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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蔭剛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賽席爾(原譯為賽舌爾)商浩珅國際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昌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陸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查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1 萬3,910 萬元(計算式:40,000,000+1,213,910 =41,213,91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萬2,104 元;
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53 萬0,100 元(計算式:29,369,000+64,161,100=93,530,1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 萬2,728 元。
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萬4,832 元(計算式:562,104 +1,252,728 =1,814,832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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