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重訴,158,2015123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蔡式輝
被 告 陳洪章
鄭凱翔(即鄭水來之繼承人)
鄭學志(即鄭水來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凱翔、鄭學志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鄭水來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與被告陳洪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洪章、鄭凱翔、鄭學志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陳洪章關於涉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34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洪章無犯罪事實,而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惟原告於該案件刑事審理中,主張被告陳洪章應與訴外人鄭水來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而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刑事庭即依其聲請,將原告主張被告陳洪章及訴外人鄭水來(已歿)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係以訴外人鄭水來為被告,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3 年12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鄭凱翔及鄭學志繼承,此有鄭水來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80頁至第83頁)。

惟因鄭凱翔及鄭學志皆未承受訴訟,本院即依職權裁定命其等2 人承受鄭水來之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僅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及自101 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2 重附民字第69號刑事卷宗第1 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嗣於104 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權為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等應返還原告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下稱富邦南門分行)簽發之編號623 與624 ,面額各1,0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正本。

備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正本之價額2,000 萬元及自100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至第126 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追加被告聲請狀)。

原告先後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訴之聲明,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四、末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85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訴外人鄭水來及被告陳洪章為被告(見本院102 重附民字第69號刑事卷宗第1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嗣於104 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全球精英公司、周家美、陳詹秋曉、富邦南門分行、黃伊德及詹智能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至第126 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追加被告聲請狀),本件原告追加之訴核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況原告早於102年9 月18日起訴時已知本件侵權行為之情事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4 年10月22日始追加上開全球精英公司等6 人為被告,其提起追加之訴訟前,期間歷經審理及調查證據已逾2年餘且接近審理終結時,除顯有妨害訴訟終結及延滯訴訟外,亦恐有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短期時效之虞,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追加,顯於法不合,本院礙難准許。

至於原告曾於104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示撤回對周家美、陳詹秋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黃伊德及詹智能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此部分追加於法不合,已如上開所述,是原告之撤回對於本件訴訟尚無影響,併予說明。

五、本件被告鄭凱翔及鄭學志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水來虛設全球精英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又夥同被告陳洪章及訴外人鄭水來、尹惠全、曾國慶及潘淑美等人,由任職於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擔任刑事偵查佐之陳洪章出面向原告以高價報酬租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egotiable Certificate of Deposite,下稱NCD )予全球精英公司作為財力證明之用,並稱僅需留存影本,原本仍由原告保管,不會發生損失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NCD 。

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至富邦南門分行申辦面額各1,000 萬元,編號NT0000000、NT0000000之NCD 2 張(下稱系爭NCD ),交予陳洪章攜至全球精英公司辦理驗證。

原告因信任被告陳洪章,故曾將原告於系爭NCD 上以大頭針及螢光筆做暗記一事告知陳洪章。

嗣陳洪章與鄭水來卻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系爭NCD ,陳洪章並將原告於系爭NCD 上所做之暗記複製於偽本後,將偽本交還予原告,原告直至101 年3 月27日到期日當日持偽本至富邦南門分行提示請求解約時,始知原告於該分行之2,000 萬元定期存款已被盜領,且陳洪章所交還之2 張NCD 係偽本。

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NCD正本予原告;

備位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3 侵權行為及第468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富邦南門分行簽發之編號623 與624 ,面額各1,0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正本;

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正本之價額2,000 萬元及自100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洪章辯以:⒈原告說的都不是事實,被告陳洪章在刑事三審均獲判無罪。

⒉全都是在原告主觀意思下所進行,對於無記名定期存單連銀行行員都分不出來真假,被告陳洪章當然也分不出來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凱翔及鄭學志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陳洪章及訴外人鄭水來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348 號為刑事判決,以鄭水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被告陳洪章則判決無罪。

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4 月16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3 年9 月25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均有上開本院刑事庭、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各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無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水來虛設全球精英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與被告陳洪章共同詐欺原告、偽造系爭NCD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惟陳洪章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先位聲明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NCD 之正本,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則再審究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洪章未盡借用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依民法第468條借貸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被告陳洪章與訴外人鄭水來有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鄭水來之繼承人鄭凱翔、鄭學志是否應與陳洪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3 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分項析述如下:㈠先位聲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NCD 之正本,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

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被告陳洪章及訴外人鄭水來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財產權侵害之事實。

⒉又按占有人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所有物,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之。

而所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對象係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至富邦南門分行分別存入各1,000 萬元並申辦系爭NCD ,此有富邦南門分行定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可轉讓定期存單存根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173號卷一第188 頁、第189 頁),堪認原告為系爭NCD 之所有人。

