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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71號
原 告 王陽利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王致中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
陳睿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萬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3/100000及其上18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00000及其上19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桃園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4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頁)。
嗣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新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2頁至同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原告曾於96年12月28日以新台幣(下同)總價金225萬元向訴外人羅桂華購買系爭桃園房地,並支付買賣契稅,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嗣於102年8月20日委託訴外人張純純將該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鄭筱蓉,由原告按月收取租金。
再原告於97年10月7日以現金179萬元,向房屋建商借款60萬元,及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之476萬元,共715萬元,購入系爭新店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定期匯款至被告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之帳戶,以供每月自動扣繳29,000餘元之貸款,其餘房屋買賣契稅、水費、電費亦均由原告負擔,另委由被告代為處理稅款繳納事宜,原告並持有系爭新店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契稅繳款書,及上述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暨密碼,復於101年間將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李慶章,用其繳付之押租金4萬元支付仲介17,809元、管理費11,346元,另將餘款10,846元及陸續收取之租金匯入上開帳戶以扣繳貸款,且現由原告實際居住。
又原告於98年間欲購入系爭萬華房地自住,經與房地原所有權人訴外人蘇昱仁之父蘇進益交涉後,雙方合意於98年5月間簽訂買賣契約,惟因原告長年於大陸工作,乃委託被告於98年5月14日與蘇昱仁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已分別於98年5月7日、5月18日託友人代匯各100萬元,及於6月1日以支票100萬元、匯款100萬元予蘇進益以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復自買賣契約簽訂後直至102年遷居他處前,均設籍居住該處,並負擔水電費、管理費及相關稅賦。
被告之母楊珊儒(原名:楊兆雪)匯予蘇昱仁200萬元,係由於原告與楊珊儒間之資金借貸,楊珊儒並非出於贈與被告之意思而出資,且係因受原告委託處理裝潢事宜,方代長年身在大陸之原告保管系爭萬華房地權狀。
原告搬離系爭萬華房地後,即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出租事宜,然被告竟拒不交付代收之租金,原告已於103年1月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
綜上,原告由於長年於大陸工作,且與台北富邦銀行間尚有債務爭議之故,故於出資購買系爭三筆房地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登記當時被告僅20餘歲,正值就學階段,顯無資力於96至98年間斥資千萬購置,且系爭三筆房地處分使用收益權均係由原告行使,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原告實係真正所有權人。
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萬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新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應將系爭桃園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係父子關係,原告為修補雙方親子關係,並促使被告至大陸地區學習承接其事業,乃陸續於96年12月28日、97年10月7日、98年5月14日,分別將系爭三筆房地移轉贈與被告,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關係。
其中原告於98年間購入系爭萬華房地時,因原告資金不足,故由被告之母楊珊儒(原名楊兆雪)出資一半即200萬元,匯入出賣人蘇昱仁帳戶,並由其經手辦理買賣事宜。
原告將系爭三筆房地贈與被告後,將所有權狀均交由被告持有保管,惟被告嗣後因依約赴大陸工作,故將系爭桃園、新店房地權狀交予原告,另將系爭萬華房地權狀交予楊珊儒管理。
因被告於大陸期間無法實際使用或管理系爭三筆房地,而原告時常往返兩岸,且會使用系爭房屋,故96至98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單據均在原告處,99年度後之相關稅費則均由被告繳納,被告並負擔系爭萬華房地之管理費,復於102至104年間陸續出租予訴外人謝世宏、顏杰旭,足見系爭三筆房地均由被告管理。
