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 二、被告蔡明陽、蔡易民、蔡明朗、金壿餐廳有限公司抗辯:
- 三、被告廖秀鳳辯稱:伊自97年接任被告金墫公司之負責人,迄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7頁):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明陽、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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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原 告 蔡文祥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
吳雅貞律師
被 告 蔡明陽
蔡易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芬
被 告 蔡明朗
金墫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複代理人 施欣妤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廖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明陽、蔡易民、蔡明朗、金壿餐廳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叁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萬元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肆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明陽、蔡易民、蔡明朗、金壿餐廳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蔡明陽、蔡易民、蔡明朗、金壿餐廳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明陽、蔡易民、蔡明朗、金壿餐廳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叁萬肆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00,140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21,500,14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1頁);
又於103年10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50,957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20,750,95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2頁);
再於104年7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707,980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21,500,14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207,84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頁);
末於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廖秀鳳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89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暨其上同小段2270、227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號1樓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同棟2樓建物(下稱2樓建物)為被告蔡明陽、蔡易民、蔡明朗共有,並出租予被告金墫餐廳有限公司(下稱金墫公司)。
系爭不動產原出租予訴外人全英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全英公司),原告於101年2月收回欲重新整修再行出租時,發現系爭不動產天花板有多處漏水情事,即通知被告儘速修復,被告竟不予置理,嗣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系爭不動產所生漏水及樓柱鋼筋鏽蝕、箍筋斷裂,與2樓建物廚房、廁所墊高、增設巨型水族箱及防水設施未盡完善有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並於101年8月13日函命被告善盡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之責任,限期依鑑定報告建議事項配合辦理補強修繕,被告始於103年2月7日完成修繕。
惟系爭不動產因漏水事件,已變為瑕疵性不動產,造成市場交易價格減損42,052,747元;
且自101年2月22日開始招租之日起,迄至101年7月15日、103年5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仲強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仲強公司)、元世祖餐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世祖公司),此段期間所受短少租金之損害為9,447,666元;
又原告因系爭不動產漏水,曾委請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共支出鑑定費207,840元,被告亦應賠償之。
