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重訴,447,20170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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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戴國光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志偉律師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楊麗娟自民國99年1月11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並於99年1月21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6/10000)及其上同段35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面積11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7.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5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面積123.4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7.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5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三層,權利範圍2/55,以下合稱系爭長春路房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749/20000、865/10000、865/ 10000)及其上同段34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同段34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同段34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2/10,以下合稱仁愛路房地),各設定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三順位),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1月10日,又於99年7月12日以系爭長春路房地與仁愛路房地各設定20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第四順位),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年5月26日,雙方並於99年9月20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該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5條第1項約定楊麗娟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2800萬元,以系爭長春路房地與仁愛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應於99年10月20日前全數清償,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金額視為供擔保不動產之買賣價款。

嗣楊麗娟屆期未全數清償,與被告另行虛偽簽訂日期為99年9月2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長春路房地與仁愛路房地出售予被告,並於99年10月26日將仁愛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楊麗娟之後陸續清償,至101年6月為止,借款總額為182,056,850元,還款總額為173,558,782元,楊麗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僅餘8,498,068元(182,056,850元-173,558,782元)。

㈡、楊麗娟於101年4月10日另向訴外人邱秀玲借款1260萬元,以系爭長春路房地設定1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五順位),同時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秀玲,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101年4月12日完成設定及移轉登記。

楊麗娟於101年11月12日、101年12月17日分別還款共260萬元,迄今尚有1000萬元未清償。

嗣原告與邱秀玲約定將其對楊麗娟之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均讓與原告,由原告先出資600萬元購買邱秀玲對楊麗娟之同額債權,俟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完成後,再購買剩餘400萬元債權,原告並於102年12月20日交付面額600萬元,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之支票一紙予邱秀玲。

上開第五順位抵押權雖於102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完成,但因信託登記無法順利移轉,原告遂未再購買所餘400萬元債權,故原告自邱秀玲受讓對楊麗娟之債權額為600萬元。

被告為系爭長春路房地6800萬元、20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第三、四順位抵押權人,於101年12月12日以楊麗娟尚有債務未清償,聲請拍賣系爭長春路房地,經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67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被告遂執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長春路房地(案列102年度司執字第676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房地執行程序)。

惟被告抗辯楊麗娟業以仁愛路房地作價抵償,依楊麗娟之會計即訴外人邱千子計算之借還款金額,楊麗娟僅積欠22,826,018元(借款195,184,800元-還款172,358,782元=22,826,018元),依仁愛路房地於101年9月21日之市價162,282,041元計算,顯已足以清償楊麗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全數獲償,被告應不得再實行系爭抵押權。

又縱楊麗娟尚未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亦僅限未清償部分之債權8,498,068元,被告亦不得就系爭抵押權全部受償。

另系爭抵押權中,本金最高限額6800萬元部分之債權確定日期為101年1月10日,2000萬元部分之債權確定日期雖為102年5月26日,惟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聲請拍賣系爭長春路房地,債權額於斯時已確定,之後衍生之本金、利息等債權亦與該部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涉。

則原告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即無法受償或無法全額受償之不安狀態存在,自有確認利益,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對邱秀玲所有系爭長春路房地於99年1月21日、99年7月12日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6800萬(收件字號:松山字第009560號)、2000萬(收件字號:松山字第12728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楊麗娟自89至90年起因個人及其所經營公司資金週轉需要,陸續向被告借款,94年11月底結算一次,確認被告對楊麗娟有2000萬元本金債權未清償,楊麗娟即按2000萬元每月兩分利計算,自94年12月起曾短暫按月給付被告利息40萬元,雙方於100年9月間結算結果,楊麗娟積欠被告之本息合計172,665,400元。

楊麗娟因無力清償,雙方於101年9月21日再度結算結果,至101年6月為止,楊麗娟積欠被告本金16896萬元,加計101年7月至101年12月共6月利息22,220,400元(每月利息為3,703,400元),合計194,885,800元,楊麗娟遂同意以12420萬元為價金,將仁愛路房地出售予被告,由被告負擔楊麗娟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貸款本息58,678,989元,故上開價金12420萬元扣除貸款本息58,678,989元後,所餘數額作價抵償上開債務,楊麗娟尚積欠被告129,364,789元,楊麗娟並出具證明(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予被告,且經被告計算結果,至101年9月21日止,被告貸予楊麗娟之金額合計220,479,850元,加計利息更高達330,988,104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楊麗娟之債權確屬存在。

