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重訴,117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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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蘇錦明
被 告 王蘇順
王蘇發
王胡琴
王美華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蘇財
被 告 程秀玉
劉武岩
劉金明
劉金寶
劉佳鑫
劉佳偟
劉佳倍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告 呂學堂
呂學星
呂學春
江呂瑞鳳
朱豐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燕雪
被 告 朱春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義男
被 告 林慶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宗仁
被 告 林慶福
林繼成
林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21日分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列林豐明為被告,林豐明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父林義男、其母朱春玉均未拋棄繼承,並業於104年1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8頁、第106至109頁,本院卷㈣第59頁),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列程進福、林慶豐、江細李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程進福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林慶豐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江細李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頁、第29至32頁)。

又於103年12月4日具狀追加林金祥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林金祥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見本院卷㈠第77至79頁)。

嗣於104年1月9日具狀撤回對程進福、林慶豐之訴(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08頁),再於104年9月9日當庭表示撤回對江細李、林金祥之訴(見本院卷㈢第89頁反面)。

核原告就程進福、林慶豐、江細李、林金祥所為訴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王蘇順、王蘇財、王蘇發、王胡琴、王美華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即占有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A-1及A-2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程秀玉、程進福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即占有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㈢被告劉武岩、劉金明、劉金寶、劉佳鑫、劉佳偟、劉佳倍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即占有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㈣被告呂學堂、呂學星、呂學春、江呂瑞鳳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即占有如起訴狀附圖編號D、D-1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㈤被告朱豐榮、林豐明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即占有如起訴狀附圖編號E、E-1、E-2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㈥被告林慶祥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及153號即占有如起訴狀附圖編號F、G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㈦被告林慶福、林慶豐、林慶明、林繼成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即占有如起訴狀附圖編號H、H-1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㈧被告江細李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即占有如起訴狀附圖編號X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迭經訴之變更,於104年8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蘇順、王蘇財、王蘇發、王胡琴、王美華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程秀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劉武岩、劉佳鑫、劉金明、劉佳偟、劉佳倍、劉金寶等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㈣被告呂學堂、呂學星、呂學春、江呂瑞鳳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如附圖編號D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㈤被告朱豐榮、林義男等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如附圖編號E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㈥被告林慶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0號、如附圖編號F、G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㈦被告林慶福、林慶明、林繼成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如附圖編號H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6至8頁、第89頁正反面,本院卷㈣第60頁正反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呂學星、呂學春、江呂瑞鳳、林慶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遭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屬違章建築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群)占用,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收據等資料,均不足證明渠等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陳台碩承租土地供作興建系爭建物群基地之用,至多僅能認被告係以代為繳納地價稅捐之方式,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陳台碩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則兩造間既無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當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有管理支配力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暨房屋稅籍編號之系爭建物群,並將該建物群占有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土地返還與伊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104年8月19日變更之聲明。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㈠被告王蘇順、王蘇財、王蘇發、王胡琴、王美華略以:渠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係渠等祖父王火木於日據時期向祭祀公業陳台碩承租,俾興建系爭139號建物後設籍定居,期間並持續給付地租,嗣歷經繼承關係而由渠等依不定期限之房屋基地租賃關係使用該土地迄今,非無權占有。

而原告於7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猶默許渠等持續使用該土地逾25年,顯見其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渠等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卻執意侵害之,今又忽要求渠等拆屋還地,除有違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外,因其就系爭土地之開發無顯著經濟效益,相較於拆除系爭土地上現有十餘戶弱勢居民房屋,其所損害之公共利益為大,恐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亦與誠信原則相悖等語置辯。

㈡被告程秀玉以:伊所占用系爭土地,係伊祖父程心砲於日據時期向祭祀公業陳台碩承租,俾興建系爭141號房屋後設籍定居,期間並持續給付地租,嗣歷經繼承關係而由伊依不定期限房屋基地租賃關係使用該土地迄今,非無權占有。

而原告於7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猶默許伊持續使用系爭土地逾25年,顯見其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卻執意侵害之,今又忽要求伊拆屋還地,除有違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外,因其就系爭土地之開發無顯著經濟效益,相較於拆除系爭土地上現有十餘戶弱勢居民房屋,其所損害之公共利益為大,恐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亦與誠信原則相悖等語置辯。

