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重勞訴,39,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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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李佳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1萬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7,184元。
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2萬8,5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並依同法第441條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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