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先位聲明:
- ㈡、備位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三、原告李王靜秋之子、原告李鳳琴之胞弟即訴外人李嘉捷於10
-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病患李嘉捷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未盡完整告
- ㈠、被告於病患李嘉捷進行前揭開顱手術清除血腫及腦室引流管
- ㈡、被告醫師,於病患李嘉捷在被告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期間對病
-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88條第1
-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22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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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29號
原 告 李王靜秋
李鳳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律師
被 告 張坤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陳亭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王靜秋之子、原告李鳳琴之胞弟即病患李嘉捷於民國102 年11月3 日晚間7 時35分許突感頭暈、頭痛及左側無力於同日晚間7 時54分許由救護車送達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下稱被告醫院)所設立之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室求治,由訴外人管麟雁醫師治療。
當時病患李嘉捷昏迷指數(GCS )為E3M6V5=14。
腦部CT檢查結果為顱內出血(ICH ),疑在右腦殼區有4 ×4 公分(CM)大小範圍出血。
但稍後病患李嘉捷昏迷指數(GCS )下降為E1M4V1=6 ,予以緊急插管。
經被告即主治醫師張坤權(下稱被告醫師)以同一理由即疑右腦殼區有顱內出血為由收住入院,於102 年11月3 日晚間10時45分作開顱手術清除血腫及腦室引流管放置術。
術後GCS為E4M6V2=12腦壓為15-20 ;
至102 年11月13日引流管有濃流出,且有發燒,作血液培養顯示AB菌(Acinetobacter baumannii )感染給予抗生素。
病患李嘉捷最後於同年11月26日上午8 時47分過世,死亡原因係心肺功能衰竭、腎衰竭、敗血症、腸胃出血,復因腦出血造成腦中樞衰竭而死亡,而本件病患李嘉捷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醫師未依法向病人家屬告知說明病情(病症為何?病情輕重?有無治癒可能性?)、治療方針(開顱手術?或其他手術療法如內視鏡或立體定位手術?)、處置用藥(開顱手術及引流置放,有無投與避免感染的用藥)的風險等,皆未向病患家屬告知說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又病患李嘉捷顱內出血而於102 年11月3 日晚間10時45分作開顱手術清除血腫及腦室引流管放置術,臨床上醫師應注意此類接受開顱手術且為腦室引流管放置術之病患,腦室引流管置放應不要超過7 天,且應給予預防性抗生素,以避免感染,惟被告醫師置放於病患李嘉捷之腦室引流管超過10天,且於102 年11月3 日至同月13日間未給予病患李嘉捷預防性抗生素,造成病患李嘉捷AB菌感染,產生敗血症致病患李嘉捷生腦中樞衰竭而死亡之結果,故其醫療行為不當,被告醫師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病患竟因感染AB菌而造成敗血症最後導致腦中樞衰竭而死亡,則被告醫師過失與病患李嘉捷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雖本件被告以原告李鳳琴有簽名於手術同意書及診療計劃書上抗辯已盡完整告知說明義務,惟被告醫師於102 年11月3 日晚間8時30分簽名,而原告李鳳琴係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簽名,被告醫師豈有可能在簽名當場向原告李鳳琴作告知說明,至診療計劃書係於簽署手術同意書之後102 年11月4 日所簽,豈有先簽手術同意書後再去簽診療計劃之理,足証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時,未經被告醫師之告知說明,況「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的告知說明義務人與「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說明義務人不同,故除被告醫師外,被告醫院亦應盡醫療機構告知說明義務,則被告空言已盡告知說明義務,顯不足採,若被告善盡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家屬定會感到不安、疑慮而考慮尋求第二意見,或要求採用其他手術方法,或要求採取避免感染的措施,則病患即有可能免於感染而不致於產生敗血症最後導致死亡結果,足證被告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與本件病患感染敗血症致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上述醫療疏失行為致病患李嘉捷之死亡結果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分敘如下:㈠、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部分:本件被告醫院財務健全收入甚豐、被告醫師月薪至少20萬元以上,具有相當身分及社會地位,此外被告醫院及被告醫師從案發後迄今皆未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行為後態度不良,且生命權的侵害(死亡)是個人法益的最嚴重侵害,病患家屬即原告所受痛苦最深,原告李王靜秋是死者母親,丈夫亦過世,年老力衰,毫無收入,因此請求慰撫金3,000,000 元;