㈢被告劉武岩、劉金明、劉金寶、劉佳鑫、劉佳偟、劉佳倍以:渠等所占有系爭土地,係渠等祖父劉河於日據時期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台碩承租,俾興建系爭143號建物後設籍定居、且同時向日本政府申請有「家屋證明願」在案,渠等父執輩即劉得意、劉黃傳、劉德楠三兄弟亦曾就該建物向政府申請核發「登記濟」,期間均持續給付地租,嗣歷經繼承關係而由渠等依不定期限之房屋基地租賃關係使用該土地迄今,非無權占有;

且系爭143號建物雖未辦理建物登記,惟歷年來均有依法繳納房屋稅,亦屬舊有合法建物,而非違章建築。

又原告明知渠等之系爭143號建物為合法建物且長期租用系爭土地迄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竟未依法通知渠等優先購買、亦未徵得渠等同意,即逕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顯已與法不合。

則原告與祭祀公業陳台碩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暨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依法均不得對抗渠等,當無依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渠等主張返還系爭土地、抑或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事由收回建屋基地之理等語置辯。

㈣被告呂學堂、呂學星、呂學春、江呂瑞鳳以(其中呂學星、呂學春、江呂瑞鳳未曾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表示意見):渠等之系爭145號建物,係渠等之父呂阿井向建物起造人買受並承續與祭祀公業陳台碩間土地租賃關係後設籍定居其中,期間均有持續給付土地租金,嗣由渠等繼承而依不定期限之房屋基地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迄今,非無權占有。

而原告於7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猶默許渠等持續使用系爭土地逾25年,顯見其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渠等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卻執意侵害之,今又忽要求渠等拆屋還地,除有違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外,因其就系爭土地之開發無顯著經濟效益,相較於拆除系爭土地上現有十餘戶弱勢居民房屋,其所損害之公共利益為大,亦與誠信原則相悖等語置辯。

㈤被告朱豐榮、朱春玉、林義男以:渠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係朱豐榮之祖父即朱春玉之父朱新發於日據時期向祭祀公業陳台碩承租,俾興建系爭147號建物後設籍定居其中,期間祭祀公業陳台碩之代表人陳連祿及陳福山均曾持續派人到宅收取土地租金,足認渠等間訂有不定期限之房屋基地租賃契約。

嗣原告於7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當然承繼系爭土地出租人之地位;

而上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由渠等繼承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是渠等非無權占有。

至75年間後,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管理人更替,不再派人收取租金,致租金給付陷於事實上不能,此乃不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

況縱有租金給付不能之事實,亦僅生債務履行問題而已,究不得以此否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存在。

又原告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猶默許渠等持續使用系爭土地逾25年,顯見其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渠等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卻仍執意侵害之。

另原告今忽要求渠等拆屋還地,除有違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外,因其就系爭土地之開發無顯著經濟效益,相較於拆除系爭土地上現有十餘戶弱勢居民房屋,其所損害之公共利益為大,亦與誠信原則相悖等語置辯。

㈥被告林慶祥以:伊所占用系爭土地,係伊祖父林筆於日據時期向祭祀公業陳台碩承租,俾興建系爭149號、153號建物,並於35年10月1日設籍定居其中,期間祭祀公業陳台碩代表人陳連祿及陳福山均曾持續派人到宅收取土地租金,足認其等間訂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嗣原告於7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當然承繼系爭土地出租人之地位;

而上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歷經伊父林顏興,再由伊繼承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故伊並非無權占有。

至75年間後,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管理人更替,不再派人收取租金,致租金給付陷於事實上不能,此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況縱有租金給付不能之事實,亦僅生債務履行問題而已,究不得以此否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存在。

是原告雖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惟因伊屬善意第三人,即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又原告明知伊因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卻於同年間藉由多次買賣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係為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已屬權利濫用;

且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對於其上存在之系爭149號、153號建物保持沈默逾25年,今忽要求伊拆屋還地,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㈦被告林慶福、林繼成、林慶明以(其中林慶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表示意見):渠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係渠等祖父林淑瑞於日據時期向祭祀公業陳台碩承租,俾興建系爭155號建物後設籍定居,期間均有持續給付土地租金;