又系爭抵押權中,本金最高限額6800萬元部分之債權確定日期固為101年1月10日,惟經計算結果,被告於101年1月11日起至101年9月21日期間貸予楊麗娟之本金14,138,000元及利息11,658,770元固非此部分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然扣除此部分債權及原告爭執之黃銀珍、周麗美部分匯款後,楊麗娟對被告仍有183,278,850元本金及267,647,644元利息債務,再就楊麗娟匯還之173,558,782元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抵充利息之結果,楊麗娟對被告仍負有183,278,850元本金及94,088,862元利息債務;

至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部分之債權確定日期為102年5月26日,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聲請拍賣系爭長春路房地時,系爭借款債權本息均在此部分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息僅得計算至101年12月12日,洵屬無據。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楊麗娟前陸續向被告借款,於99年1月21日以其所有系爭長春路房地與仁愛路房地,各設定68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三順位),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1月10日,又於99年7月12日以系爭長春路房地與仁愛路房地各設定20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第四順位),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年5月26日,均用以擔保被告對楊麗娟之借款債權。

雙方又於99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楊麗娟向被告借款2800萬元,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雙方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楊麗娟以每坪60萬元,總價金合計20040萬元,將系爭長春路房地與仁愛路房地出售予被告,簽約日期記載為99年9月20日。

嗣楊麗娟於99年10月26日將仁愛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於101年4月12日以系爭長春路房地設定15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五順位),同時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秀玲,邱秀玲再將上開15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楊麗娟對邱秀玲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2年12月23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至楊麗娟與邱秀玲間是否確有借款債權存在及借款債權額若干,非兩造不爭執之範圍)。

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主張楊麗娟尚有債務未清償,聲請拍賣系爭長春路房地,經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67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被告遂執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長春路房地(案列102年度司執字第67644號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借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26、28-56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依被告與楊麗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系爭長春路與仁愛路房地總價金20040萬元,扣除系爭結算書就仁愛路房地以12420萬元為價金,系爭長春路房地價值約7620萬元。

而系爭抵押權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為永豐商業銀行,本金最高限額分別為3180萬元、660萬元,第三、四順位抵押權人為被告,本金最高限額分別6800萬元、2000萬元,第五順位限額抵押權人為原告,本金最高限額為1500萬元,擔保之債權額為600萬元,是第一至四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合計已高達12640萬元,而被告於系爭房地執行程序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8128萬元,已超過系爭長春路房地之價值,故被告對楊麗娟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與數額若干,均致原告得否全額受償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被告雖以楊麗娟出具之系爭結算證明書第3條表示僅向邱秀玲借款600萬元,與原告所提楊麗娟出具之切結書所載借款數額1260萬元,相差一倍餘,邱秀玲對楊麗娟之債權是否存在,即非無疑,且原告充作價金之票據係由原告提示兌現,原告並未取得邱秀玲對楊麗娟之600萬元債權,自無確認利益存在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楊麗娟之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華南銀行104年5月20日函檢送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見本院卷㈠第186-192頁),邱秀玲於100年1月17日至101年4月12日期間,先後匯款100萬元、430萬元、200萬元、51萬元、49萬元、65萬元、99萬元、97萬元、150萬元,合計1241萬元至楊麗娟上開帳戶,參以系爭結算證明書第3條載明楊麗娟向邱秀玲借款600萬元未清償(見本院卷㈠第80頁),楊麗娟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積欠邱秀玲1000萬元債務(見本院卷㈡第174頁反面),堪認楊麗娟向邱秀玲之借款債務尚有1000萬元未清償。

況被告一再主張系爭結算書之內容真正,依系爭結算書第3條上開記載,亦可認邱秀玲對楊麗娟至少有6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抗辯邱秀玲對楊麗娟無借款債權存在,自屬無稽。

又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有無實際給付邱秀玲價金600萬元,核屬原告是否履行其對邱秀玲給付價金之義務,與邱秀玲是否將其對楊麗娟之6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之物權契約無涉。