惟訴外人鄭水來經訴外人張達成指示於101 年1 月2 日持系爭之NCD 之正本至該分行交由其以1,995 萬8,646 元之價格買回,款項存入富邦中港分行之全球精英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鄭水來再當場提領現款共1,996 萬2,000 元交予張達成,此有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分行別:富邦中港分行、戶名:全球精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蓋有「轉帳訖」樣章之之系爭NCD影本、NCD兌領本息記錄在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176 頁、第192 頁至第195 頁)。

上開情節亦經鄭水來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38頁反面)。

本件系爭NCD 既已因富邦南門分行買回而交付,是陳洪章、鄭水來並非系爭NCD正本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NCD 正本之主張,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洪章未盡借用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依民法第468條借貸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⑴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應被告陳洪章要求將系爭NCD 借予陳洪章去驗資,陳洪章依民法第468條之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NCD 云云。

然查,被告陳洪章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曾陳稱:「(問:你將蔡式輝3 次所交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存款單交與何人?時間地點為何?)....第三次蔡式輝自行辦理存款單後,於100 年12月27日中午許,跟我約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球精英公司樓下,然後蔡式輝就把存款單交給我,我則到全球精英公司辦理資金租借手續。

當時我是將存款單交給張達成(自稱該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由張達成交予該公司員工辦理存款單驗證,該公司員工帶新台幣120 萬元下樓與蔡式輝簽約,蔡式輝則不願簽約,說要我代替他簽約。

我有問他錢又不是我的,我怎麼能簽約,蔡式輝就說存款單是他同意讓我使用,一定要我簽,所以我就用我的名義簽,錢則由蔡式輝全數拿走」、「(問:你為何要幫蔡式輝辦理資金租借?有無酬庸?)因為我透過前同事許志漢介紹認識全球精英工程公司的員工及主管,然後我去該公司泡茶聊天時,我才知道該公司有在辦理資金租借的手續,之後該公司財務長尹惠全有跟我說,可拿定期存款單(每筆新台幣1,000 萬元)辦理資金租借,利息月息2分,每3個月為1期,如果有金主閒置資金則可辦理。

事後我與蔡式輝聊天時,蔡式輝詢問我是否有什麼可以賺錢的方法,我則提供全球精英工程公司告知我資金租借的訊息。

蔡式輝也說如果有好康的則兄第一起賺,沒有事先約定要報酬。

是第一次辦理租金租借後,蔡式輝拿到利息錢後,每次都有給我2 疊鈔票,共新台幣20萬元當作酬謝」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173號卷一第25頁背面、第26頁調查筆錄)。

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指稱「(問:你會申辦定期存款單影本借予陳洪章,此訊息是由何人跟你說的?)都是陳洪章說可以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的影本供擔保,他就可以借予他朋友使用,然後就可以賺取利息錢,每3個月為1 期,月息2 分利」、「(問:你將定期存款單借陳洪章去驗資,如何酬庸?)沒有酬庸,只有2 分的利息錢而已,我獲得利息錢後,第一次給陳洪章20萬元、第二次給30萬元、第三次給20~30 萬元」等情(見同前偵查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以上足見被告陳洪章為原告辦理資金租借手續後,將NCD 及利息錢交還予原告時,原告均會給予陳洪章20至30萬元不等之利息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揆諸前開法文,難認原告與被告陳洪章間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陳洪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借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⒉被告陳洪章與訴外人鄭水來有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鄭水來之繼承人鄭凱翔、鄭學志是否應與陳洪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3 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⑴就被告陳洪章之部分: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

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明揭此旨。

即由於自己之意思而發生之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但不作為成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有作為義務或雖然無作為義務,而其不作為係故意並有悖於善良風俗者為限,即構成侵權行為。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陳洪章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擔任偵查隊偵查佐一職,是其對於犯罪之偵查與防制,自有較高於社會上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緣陳洪章透過訴外人許志漢介紹認識全球精英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達成、財務長尹惠全,從而得知全球精英公司在尋找金主辦理租金租借,並可從中獲取佣金,遂介紹原告申辦NCD 出借予全球精英公司以賺取高額利息,陳洪章則從中賺取佣金及紅利,惟陳洪章並未就全球精英公司所營事業進行查證,亦對於張達成不甚熟稔,更不知鄭水來僅係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賺取高額酬庸及紅利即介紹原告多次出借面額高達1,000 萬元之NCD 予全球精英公司,使張達成等人得乘機偽造系爭NCD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難謂陳洪章就本件出借NCD 一事所造成之詐欺、偽造之風險,已盡一般社會往來交易安全之防範義務,是以原告主張陳洪章構成不作為侵權行為,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稱其恐系爭NCD 遭人掉包而於其上以螢光筆塗色、大頭針戳洞之方式做暗記,並將系爭NCD 上做有暗記一事告訴被告陳洪章一節;