另被告廖秀鳳為金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金墫公司侵害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廖秀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金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707,98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707,980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21,500,14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207,84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明陽、蔡易民、蔡明朗、金壿餐廳有限公司抗辯:㈠系爭不動產之漏水與被告無關:系爭不動產所在大維吉利大樓(下稱大維大樓),於66年完工後不久,全棟即有些微漏水,921大地震後開始嚴重漏水,漏水經由年久失修之管路由管道間流至2樓男生廁所地板,再經由2樓地板滲至1樓頂板。
當時系爭不動產承租人全英公司告知被告後,已由被告金墫公司之負責人李鐵國於系爭不動產頂板安裝托水盤,將全棟滲水以托水盤承接排至室外解決。
原告檢具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向都發局陳情,該局不明所以,諭令被告於文到30日內改善,被告不得已在漏水責任未釐清前,先依鑑定報告建議事項配合辦理補強修繕,惟依鑑定報告書補強後,仍有滲水問題,直至被告以容器在2樓頂板承接上面樓層之漏水,再排到室外後,始未再發生滲水之事。
是系爭不動產之滲水,確是整棟大樓漏水所致,與被告無涉。
再被告委請陳俊安技師針對2樓建物樓板載重提高應力進行檢核,檢核報告指出2樓廚房雖墊高15公分,應力檢核尚符所需,系爭不動產自始即安全無慮,故系爭不動產漏水及因滲水所造成柱鋼筋銹蝕,非可歸責於被告。
又2樓建物自82年起即出租予被告金墫公司經營餐廳,「廚房、廁所墊高及增設巨型水族箱」均是被告金墫公司所為,故漏水之事與被告蔡明陽、蔡易民、蔡明朗無關,被告蔡明陽、蔡易民、蔡明朗自無與被告金墫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
且系爭不動產頂板滲水一事,為原告之前手所知悉,並應允李鐵國以承水盤接滲水排至屋外,距今已有15年以上之時間,也已超過民法第197條所定之10年除斥期間,故被告退一步主張時效抗辯。
㈡系爭不動產已經回復原狀,並無原告所稱價值減損之損失:被告已完全依鑑定報告書所載補強步驟施作,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其外觀已完全無瑕疵,且修護後之現有建物強度、外觀、價值,遠高於系爭不動產若未損害應有強度、外觀及價值;
又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觀之,鑑定拍賣價格非但未減損,反而增加101,308,388元,系爭不動產租金亦由原本199,000元,調漲至312,500元,表示系爭不動產價值上漲了57%,是系爭不動產並無原告所稱價值減損一事。
原告所提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採用問卷調查法決定系爭不動產因漏水等因素所減少之價值,與現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市場比較法、收益法及成本法等三大估價方法不同,並加入個人主觀意見,顯不符合規定;
而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故意扭曲系爭不動產受損情形,且以氯離子含量超標案件做為參考,顯不足採。
㈢系爭不動產未出租與漏水無關,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租金短收之損失:系爭不動產原出租予全英公司,101年間因原告要調漲租金,全英公司不接受,原告始於101年2月要求全英公司搬離,原告未能收取租金,與漏水無關。
又系爭不動產283號於漏水尚未修復前之101年5月22日,原告已出租予仲強公司,故漏水與能否出租顯然無關。
且如原告續租予全英公司,當不致於每月損失共計398,000元之租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全英公司願繼續支付之租金。
系爭不動產正常補強修護施作時間為35日,因原告多方阻撓作業進行,始無法如期完工,超過35日之租金損害,不應向被告求償。
又系爭不動產285號部分並無漏水,應無租金之損失。
㈣鑑定費非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秀鳳辯稱:伊自97年接任被告金墫公司之負責人,迄至102年8月31日系爭不動產修繕完成前,伊並未進行樓地板墊高之裝修行為,原告主張伊執行業務致其受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賠償,或主張伊為侵權行為人云云,均無所據。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7頁):㈠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2樓建物則為被告蔡明陽、蔡易民、蔡明朗共有,並自82起出租予被告金墫公司迄今。
㈡原告將系爭不動產283號部分及285、287號出租予全英公司,將283號出租予尊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尊廚公司),二份租賃契約均約定租期自98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14日止,月租金199,000元(含稅),租期屆滿後,若承租人欲繼續承租,租金調整為每月48萬元以上,嗣因全英公司、尊廚公司不願以48萬元續租,二份租約皆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第97至98頁)。