被告另抗辯邱秀玲將其就系爭長春路房地設定1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原告之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3頁反面),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主張原告與邱秀玲間抵押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信。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存在,洵無可取。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楊麗娟之借款債權僅餘8,498,068元(見本院卷㈢第204頁反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限未清償部分之債權,被告不得就系爭抵押權全部受償,又縱使楊麗娟以仁愛路房地作價抵償,楊麗娟僅積欠22,826,018元(見本院卷㈡第16頁),仁愛路房地當時市價162,282,041元,已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已全數獲償,被告不得再實行系爭抵押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借款債權數額是否經楊麗娟於101年9月21日確認如系爭結算書所載?茲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就擔保借款債權存在及數額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數額經楊麗娟於101年9月21日確認如系爭結算書所載之事實,固應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就上開事實如已為證明,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對於清償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主張於101年9月21日與楊麗娟就系爭借款債權進行結算,經結算結果,迄當日為止,楊麗娟積欠被告之本息為129,364,789元,並提出楊麗娟於同日出具之系爭結算書為佐。

查系爭結算書內容如下(見本院卷㈠第79-81頁):「茲因楊麗娟多年前(94年)開始因為個人及所經營之公司需要通融資金周轉,多次向蕭家松借款,期間雖給付利息,惟因立證明書人一時無力清償,屢次換票。

惟計算至民國100年9月間合計開立支票給蕭家松先生金額共計$172,665,400元作為清償本金、利息(2-3分不等)之用,期間並經本人開立本票4張擔保。

經蕭家松自101年6月開始向銀行提示因立證明書人存款不足遭到退票;

本票於101年6月5日向本人提示未獲付款,甚感抱歉,經立證明書人結算如后(不含違約金):一、上開金額$168,960,000元(本金含第三人賴惠娥$2,000,000元),利息計算至民國101年12月約共計$ 122,220,400元應給蕭家松及賴惠娥,合計約194,885,800元。

二、前因立證明書人向蕭家松借款以本人所有不動產物(詳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於99年1月間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千800萬元與2千萬元在案。

三、又因無力清償,本人同意以詳如附件二所示之仁愛路不動產以每坪60萬元計算共207坪,合計1億2千4百2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惟上開附件二不動產尚有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積欠貸款本金、利息共計58,678,989元,應從上開買賣價金負責。

四、上開附件一所示不動產、房地,本人於101年4月間依邱秀玲指示將前開不動產分別以信託方式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5百萬元,惟本人實際上借款6百萬元、利息以3分計算,上開本人與邱秀玲間相關之債權債務問題,應由本人自行處理與蕭家松無關;

上開建物至目前仍由本人及家人居住使用。

五、本人承諾於101年11月30日前塗銷與邱秀玲間有關前開附件一所示不動產、房地之信託及抵押權。

逾期本人同意蕭家松執本人所簽立之支票、本票、他項權利證明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就本人所有財產(含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絕無異議。」

依系爭結算書第1條、第3條上開內容觀之,被告於101年9月21日與楊麗娟結算至101年6月為止,楊麗娟尚未清償之本金為16896萬元,加計101年7月至101年12月共6月利息22,220,400元,合計194,885,800元,楊麗娟同意以12420萬元為價金,將仁愛路房地出售予被告,楊麗娟向華南銀行之貸款本息則由被告負擔,扣除貸款本息58,678,989元,所餘數額作價抵償上開債務,經計算為129,364,789元〈194,885,800元-(124,200,000元-58,678,989元=129,364,789元)。

依此,被告主張於101年9月21日結算時對楊麗娟之借款債權數額為129,364,789元,應堪採信。

㈢、原告雖爭執系爭結算書自始為散頁,未有騎縫章,各頁不無抽換之可能,楊麗娟亦到庭證稱當時簽屬之文件內容非如系爭結算書所載,系爭結算書自有瑕疵,不具形式證據力,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結算書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本,經本院核閱與被告所提影本相符,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2頁反面),而系爭結算書末頁「立證明書人」欄後方「楊麗娟」之簽名,亦經證人楊麗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確為其親簽(見同卷第273頁),應推定該結算書之記載內容為真,原告否認系爭結算書內容與楊麗娟簽名時之內容相符,自應就楊麗娟出具系爭結算書時同意之內容與系爭結算書之內容不符一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證人楊麗娟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拿結算書給伊簽時,前面的文件內容不是提示的這份結算書。