再原告身為台商,時有資金周轉往來需求,若其未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即得以所有權人名義為抵押或買賣,以取得所需資金,原告並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
㈡原告於系爭萬華房地設籍時間甚短,嗣又將戶籍轉往他處,其主張購入系爭萬華房地係為自住並非事實。
又鄭筱蓉於100年3月間承租系爭桃園房地時,該屋係處於停水停電之閒置狀態,其亦不知房屋為何人所有,原告並未管理使用該房地甚明。
另原告雖於102年8月間與鄭筱蓉就系爭桃園房地簽訂租約,惟斯時原告並未告知鄭筱蓉該房地已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筱蓉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係於本件訴訟始知原告於未告知被告情形下,將該房地出租。
又被告因原告要求前往大陸工作,期間當然無管領系爭房地可言,原告既於回台時使用房屋,由其支付水電費用本為當然,且原告僅繳納系爭萬華、新店房地之水費12期,與一般借名登記係由實際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並長期繼續支付各項費用不相符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桃園房地、新店、萬華房地所有權分別於96年12月28日、97年10月7日、98年5月14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系爭新店、桃園房地之買賣價金全部為原告出資。
五、原告主張系爭三筆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節舉證為真。
㈡查兩造為父子關係,於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原告僅有被告一子(即長男),嗣原告於100年7月1日與訴外人夏夢思結婚,於100年12月9日生次男,於102年1月26日生三男,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6頁)。
則原告將系爭三筆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即96年12月28日、97年10月7日、98年5月14日),被告為原告唯一之繼承人一節,可資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筆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無非係以系爭三筆房地之資金為伊所出,系爭三筆房地之各項費用均由伊繳納,且伊持有系爭桃園、系爭新店房地所有權狀之正本為憑。
惟兩造間為父子,且被告斯時為原告唯一之繼承人,業如前述,而由父母出資而將房地登記於子女名下,寓有贈與該等房地予其繼承人之意者,比比皆是,堪認屬社會常態事實。
原告主張其購買不動產登記在兒子名下並非贈與,而係借名登記,自應就該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兩造就借名登記一事既未以書面訂定契約,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兩造間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而登記系爭三筆房地於被告名下一情,尚難單憑房地買賣價金為原告出資即認其為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㈢原告就何以有借其子名義登記系爭三筆房地所有權之必要性,首稱原告長年於大陸工作,故委由被告與買方簽訂系爭萬華房地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告民事起訴狀,調解卷第3頁),嗣主張因原告與銀行間有糾紛,故借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三筆房地。
惟原告於98年間頻繁出入國境,其於98年5月14日係在國內,此有原告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8頁),則被告於98年5月14日與蘇昱仁簽訂系爭萬華房地之買賣契約時,原告並無不在國內不能簽訂契約之情形,其主張有必要委由被告與買方簽訂系爭萬華房地買賣契約一節,即無可採。
再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原告與富邦銀行間於20年前有債務糾紛(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8頁),然原告未舉出任何證據佐證,且20年前之債務糾紛,迄96年至98年間,亦已逾10年,難認有將財產借他人名義登記之必要,原告主張即難採信。
㈣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8日以總價金225萬元向羅桂華購買系爭桃園房地,並支付買賣契稅,故而其為系爭桃園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
惟被告為76年3月5日生,於96年6月25日系爭桃園房地購入時,剛滿20歲,有戶籍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0頁、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如以贈與之意思而將系爭桃園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負擔該房地之各項稅費,與常理並無不合。
況且父母子女間關係外人難以窺知,若無其他事證,單以資金關係難以論斷渠等間究係贈與或借名或其他法律關係。
另兩造間就系爭三筆房地所有權產生爭執之時點為102年4月間,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告104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事後於104年8月間以自己名義出租予訴外人鄭筱蓉,係兩造爭執發生後之事實,就兩造間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無從加以證明,難以據為認定兩造間法律關係之依據。