㈡、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181,676 元部分:原告李鳳琴係病患李嘉捷的胞姊,亦為病患李嘉捷全部殯葬費、醫療費用(自費部分)支出之人,病患殯葬費用共143,460 元、醫療費用共38,216元,此部分應由原告李鳳琴依法請求賠償。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醫療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先位請求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有之損害外,因死者與被告醫院間訂立有償委任(或準委任)性質的醫療契約,契約當事人即病患李嘉捷已死亡,原告另依契約關係備位請求損害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2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及第544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王靜秋3,000,000 元,及原告李鳳琴181,676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應給付原告李王靜秋3,000,000 元,及原告李鳳琴181,676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醫師業已就病患李嘉捷之病情、手術與替代方案、治療方針等及手術相關風險及併發症等事項對原告方面告知說明,病患始接受手術,此由102 年11月3 日手術同意書之記載可證,另由住院診療計畫書之記載,亦可知被告醫師有再就病患治療方針為告知說明,且原告李鳳琴亦不否認有簽名於手術同意書及住院診療計畫書上,足證被告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又被告醫師於102 年11月3 日晚間10時45分為病患施行開顱、腦室引流管置放等手術之前,於102 年11月3 日晚間8 時40分即有給予預防性抗生素Cefazolin 、Gentamicin,又於102 年11月4 日凌晨1 時34分於手術進行中,再給予抗生素,並於手術之後,持續給予抗生素至11月13日,皆有國泰綜合醫院醫囑單(見本院醫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為據,原告空言指稱從102 年11月3 日至11月13日間未見有給予預防性抗生素,與病歷記載不符,無足採信,且本件病患於102 年11月16日細菌培養報告發現有Acinetoncter banmannii(即AB菌),當日即會診感染科開立給予病患敏感性抗生素(Meropenem )治療,再於11月22日作細菌培養檢查,報告顯示已無AB菌感染之情形,足證本件原告指稱病患係因感染AB菌造成敗血症導致腦中樞衰竭死亡云云,顯無理由。
再參酌醫學文獻「External Ventricular DrainInfections:Risk Factors and Outcome 」(見本院醫字卷第78頁至第84頁),可知引流管之放置期間可為1 至44天,一般為1 至11天,並無不可超過7 天之限制,且引流管放置10天與放置7 天以下者,比較其感染數量並無較高,故原告一再以引流管放置天數作為主張,亦無足採。
復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答辯如次:㈠、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已無理由,且被告未與原告成立和解,亦非即為態度不良,原告空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於法不合,亦屬過高;
㈡、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本件被告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病患相關喪葬費用支出之請求,已無理由,況原告所提原證8 之費用明細約定書,並非繳費收據,其形式上已有可疑,且該費用明細約定書上之各項費用,如該明細中之會場用品、代訂項目等,顯非均屬必要費用,故其喪葬費之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所稱支出醫療費用38,216元部分,本件被告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原告所謂相關醫療費用支出之請求,已無理由,且其所提出之單據,亦無可證明係由原告李鳳琴所支出,況醫療費用係因病患本身之病情所支出者,與被告之醫療處置無關,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另本件經送請鑑定後,鑑定意見業表示就本件病患李嘉捷當時之狀況「目前只有開顱血塊清除手術『可能有機會』降低腦出血病患之死亡率,其餘如內視鏡、立體定位血塊抽吸等仍無法證實對病患之實質之益處」,更證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有所謂其他手術療法如內視鏡或立體定位手術等,顯與本件病患之死亡間不具因果關係,更不影響原告方面就本件手術之選擇與否,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末醫療契約係存在病患李嘉捷與醫院之間,病患家屬與醫院、醫師間,均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二人均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其對被告醫院依據債務不履行請求,即顯無理由,況病患李嘉捷業已死亡,其對被告之請求權即為消滅,自無由原告等繼承之可能,原告稱依繼承關係主張醫療契約之權利,於法不合,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李王靜秋之子、原告李鳳琴之胞弟即訴外人李嘉捷於102 年11月3 日7 時54分許送入被告醫院急診,當時昏迷指數為E3M6V5=14,腦部斷層發現腦部大量出血,予以緊急插管處理後,經被告醫師於102 