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將觀音工業區下水
- (二)被告以原告尚有地下污水管線修繕義務未履行,並未依系
- (三)101年10月8日「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
- (四)地下污水管線雖已逾使用年限,但目前仍使用中,顯見地
- (五)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被告遭追繳之
- 二、被告則以:
- (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8項約定,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就財產
- (二)原告提出之99年8月11日「檢討公辦民營污水處理廠污水
- (三)又依97年1月22日「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
- (四)101年10月8日會議結論第5點載明「請上化公司簽訂觀音
- (五)地下污水管線線雖仍使用中,但不表示即屬「堪用」,原
- (六)原告與上化公司簽立之協議書,係將原告對於機械設備修
- (七)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所排
- (八)原告並未將地下污水管線修復以堪用狀態移轉並點交予被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與被告於93年4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契約執行期間
- (二)系爭契約條款內容如原證1號所示(即本院卷一第13至20
- (三)原告於93年3月2日以華僑商業銀行存單號碼FF000000
- (四)原告與被告於101年11月1日簽立系爭補充文件。該補充文
- (五)原告與上化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書內
- (六)原告、被告及上化公司均派員出席101年10月8日經濟部工
- (七)被告於系爭契約執行期間,因原告涉嫌排放廢污水而違反
- (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內容、最高行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並未證明業已於系爭契約終止日將被告交付之財產設
- (二)原告應負擔被告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共41萬元。
- (三)原告訴請被告註銷並交還先前設定質權之共50,000,000
- 五、縱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已將被告於系爭契約簽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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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黃秀禎律師
劉又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林雅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依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起訴,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將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委交原告經營,契約執行期間為93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而分別以華僑商業銀行開立之存單號碼FF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存單號碼FF0000000、面額20,000,000元之定期存款單交付並設定質權與被告,嗣兩造配合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乃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暨雙方協議,於101年11月1日簽訂「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案」補充文件(下稱系爭補充文件),約定於同日終止系爭契約。
而依系爭補充文件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終止日起30日內,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但迄今被告均未依約返還。
原告因向被告請求返還未果,遂於102年12月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但被告亦不接受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即被告返還50,000,000元履約保證金及原告捨棄本案利息請求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就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存單編號FF0000000、票面金額20,000,000元及存單編號FF0000000、票面金額30,000,000元兩紙定期存款單,出具如附件1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各1份,並簽具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辦理質權消滅註記後,將上開定期存款單交付予原告。
2.被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應給付原告6,849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原告尚有地下污水管線修繕義務未履行,並未依系爭補充文件第4條第4項約定將地下污水管線修復至堪用狀態後移轉點交,且未給付被告支出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共41萬元為由,而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
因不論依系爭契約或系爭補充文件約定,原告均不負地下污水管線修繕義務,汰換更新費用應由被告撥款辦理,因觀音工業區地下污水管線已達使用年限而需更新汰換,此由原告99年8月11日「檢討公辦民營污水處理廠污水管線更新事宜」會議決議「一、經討論後除大里、全興工業區地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因管線使用情形良好不需更新外,其餘仁大、芳苑、新竹、觀音、斗六等工業區因管線已達使用年限且部分毀損嚴重需更新汰換。