嗣歷經伊等之父林建發,再由渠等繼承而依不定期限之房屋基地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迄今,非無權占有。

而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顯然已知系爭155號房屋存在之事實,卻執意侵害渠等之優先承購權。

又原告默許渠等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後,今忽要求屬善意第三人之渠等拆屋還地,實有違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況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小於拆除系爭土地上現有十餘戶弱勢居民房屋所損害之公共利益,已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置辯。

㈧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編為「臺北廳大加蚋堡六張犁庄五二ノ一地番」地號並登記「業主氏名陳台碩、數人管理」,於明治40年(即西元1907年、光緒33年)6月10日登記氏名陳自新,後於日治時期之大正2年(即西元1913年、民國2年)4月16日改登記氏名為「陳聯碩、陳阿匏、陳春木」;

該土地於光復後改編為「大安區六張犁段五貳之壹」地號,於民國36年4月5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台頭(按:應為「碩」之誤植),管理人為「陳聯碩、陳阿匏、陳春木」,迄69年7月10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於71年10月22日權利人更正為「祭祀公業陳台碩」,復於79年3月12日因行政區域調整而變更為現「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5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75至87頁);

嗣陳阿蕙於71年10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備查為祭祀公業陳台碩管理人,原告則於78年間與訴外人曾鏡明簽訂買賣契約,於78年7月7日自登記名義人「祭祀公業陳台碩、管理人陳阿蕙」處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節,亦有78年1月11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10月7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關於祭祀公業陳台碩成立迄今之設立登記、歷任管理人等登記案之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2至14頁、第153至156頁、第159至197頁),由上,足徵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起即為祭祀公業陳台碩所有,由管理人陳聯碩等人管理,陳阿蕙於71年間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台碩管理人後,原告始於7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群無權占有,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被告則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㈢第243至244頁反面)析述如下:㈠被告就系爭建物群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占用權源?⒈被告與祭祀公業陳台碩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⑴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民法第426條之1所明定,而臺灣地區祭祀公業,關於其名下財產及他人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亦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268號判決要旨所揭櫫。

⑵查系爭土地上存有未辦保存登記且占有土地範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群,建物各由被告居住使用、管理支配,被告對各自居住之建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42頁反面至243頁),且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3年10月27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系爭建物群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190至198頁),並據本院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45頁),是被告各以渠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群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堪以認定。

⑶被告抗辯:渠等中有由祖先自日據時代起即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台碩承租該土地俾起造系爭建物、亦有由祖先向原起造人買受而取得系爭建物並承受與祭祀公業陳台碩間租賃關係者,惟無論如何,該建物群自興建完成迄今已百餘年未曾重建,渠等更設籍該處且持續繳納系爭土地地租予該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台碩逾數十載,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渠等始知悉該土地已易手,故兩造間仍有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存續中,渠等實有權以系爭建物群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業據被告王蘇順、王蘇發、王胡琴、王美華、王蘇財提出王氏家族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㈡第146至147頁),被告程秀玉提出其祖父程心砲於昭和4年間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請申請書、建物圖面、收據、程氏家族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5頁,本院卷㈢第100至104頁反面),被告劉武岩、劉金明、劉金寶、劉佳鑫、劉佳偟、劉佳倍提出民國39年至63年間劉氏家族持續給付土地租金之收據、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暨收據、「大正8年10月4日家屋證明願」、被告劉武岩等6人祖父劉河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被告劉佳鑫、劉佳偟、劉佳倍等3人之父劉得意除戶謄本、被告劉武岩、劉金明、劉金寶等3人之父劉黃傳除戶謄本、「大正13年6月6日臺北地方法院登記濟」、臺北市地政電子報網頁資料、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至155號建物現況照片、臺北市立圖書館網頁資料、臺大法學院日治法院檔案資料庫網頁、國家圖書館關於收藏所有人洪井根「家屋證明願」之網路資料、臺灣總督府資料庫網頁影本、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律令史料彙編目錄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06至116頁、第117至121頁,本院卷㈡第60頁、第153至182頁、第226至227頁、第228至245頁,本院卷㈣第37至38頁、第40至49頁),被告呂學堂、呂學星、呂學春、江呂瑞鳳提出呂氏家族戶籍謄本、房屋稅罰鍰繳款書、人工手寫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3頁,本院卷㈡第149至150頁),被告朱豐榮、林義男、朱春玉提出朱氏與林氏家族戶籍謄本、民國39年10月17日房屋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書、51年1月5日土地登記保存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50年12月11日臺北市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暨地圖謄本、公證聲請書、39年10月28日賣渡證書、44年至75年間朱氏家族持續給付土地租金之收據、人工手寫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40頁、第144至153頁,本院卷㈢第46至61頁、第69至84-1頁、第105頁正反面、第109至112頁、第115至118頁、第246至259頁),被告林慶祥提出林氏家族戶籍謄本、昭和12年至民國75年間林氏家族持續給付土地租金之收據、其父林顏興之繼承系統表暨遺產未登記建物分割協議書、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其餘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昭和4年起至19年領收證、林氏家族與祭祀公業陳台碩間之39年3月30日調解書(見本院卷㈠第93頁、第94至101頁,本院卷㈡第79至80頁、第120至124頁,本院卷㈢第41頁、第121至132頁),被告林慶福、林慶明、林繼成提出52年至61年間林氏家族持續給付土地租金之收據、房屋稅繳款書、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人工手寫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68頁,本院卷㈡第126至139頁)附卷為證。

