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重訴,209,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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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徐萍萍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北平都一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翰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7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8月24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7,548元。」

,嗣於104年1月1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變更聲請鑑定事項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7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渠停止占有使用收益如複丈成果圖C、D、E、F所示建物及複丈成果圖A、B所示停車場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7,548元。」

,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且原告係因依據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為系爭建物及停車位編號之變更,亦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徐瀚湘於73年12月28日購入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號1樓、504號地下室,下稱4640號建物)、4653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號1樓、506號地下室,下稱4653號建物,其中4653號建物登記為原告之先母楊梅座所有),被告徐瀚湘復於74年6月間向訴外人段津薪購買坐落台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第14、14-1、17、17-1、20、21、22、23、24、25、26地號土地之6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被告徐瀚湘購入上開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後,即將之作為經營「北平都一處」餐廳使用,嗣因被告徐瀚湘發生婚外情棄家而去,並於86年1月25日與原配偶楊梅座簽訂分居協議書,稱願拋棄4640號建物所有權利,及北平都一處餐廳之經營權等,被告徐瀚湘因此乃於86年8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4640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徐國棟、徐國樑共有(應有部分權利各三分之一),系爭停車位亦交付楊梅座經營北平都一處餐廳占有使用,嗣於95年4月間被告徐瀚湘與楊梅座簽訂合約書確認楊梅座、徐國棟、徐國樑及原告取得系爭4640號建物所有權及北平都一處餐廳之經營權(被告徐瀚湘則於95年7月19日與楊梅座離婚),復因楊梅座於98年3月24日死亡後,原告取得繼承人地位,就系爭4653號建物及系爭停車位即成為楊梅座之遺產。

㈡孰料楊梅座於98年3月24日死亡後,被告徐瀚湘未經原告同意,違反上開協議、合約書之約定,於98年6月24日以系爭4640號建物地址設立被告北平都一處有限公司(下稱北平都一處公司),並進一步占有上開不動產,供其所設立之北平都一處公司經營餐廳使用,又系爭不動產位處台北市仁愛路四段國父紀念館正對面,面臨仁愛路林蔭大道旁,交通便利,商業發達,為台北市精華地區,被告無權占有並將之作為經營餐廳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7,877,400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停止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7,548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7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渠停止占有使用收益如複丈成果圖C、D、E、F所示建物及複丈成果圖A、B所示停車場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7,548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徐瀚湘於59年在西門町一帶創立經營「北平都一處」餐廳,嗣於74年間購買系爭4640、4653建號房屋後,遂將餐廳搬遷至現址,並將4653建號房屋登記在原告之母楊梅座名下,惟因被告徐瀚湘於86年初與楊梅座分居,當時雙方協議餐廳之經營權歸屬楊梅座,而為不影響餐廳之經營,遂將4640建號房屋無償贈與予原告及徐國棟、徐國樑三名子女,然條件為前述房地必須無償提供予餐廳使用,被告徐瀚湘退出餐廳經營後,先後由徐國棟及原告協助楊梅座經營,數十年來原告均未向餐廳要求給付租金,迄至98年間楊梅座同意再由被告重新接掌餐廳經營,原告乃於98年3月11日親手將4640、4653建號建物之鑰匙交付被告徐瀚湘,被告徐瀚湘則於98年6月24日設立北平都一處有限公司(下稱北平都一處公司),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有反對被告徐瀚湘使用系爭4640、4653建號房屋。

㈡另就4653建號及後方6個車位部分,雖經被告徐瀚湘於74年向訴外人段津薪購買使用權,然被告因不諳法律,對於系爭停車位是否為權利人,是否為有權占有等情並不明瞭,倘若段津薪自始非權利人,則被告自未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於86年贈與原告及徐國棟、徐國樑三名子女時,自亦無法為合法移轉權利,是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為合法;

且若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亦係因原告親自將系爭4640、4653建號建物之鑰匙交付被告徐瀚湘,兩造間存有無償使用借貸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

㈢又自被告徐瀚湘於59年創立「北平都一處餐廳」以來,先後曾變更數次商業登記,前後包括「北平都一處」、「北平都一處企業行」、「都一處企業行」,而今則為「北平都一處有限公司」,數十年來無論餐廳之商業登記或法人格如何變更,向來均為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償提供使用,即便是被告徐瀚湘於86年間一度退出經營後,而由楊梅座與原告經營期間,經歷上開商號之登記,上開商號亦從未給付原告及徐國棟、徐國樑等所有權人任何租金,長期以來所有權人就餐廳使用系爭建物亦無任何意見,由此足見被告徐瀚湘將系爭4640號建物贈與予原告及徐國棟、徐國樑時,乃附有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予餐廳使用之負擔。

