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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喬茵
許瑜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許源峰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經被告同意者,或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予以分割,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記載:㈠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㈡坐落於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㈢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予以分割,兩造各得3 分之1。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辯論時,具狀就訴之聲明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除上開㈠㈡㈢外,另增加㈣保證責任台北市中正區合作社股份24股,有民事更正聲明狀可憑。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原告此部分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許大舜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11日死亡,遺有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㈠㈡㈢㈣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為此,爰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各分得3分之1,除現金及股份現實分割外,不動產部分亦請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上開訴之聲明㈠㈡所示財產即台北市中正區晉江街之房地,因被繼承人希望能依家族祖訓由被告單獨繼承,故分割方法應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被告同意以現金找補原告2 人。
上開訴之聲明㈢之現金存款部分,雖應由兩造各依3分之1比例分配,但被告同意作為被告單獨繼承房地後進行找補之用。
訴之聲明㈢之保證責任台北市中正區合作社股份24股,應由兩造每人各繼承8 股。
另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雖登記於原告許喬茵名下,但係借名登記性質,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列為遺產分配標的,被告同意由原告2 人共同繼承,並以現金找補被告,且該房屋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1月30日,每月有3萬3千元租金收入,合計約0000000元,亦應列入遺產範圍分配,此部分金額之分配應用於上開不動產找補後,再就餘額進行分配,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改依被告所提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分割,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應依被告所舉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亦有明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許大舜於101年1月11日死亡,遺留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現金存款0000000 元、保證責任台北市中正區合作社股份24股,上開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北市中正區合作社函、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又查,兩造對於上揭財產均未達成自行協議分割之合意,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兩造分割,又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又無不分割之合意,且依被繼承人遺產之物之使用目的或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抗辯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係借名登記性質,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該房屋租金收入0000000 元,均應列入遺產範圍分配乙節,已經原告否認。
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上開房屋為借名登記乙節,固提出被證1至被證5為證,然查,被證1 為建物登記謄本,僅為建物登記狀態之表現,被證 2為友利股份有限公司董監名單與被證3 之上開房屋異動索引,雖可認上開房屋係自被繼承人名下移轉至許喬茵,但被證 3已記明登記原因為贈與,此亦有證人即承辦上開房屋移轉事宜之代書涂錦隆、羅秋芳於辯論時之證詞為據,參以被證 4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其出租人為許喬茵,足見原告主張上開房屋係被繼承人贈與許喬茵之情,應屬可採。
至被證6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0 號民事判決雖記載被繼承人為許喬茵訴訟代理進行訴訟,惟此與本件無涉,綜上,本件被告抗辯上開房屋為借名登記乙節,並無事證可以證明,自非可採,上開房屋自非本件遺產範圍,而上開房屋所生之租金亦非本件遺產範圍。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財產,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原告請求就所留遺產,均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應認有據。
七、被告雖以前揭分割方法為辯,惟查,上開訴之聲明㈠㈡所示財產即台北市中正區晉江街之房地,兩造同為繼承人,原告已陳明其2 人本來就居住該處,係因被告要求始搬遷他處,以後仍有返回該處居住之期望,而被告所辯被繼承人希望能依家族祖訓由被告單獨繼承乙節,已經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現代社會男女平權,家族祭祀已非男丁所壟斷,且原告亦無排除被告使用該房地之意,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八、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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