而查:①經本院細審上開被告所提證據,可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台碩最早於昭和4年(即西元1929年、民國18年)起,即開始由管理人陳春木、陳聯順出名對被告祖先收取該土地地基之相當對價,光復後於民國36年起至63年期間繼續由祭祀公業陳台碩派下員陳長庚、陳連祿代收租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租金,64年至73年期間則由祭祀公業陳台碩管理人陳阿蕙委託陳福山出面收款完訖,此觀其中日治時代之昭和4年起迄昭和19年(即西元1944年、民國33年)領受證上載「一金六□也」、「昭和…年度貸地料」、「業主陳台碩」、「管理人陳春木」等文字(見本院卷㈢第124至129頁),民國39年受領證上載「白米柒拾伍台斤正…民國37、38年度係祭祀公業主陳台碩之所有土地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五貳之壹內(即系爭土地)貸與台端建築店鋪乙棟之敷地租賃料當日交收足訖」等語,40年收據上載「…對吾陳台碩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租約房屋一棟地料貸白蓬萊米谷37台斤…」等語、49年收據上載「茲收到蓬萊白米37台半正…陳連祿本人代表陳台碩公收48年地基的租金48年度全年收完清楚以據是實無訛」等語、50年收據上載「台端有向陳台碩祭祀公業之土地稅代收人陳連祿承租土地租每一年蓬萊白米37台斤半正…收完清楚確實無訛」等語、62年收據上載「茲收到蓬萊白米37.08兩…向吾陳台碩公租用基地…陳連祿」等語、75年1月16日收據上載「茲收到…租地稅。

自民國64年起至73年止共10年整。

每年按蓬萊白米37台斤8台兩計算(合計為新臺幣600元正)…民國74年度起按地價稅加一成收。

合計為新臺幣3,300元正,兩項共合計為新臺幣9,300元正。

陳台碩祭祀公業管理人陳阿蕙、收款人陳福山」及「茲收到…租地稅。

自民國64年起至73年止共10年整。

每年按蓬萊白米30台斤計算(合計為新臺幣480元正,合計新臺幣4,800元正)。

民國74年度起按地價稅加一成收,計為新臺幣2,000元正,兩項共合計為新臺幣6,800元正。

陳台碩祭祀公業管理人陳阿蕙、收款人陳福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至124頁,本院卷㈠第106、108頁,本院卷㈢第246至247頁、第257頁、第259頁、第100頁),且前開負責收款並在領收證、收據上簽名用印之祭祀公業陳台碩管理人或派下員「陳春木」、「陳聯順」、「陳連祿」、「陳阿蕙」,核與日治時期人工手寫土地謄本及祭祀公業陳台碩派下全員名冊所載成員相符(見本院卷㈣第77至78頁,本院卷㈢第169、174頁)等情甚明。