伊簽名的時候,被告給伊看的文件是單面兩張,其中一張內容大致上是請伊塗銷邱秀玲的信託登記,並且還清積欠邱秀玲的1000萬元債務,另一張就是簽名的那張。

因為當時伊將房子信託給邱秀玲,被告要求伊塗銷信託,並說如果伊缺錢,可以借伊300萬元,不要再跟邱秀玲借,伊覺得他的意思是甚至這300萬元不要都沒關係,被告當天也的確給伊300萬元,伊有押一顆藍寶石給被告,但不確定這筆款是否有列在結算書上。

如果當天有結算,伊一定會帶會計到場結算。

陳麗卿將文件送到咖啡廳後即離開,沒有當場簽名,原告也沒有當場簽名,只有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3頁反面)。

惟被告之會計即證人陳麗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日被告要求伊幫他送一張華南銀行本票到長安西路當代藝術館附近的咖啡店給他,有看到類似系爭結算書的樣子,上面也是寫結算書這三個字,但沒有看內容,被告說缺一個見證人,問伊要不要當見證人,到場時他們兩個已經簽好,沒有聽見討論的內容,雖未親眼看到被告與楊麗娟在結算書上簽名,因常常看到他們兩個的字,非常熟悉,判斷應該是他們兩個簽名沒錯,遂同意擔任見證人,僅見證楊麗娟與被告有在系爭結算書上簽名,內容非見證範圍。

將華南銀行本票交給被告後,被告當場就交給楊麗娟,楊麗娟同時出具收據(即本院卷㈡第139頁),因楊麗娟跟被告當天要到中山北路公證人處就楊麗娟仁愛路辦公地點的房屋簽訂租賃契約,被告遂將系爭結算書與收據交伊保管,伊當日也有隨同前往公證人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

又楊麗娟於101年9月21日出具系爭結算書後,即代表其為負責人之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通公司)及訴外人即楊麗娟之配偶唐榮良為負責人之譽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輝公司),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約定安通公司與譽輝公司向被告承租仁愛路房地,嗣因安通公司與譽輝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並將仁愛路房屋轉租訴外人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安通納公司),被告遂訴請安通納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福原康兒返還仁愛路房屋,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判命安通納公司與福原康兒應將仁愛路房屋騰空返還被告,安通納公司與福原康兒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65號判決廢棄原審判命福原康兒遷讓房屋部分,駁回被告此部分請求,並駁回安通納公司之上訴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1-216頁、卷㈣第160-164頁)。

另仁愛路房地貸款自101年9月起均由被告繳納每月本息399,585元等情,亦有被告所提華南銀行放款收據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1-130頁),且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76頁至同頁反面)。

則依上述,系爭結算書之內容包括楊麗娟應清償對邱秀玲所負債務600萬元,並塗銷邱秀玲之信託登記部分,業經楊麗娟證述如上,與系爭結算書第4條、第5條所載內容相符(記載於系爭結算書第2頁);

而依楊麗娟於出具系爭結算書之同日,即與被告共同前往公證人處代表安通公司與譽輝公司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仁愛路房地之舉,及仁愛路房地貸款自101年9月起均由被告繳納之情,可認被告於楊麗娟出具系爭結算書後,即以仁愛路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出租收益,行使所有權等客觀情事,亦與系爭結算書第3條所載楊麗娟同意以仁愛路房地作價抵償,且該房地之華南銀行貸款自價金扣除等內容相符(記載於系爭結算書第1頁),堪認楊麗娟於系爭結算書簽名時,已包括第1頁所載結算數額及作價抵償等內容,楊麗娟上開關於簽名時的文件是單面兩張,一張內容為塗銷邱秀玲信託登記並清償邱秀玲欠款,另一張即為簽名該張,不是提示的這份結算書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況楊麗娟就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清償之爭執,有利害關係存在,其單純否認系爭結算書之真正,所為證言自無可信。

從而,原告空言爭執系爭結算書有遭抽換之高度可能,否認內容之真正,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結算書不得作為證據,委無可信。