年11月3 日晚間10時45分,為病患李嘉捷作開顱手術清除血腫及腦室引流管放置術,術後病患於被告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於102 年11月13日發現腦部引流管有濃稠引流液流出,因疑似中樞神經感染,隨即開立強效型抗生素,針對中樞感染並做細菌培養,並於102 年11月14日為病患李嘉捷進行更換腦部引流管路手術,102 年11月16日病患李嘉捷之細菌培養報告腦脊髓液、血液、痰液皆有AB菌感染,被告醫院隨即將抗生素換至對AB菌有敏感性之Meropenem 治療,於102 年11月16日病患有休克徵象及雙側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同時被告醫院施予急救藥物以拉升血壓,並持續加護病房重症照護治療,嗣於102 年11月26日凌晨,病患李嘉捷血壓及血氧下降,心臟無自發性心跳,經急救無效,病患李嘉捷於102 年11月26日早上8 時47分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及病患李嘉捷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庭司北醫調字卷宗第15頁、第35頁至第30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病患李嘉捷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未盡完整告知說明義務,致病患家屬即原告未能充分理解病患的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及其可能的風險而錯誤同意接受開顱手術,侵害病患及家屬之醫療自主權及造成醫療風險避免機會喪失,及被告醫師置放於病患腦部之腦室引流管超過10天,且於102 年11月3 日至同月13日間未給予病患李嘉捷預防性抗生素,造成病患李嘉捷AB菌感染,產生敗血症致病患李嘉捷生腦中樞衰竭而死亡之結果,故其醫療行為不當,被告醫師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病患竟因感染AB菌而造成敗血症最後導致腦中樞衰竭而死亡,則被告醫師過失與病患李嘉捷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於病患李嘉捷進行前揭開顱手術清除血腫及腦室引流管放置等手術之前,是否有就病名、病況、治療方案及可能之替代方案、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副作用及治療之成功率等事項盡告知及說明義務?㈡、被告醫師,於病患李嘉捷在被告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期間對病患李嘉捷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因而致病患李嘉捷生死亡之結果?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據民法第22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及第544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醫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病患李嘉捷進行前揭開顱手術清除血腫及腦室引流管放置等手術之前,是否有就病名、病況、治療方案及可能之替代方案、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副作用及治療之成功率等事項盡告知及說明義務?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此醫師「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
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應包含:1.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
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
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且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患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患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
2、經查,本件原告李鳳琴業已自承其於102 年11月3 日至被告醫院急診室時,急診室醫師業已向其告知以病患李嘉捷之狀況僅有開刀才有救,沒有其他辦法,然後有交付其簽署手術文件等語(見本院醫字卷第169 頁),足認被告醫院醫師應有向病患李嘉捷之家屬告知病患李嘉捷之病況及治療方案,尚難認定被告醫院醫師未將病患李嘉捷之病名、病況、擬採取之醫療行為之內容、進行方式及採取此醫療行為之原因向病患李嘉捷之家屬即原告李鳳琴告知及說明,致原告李鳳琴有不明之情況,卻仍應允被告醫院醫師為病患李嘉進行手術。
復被告醫院在手術前,已提供「國泰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見本院簡易庭司北醫調字卷宗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交付病患李嘉捷之家屬即原告李鳳琴簽名,而觀諸卷附原告李鳳琴親自簽名之「國泰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見本院簡易庭司北醫調字卷宗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第1項即已明確記載「疾病名稱:顱內出血、右側;
建議手術名稱:開顱及血腫清除,腦室引流管置放;