..三、工程費用應包含直接費用(含施工、品管、安全、保險、空污費廢土、TV檢視、文件製作、路權申請、復舊費、查(試)驗費等..完工後由經濟部工業局依實際驗收數量撥款」即可知。
(三)101年10月8日「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案」增補契約條款討論會議(下稱101年10月8日會議)第5點係被告單方做成之會議結論,該結論有誤且與事實不符,原告因此於101年10月24日去函要求更正,且101年11月1日簽立之系爭補充文件亦未列入上開會議結論第5點內容,被告自不得依101年10月8日會議結論第5點主張原告就地下污水管線負修復義務。
(四)地下污水管線雖已逾使用年限,但目前仍使用中,顯見地下污水管線並無不堪使用之情況,原告於102年6月28日發函被告儘速於102年7月15日前辦理點交,但被告無理由拒不點交,當已符合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地下污水管線業已點交完成。
(五)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被告遭追繳之財產利益並無依據,因被告與行政院環保署間因水污染防治法所生之訴訟,係因被告所屬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所轄由原告經營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聯合污水處理廠有排放廢水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事,環保署因此追繳被告財產上利益,經訴願、行政訴訟後,確定追繳被告所得利益1,472,713元,被告並因此支付裁判費1萬元及律師費用400,000元,但原告就此等費用並無支付義務,因被告遭行政院環保署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追繳不法利益之訴訟案件,並非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所指之「原告人員或其他第三人因執行契約所致生命、健康、財產或其他權利受損害,致使被告因而受第三人之請求或涉訟」。
且系爭契約第16條前後段所指之「第三人」需為同一人始有該條款之適用。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8項約定,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就財產設備負修繕、回復原狀之責,兩造嗣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簽立系爭補充文件第4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以地下污水管線堪用狀態移轉並點交予被告,但原告迄今並未依此約定將地下污水管線修復至堪用狀態而點交並移轉予被告,原告雖主張不負修繕地下污水管線之責,及地下污水管線迄今仍持續使用,可見屬於可供點交之堪用狀態,被告無理由拒絕點交而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點交完成,然被告否認該地下污水管線屬於可供點交之堪用狀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提出之99年8月11日「檢討公辦民營污水處理廠污水管線更新事宜」會議紀錄,主張地下污水管線已逾使用年限,部分需汰換更新費用應由被告撥款辦理云云,此為原告將無關連兩事混為一談。
原告自93年受委託經營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後,未曾主動提出更新汰換地下污水管線之需求,原告所提「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工作計畫書」亦載「機具設備如正常使用,按時保養維修,往往可以超過使用年限尚能正常使用,節省大量重置費用」等語,顯見原告認為地下污水管線妥為按時保養,即可延長使用年限,故原告主張地下污水管線已逾使用年限,部分需汰換更新之費用應由被告撥款,顯然自相矛盾。
(三)又依97年1月22日「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契約書補充文件」第2點「第2條第2款:委託範圍包括所有為維持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所需之全部工作及費用負擔等,如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檢視、巡查、清理、維護、修繕更新或補足」,可見地下污水管線之維護修繕係屬系爭契約之委託範圍,而被告僅要求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將地下污水管線修復至堪用狀態移轉並點交予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更換管線,故原告主張並無修繕管線之義務,並不可採。
(四)101年10月8日會議結論第5點載明「請上化公司簽訂觀音污水管促參ROT投資契約後3個月內負責廠外污水收集管線之TV檢視,如經檢視發現管現有滲漏、破損等情事,應由原告負責修復」,而原告101年10月24日來函僅請被告將結論修正為「...如經檢視發現管線明顯破損漏水致須修復者等情事,應由榮民公司(即原告)負責修復。
若認定管線老舊以致損壞必須更新則依契約第2條規定辦理」,顯見原告亦有同意修復地下污水管線之意思表示。
且此會議紀錄第5點結論與系爭補充文件第4條第4項約定並無抵觸,原告應依約將地下污水管線修復至堪用狀態,原告主張上開會議結論有誤,顯不足採。
(五)地下污水管線線雖仍使用中,但不表示即屬「堪用」,原告經營期間未依系爭契約確實執行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所需全部工作,導致多數設備故障,且污水處理廠放流水質不合格次數異常頻繁,屢遭罰款,顯見被告未盡維護修復責任。
且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化公司)係因101年10月8日會議結論第5點始接手營運,不料地下污水管線TV檢視工作成果報告後,被告多次函請原告儘速修復並提報修復期程,原告卻一再以無修復義務而拒絕,則原告顯遲未依系爭補充文件第4條第4項約定將地下污水管線修復至堪用狀態,以致無法點交,本件並非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並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原告與上化公司簽立之協議書,係將原告對於機械設備修復至堪用之義務,以簽訂協議書方式由上化公司概括承受,但地下污水管線因處路面下,需要透過TV檢視,因此檢視完成後原告自應依檢視結果將地下污水管線修復至堪用狀態點交予被告,依系爭契約及委託書內容,無法排除原告對地下污水管線之修復義務。