㈢全英公司於101年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清空點交予原告,原告撤回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560號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㈣原告於101年2月重新裝潢系爭不動產時,發現漏水,曾於101年6月14日以高雄順昌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立即全面檢修房屋漏水問題,並告知已委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將依據鑑定結果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被告於101年6月15日收受(見本院卷三第43頁)。
㈤原告於101年6月11日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鑑定人江文財、李武駿技師於101年7月20日出具原證3鑑定報告,結論為:「標的物目前受損情形:一樓頂版裂縫及滲水、一樓柱鋼筋鏽蝕及箍筋斷裂」、「損害原因研判:現場勘查結果一樓頂版滲水及一樓柱鋼筋鏽蝕及箍筋斷裂應與二樓廚房、廁所墊高及增設水族箱,造成載重增加及防水設施未盡完善有關」、「鑑定標的物一樓IC6柱鋼筋鏽蝕嚴重及箍筋明顯斷裂,應立即補強以維鑑定標的物之結構安全」(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9至39頁)。
㈥都發局曾針對系爭不動產漏水、載重增加一事,於101年8月13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函通知被告改善,並於102年3月1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裁罰並限期改善(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40至43頁)。
㈦不動產估價師張義權曾於101年8月6日勘查系爭不動產,評估系爭不動產若無任何結構受損,於101年7月20日時之正常價格為342,180,930元,但因已結構受損,雖經修補仍會被冠上瑕疵性不動產,房價將減損12.07.6%,即41,303,291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44至87頁)。
㈧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申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人鍾肇滿、馬道奇技師於102年3月2日出具102北結師鑑字第2506號鑑定報告,結論:「㈠依據施工材料數量及材質證明、陳俊安建築技師施工勘驗報告書,綜合研判,一樓柱結構性補強,有依據臺北市結構技師工程技師公會(101)北結師鑑字第2453號損害安全鑑定報告書補強步驟施工。
㈡一樓柱依據補強前後傑後分析結果比較,補強後柱應結構可回復一樓柱原有之強度。
㈢一樓樓板修復數量,不符合臺北市結構技師工程技師公會(101)北結師鑑字第2453號鑑定報告建議數量,參考陳俊安建築技師二樓板載重提高應力檢核報告,研判樓板結構強度尚符所需,惟考量樓板可能因滲水鋼筋鏽蝕及混凝土老化因素,應依據臺北市結構技師工程技師公會(101)北結師鑑字第2453號鑑定報告之建議,委任相關專業人員,進行樓板修復設計及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
㈨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再次申請鑑定,鑑定人鍾肇滿、馬道奇技師於102年11月12日出具102北結師鑑字第2506-1號鑑定報告,結論:「施工結果研判尚可符合(101)北結師鑑字第2453號損害安全鑑定報告要求」(見本院卷一第38至49頁)。
㈩都發局就系爭不動產修繕補強一事,於103年2月7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結構技師公會於102年11月12日以102北結師鑑字第2506-1號所作之鑑定報告書結論,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二第179頁)。
原告於101年2月22日委託三通不動產出租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原告於101年5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283號部分出租予仲強公司,租期自101年7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止,月租金26萬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
原告曾於101年2月22日委請三通公司仲介處理系爭不動產租賃事宜,並曾於101年3月6日、101年7月4日分別簽立租賃意願書,原證17號意願書附註欄尚且記載:「漏水部分出租方應修理完成」(本院卷一第106頁、107頁、108頁)。
系爭不動產樑柱經修復後,該柱結構已經回復原有之強度安全性沒有疑慮(本院卷二第345頁背面)。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生漏水及樓柱鋼筋鏽蝕、箍筋斷裂,與2樓建物廚房及廁所墊高、增設巨型水族箱、防水設施未盡完善有關,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生交易價值減損、租金短收及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不動產所生漏水及樓柱鋼筋鏽蝕、箍筋斷裂,是否因2樓建物廚房及廁所墊高、增設巨型水族箱、防水設施未盡完善所致?㈡被告蔡明陽、蔡易民、蔡明朗應否與被告金墫公司共負侵權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減損、租金短收、鑑定費支出等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㈣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廖秀鳳與被告金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系爭不動產所生漏水及樓柱鋼筋鏽蝕、箍筋斷裂,是否因2樓建物廚房及廁所墊高、增設巨型水族箱、防水設施未盡完善所致?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生漏水及樓柱鋼筋鏽蝕、箍筋斷裂,係因2樓建物廚房及廁所墊高、增設巨型水族箱、防水設施未盡完善所致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1年7月20日北結師鑑字第2453號鑑定報告為證(下稱第2453號鑑定報告,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9至39頁),該鑑定報告第2至3頁記載:「標的物目前受損情形:一樓頂版裂縫及滲水、一樓柱鋼筋鏽蝕及箍筋斷裂」、「損害原因研判:現場勘查結果一樓頂版滲水及一樓柱鋼筋鏽蝕及箍筋斷裂應與二樓廚房、廁所墊高及增設水族箱,造成載重增加及防水設施未盡完善有關」、「鑑定標的物一樓IC6柱鋼筋鏽蝕嚴重及箍筋明顯斷裂,應立即補強以維鑑定標的物之結構安全」,其主張非無所據。
