期內,是無原告所稱當時法令不准許未具中醫資格之鄧重宏、廖啟松受雇在中醫診所,從事推拿行為之情事,應堪認定。
⒌就被告診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診所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然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謝明安、蕭正誼、游于欣之醫療行為,並未違背告知義務及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被告鄧重宏、廖啟松為原告調理亦無違反規定,均有如前所述,故對於原告有胸椎第6 、7 節硬脊膜外血腫併脊髓壓迫神經及下肢癱瘓之情形,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診所亦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4條及第227條之1 、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8 萬6,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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