建議手術原因:意識昏迷、腦部受血塊嚴重壓迫,顱內壓上升,有生命危險」,另在醫師「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聲明欄中,記載「手術適應症,術中術後併發症,如感染、出血、心肌梗塞、中風、癲癇、癱瘓、植物人、甚至死亡,皆已告知家屬」等語,並經被告醫師於102 年11月3 日晚間8 時30分簽名確認,且經原告李鳳琴在該同意書「病人之聲明」欄處,親自勾選「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我同意輸血」,該病人聲明欄亦記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
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
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
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
…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的最適當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原告李鳳琴並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在該病人聲明欄下方立同意書人簽名欄處簽名同意,足見被告醫師在被告醫院於102年11月3 日晚間10時45分,為病患李嘉捷作開顱手術清除血腫及腦室引流管放置術前,病患李嘉捷之家屬即原告李鳳琴,應可有時間閱讀該手術同意書,並向被告醫院、醫師表示意見與疑慮,是堪認被告醫師應就病患李嘉捷手術內容、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及副作用、治療成功率等詳細確實告知病患李嘉捷之家屬,應無侵害原告等之之醫療自主決定權,應可認定。
復被告醫院醫師於102 年11月4 日亦交付病患李嘉捷之家屬即原告李鳳琴「國泰綜合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見本院簡易庭司北醫調字卷宗第107 頁),其中治療及處置計畫內容亦明確記載「先行開顱術調壓止血急救再視病情變化及恢復狀況…」,此亦經原告李鳳琴在「本人已經了解此次的住院診療計劃,對本人所提出之問題也已獲得說明及了解」之聲明欄下簽名,益徵被告醫院醫師有將病患李嘉捷病名、病況、治療方案等事項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復本件經本院將病患李嘉捷於102 年11月3 日進入被告醫院急診後之全部病歷資料送請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鑑定,經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於104 年10月19日函覆鑑定結果亦認「依據美國心臟醫學會出版『自發性腦出血處置』,目前只有開顱血塊清除手術『可能有機會』降低腦出血病患之死亡率,其餘如內視鏡、立體定位血塊抽吸等仍無法證實對病患之實質之益處(研究階段)」(見本院醫字卷第138 頁),此有上開鑑定函在卷可參(見本院醫字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是以本件依病患李嘉捷當時之病情,被告醫師上開為病患李嘉捷於102 年11月3 日晚間緊急進行之開顱血塊清除手術,為當時唯一最佳選擇,足證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未告知有所謂其他手術療法如內視鏡或立體定位手術等,顯與本件病患之死亡間不具因果關係,更不影響原告方面就本件手術之選擇與否。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病患李嘉捷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未盡完整告知說明義務,致病患家屬即原告未能充分理解病患的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及其可能的風險而錯誤同意接受開顱手術,侵害病患及家屬之醫療自主權及造成醫療風險避免機會喪失云云,尚難可採。
㈡、被告醫師,於病患李嘉捷在被告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期間對病患李嘉捷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因而致病患李嘉捷生死亡之結果?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
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醫師於102 年11月3 日晚間10時45分為病患李嘉捷施行開顱、腦室引流管置放等手術之前,於102 年11月3日晚間8 時40分即有開立給予預防性抗生素Cefazolin 每6小時給予1gm 劑量1 瓶之靜脈注射,及預防性抗生素Gentamicin每8 小時80mg/2ml劑量1 支之靜脈注射,於手術後即102 年11月4日,另開立給予病患預防性抗生素Cefazolin 每6小時給予1gm 劑量1 瓶之靜脈注射,及預防性抗生素Gentamicin每12小時80mg/2ml劑量0.75支之靜脈注射,於102 年11月4 日後即持續給予病患李嘉捷上開劑量之抗生素,未曾中斷,直至102 年11月13日因病患李嘉捷出現感染症狀,使取消上開預防性抗生素之給予,此由醫囑單記載「DC(醫囑記載DC為停用之意)11-04 、01:34開立之Cefazolin 、1g[Cega1g]劑量1 瓶頻率Q6H 、IVD 」、「DC(停用之意)11-04 、01:34開立之Gentamicin、80mg/2ml[ Gentacin inj]劑量0.75支頻率Q12H、IVD 」,此有國泰綜合醫院醫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司北醫調字卷第37頁、第219 頁、第222 頁,本院醫字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足證病患李嘉捷在被告醫院接受系爭開顱手術前後,即於102 年11月3 日至同月13日被告醫院醫師有給予病患李嘉捷預防性抗生素以避免感染,而因病患李嘉捷於102 年11月13日以出現感染徵狀,因感染病情嚴重,故被告醫院醫師始取消上開預防性抗生素之給予,而於102 年11月13日取消之際同時開立改換為Ceftrizxone 及Metronidazole 