被告雖指摘鑑定人並未進入2樓廁所勘查,所為鑑定不足採信云云,惟觀諸第2453號鑑定報告附件六已附上2樓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水族箱、廚房、廁所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1至84頁),難認該報告係未經實地勘查所作成。
參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漏水一事,於101年11月20日再度申請鑑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林希銘技師鑑定後亦認:「鑑定結果:⒈主要滲漏水區域及樓板裂縫位於照片7及9之1S3及1S6,其二樓相對位置為廚房區;
次要滲漏水區域及樓板裂縫位於照片2~5之1S5及1S6,其二樓相對位置為男廁所及水族箱區域。
⒉樓板滲漏呈現數分鐘間隔之間歇性滴水,致一樓地平積水潮濕如照片12、6、8、10等。
⒊二樓廚房地板主要以不鏽鋼溝槽排水,地坪較高,故不鏽鋼溝槽在1S3及1S6板裂縫上方呈斜交;
因廚房為經常性用水,而地板表面不平整,可見小面積積水潮濕現象。
⒋二樓水族箱位置亦有地坪墊高,其地坪表面可見到濕潤現象並放置布料,排水措施不明。
⒌二樓及男女廁所區域於28日會勘前已重做地坪防水及鋪磁磚;
男廁所區域天花板上方有頂板滲漏水截水措施接至馬桶」、「結論及建議:⒋廚房地坪重新施作之建議如下:⑴降低樓層載重,⑵一樓頂版裂縫寬度≧0.3mm,可採用壓力注入法將環氧樹脂灌入填滿裂縫再粉刷及裝修復原;
若裂縫寬度<0.3mm,以1:3水泥砂漿粉刷及裝修復原...」,此有102年1月7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92頁),核與第2453號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漏水原因互核一致,被告抗辯第2453號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要無足採。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於921大地震後即開始嚴重漏水,漏水經由年久失修之管路流至2樓男生廁所地板,再經由2樓地板滲至1樓頂板,並非2樓防水不佳或載重過重云云。
就此,第2453號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江文財到庭具結後證稱:「(就你執業經驗,921地震是否可能造成1樓頂板裂痕?)無法回答,921地震在臺北非大地震」、「(1樓頂板RC,縱使在完全無施加任何外力下,是否會產生乾裂?)樓板都會有配鋼筋,會不會乾裂與本鑑定無關。
只要防水層有作好,都不會漏水」、「(RC建物隨著使用年限增加,是否會產生裂縫?)不一定。
裂縫並不可怕,要看是結構裂縫還是表面裂縫,如果是結構裂縫會影響結構安全,表面裂縫並沒關係,只要做防水層即可」、「(依你所作的鑑定報告書,樓層載重增加,是否為鑑定標的物漏水的唯一原因?)不是,主因是防水層沒有作好,載重增加可能是加重的原因」、「如何判斷載重增加為1樓漏水原因之一?)因為載重增加會造成樓地板變形,變形就會有裂縫」、「(依您經驗,1樓頂板漏水是否有可能是由3樓頂板流至2樓樓板再滲漏至1樓頂板或3樓以上樓層管路漏水經由管道間流至2樓再滲漏至1樓?)我們沒有鑑定3樓,現場看1樓頂板漏水,2樓看起來沒有漏水,不可能是從3樓漏下來的」、「(您是否有檢視2樓廁所上方頂板是否有漏水?)沒有」、「(依你經驗,若2樓廁所上方頂板有漏水,且1樓頂板有裂痕,是否可能造成1樓頂板滲漏?)只要2樓的防水層做得好,就不會漏水」、「(您在報告中提及鑑定標的物目前受損主要為二樓嚴重漏水,是否指漏水來源,百分之百為自2樓產生?您是否有做2樓漏水原因之分析?是2樓何處漏水?有何依據?)我們看1樓頂板漏水,造成鋼筋銹蝕,表示漏水的時間已經很久了,而且1樓漏水的相當位置,在2樓是廚房,並放置水族箱,是有水源的地方,所以我們判斷漏水的原因來自2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5頁);
鑑定人李武駿亦結證稱:「1樓的漏水是客觀可見的,2樓雖然當初看起來表面上沒有積水,但該處是廚房,一定會刷洗地板,有水源,所以研判漏水的原因來自2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至35頁背面),堪認2樓建物防水措施未施作完善確係造成系爭不動產漏水之主要原因,並非管道間漏水所致。
⒊被告雖另抗辯陳俊安技師已出具報告認2樓板應力檢核符合所需,足佐2樓建物並無載重過重之情形云云;
惟據鑑定人江文財所證:「建築技師規則有規定餐廳的活載重在300公斤/平方公尺是合格的,活載重的定義是除了樓地板混凝土的呆載重以外的重量,樓地板墊高15公分以後,乘以混凝土1米乘以1米再乘以0.15乘以2400公斤/立方公尺,這樣是360公斤,還沒有算水族箱的重量就已經超過活載重的300公斤」、「(請提示被證4第5頁與證人,請問證人對於此份鑑定報告,鑑定技師認為廚房樓地板墊高15公分下,應力檢核尚符合所需,是何意思?)有去算應力檢核尚符合所需的意思,是載重增加沒有超過安全範圍,但有沒有超過安全範圍與會不會造成漏水是兩回事。
我當初鑑定報告是認為載重增加與沒有施作防水層都是漏水的原因,但主要是防水層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鑑定人李武駿並補充說明:「300公斤/平方公尺是針對活載重的規定,活載重不能拿來當呆載重用,樓地板加厚屬於呆載重的範圍,樓地板加厚是否有再通過安全檢測,我們不清楚,我們只是提出樓地板加厚這個現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