復參以祭祀公業陳台碩曾就系爭土地,於39年3月30日與被告祖先(即林建發、林顏興、劉得意、程扁等人)至臺北市大安區委會進行調解,調解書上記載「茲為祭祀公業陳台碩(原)管理人陳聯順外3名等共同管理,奈因陳聯順旅行外國經商營業未得鄉…當祭典之際派下員參集一堂協議上選定陳連祿為代表掌理陳台碩所有土地址在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五貳之壹(即系爭土地)…上店鋪5棟…對於民國37、38年度未經繳納,況今物資騰貴而且公課稅項增加頗重,追究不一…雙方尚有爭競之端…爰是雙方召喚雙方爰議…爰是雙方各從委員調解該店鋪壹棟每年應交白米37台斤8兩正精算繳納與代表者收入足訖以作租賃料,就此樓經過貳…年間解決解決暫時維持,嗣後各依照鄰樓敷地之相當對價或增加或是降減履行,各方不得異議強詞而奪理」等旨(見本院卷㈢第130至132頁),益徵被告所給付租賃基地之對價金額,乃經被告祖先與祭祀公業陳台碩管理人所合意約定。

②又承前所述,祭祀公業陳台碩除於75年1月16日最後一次實際收取64年起至73年共10年之地租外,復於76年5月31日、77年11月9日分別發函公告:「敬啟者:查本公業所有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前與貴台端租用有案,茲為該土地問題,敬請貴台端於76年6月6日下午7點撥冗駕臨臺北市○○街00號4樓(祭祀公業陳台碩祖祠)洽商為荷。

祭祀公業陳台碩管理人陳阿蕙。

副本抄送陳福山君」、「敬啟者:有關本公業所有臺北市○○段0○段000○○○○○地○○000地號與貴台端租用情事,訂本(11)月13日下午7點正撥冗駕臨臺北市○○街000號洽商為禱。

通知人祭祀公業陳台碩管理人陳阿蕙。

右代理人陳福山」(見本院卷㈢第116至117頁),可知原告於78年初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祭祀公業陳台碩迄至77年底仍基於該土地出租人之身分,持續向承租人即被告往來,未曾表達終止該土地租約之意,亦未有合法終止租賃關係之情事。

由是,顯見祭祀公業陳台碩歷來確係基於將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予被告或被告前手,作為系爭建物群建屋基地之意,並長期委派有權收款之代表向被告收取地租完訖。

③再酌以被告程秀玉提出的「昭和4年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暨建物圖面」所載建物面積「建坪8坪5合5勺、外停仔腳1坪6合1勺1才」(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5頁)經換算後,該日治時期即存在之建物占地面積約等於33.531平方公尺【按:1「坪」等於10「合」即約3.3㎡,1「合」等於10「勺」即約0.33㎡,1「勺」等於10「才」約0.033㎡,1才約等於0.0033㎡,則計算式:(8×3.3+5×0.33+5×0.033)+(1×3.3+6×0.33+1×0.033+1×0.0033)=33.531】,與程秀玉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崇德街141號建物現占地面積3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比對大致相符;

而被告朱豐榮、林義男、朱春玉之祖先即朱新發向前手即建物起造人陳金鳳買受如附表所示系爭○○街000號建物時,其建坪範圍標記為67.22平方公尺,此有39年10月17日房屋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書、51年1月5日土地登記保存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50年12月11日臺北市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暨地圖謄本、公證聲請書、39年10月28日賣渡證書、44年至75年間朱氏家族持續給付土地租金之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4至84-1頁),核與該建物現場測量範圍6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大致相符,亦足推論被告所稱系爭建物群自起造迄今未曾重建,而維持百年來之面積及原樣等語,信屬可採。

則此佐以前述祭祀公業陳台碩持續收取地租之情,亦堪認祭祀公業陳台碩自日據時代起,即就斯時已存在的系爭建物群持續收取基地地租迄至其將該土地出售與原告前,本件復未有任何證據證明祭祀公業陳台碩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基地租賃契約訂有期限,是綜觀前述歷史脈絡,足見被告與祭祀公業陳台碩間存在者,當屬不定期之建屋基地租賃關係。

