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重訴,1278,2015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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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葉宗柱
(即原告、 葉宗模
上訴人) 樓
共 同 游孟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相 對 人 葉美津
(即被告、 曾文碧
被上訴人)
共 同 羅子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伍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請求權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惟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事件,聲請人主張撤銷權行使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11,479元,應核第一審裁判費為72,478元,然聲請人起訴時即依所欲撤銷不動產之價額14,635,447元繳納裁判費140,832元,故聲請人確有溢繳68,354元之情事(計算式:140,832-72,478=68,354)。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部分之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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