使用以對抗中樞神經感染,此亦有國泰綜合醫院醫囑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司北醫調字卷第223頁),另同時為病患實施細菌培養,包含血液、腦脊髓液、傷口、痰液等全面實施,於同月16日檢驗出Acinetoncterbanmannii (即AB菌)感染,當日即會診感染科並開立給予病患敏感性抗生素Meropenem 治療等情,此有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細菌學黴菌學檢驗單、醫囑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司北醫調字卷第280 頁至第282 頁、第225 頁背面),其後再於同年11月22日為病患李嘉捷作細菌培養檢查,報告顯示病患李嘉捷腦部引流管導管已無嗜氧菌感染(AB菌為好氧性革蘭氏陰性微生物)之情形,此亦有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細菌學黴菌學檢驗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司北醫調字卷第262 頁),是堪認被告醫院及被告醫師應有於病患李嘉捷接受系爭開顱手術前後給予適當之預防性抗生素,並於102 年11月13日病患李嘉捷出現感染狀況後,即時改換較強之抗生素,並為病患實施細菌培養,於同月16日確診AB菌感染之情形後,立即會診感染科,並開立敏感性抗生素Meropenem 治療,故於同月22日為病患李嘉捷腦部引流管導管採樣培養後,已無AB菌感染之情形,尚難認定被告醫院、醫師,有疏於使用抗生素為病患預防及治療感染之過失,應堪認定。
且本件經本院將病患李嘉捷於102 年11月3 日進入被告醫院急診後之全部病歷資料送請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鑑定,經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於104 年10月19日函覆鑑定結果亦認「一、病患李嘉捷於102 年11月3 日晚間入院,當時昏迷指數為E3M6V5=14,腦部斷層發現腦部大量出血,予以緊急插管處理後接受緊急開顱血塊清除及腦室引流管放置手術,並於術後使用預防性抗生素,102 年11月13日發現引流管有濃稠引流液流出,因疑似中樞神經感染,隨即將抗生素轉換至強效型抗生素,針對中樞感染並做細菌培養,並於102 年11月14日手術更換腦部引流管路,102 年11月16日細菌培養報告腦脊髓液、血液、痰液皆有AB菌感染,隨即將抗生素換至對AB菌有敏威性之Meropenem 治療。
…四、查閱電腦醫囑,院方自102 年11月3 日起即施用Cefazolin1gm Q6H(每六小時給藥1gm )作為預防性抗生素施打,至102 年11月13日改換為Ceftrizxone 及Metronidaz ole使用以對抗中樞神經感染,符合醫療常規。
五、院方於102 年11月13日產生感染徵象後即為病患實施細菌培養,包含血液、腦脊髓液、傷口、痰液等全面實施。
102 年11月16日培養報告顯示血液、腦脊髓液、傷口、痰液皆有AB菌感染。
因細菌可能透過血行移至身體各處,加以各處培養皆有AB菌,由此實難斷言AB菌感染為腦部引流管放置引起,亦難以推斷原始感染處為何。
六、102 年11月16日細菌培養報告腦脊髓液、血液、痰液皆有AB菌感染,院方隨即將抗生素換至對AB菌有敏感性之Meropenem 治療。
根據病歷記載,院方確有開立適當之抗生素治療病患。
七、依據病歷記載,102 年11月22日移除腦部引流管後所做之細菌培養顯示無嗜氧菌感染(AB菌為好氧性革蘭氏陰性微生物)。
…十一、院方102 年11月13日發現引流管有濃稠引流液流出,因疑似中樞神經感染,隨即將抗生素轉換至強效型抗生素,針對中樞感染並做細菌培養,並隨即於102 年11月14日手術更換腦部引流管路,臨床處置上符合醫療常規。」
,此有上開鑑定函在卷可參(見本院醫字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亦足佐被告醫院、被告醫師於102 年11月3 日為病患進行開顱手術前後已給予適當之預防性抗生素,並於102 年11月13日病患李嘉捷出現感染狀況後,始停用預防性抗生素,改換強效型抗生素,並為病患進行血液檢測及實施細菌培養,於同月16日確診AB菌感染之情形後,立即會診感染科,並開立敏感性抗生素Me ropenem治療,故於同月22日為病患李嘉捷腦部引流管導管採樣培養後,已無AB菌感染之情形,符合醫療常規及標準處理方式,並無疏失。
3、至原告提出醫療文獻主張臨床上醫師應注意此類接受開顱手術且為腦室引流管放置術之病患,腦室引流管置放應不要超過7 天,本件被告醫師放置10天始行更換應有過失云云,惟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醫療文獻送請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表示意見,經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於104 年10月19日函覆意見略以「八、查原證「…需做腦室引流手術,以降低顱內壓…即有更換之必要…」,查其原文相關之參考文獻(第五項)即為前述之美國心臟醫學會出版「自發性腦出血處置」,遍查該文獻,並「無一般引流會不要超過七天」之敘述,據此,該敘述應為當時筆者之「個人專家意見」,於實證醫學等級處於第5 級,目前學界只公認若引流管功能不良或者不需要引流時考慮更換或拔除,並無腦室引流管只能放置最多七天或者超過七天需更換之認定(最高為第1a級,最低為第5 級)。
九、查該文獻,11天於文中乃用以表示有病患其病情需要持續引流,引流管放置了11天,另44代表之意義應為其統計之病患群中,最長放置時間有達到44天,此兩數字皆為描述性統計,並非代表腦室引流公認可以放置多久之時限。
但文中之研究方法亦顯示以世界目前主流之醫療常規認定,並無腦室引流管只能放置最多七天或超過七天需更換之規定(實證醫學等級2b)。
十、以目前醫療常規而言,目前並無腦室引流管放置期限一說,但會視個案臨床狀況於管路功能不良或者不須引流時,及早予以更換或移除,引流管放置10天及七天其引起感染之相關統計,亟待未來研究證實。
十一、院方102 年11月13日發現引流管有濃稠引流液流出,因疑似中樞神經感染,隨即將抗生素轉換至強效型抗生素,針對中樞感染並做細菌培養,並隨即於102 年11月14日手術更換腦部引流管路,臨床處置上符合醫療常規。」
