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重訴,1263,2015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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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吳炎成
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被上訴人 寶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賜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排水溝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闢建排水溝等情,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除去排水溝並返還土地,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99年2月6日至103年11月5日間所獲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40,565元及其利息,並自103年11月6日起至除去排水溝之日止按月連帶返還不當得利16,296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規定,按上開三筆土地於103年11月12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97,400元、960,577元、997,400元)及面積(分別為2.56、7、0.44平方公尺),核定為9,716,239元(997,400元×2.56㎡+960,577元×7㎡+997,400元×0.44㎡=9,716,239元),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8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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