而系爭桃園房地100年度之房屋稅,系爭新店房地於99年度至102年度之房屋稅,以及系爭萬華房地於100年度至102年度之地價稅及101年度之房屋稅均係由被告繳納,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年度之房屋稅稅額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0頁、第214-217頁、第222-224頁、第226頁),堪以認定。
原告雖主張上開稅費係原告於大陸工作期間,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繳納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原告雖提出其委託張純純將系爭桃園房地出租予鄭筱蓉之契約書(本院卷第259-265頁),及證人鄭筱蓉到院證稱:張純純說跟王陽利不熟,但是是幫王陽利來收租等語(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4頁),以證明系爭桃園房地為原告管理、收益。
然於父子關係融洽時,原告代被告出租房屋亦無違背情理之處。
是僅以原告曾委託張純純將系爭桃園房地出租,尚難認原告即為系爭桃園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應綜合所有事證以判斷之。
而系爭桃園房地之房屋稅既曾由被告繳納,即難認被告僅是借名登記之名義人。
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桃園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萬華房地之買賣價金均為其所出資,並舉出出賣人蘇昱仁之父蘇進益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為證(見調解卷第34-35頁),惟被告否認系爭萬華房地買賣價金全為原告出資,觀之上開帳戶於98年5月7日由「吳振安」匯款100萬元,98年5月18日由「陳添丁」匯款100萬元,無從認定與原告相關,自難認上開200萬元匯款係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萬華房地,且系爭萬華房地買賣契約簽訂日為98年5月14日(見調解卷第11頁),原告所稱「吳振安」匯款竟在該日期以前,核與事理不符。
又被告之母楊珊儒於98年5月25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轉帳200萬元至蘇昱仁設於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佐以證人楊珊儒證稱:「系爭萬華房子由我出資一半。
因為原告買系爭萬華房子時資金有問題,之前新店的房子已經是王致中貸款名義,系爭萬華房子是套房,貸款有問題。
系爭萬華房子是原告朋友要賣給原告,故由我出資一半200萬元,另外200萬元是王陽利出的,我出這200萬元的意思就是我要送給我兒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00萬元款項)是我匯給蘇昱仁買賣房子的200萬元。」
等語明確(本院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8-149頁),核與系爭萬華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00萬元一節相符(見調解卷第10頁),足認系爭萬華房地買賣價金200萬元係被告之母楊珊儒所出資,原告主張系爭萬華房地價金均為伊所出,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㈥原告固提出王致中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正本(影本見調解卷第42-44頁)及新店市○○路00號地下1樓之契稅繳款書(調解卷第46頁),以證明系爭新店房地買賣價金及稅金係由伊支付,惟買賣價金由何人支付僅得證明該房地由何人出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
又系爭新店房地之水號、電號分別為A-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萬華房地之水號、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以其設於陽信銀行劍潭分行之帳戶轉帳繳納系爭新店房地102年2月至12月之水電費,及101年4月之水費、101年12月之電費,以及系爭萬華房地101年6月至102年4月之水費、101年5月至102年3月之電費,有系爭新店、萬華房地水費查詢資料、台灣電力公司電子帳單服務系統查詢資料、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47頁、第36-40頁),然對照被告前揭提出關於系爭新店房地支付水電費之單據,被告亦有繳納101年2月至8月之電費、101年4月至6月之水費,並預繳一期水、電費(本院卷第176-178頁、第181-182頁),如系爭新店房地確為原告借被告名義登記,被告並無繳納該屋水費、電費之理。
再觀諸原告繳納系爭萬華、新店房地之水電費時期,亦即原告繳納系爭萬華房地101年5、6月至102年3、4月之水電費,嗣後繳納系爭新店房地102年2月至12月之水電費,大致符合證人楊珊儒所證述:原告從大陸回來住在系爭萬華房地,後來說地方太小,就搬到新店去…伊打掃系爭萬華房地時有發現嬰兒的物品,伊才知道原告再婚之事,也是大約原告說要搬去新店住前後的事情等節(本院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9頁),堪認原告於居住使用系爭萬華、新店房地時繳納該處之水電費,符合居住者負擔費用之理,是原告提出前開繳納水電費資料,尚不足判斷原告負擔系爭萬華、新店房地之費用,係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
㈦被告保管系爭新店房地之購屋統一發票、房屋及車位管理費收據、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契稅繳款書、地政事務所收費單據、交屋證明單、交屋資料收執表、電費繳款收據、天然氣裝表單據及繳費通知、水費繳款收據,有上開單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3-184頁),又系爭萬華房地之契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98年6月至12月之管理費係由被告繳納,亦據被告提出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票購買證明單、地政規費收據、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在卷可憑(本院第249-257頁),觀諸上開單據之日期均在102年4月兩造就系爭三筆房地所有權發生爭執之前,衡情,若被告僅單純借名父親登記房地所有權,並無繳費以及持有、保管該等單據之必要,足認被告確係系爭三筆房地之所有權人。