(七)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所排放之水質,經環保機關、甲方或本區服務中心所委託代檢驗機構檢驗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其為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造成者,乙方除應負擔環保機關之罰款外,每次處以10萬元之違約金」及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執行中乙方應善盡實施環境衛生及安全之責並避免損害第三人之權利,倘乙方人員或其他第三人因執行契約致生命、健康、財產或其他權利受損害時,乙方應負最終且完全之法律上責任,若甲方因而受第三人之請求或涉訟,則乙方應協助甲方為必要之答辯及提供相關資料,並負擔甲方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並應清償甲方因此對第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系爭契約執行期間,因未善盡實施環境衛生及安全之責,涉嫌長期違法排放廢污水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導致中華民國環境權受損害,環保署因此對被告所屬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處以罰鍰,並對被告追繳不當利得1,472,713元,原告因此支出裁判費及律師費用共410,000元,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所稱「罰款」應包括被告遭環保署追繳之不當利得,因此依此上開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原告自應負擔被告遭追繳之不當利得及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
(八)原告並未將地下污水管線修復以堪用狀態移轉並點交予被告,且未支付應負擔之1,472,713元及410,000元,則原告訴請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等語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93年4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契約執行期間為93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二)系爭契約條款內容如原證1號所示(即本院卷一第13至20頁)。
(三)原告於93年3月2日以華僑商業銀行存單號碼FF0000000、面額新台幣30,000,000元之定期存款單及於96年10月3日以華僑商業銀行存單號碼FF0000000、面額新台幣20,000,000元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與被告。
(四)原告與被告於101年11月1日簽立系爭補充文件。該補充文件內容如原證4號所示(即本院卷一第24-26頁)。
(五)原告與上化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詳如被證6所示(即本院卷一第81-117頁)。
(六)原告、被告及上化公司均派員出席101年10月8日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案增補契約條款討論會議,會議內容及出席人員簽名冊如被證3所示(即本院卷一第77頁至78頁)。
(七)被告於系爭契約執行期間,因原告涉嫌排放廢污水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環保署因此對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科以罰鍰並追繳被告不當利得,被告因此支付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共新台幣410,000元及被告遭追繳不當利得1,472,713元。
(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內容、102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3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業已履行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文件所載義務,被告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辦理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消滅之註記並交還定期存款單或返還50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訴請被告註銷並交還先前設定質權之共50,000,000元之定期存款單,是否有理由?(二)若被告業已實現上開質權,則原告訴請交付新台幣50,000,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並未證明業已於系爭契約終止日將被告交付之財產設備以堪用狀態移轉並點交予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業已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文件約定履行完畢所負義務,即已依約定將堪用之地下污水管線移轉並點交予被告,然此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於系爭契約簽訂日以現狀點交原告使用之財產設施,原告應於終止日以該財產設施堪用狀態,移轉並點交予被告。
但新廠商如與原告於前開終止日前,就該財產設施修繕及處理單元回復原狀事宜另行簽訂協議書,由新廠商概括承受原告修繕義務,則被告同意原告已於終止日,以該財產設施堪用狀態完成移轉並點交予被告。
被告應於終止日起30日內,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履約保證金於系爭契約屆滿或終止後,扣除原告應付之違約損害賠償數額或原告完成賠償違約損失責任後無息發還。
系爭補充文件第4條第4項、系爭補充文件第3條第1項第2款、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均訂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4頁、第14頁)。
又原告與上化公司簽立之協議書載明「因觀音廠舊廠設備經清點後尚有如附錄一所示計574項目(但不限)待修繕,另上化公司亦願自移轉點交日起概括承受不受附錄一之其他屬觀音污水廠舊廠內需修繕之項目,經雙方同意以附錄二所示31項主要設備由上化公司進行修繕(見本院卷一第81頁)。
3.又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地下污水管道搶修事宜均由原告負責乙節,業據證人即以原告處長身份出席101年10月8日會議之張庭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故地下污水管線屬於被告因簽立系爭契約而交付予原告之財產設施。