㈣、原告另以被告係憑訴外人即楊麗娟之會計邱千子於101年9月19日寄送陳麗卿之電子郵件附件內容(下稱系爭郵件附件,見本院卷㈡第193-204頁)作為結算依據,但系爭郵件附件所列與被告所提系爭借款債權明細(見本院卷㈢第244-367頁),有多筆紀錄不符;

系爭結算書載明楊麗娟借貸始於94年,結算至100年9月間,被告既自承楊麗娟借款始於90年間,應可合理推斷90至94年間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結算書對此未置一詞,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系爭結算書前言載明支票面額為172,665,400元,第1條卻記載16896萬元,亦有歧異;

且被告與楊麗娟間借款還款時間長達10餘年,次數頻繁,楊麗娟豈可能在無任何憑據、整理帳目,更無會計人員在場稽核之下,僅憑單薄之系爭結算書即確立結算金額並以仁愛路房地作價抵債等語,主張楊麗娟與被告未結算債務,系爭結算書內容虛假不實,不得作為證據。

經查:⒈證人陳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結算書上之金額係被告指示伊依楊麗娟開給被告的退票金額統計,後再告知被告,但因伊沒有看結算書上的金額,不能確定是否與伊告知被告之金額一致。

伊統計時僅向楊麗娟的邱姓員工(即證人邱千子)確認退票金額是否正確,邱姓員工曾經用電子郵件傳送楊麗娟簽發給被告的票據明細,請伊核對與被告手上的票是否一致,伊不清楚哪一筆是本金,哪一筆是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頁)。

證人邱千子即系爭郵件附件製作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郵件附件係伊依楊麗娟指示製作後寄給被告的會計陳麗卿,當時邱秀玲說要幫楊麗娟整合所有的債務,楊麗娟要求伊彙整所有債務,附件內容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因被告為主要債權人,未特別註記,僅註記其他債權人的姓名,例如「蕭美華」、「賴慧娥」。

伊係依楊麗娟個人存摺收入核對安通公司支票本,遇有存摺收入與簽發支票金額不符時,因伊無法確定原因,遂未記載票號,僅記入差額,避免影響統計結果,無法核對債權人者,即先作註記。

金額、付款時間規律或是不太清楚的列入利息,金額比較大的、同時期累積比較多的,就列入還款金額,伊無法區別利息跟本金,但楊麗娟實際支付被告的本金加利息總額大致上如附件計算結果,該附件僅止於核對階段,並非完全確認債權額,拿給楊麗娟時,有告知被告部分之債務及已付給被告15000多萬元本息。

之後被告說邱秀玲手上有這份整合的表格,他也想看一下,伊就寄給陳麗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0頁反面至第271頁反面)。

依證人陳麗卿與邱千子上開證言可知,楊麗娟指示證人邱千子製作系爭郵件附件,係欲供邱秀玲代為整合債務,僅止於核對階段,非確認債權數額,雖被告要求證人邱千子提供系爭郵件附件作為參考,證人陳麗卿與邱千子亦僅核對退票金額,而非結算楊麗娟與被告債務數額,自難以系爭郵件附件所列與被告所提系爭借款債權明細不符,即指系爭結算書所載結算金額虛偽不實。

⒉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證人邱千子上開證言可知,證人邱千子於101年9月19日將系爭郵件附件寄送陳麗卿前,即已將該附件交付楊麗娟閱覽時,並明確告知楊麗娟被告實際匯款金額及楊麗娟已給付被告金額之統計結果,則楊麗娟於101年9月21日仍簽署系爭結算書,承認被告計算之債權數額,並同意以仁愛路房屋作價抵償,應係於考量還、借款狀況及自身利益後始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除有背於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外,基於個人自主意思、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楊麗娟與被告對於其所為債務數額承認之合意,均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

原告徒以系爭結算書未記載楊麗娟90至94年間借款已否全數清償,被告與楊麗娟間借款還款時間長達10餘年,次數頻繁,楊麗娟不可能在無任何憑據、整理帳目,無會計人員在場稽核之情況下確立結算金額等臆測之詞,主張楊麗娟與被告未結算債務,系爭結算書內容虛假不實,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洵屬無稽。