原告所述此情節,於陳洪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將系爭NCD 交給伊,並說他(指本件原告)有做暗記,但他不是當場做,他有告訴伊是用針還有用螢光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173號卷一第160 頁),是原告有做暗記一事,陳洪章確實知悉無疑;

惟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自承:「(問:你戳了幾個洞?)我忘了,只記得四個角都有,有三、四個以上的洞,詳細數目不記得了」一情(見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348 號刑事卷第93頁)。

是以原告於系爭NCD 用針戳、螢光筆塗色之方式做了大量暗記,衡諸常情,常人一望即可發現,況偽造屬於技術門檻較高之犯罪類型,有心偽造NCD 之犯嫌即可因系爭NCD 4 個角有明顯之小洞及螢光筆塗色記號而得知系爭NCD 有防偽記號。

故系爭NCD 之偽本上有與原告所為相似之記號,難認係陳洪章有告知他人,他人再複製於偽本上,致原告難辨真偽,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訴字348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於系爭NCD 周圍以螢光筆劃記之記號,其實相當明顯,一望即可察覺。

常人既能一眼得知該兩紙NCD 有做特殊記號,則有心偽造NCD 且具有相當偽造技術之歹徒,因而得知NCD 做有防偽印記而於偽造之過程中特別小心觀察,亦屬可能之事;

又以針於紙本上刺洞做防偽記號,係簡單而普遍使用之方式,意圖偽造NCD 之犯嫌既可因明顯之螢光筆記號而得知NCD 做有防偽記號一事,則犯嫌更進一步檢查NCD 有無其他防偽記號,進而發現以針所刺之小洞,亦不足為奇,有心之犯嫌皆可能偽造,難認確為陳洪章所為。

是原告主張係陳洪章偽造系爭NCD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要非無疑。

③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 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191條之3 之責任主體,以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為限。

本件被告陳洪章固為警察,然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91條之3 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是本件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 之適用。

故原告主張陳洪章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 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⑵訴外人鄭水來(被告鄭凱翔及鄭學志之被繼承人)之部分: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水來虛設全球精英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與被告陳洪章共同偽造系爭NCD 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鄭水來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伊是於100 年5 至6 月進入全球精英公司,在該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是張達成找伊去,張達成有給伊幾千元做為費用,張達成會4,000 、5,000 元的拿給伊。

之後伊幫張達成持NCD 至銀行提領現金,張達成會給伊10萬元做為報酬,都是張達成陪伊去領錢,從銀行領出現金後伊就交給張達成,不過張達成後來沒有給伊10萬元,總共只給伊2、3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173號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刑事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可見鄭水來並未實際參與全球精英公司之經營,卻因貪圖張達成所給付之小額報酬而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又因張達成答應給予10萬元之豐厚報酬,而持NCD 前往銀行辦理買回、提領現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鄭水來雖為小學畢業,然於案發之時已40歲,於社會謀生已久,應有相當之事理判斷能力,對於張達成委託擔任名義負責人、代為提領鉅款等諸多異常情形,可能涉及財產犯罪,自不能諉為不知。

鄭水來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自承:「(檢察官問:你的學經歷、賺錢的能力不足以當公司負責人,都照張達成指示領錢,也不問錢從何來,是否表示你不在乎張達成的指示或全球精英公司營運內容合法與否?)那時候欠錢,伊也不在乎」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45 頁),足認鄭水來雖預見張達成要求其提領大量現款,當中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卻仍因自身需款孔急,對於財產犯罪之發生毫不在乎,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顯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原告主張鄭水來前揭詐欺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屬可信。

②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水來偽造系爭NCD 之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此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348 號刑事判決認定鄭水來雖擔任全球精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鄭水來僅有國小畢業,復無相關金融專業背景,對於何謂NCD 是否瞭解,已有疑義,實難僅憑鄭水來擔任名義負責人及出面辦理NCD 買回手續與提領現金等情,遽論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⑶本件被告陳洪章及訴外人鄭水來之不法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皆屬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雖陳洪章對於鄭水來為全球精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不知悉,亦與其並無往來,但揆諸前開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陳洪章、鄭水來之不法行為已足以成立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主張鄭水來之繼承人鄭凱翔、鄭學志應與陳洪章共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為本件系爭NCD 之所有人,惟系爭NCD 已由富邦南門分行買回或繳回,故被告並非系爭NCD 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NCD 正本返還予原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本件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洪章與鄭水來應對原告連帶給付2,000 萬元,然鄭水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3 年12月14日歿,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鄭水來之繼承人即鄭凱翔、鄭學志,就鄭水來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繼承鄭水來之遺產範圍為限,與被告陳洪章共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