,此有前揭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醫字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足佐醫療實務上應無腦室引流管只能放置最多7天或超過7 天需更換之醫療常規,本件被告醫師於病患李嘉捷102 年11月13日發現引流管有濃稠引流液流出,因疑似中樞神經感染,隨即將抗生素轉換至強效型抗生素,針對中樞感染並做細菌培養,並隨即於102 年11月14日手術更換腦部引流管路,臨床處置上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亦可認定。
4、另本件病患李嘉捷於102 年11月13日已出現感染徵狀後,被告醫院為病患實施細菌培養,包含血液、腦脊髓液、傷口、痰液等全面實施,於同月16日皆檢驗出Acinetoncter banmannii(即AB菌)感染,此有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細菌學黴菌學檢驗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司北醫調字卷第280 頁至第282 頁),而上開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於104 年10月19日函覆鑑定結果亦認「…五、院方於102 年11月13日產生感染徵象後即為病患實施細菌培養,包含血液、腦脊髓液、傷口、痰液等全面實施。
102 年11月16日培養報告顯示血液、腦脊髓液、傷口、痰液皆有AB菌感染。
因細菌可能透過血行移至身體各處,加以各處培養皆有AB菌,由此實難斷言AB菌感染為腦部引流管放置引起,亦難以推斷原始感染處為何。」
,此亦有上開鑑定函在卷可參(見本院醫字卷第139 頁),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醫師於102 年11月14日始為病患李嘉捷進行手術更換腦部引流管路,致病患李嘉捷因腦部引流管置放超過7 天而產生感染AB菌乙情,尚難採信。
且本件病患李嘉捷之直接死因為「腦中樞衰竭」,造成腦中樞衰竭之先行原因為腦出血,造成腦出血之原因為高血壓,,此有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司北醫調字第15頁),且病患李嘉捷於102 年11月16日確診感染AB菌後,被告醫院醫師當日即會診感染科並開立給予病患敏感性抗生素Meropenem 治療,其後再於同年11月22日為病患李嘉捷作細菌培養檢查,報告顯示病患李嘉捷腦部引流管導管已無嗜氧菌感染(AB菌為好氧性革蘭氏陰性微生物)之情形,此亦有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細菌學黴菌學檢驗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司北醫調字卷第262 頁),尚難認定病患李嘉捷係因感染AB菌導致敗血症死亡,且佐以前揭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於104 年10月19日函覆鑑定結果亦認「三、依據死亡診斷及病歷記載,病患死亡原因為" 腦中樞衰竭" ,敗血症為與死亡可能相關之癥候,但非引起死亡之主因。」
,此有上開鑑定函在卷可參(見本院醫字卷第138 頁),故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醫師之疏失造成病患李嘉捷感染AB菌致敗血症死亡云云,尚難可採。
本件被告醫師在被告醫院診治病患李嘉捷期間之醫療行為,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認定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情形。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病患李嘉捷於上開在被告醫院急診、住院接受被告醫師手術及診治期間,被告醫師為病患李嘉捷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亦難認定被告醫師有何過失行為且與病患李嘉捷因腦中樞衰竭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醫師及其僱用人即被告醫院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22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及第544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醫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2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同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然因本院尚難認定受僱被告醫院執行醫療行為之被告醫師對病患李嘉捷醫療行為本身有過失或有可歸責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醫院應依委任醫療契約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醫院及被告醫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2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同法第544條,備位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所據。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王靜秋3,000,000 元,及原告李鳳琴181,676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應給付原告李王靜秋3,000,000 元,及原告李鳳琴181,676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又原告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自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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