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重訴,244,201512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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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霍冲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秦志寧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69萬7925元、美金15萬3784元,美金部分以起訴時即103年11月13日臺灣銀行之牌告匯率30.817計算,折算為新臺幣473萬9162元,合計新臺幣2743萬70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萬0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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