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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宗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復甦間因103年度重訴字第83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所定費率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
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佰貳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叁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
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請於前開期間併為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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