又系爭新店、桃園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原告持有保管,系爭萬華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被告持有保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然原被告為父子關係,親子關係於無利害爭執時,代對方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並非少見,尚難單憑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係在何人管領持有,遽行推論該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
㈧原告復主張伊購入系爭萬華房地係為自住,至102年遷入系爭新店房地前係以自住之意思設籍居住於系爭萬華房地云云。
查原告固將其戶籍設於系爭萬華房地,有原告身分證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1頁),及證人楊珊儒證稱:原告從大陸回來會住在系爭萬華房地,後來原告說地方太小,要大一點,就住到新店去等語(本院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9頁),惟證人楊珊儒亦證述:原告常跟伊講他只有這個兒子,他所有的一切都要給這個兒子,故房子就買在被告名下等語明確。
則以原告出資系爭萬華房地200萬元贈與被告之情觀之,被告同意原告居住於系爭萬華房地亦屬情理之常。
況原告就系爭萬華房地僅出資一半,另外一半資金200萬元係楊珊儒所出,業如前述,則系爭萬華房地既非原告全部出資,原告主張該房地係其全部出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即非可採。
另證人吳成洲證稱:伊介紹原告購買系爭新店房地,因為原告那時想投資,伊可以介紹以較低價格購入,第一次買的兩間小坪數房子賣掉了,第二次是買大坪數,大坪數房子是否原告自住伊不清楚。
(原告現在有無住在該房子內?)原告大部分住大陸,很少回來,回來會住那邊(即系爭新店房地)等語(本院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3頁)。
是依證人吳成洲之證詞亦不能證明原告購入系爭新店房地係為了自住,況與證人楊珊儒之證詞交互以觀,原告自系爭萬華房地搬到系爭新店房地有告知被告之母楊珊儒,益證系爭萬華、新店房地已贈與予被告,否則原告並無告知被告之母其使用房地狀況之必要。
㈨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三筆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既未經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蘇進益,以證明原告透過友人蘇進益購買系爭萬華房地,其購入系爭萬華房地係用於自住,以及聲請調查楊珊儒清償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貸款明細,以證明楊珊儒購買系爭萬華房地200萬元之資金係何人所出(見本院卷第239頁),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之關聯性極微,另原告無法提出其資金匯入楊珊儒帳戶之證據,其聲請調查楊珊儒清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一事,已涉及他人隱私且待證事項空泛,均無調查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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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號/門牌號碼 │ 坐落土地 │
│ │ │ │
├──┼──────────────┼────────────┤
│1 │台北市萬華區福星段三小段2463│台北市萬華區福星段三小段│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萬│5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
│ │華區成都路81號9樓之3) │10000) │
├──┼──────────────┼────────────┤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新北市新店區香坡段134、 │
│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安│135地號(權利範圍各183/ │
│ │祥路73巷21號8樓) │100000)、同段133地號( │
│ │ │權利範圍193/100000) │
│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新北市新店區香坡段134、 │
│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安│1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
│ │祥路75號地下1樓、停車位編號 │10/100000) │
│ │195號、車位權利範圍1/263) │ │
├──┼──────────────┼────────────┤
│3 │桃園市○○段000○號建物(門 │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
│ │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 │權利範圍129/10000) │
│ │749巷2號7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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