而地下污水管線係位在觀音污水處理廠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頁),故此地下污水管道並非屬於前開上化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協議書所載之上化公司概括承受修繕項目之列,故原告無從以與上化公司簽立上開協議書即謂原告依據系爭補充文件第4條第4項約定而同意原告已於終止日以該財產設施堪用狀態完成移轉並點交。
至於原告提出之99年8月11日「檢討公辦民營污水處理廠污水管線更新事宜」會議決議並非原告與被告之合意內容,況該內容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業已將財產設備堪用狀態移轉並點交予被告。
4.再者,原告主張地下污水管線目前仍使用中,顯見地下污水管線並無不堪使用之情況,業於102年6月28日發函被告儘速於102年7月15日前辦理點交,但被告無理由拒不點交,當已符合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地下污水管線業已點交完成云云。
然地下污水管線目前仍使用中一事,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處於使用狀態與是否堪用,尚屬兩事,並非當然之理,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地下污水管線係屬堪用,業如上述,則被告拒不點交當難謂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5.故原告就於終止日將財產設施以堪用狀態移轉並點交予被告一事,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應負擔被告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共41萬元。1.再因民眾檢舉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所轄觀音污水處理廠違法偷排廢水、廢污泥,經調查後,向觀音服務中心罰鍰600,000元,並向原告追繳財產上利益130,517,099元,再依行政罰法向被告追繳財產上利益5,438,212元,被告不服,經訴願後,撤銷原處分,再由行政院環保署為行政處分追繳被告自原告收受之回饋金1,483,180元,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被告(即該案原告)所得利益逾1,472,713元部分均撤銷,被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 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駁回,有99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38頁),被告因此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共410,00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2.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執行中乙方應善盡實施環境衛生及安全之責並避免損害第三人之權利,倘乙方人員或其他第三人因執行契約致生命、健康、財產或其他權利受損害時,乙方應負最終且完全之法律上責任,若甲方因而受第三人之請求或涉訟,則乙方應協助甲方為必要之答辯及提供相關資料,並負擔甲方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並應清償甲方因此對第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負擔就被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此等費用,應屬有據。
(三)原告訴請被告註銷並交還先前設定質權之共50,000,000元之定期存款單,或於被告已實現上開質權時,訴請交付50,000,000元,均無理由。
1.系爭補充文件第1條約定「本補充文件內容優於本案之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本契約、本契約其他補充文件及其他本契約相關文件。
本補充文件若與本契約各種文件內容不一致時,應以本補充文件內容為準。
若有本補充文件未約定事項,則仍須依本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4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於系爭契約簽訂日以現狀點交乙方(即本件原告)使用之財產設施,乙方應於終止日以該財產設施堪用狀態,移轉並點交予甲方。
但新廠商如與乙方於前開終止日前,就該財產設施修繕及處理單元回復原狀事宜另行簽訂協議書,由新廠商概括承受乙方修繕義務,則甲方同意乙方已於終止日,以該財產設施堪用狀態完成移轉並點交予甲方」(見本院卷一第25頁),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履約保證金於系爭契約屆滿或終止後,扣除乙方應付違約損害賠償數額或乙方完成賠償違約損失責任後無息發還」(見本院卷一第14頁)。
2.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於系爭契約終止日將被告交付之財產設施以堪用狀態移轉並點交予被告,且應負擔被告支出之上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則原告尚有違約責任未履行,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為訴之聲明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縱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已將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日以現狀點交使用之財產設施,於系爭契約終止日以堪用狀態移轉並點交予被告,且應負擔被告因上開行政訴訟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則原告訴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於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地下污水管線於系爭契約終止日後之維修記錄,與原告是否於系爭契約終止日將被告交付之財產設施以堪用狀態移轉點交予被告無涉,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聲請命被告說明事項亦不足證明原告業已履行上開義務,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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