⑷此外,就被告劉武岩、劉佳鑫、劉金明、劉佳偟、劉佳倍、劉金寶所稱:系爭建物群坐落之崇德街,舊名六張犁路,於清朝道光年間(即約西元1821至1851年間)成為茶農挑茶必經要道及茶葉交易之街肆,且因茶農多聚集福德宮前趕集交換貨物而形成店仔口,嗣系爭建物群於日治時期即為「六張犁廟前店仔口」之知名商店街,每戶與互相連處均有半圓形拱門相連接,形成俗稱「停仔腳」之走廊通道,此由現今照片可見系爭建物群約略保有該建築形態亦明,而渠等祖父劉河於日治之大正8年(即西元1923年、民國12年)業已租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表所示系爭崇德街143號建物,供住家與經營商店之用,並取得日本政府臺北廳廳長梅谷光核發之「家屋證明願」,劉河於大正12年過世,其繼承人劉得意(即被告劉佳鑫、劉佳偟、劉佳倍等3人之父)、劉黃傳(即被告劉武岩、劉金明、劉金寶等3人之父)、劉德楠遂於大正13年(即西元1924年、民國13年)憑家屋證明願等文件資料,據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取得「登記濟」等語,經核與渠等提出之系爭建物群(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至155號建物)現況照片、臺北市立圖書館網頁有關「崇德街-清朝茶路」文章資料、「大正8年10月4日家屋證明願」、「大正13年6月6日臺北地方法院登記濟」(見本院卷㈡第235至245頁、第60頁、第226至227頁)等證物內容符合若節,堪信屬實。

又觀諸前開「家屋證明願」(見本院卷㈡第60頁),除以黑色毛筆字載有「地番:臺北廳大加蚋堡庄六張犁庄五二ノ一番地上建設」(即系爭土地)、「種類構造:一草葺土塊造平家建一棟平坪/二階坪貳拾柒坪六合五勺」、「所有者劉河」、「賣買價格:家屋賣買價格金百貳拾圓也;

敷地賣買價格金拾五圓也;

計金百叁拾五圓也」、「右公正申請,ノ為ノ台北地方法院ヘ提出…,必要有之候ニ付前記ノ通家稅臺帳ニ登錄ノモノニ相違無之旨御證明被成下度」、「大正8年10月4日」等文字,並將「家稅額」一欄畫線刪去,復以硃砂批示「當廳備家稅臺帳…前記ノ通リ證明…」、「大正8年10月16日臺北廳長梅谷光」等語,可知劉河於日治時期即係以系爭建物所有人及所坐落基地(敷地)即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人之身分,依斯時日本政府頒布生效之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暨相關土地登記制度,報請臺北廳審核相符後取得該權利證明,此參內政部於82年1月編印出版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出其土地登記之回顧」節本亦明(見本院卷㈣第88至106頁),更足徵本件被告與系爭土地原地主或祭祀公業陳台碩間之租地建屋關係,早於日治時代即已經發生,且此「日治時期核發之家屋證明願」與原告所稱「國民政府時期供作納稅證明之家屋證明書」要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另徵以前開「大正13年6月6日臺北地方法院登記濟」(見本院卷㈡第226至227頁),除蓋有臺北地方法院之騎縫章外,並記載系爭建物為「臺北市六張犁五拾貳番地ノ壹所在」(即系爭土地)、「一土塊造瓦葺平家建壹棟」等字樣及建物面積位置,參酌臺北市地政電子報網頁關於「臺北市土地登記各時期權利憑證或書狀樣式簡介」之資料載明「日本佔據臺灣時期,自民國11年起辦理不動產登記並發給登記濟證,作為權利之憑證」等旨(見本院卷㈡第228至234頁),顯見被告劉武岩等6人祖先業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取得經日本政府審核之權利,是被告劉武岩等6人抗辯渠等祖先自日據時期即租地建屋並取得日本政府核發之權利證明,洵屬有據。

原告逕認上開舉證與系爭土地無涉,僅為納稅資料,不能認為有租地建屋關係云云,委無可取。

⑸基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台碩與被告祖先或其前手自日據時期起即有租用基地(即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即系爭建物群)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⒉若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是否曾經基地出租人終止?又被告是否已繼承(受)該租賃關係?⑴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為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祭祀公業陳台碩固曾於73年6月24日發函表示「有關崇德街139至155號地上建築物之租售及改建一事,經現住人、程秀玉、程文來、程太平、劉黃傳、劉佳鑫、朱新發、林慶福等人與本公業派授權人陳福山於73年6月24日在○○街00號4樓(台碩堂)開會協調決議:現住戶皆願付所積欠之租金,另關於房屋改建一事亦表示贊同。