㈤、原告復以依被告所提匯款紀錄,扣除收款人非楊麗娟或匯款人非被告,甚至楊麗娟匯予被告等不應列入債務部分後,楊麗娟僅積欠182,056,850元,扣除原告已還款173,558,782元,系爭借款債權僅餘8,498,068元,證人邱千子計算之結果,楊麗娟亦僅積欠22,826,018元,而仁愛路房地於101年9月21日市價約162,282,041元,已足以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不得再實行系爭抵押權云云。

惟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即為成立。

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2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楊麗娟與被告既合意由楊麗娟以移轉仁愛路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給付,代原定返還借款之給付,並合意以12420萬元計算仁愛路房地之價值,並以扣除貸款本息58,678,989元所餘數額作價清償,即成立代物清償,參照上開說明,無論仁愛路房地之實際價值與雙方憑以計算之數額是否相當,作價清償部分之債務65,521,011元(124,200,000元-58,678,989元)均歸於消滅,原告爭執仁愛路房地實際價值為162,282,041元,已足以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自無足取。

從而,被告對楊麗娟之借款債權數額經楊麗娟於101年9月21日與被告結算為194,885,800元,經楊麗娟以仁愛路房地價金12420萬元扣除貸款本息58,678,989元之餘額作價抵償後,被告對楊麗娟之借款債權數額迄101年9月21日為止,應為129,364,789元之事實,業經被告證明並經本院認定於前,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已為清償而消滅一部或全部債務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數額僅餘8,498,068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限該未清償部分之債權,被告不得就系爭抵押權全部受償,及楊麗娟以仁愛路房地作價抵償後已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洵難採信。

㈥、原告另以系爭抵押權中,本金最高限額6800萬元部分之債權確定日期為101年1月10日,2000萬元部分之債權於101年12月12日被告聲請拍賣系爭長春路房地時確定,之後衍生之本金、利息等債權亦與該部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涉云云。

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民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增訂立法意旨以:「...於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始得行使抵押權。

又此項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不以前項債權已確定時所發生者為限。

其於前項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亦包括在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詳言之,於當事人依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限定一定法律關係後,凡由該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均為擔保債權之範圍。

直接所生,或與約定之法律關係有相當關連之債權,或是該法律關係交易過程中,通常所生之債權,亦足當之。

例如約定擔保範圍係買賣關係所生債權,買賣價金乃直接自買賣關係所生,固屬擔保債權,其他如買賣標的物之登記費用、因價金而收受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所生之票款債權、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擔保債權,亦包括在內。

準此觀之,自約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自當然在擔保債權範圍之內,因此等債權均屬法律關係過程中,通常所生之債權。

惟其均應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此即為本條規範意旨所在。

」,準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括於101年1月10日前發生(6800萬元部分),102年5月26日前發生(2000萬元部分)之本金、利息債權,及101年1月10日、102年5月26日債權確定後發生之利息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者,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債權確定日期後衍生之利息債權與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涉云云,顯屬無稽。

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第32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金最高限額6800萬元部分之債權確定日期為101年1月10日,縱依證人邱千子統計被告於101年1月10日前實際匯款數額高達180,999,800元(合計匯款195,569,800元-101年1月11日後匯款9,320,000元-101年1月10日前非被告匯款5,250,000元=180,999,800元),參照楊麗娟於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65號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民間的借貸方式是ㄧ分半二分,伊也有抓這樣的範圍等語,按94年12月間對被告之借款債務2000萬元,年息20%(即2分)計算,每月利息約333,333元(20,000,000元×20%÷12月≒3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楊麗娟於96年12月25日前按月給付40萬元,僅足清償利息,自97年1月起復陸續向被告借款,還款金額多為數十萬元,參以系爭結算書前言載明計算至100年9月間,楊麗娟簽發用以清償本息之支票面額合計已高達172,665,400元,足認至101年1月10日債權確定日期前,被告對楊麗娟之借款債權已超過6800萬元,亦超過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擔保之債權額,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自乏憑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而論,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數額僅餘8,498,068元或已完全清償,請求確認被告對邱秀玲所有系爭長春路房地於99年1月21日、99年7月12日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6800萬(收件字號:松山字第009560號)、2000萬(收件字號:松山字第12728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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