足見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加高15公分以後,雖仍在該樓板應力承受範圍之內,然仍不妨礙其有「載重增加」之事實,而載重增加本為漏水之加重因素,被告無從以此報告解免其責。
⒋另被告雖聲請傳訊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總幹事陳金源、被告金墫公司前負責人李鐵國,以證明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3樓曾經漏水,及921地震後系爭不動產漏水,原告之前手蔡振玉與李鐵國協議以托水盤承接漏水,復提出104年7月24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1241號鑑定報告),佐證漏水原因為管道間公共給水管漏水云云。
惟查,陳金源、李鐵國並非工程專業人員,無從就漏水之原因提供專業意見,且鑑定人江文財、李武駿已證稱系爭不動產之漏水源自於2樓,若2樓防水層施作完善,無論是否有地震產生之縫隙或3樓是否有漏水,均不致影響系爭不動產,是本院認無傳訊該2位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至1241號鑑定報告係103年12月31日提出申請,104年1月30日進行會勘(見本院卷三第208、209頁),斯時系爭建物及2樓建物均已完成修繕(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㈨),鑑定人何能判斷系爭建物漏水及鋼筋鏽蝕之原因?況依1241號鑑定報告所載:「2F餐廳之漏水區域為東南側管道間旁之女廁,漏水情形嚴重,型態屬於24小時不間斷之持續漏水,且水源為頂板滲出而非樓上之管線滲出...初步推斷漏水之來源應為4F以上某層住戶或是多層住戶之給水管連接至該層樓之管路或是接頭破損...但確實之漏水位置需待各層住戶同意與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逐層進行加壓試水並將管道間開口進行檢視,已非屬本案之鑑定範圍」、「本樓層之給水管並無漏水之情形」,足見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為2樓建物之漏水原因,並確認目前2樓給水管無漏水情事,此與修繕前被告是否施作完善防水層、擅自增加載重等,均無關連,被告執此辯稱其不可歸責云云,實屬無稽。
⒌綜上,系爭不動產所生漏水及樓柱鋼筋鏽蝕、箍筋斷裂等損害,係因2樓建物廚房及廁所墊高、增設巨型水族箱、防水設施未盡完善所致,洵堪認定。
㈡被告蔡明陽、蔡易民、蔡明朗應否與被告金墫公司共負連帶賠償責任?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所生漏水及樓柱鋼筋鏽蝕、箍筋斷裂等損害,係因2樓廚房及廁所墊高、增設巨型水族箱、防水設施未盡完善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金墫餐廳自認係「廚房及廁所墊高、增設巨型水族箱」之行為人(見本院卷一第15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自應負侵權之責。
而被告蔡明陽、蔡易民、蔡明朗為2樓建物所有人(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對其建物本應善盡保管責任,渠等未施作完善之防水措施,屬保管有欠缺,依民法第191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金墫餐廳與被告蔡明陽、蔡易民、蔡明朗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縱渠等就此並無意思聯絡,然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被告蔡明陽、蔡易民、蔡明朗雖抗辯2樓建物自82年起,即出租予被告金墫公司,系爭不動產所生損害與建物所有人無關云云;
惟渠等既為2樓建物所有人,就建物內部有無違法改建、防水措施是否完善,本應善盡維護及保管責任,豈容推稱已出租他人而置之不理?被告蔡明陽、蔡易民、蔡明朗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就2樓建物之保管並無欠缺或已盡力防免損害之發生,自無從解免其賠償責任。
⒋被告雖又抗辯921地震後即有漏水,為原告之前手蔡振玉所知悉,距今已15年以上,亦超過民法第197條所定10年除斥期間云云。
惟系爭不動產究係自何時開始漏水,不得而知,然依現場鋼筋鏽蝕程度觀之,漏水應已持續相當長之一段期間,且至101年6月會勘時仍繼續存在,此據鑑定人江文財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並有第2453號報告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修復漏水、補強鋼筋之前,其防水不善及載重增加導致漏水之侵權行為,係不斷持續之發生,不法侵害行為既未終止,自無起算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理。
又被告係於102年4月19日完成修繕,經102年11月12日鑑定通過(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㈨),原告於103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3頁),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蔡明陽、蔡易民、蔡明朗及被告金墫餐廳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減損、租金短收、鑑定費用支出等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裁判參照)。
上揭法律所規定者,即學理所稱之「完全賠償原則」,惟完全賠償非無限制,通說以為,須以相當因果關係為限;