本公業表示,依現住戶佔有地面積計算改建後每戶補貼2樓1層給現住戶,對於此案是否同意,請於下次會議(7月1日星期日下午7時30分正,地點如前)中再進行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4頁),雖可認祭祀公業陳台碩斯時曾有意願改建系爭建物群。

然承前所述,祭祀公業陳台碩嗣復於75年1月16日收取64年起至73年共10年之地租,又於76年5月31日、77年11月9日公告欲與承租人即被告洽商地租,是足徵其仍有基於土地出租人身分繼續該等租地建屋契約之意(見前揭⒈⑶②);

被告林義男就此亦陳稱:祭祀公業陳台碩斯時原本要跟我們收租金,10年收1次,更承諾要開協調會,結果都沒召開,我們曾寄發存證信函給祭祀公業陳台碩請他們過來收租金均未獲置理,之後祭祀公業陳台碩突然在7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都沒有通知我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0頁反面),核與其提出之朱新發於78年9月27日所寄臺北57郵局第1136號存信函催告祭祀公業陳台碩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該存證信函略載:「查貴祭祀公業陳台碩之土地,曾提供出租予林建發等各自建築房屋使用,並於75年1月26日派員陳福山前來收訖全部地租完竣外,以後地租迄今未見貴公業再派員前來收租?現本人等地租早已各自備交貴公業,祈請貴公業親自或派員前來收地租為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8頁),堪信祭祀公業陳台碩未曾向被告為終止租地建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況縱認被告有積欠地租之情事,按基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而收回該基地時,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基地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424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祭祀公業陳台碩既未對被告為任何清償欠租之催告,尚無從合法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再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應認其對於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且所謂讓與不以房屋之所有權已未移轉登記而有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稽之本件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群自日治時代迄今,均仍維持原樣並未重建俱如前述,難認有何房屋不堪使用之情事,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祭祀公業陳台碩曾合法終止與被告祖先或被告間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則該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當屬有效存續,並由被告繼受之。

⒊倘有前開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於78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以原告前,出賣人有無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被告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又被告是否均已放棄該等優先購買權?⑴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⑵經查,原告陳稱:我們是向中人曾鏡明購買系爭土地,我們是買受人,並不知要通知何人優先承買,應由祭祀公業陳台碩去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人等語,並提出78年1月11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2至14頁),而本院就「祭祀公業陳台碩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前有無踐行土地法及民法優先承買權通知、並提供相關通知繕本」等事項函詢祭祀公業陳台碩後,經祭祀公業陳台碩現任管理人陳萬福函覆以:此為先前管理人陳阿蕙時期的事項,本公業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任何文件,現在所有辦事員多屬年少,無法知道前輩的公事,也從沒聽過現在的長者提過這檔事,無從提供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8頁),可知祭祀公業陳台碩或中人出售土地時,未曾依法對該基地承租人踐行優先承買之通知。

而原告公司自56年6月14日即經政府核准設立迄今,資本總額達16,000,000,000元,所營事業囊括綜合營營造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待辦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等,有其股份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1頁),乃國內有名之大型建設公司,備有相關土地開發專業人員,對於土地開發之相關法律必相當熟稔,衡以一般人在買受土地前會查明土地現況及占有使用情形,對於有無民法及土地法相關優先承買權存在等問題,亦會加以注意,況土地將來有無開發價值與可能,即與現況、是否有他人占有及其法律關係為何,均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買受人自不可能不予詳查,原告既為具相當規模之不動產(土地)開發商,要無可能於洽購系爭土地前未查明現況及該等現住戶(即被告)與原所有權人之關係,矧原告自承:購買系爭土地時,我們只知道有地上物(即系爭建物群),但不知道該地上物占有權源為何,我們有要求中人排除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頁),顯見其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瞭解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群存在,當應知悉本件有可能屬依法應通知該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優先購買之情形,則原告就此等有無為優先承買通知之事諉為不知、推由居間買賣之中人負責,且自78年間買受系爭土地起靜待近30年,始倏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不僅有悖常情,更難謂與誠信無違。