㈣縱認被告徐瀚湘贈與系爭4640號建物予原告及徐國棟、徐國樑時,並未附有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予餐廳使用之負擔,然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地價稅自98年起迄今均由被告徐瀚湘繳納,此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明知且默示同意,若其等有不同意之意思,大可明確告知被告,更可自行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分單繳納,足證原告除不反對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被告使用外,並同意由被告繳納相關稅捐作為使用系爭建物之代價,否則被告徐瀚湘代為繳納之稅款部分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應將127,190元返還予被告徐瀚湘,爰以此主張抵銷。

㈤再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既已於98年3月10日交付系爭建物之鑰匙予被告徐瀚湘,即已明確知悉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多年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卻突於102年10月14日提出本件訴訟,從而,原告所請求自98年6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14日期間之租金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㈥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無權占有之事實,則依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所載,系爭4640、4653建號一樓店面之租金僅為每坪2,863元至2,988元,就地下室部分之租金亦僅有846元至883元,然依原告所主張之每平方公尺租金竟高達1,272元(換算為每坪4,205元,其並主張地下室之租金與一樓店面租金相同),均顯然過高,且系爭建物位於國父紀念館周邊之特定專用區,商業用途受法令限制,亦非人潮聚集之地點,租金行情向來不佳,此由原告所提出之租金參考標的物,其原係經營咖啡店,近日已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可見一斑;

況經被告查詢系爭建物附近類似條件之租金行情,台北市○○路○段000號1樓店面之面積與原告提出之502號店面面積相近,其每月租金僅6萬元(換算為每坪租金約2,340元),鄰近同路段452號8號地下一樓(面積182.52平方公尺),其每月租金僅為28,000元(換算為每坪租金約507元),足徵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亦屬偏高。

㈦至地下室公設部分(即測量成果圖F部分),本即非原告得以使用收益之建物,原告就此部分實未有任何損害,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賠償,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以鑑價報告所列之法定用途計算,始屬合法,且原告就F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僅為150/10000,而非其主張之三分之一;

另就後方車位(即測量成果圖A部分)及道路用地(即測量成果圖B部分),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亦非買受使用權之人,自應先舉證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合法權利存在,始得主張權利受有損害。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徐瀚湘於73年12月28日購入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號1樓、504號地下室,下稱4640號建物)、4653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號1樓、506號地下室,下稱4653號建物,其中4653號建物登記為原告之先母楊梅座所有),嗣於86年1月25日與原配偶楊梅座簽訂分居協議書,並願拋棄4640號建物所有權利,及北平都一處餐廳之經營權等,被告徐瀚湘因此乃於86年8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4640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徐國棟、徐國樑共有(應有部分權利各三分之一),復於95年4月間被告徐瀚湘與楊梅座簽訂合約書確認楊梅座、徐國棟、徐國樑及原告取得系爭4640號建物所有權及北平都一處餐廳之經營權(被告徐瀚湘則於95年7月19日與楊梅座離婚),而楊梅座於98年3月24日死亡,系爭4653號建物由原告、徐國棟、徐國樑繼承。

㈡原告於98年3月11日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付予被告徐瀚湘,被告徐瀚湘則於98年6月24日設立被告北平都一處有限公司經營餐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楊梅座除戶戶籍謄本、車位買賣契約書、分居協議書、合約書、被告北平都一處公司登記資料等文件為證;

被告則以其於86年8月1日將系爭4640號建物贈與予原告時,已附有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予餐廳使用之負擔,且原告於98年3月10日交付系爭建物之鑰匙予被告徐瀚湘,即已明確知悉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多年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地價稅自98年起迄今均由被告徐瀚湘繳納,縱認被告徐瀚湘贈與系爭4640號建物予原告及徐國棟、徐國樑時,並未附有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予餐廳使用之負擔,爰以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金額作為抵銷之抗辯,況系爭建物位於國父紀念館周邊之特定專用區,租金行情向來不佳,原告主張之租金及系爭鑑價報告之租金鑑價結果均屬偏高,更遑論就後方車位(即測量成果圖A部分)及道路用地(即測量成果圖B部分),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亦非買受使用權之人,自無權利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於86年8月1日將系爭4640號建物贈與予原告時,已附有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予北平都一處餐廳使用之負擔,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3月11日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付予被告徐瀚湘時,已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意思,有無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被告徐瀚湘以代為繳納之稅款部分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鑑價報告所列之法定用途計算,有無理由?另就地下室公設部分(即測量成果圖F部分)、後方車位(即測量成果圖A部分)及道路用地(即測量成果圖B部分),被告抗辯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亦非買受使用權之人,其無權利受到侵害,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4640、4653號建物為被告徐瀚湘於73年12月28日購買,其中4653號建物乃以楊梅座為登記名義人,嗣於86年1月25日被告徐瀚湘與原配偶楊梅座簽訂分居協議書,並願拋棄4640號建物所有權利及北平都一處餐廳之經營權等,被告徐瀚湘因此於86年8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4640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徐國棟、徐國樑共有(應有部分權利各三分之一),以及於95年4月間,被告徐瀚湘與楊梅座簽訂合約書確認楊梅座、徐國棟、徐國樑及原告取得系爭4640號建物所有權及北平都一處餐廳之經營權(被告徐瀚湘與楊梅座則於95年7月19日離婚),而楊梅座於98年3月24日死亡,系爭4653號建物由原告、徐國棟、徐國樑繼承,為雙方所不爭執,北平都一處餐廳自始至終均係使用系爭4640、4653號建物,並未因為前揭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過程而有所改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酌北平都一處餐廳長期以來均使用系爭建物且未曾支付價金之事實,則雖被告徐瀚湘與楊梅座等人之間未有明示之意思合致,但已可認其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是被告主張其與楊梅座所有之系爭建物乃係以無償提供北平都一處餐廳使用等情,乃非無由。