亦即,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需與責任原因責任具有相當關係,始在賠償範圍內,若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參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則﹥82年8月修訂六版第224至225頁)。
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⑴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12日已獲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鍾肇滿、馬道奇技師認定:「施工結果研判尚可符合(101)北結師鑑字第2453號損害安全鑑定報告要求」一情,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至49頁),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樑柱結構已回復原有強度安全性一節,亦無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堪認系爭不動產所受物理上損害,已獲回復。
⑵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價值瑕疵」,係指「交換價值」而言(參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上)〉92年7月修訂二版)。
換言之,物之出賣人於交付買賣標的物時,除擔保標的物無物理上瑕疵外,亦應就價值瑕疵為擔保,若有足以影響標的物價值之因素存在,買受人非不得於締約前要求降價,或於締約後請求出賣人負擔保責任,此部分差價,即為「價值瑕疵損害」。
⑶查,系爭不動產因2樓建物廚房及廁所墊高、增設巨型水族箱、防水設施未盡完善,導致漏水及樓柱鋼筋鏽蝕、箍筋斷裂等情,已如前述,其後雖經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並回復樑柱安全強度,然在市場交易上,買受人若事先知悉系爭不動產曾有漏水、樑柱鋼筋鏽蝕、箍筋斷裂而影響結構安全之情況,於有相同條件、相同價格之未曾受損之標的可選擇時,當無可能選擇系爭不動產,除非系爭不動產可以調降售價,故系爭不動產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一情,應堪認定。
又系爭不動產所受交易價值減損程度為未受損時價格之9.71%,合計共33,026,207元一節,有本院委請之不動產估價師卓輝華於104年10月8日出具之101北估公會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外放於卷宗),該報告書並詳載評估價格之方法及評估過程,堪認該估價結果為合理可信。
⑷被告雖辯稱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他案(臺灣高等法院第102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係認漏水修復後在市場上無價差,且上開估價報告以氯離子含量超標之案件作為比較標的,並無足採云云。
惟查,被告所援引之另案估價報告係連琳育、陳志豪估價師所製作(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背面),與卓輝華估價師不知何關連;
且各案例建物所在地不同,瑕疵損害情況互異,是否產生交易價值減損,本應個案認定,無從比附援引之;
又系爭不動產除漏水外,尚有鋼筋鏽蝕之損害,此無可能不對購屋者產生心理上之影響,被告徒以漏水已經修復、鋼筋已回復原有強度,辯稱無交易價值之減損云云,並無所據。
另有關價格減損之比較標的選擇,上開估價報告已載明系爭不動產之損害情形不若氯離子含量超標嚴重,故做適當之調整(見估價報告第51頁),並非直接採用氯離子含量超標減損比例,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至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雖各自提出估價報告為佐,然原告所提張義權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係以系爭不動產雖經修復仍難以回復原狀為基礎(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72頁),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有違(見上開不爭執事項),而無足採;
被告所提林金生估價師出具之2份估價報告,前者(103年9月12日出具,外放於卷宗)係鑑定系爭不動產於101月7月20日及103年9月1日之市場價格(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後者(104年6月29日出具,外放於卷宗)則以系爭不動產現已出租他人使用,足見市場接受度正常,認無價值減損(見被證23估價報告第36頁),惟房屋購買者與承租者,對屋況之要求本有不同,該份估價報告僅以租金收益之多寡,遽認系爭不動產未產生交易價值之減損,亦難憑採。
⑸又系爭不動產為公寓大廈,所有人就其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此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且其市場交易價格通常以建物之樓地板面積乘以每坪單價計算,不就土地持份另外計價,是卓輝華估價師以系爭不動產建物樓地板面積核算未受損之正常價格及減損數額,並認該價格均包含土地持份,堪屬適當。
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無相對應之土地持份,土地所減損之價值非原告所得請求云云,然原告已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至244頁),已足佐其為所有權人;