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祭祀公業陳台碩確曾通知被告優先承買而未獲置理乙節,是祭祀公業陳台碩既未曾為任何通知,身為基地承租人之被告當無從知悉、進而行使或放棄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

⒋若未踐行優先承買權之通知,則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效力為何?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在64年7月24日該條文修正前,僅為承租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祇發生債之效力。

如出租基地之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基地之所有權出賣與第三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承租人僅得向出租基地之所有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第三人承買基地之契約為無效(參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判例)。

現行法該條文第2項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64年7月24日修正時所新增,自是厥後該項優先購買權始具物權之效力」,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479號判例要旨所揭櫫。

而該條規定中所謂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行為,對於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故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該第三人即不得以所有權人或出租人地位對優先購買權人有所主張。

承前所述,本件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台碩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前,未曾依法通知基地承租人即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與祭祀公業陳台碩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即被告,原告自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妨害除去請求權。

⒌基上,原告既不得以其自祭祀公業陳台碩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對抗被告,遑論有何依土地法第103條之事由收回租地建屋之基地可言,故其餘爭點(即「倘若買賣契約有效,原告是否繼受前手之不定期租賃出租人地位」、「原告是否得依土地法第103條之事由收回租地建屋之基地」)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依上所述,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台碩間有不定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關係存續中,就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且原告亦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對被告為主張,故其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群並返還所占用如附圖所示土地,均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暨房屋稅籍編號之系爭建物群,並返還該建物群占有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占有範圍
┌─────────┬────────────────────┬───────┬──────┐
│被告              │占有地上物(門牌號碼/房屋稅籍編號)    │占有範圍(如本│占有系爭土地│
│                  │                                        │院卷二第200頁 │之面積(平方│
│                  │                                        │複丈成果圖即附│公尺)      │
│                  │                                        │圖編號)      │            │
├─────────┼────────────────────┼───────┼──────┤
│①王蘇順          │臺北市○○區○○街000號/00000000000    │A            │11㎡        │
│②王蘇財          │                                        │              │            │
│③王蘇發          │                                        │              │            │
│④王胡琴          │                                        │              │            │
│⑤王美華          │                                        │              │            │
├─────────┼────────────────────┼───────┼──────┤
│⑥程秀玉          │臺北市○○區○○街000號/00000000000    │B            │32㎡        │
├─────────┼────────────────────┼───────┼──────┤
│⑦劉武岩          │臺北市○○區○○街000號/00000000000    │C            │58㎡        │
│⑧劉金明          │                                        │              │            │
│⑨劉金寶          │                                        │              │            │
│⑩劉佳鑫          │                                        │              │            │
│⑪劉佳偟          │                                        │              │            │
│⑫劉佳倍          │                                        │              │            │
├─────────┼────────────────────┼───────┼──────┤
│⑬呂學堂          │臺北市○○區○○街000號/00000000000    │D            │50㎡        │
│⑭呂學星          │                                        │              │            │
│⑮呂學春          │                                        │              │            │
│⑯江呂瑞鳳        │                                        │              │            │
├─────────┼────────────────────┼───────┼──────┤
│⑰朱豐榮          │臺北市○○區○○街000號/00000000000    │E            │67㎡        │
│⑱林義男(即林豐明│                                        │              │            │
│  繼承人)        │                                        │              │            │
│⑲朱春玉(即林豐明│                                        │              │            │
│  繼承人)        │                                        │              │            │
├─────────┼────────────────────┼───────┼──────┤
│⑳林慶祥          │臺北市○○區○○街000號/00000000000    │FG          │76㎡65㎡    │
│                  │臺北市○○區○○街000號/00000000000    │              │            │
├─────────┼────────────────────┼───────┼──────┤
│㉑林慶福          │臺北市○○區○○街000號/00000000000    │H            │56㎡        │
│㉒林慶明          │                                        │              │            │
│㉓林繼成          │                                        │              │            │
└─────────┴────────────────────┴───────┴──────┘
附圖:(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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