㈢其次,就北平都一處餐廳經營者之狀況以觀,被告徐瀚湘於86年1月25日與原配偶楊梅座簽屬分居協議書,約定退出北平都一處餐廳之經營,且自徐瀚湘與楊梅座簽署分居協議書起至被告徐瀚湘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之日(即86年8月1日)止,北平都一處餐廳之經營乃由被告徐瀚湘經營,變更為由「被告徐瀚湘、原告徐萍萍及麥進旺」三人經營,而於斯時北平都一處餐廳使用系爭建物亦未支付價金予原告及徐國棟、徐國樑,而且,其後經營者多次變更之時,對於北平都一處餐廳使用系爭建物亦均未支付價金,由此足見被告徐瀚湘於86年8月1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及徐國棟、徐國樑時,係有默示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北平都一處餐廳使用之負擔,也因此無論原告徐萍萍為北平都一處餐廳之經營,或者訴外人徐國樑、徐國棟、麥進旺、楊梅座為經營時,均未支付價金予原告及徐國棟、徐國樑,同時亦因如此,除本件之外,原告及徐國棟、徐國樑亦未向餐廳之經營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此益徵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乃係以無償提供北平都一處餐廳使用等情,乃非無由,是原告主張北平都一處餐廳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即難認屬有據。

㈣再者,原告係於98年3月11日將系爭建物鑰匙交付被告徐瀚湘,對此,原告雖主張於當日原係交付鑰匙予訴外人徐國樑,孰料出面取走鑰匙之人為被告徐瀚湘,伊主觀認為徐瀚湘會將鑰匙轉交徐國樑等語;

然而,房屋鑰匙乃表彰對房屋管理權能且為移轉房屋占有使用之意旨,因此,將房屋鑰匙交付他人時即可認為係賦予他人使用房屋,而原告於98年3月11日系爭建物鑰匙交付被告徐瀚湘之時,原告乃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同時亦為餐廳之「都一處企業行」負責人,是被告主張其係將北平都一處餐廳之經營及系爭建物之使用交予被告徐瀚湘,乃與常情相符;

而原告雖以前詞以為主張,但是,原告對於原先係與徐國樑見面交付鑰匙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尤其,原告早於98年3月11日起即交付系爭建物之鑰匙,如果確有如其所主張之情事,則其當會有所表示,但迄至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期間曾經為如何之主張,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即無從遽以採信;

從而,原告既將系爭建物鑰匙交付被告徐瀚湘,則被告抗辯主張原告於98年3月11日將系爭建物鑰匙交付,係要將北平都一處餐廳交予被告徐瀚湘經營,以及同意使用房屋等語,即非無據。

㈤另外,原告主張被告徐瀚湘無合法占有權源,卻於系爭建物上設立被告北平都一處公司經營餐廳使用,而侵害原告基於共有關係得享有之使用收益權限等語,然查,被告徐瀚湘與楊梅座等人之間有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北平都一處餐廳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現在乃係作為北平都一處餐廳營業使用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則被告徐瀚湘以北平都一處公司作為經營餐廳之方式,尚難認為逾越提供北平都一處餐廳使用之意思合致之範圍,此亦可由北平都一處餐廳使用之經營者先後更異多次,但仍無償使用系爭建物,足見北平都一處餐廳之經營者之變動以及經營餐廳之方式,均非逾越將系爭建物乃係以無償提供北平都一處餐廳使用之範圍,則被告徐瀚湘於98年6月24日設立北平都一處有限公司經營餐廳,乃屬於北平都一處餐廳之管理,則其使用系爭建物,即難認為與無償提供北平都一處餐廳使用之意旨相違背,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徐瀚湘及被告北平都一處公司使用系爭建物經營北平都一處餐廳,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並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等主張及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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