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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陳永昌(原名陳冠丰)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黃修律師
被 告 傅彩瑩
訴訟代理人 杜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杜振發係夫妻關係,被告自稱「蕓菁上人」,對外宣稱精通推拿、針灸、氣功等技藝;
杜振發則自創「五教性向學會」,以算命、代批八字為業,二人均招收弟子學習。
而原告前向被告拜師修練氣功治病,並加入「五教性向學會」,向杜振發學習八字算命。
嗣原告於民國92年間因急需款項,而經由被告與杜振發向同門師兄即訴外人李志佳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與杜振發竟利用原告委託渠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五股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李志佳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原告之印鑑,而偽造私文書,並於92年5月30日持向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入錯誤,而將系爭五股房地設定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杜振發,致生損害於原告。
嗣杜振發復於93年2月27日間向李志佳稱,系爭五股房地作價300萬元,用以抵償原告所積欠系爭債務中之300萬元債務,並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系爭五股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李志佳,惟被告與杜振發竟向原告佯稱系爭五股房地作價150萬元抵償系爭債務,不足部分需再以支票支付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而開立面額合計250萬元之支票數張予被告與杜振發。
期後,被告與杜振發將上開400萬元代原告清償系爭五股房地之貸款餘額264萬6,939元、原告母親房屋貸款74萬餘元及原告之妹借款30萬元後,渠等竟未將餘款30餘萬元還返原告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又於93年10月間,被告向原告詐稱「夢到原告橫死街頭,經過神明指示,係因為原告八字不好,不可以有祖產,需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地(權利範圍:房屋所有權2分之1;
土地所有權:1萬分之115,下稱系爭北安路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待被告以法會方式將系爭北安路房地過戶予神明後,原告即可避過此劫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前開物品及誤刻為「陳冠中」之印章交付予被告,並由杜振發代理登記事宜,杜振發並執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所有權狀及證件、印章、契約書於「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原告出售系爭北安路房地予被告之不實內容,並向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印文與印鑑證明所示不符,乃由杜振發持原告之印鑑章於上開文書上補印而偽造文書,再持以行使,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與杜振發負連帶損害賠償等語。
四、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上開「原告主張㈡」系爭北安路房地部分之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杜振發連帶賠償系爭北安路房地現值2,500萬元之損失,經杜振發與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嗣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並經杜振發當庭表示同意;
後原告再於104年5月5日以民事聲請狀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前開撤回狀送達予被告與杜振發後,渠等雖於104年5月1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惟除被告就原告撤回關於「原告主張㈡」系爭北安路房地部分之事實及請求表示不同意外,被告及杜振發於前開撤回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均未就原告撤回關於「原告主張㈠」部分範圍內之事實及請求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關於「原告主張㈠」部分範圍內之事實及請求,原告已合法撤回;
且因杜振發前已同意原告撤回關於「原告主張㈡」系爭北安路房地部分之事實及請求,已如前述,是杜振發部分之訴業經原告合法撤回。
依前開所述,本件僅就原告依本件訴訟關於「原告主張㈡」系爭北安路房地部分之事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北安路房地現值2,500萬元之損失(其後原告於本件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70萬8,772元)部分予以審理。
㈡查原告起訴主張關於「原告主張㈡」系爭北安路房地部分之事實及請求,原告前曾以相同之事實理由,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就系爭北安路房地於93年10月19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被告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原告不服,亦依法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廢棄前開高院102年度上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並發回高院而由該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3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受理在案。
嗣原告於高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3號(下稱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期間,以「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已將系爭北安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大直煤氣有限公司、正豐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大直公司、正豐公司),無從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有,應而請求變更訴之聲明,而變更前後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以詐欺及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北安路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而系爭北安路房地之價值為1,708,772元」等語,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該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1,708,772元及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高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3號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另案主張大直公司、正豐公司始為系爭北安路房地之實質權利人,則被上訴人陳稱其因系爭北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有,而受有損害云云,已非無疑;
亦且,被上訴人既代表大直公司、正豐公司,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已將系爭北安路房地移轉予大直公司、正豐公司所有,則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擅自將系北安路爭房地移轉予該兩家公司,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等為由駁回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而高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業於104年5月1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前案起訴之原告、被告與本件主張之原告、被告同一,且兩案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均為被告與杜振發共同施用詐術、盜用原告印章而偽造文書,進而將原告所有系爭大安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前案訴之聲明與本案訴之聲明亦均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則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
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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