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所擁有之土地持份係同棟大樓地下室2230建號之持份云云,辜不論真偽,原告就該大樓既有數個專有部分,其得自行決定各專有部分所對應之基地持份,當不致影響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或價值(參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⑹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交易價值減損為33,026,207元一節,堪予認定。
⒊租金短收之損害:⑴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2月間收回系爭不動產後,立即於101年2月22日委託仲介出租,迄至101年7月15日、103年5月1日出租予仲強公司、元世祖公司為止,以現收租金572,500元計算,期間所受短少租金之損害為9,447,666元云云。
惟據其所述,系爭不動產原分租予全英公司、尊廚公司,租期屆滿後,該二公司不同意調漲租金至48萬元,故而終止雙方租賃契約(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顯見原告未能繼續收取租金與系爭不動產漏水或樑柱受損並無因果關係,原告縱受有損害,亦難責由被告負擔。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於修繕期間,來看屋之客人皆表示要等漏水修好才要承租,故其受有預期租金損害云云。
惟按「所失利益」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必也該該利益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視為所失利益,此見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雖於101年2月22日委託仲介出租系爭不動產,惟能否順利出租、何時出租、租金為何,繫於市場環境、客戶需求、租金條件,看屋者縱表示修復後才承租,然是否承租、以何條件承租,仍在未定之天,原告所主張之預期利益,並不具客觀之確定性。
參諸被告曾就系爭不動產之修復狀況,分別101年6月11日、102年4月19日委請結構技師鑑定,係於第二次送鑑定時,始獲認可,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㈧、㈨),然原告仍能在修繕期間之101年7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283號部分出租予仲強公司,而系爭不動產285、287號部分,則於修繕完畢後逾1年之103年5月1日,始出租予元世祖公司,益見原告與前房客終止租約後,能否出租於第三人,繫於不確定因素,本院無從以系爭不動產現已出租之事實,據以推論原告得於101年2月22日出租,並收取572,500元之租金。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租金短收損害9,447,666元云云,並無足採。
⒋鑑定費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非由專業技師判斷不可,故鑑定費用之支出,為回復原狀所生之必要費用,堪屬可採。
而原告就此支付予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之費用為147,840元、6萬元,合計共207,840元等情,亦據提出上揭二公會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4、25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自當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33,026,207元,及鑑定費207,840元之損害賠償,共33,234,02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㈣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廖秀鳳與被告金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原告欲依此規定請求被告廖秀鳳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廖秀鳳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不動產所生漏水及鋼筋鏽蝕等損害,係2樓建物防水措施未盡完善,及不當增加載重所致,已如前述,被告金壿公司復自認墊高廚房、廁所地板及增設巨型水族箱係其所為,當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墊高地板、增設水族箱是否為被告廖秀鳳所為,此行為係違反何法令,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之,且施作防水係2樓建物所有人之責任,與被告廖秀鳳亦無關連,原告主張被告廖秀鳳應共同負責云云,實無足採,被告廖秀鳳辯稱無上開執行業務行為或侵權行為等語,尚非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廖秀鳳與被告金壿公司共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礙難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就其中3,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20日起(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93至96頁),其中3,234,04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二第387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明陽、蔡易民、蔡明朗、金壿公司連帶給付33,234,047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103年2月20日起,其中3,234,047元自103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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