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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21號
原 告 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泓鈞
原 告 李玉輝
吳淑勤
郭俊哲
李秋雄
郭俊茂即百花商務旅館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複代理人 莊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何安繼
複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原告等人無權占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案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45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終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裁定駁回原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被告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2182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原確定判決自始應以行政爭訟程序定其是非,蓋是否准予申租國有地性質上屬於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此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觀諸本件原告據以申請之國有財產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足見財政部頒行上開管理辦法,使一般人民具備一定要件者,得就國有非公用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承租,明顯係為執行國有財產法,以達成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管理目的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作用,已對外產生法效性,一般人民自得本於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申請為准駁之決定,而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2 號判決理由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所屬桃園分處經被告分層負責授權就原告提出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承租申請案件,依上開規定予以審查,認定原告之申請與規定要件不符,而否准所請,核屬基於國家行政機關之地位,就人民之申請事件,行使公權力所為之公法上決定,並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足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等論述自明。
準此,應認原確定判決自始欠缺審判權。
㈡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等人就與被告間租賃契約問題提起訴訟(案號: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5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19號,下稱系爭申租公有地訴訟),而原告等人向被告申租系爭土地全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19號判決並未認定原告等人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要件、僅謂被告擁有決定出租系爭土地與否之裁量權限,及被告前曾於95年、96年間多次要求原告等人辦理系爭土地承租作業即明。
職是之故,原告等人遂於102年8月16日在立法院羅明才立法委員協調下,與被告達成「如符合國有財產法規,被告即應辦理出租、俟系爭申租公有地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議」之會議結論。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國防部軍備局工營中心)更於系爭申租公有地訴訟期間兩度來函,同意延緩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既為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上誠信原則之拘束,被告兩度同意停止執行之行為,已足使原告等人對兩造間有停止執行之合意產生合理之信賴,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為暫緩執行之行為,非行政行為而無行政程序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云云,惟被告選擇以私法形式履行其行政任務,即應受依法行政原則拘束始符法制。
綜上,被告同意不予執行之新事實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當已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822號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其申請承租非公用土地係屬公法上事項,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原確定判決自始欠缺審判權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767條,返還所有物訴訟本屬民事訴訟審判事項,兩造就此並無公法上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並未欠缺審判權,何況系爭申租公有地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01號以事涉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而裁定移轉由鈞院審理,亦徵申請承租非公用土地實非公法上事項,原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實無理由。
㈡又系爭申租公有地訴訟業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45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19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駁回確定,顯見原告等人並不符合承租系爭土地之要件;
被告前雖曾同意暫緩執行二次,惟此等同意暫緩執行之行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2 項規定所為,屬民事執行程序範疇,而與行政行為無涉,自無行政程序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
原告將被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同意暫緩系爭執行事件,曲解為被告已同意不執行,主張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成立足以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尤無可採。
被告既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原告等人仍屬無權占有,被告自得持原確定判決請求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以原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案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45 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終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裁定駁回原告確定,被告遂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21822號受理在案。
㈡原告等人另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申租公有地之訴,案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5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19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兩造曾於102 年8 月16日至立法院中興大樓1109會議室開協調會,於羅明才立法委員協調下得出會議結論如下:「⒈惠請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衡酌本案情形,如符合國有財產法規之規定,即應辦理出租。
⒉本案陳情人(即原告等人)業已提出訴訟請求確認有承租權,法院尚未判決,…俟判決確定後再議。
⒊…」(詳見本院卷第58頁)。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2 年9 月30日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表明因系爭申租公有地訴訟猶審理中,故同意原告繳清相關費用後,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聲請延緩執行。
若系爭申租公有地訴訟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即聲請撤回執行;
若第一審判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勝訴,則應續行執行(詳見本院卷第77頁)。
四、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自始欠缺審判權,且原確定判決於101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協調達成「如符合國有財產法規,被告即應辦理出租、俟系爭申租公有地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議」之結論,被告並兩度延緩執行,此已構成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告不得執原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確定判決是否自始欠缺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茲析述如下:㈠原確定判決所審理拆屋還地訴訟應由民事法院審判: 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 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 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 決。」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闡述在案。
又國有財 產法第4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 租方式辦理。
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 個月者。
二、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三、 依法得讓售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 之;
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 書面契約;
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 終止租賃關係。
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 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上開 條文係以主管機關為主體,居於主動地位,其得以標租方 式辦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如有第1項但書之情形, 則得逕予出租,無須以標租方式為之,惟非課予主管機關 出租之義務。
是依上開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 而收益之內容,乃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非公用財產管 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未特別以公 益為目的,本質上為財產權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7 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係主張其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強制成立租賃關係,故其等就系爭土地 有使用權,惟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係主張民法第767條,請求 原告拆屋還地,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私法法律關係, 且國有財產法第42條係規定關於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 租方式及出租要件,非謂國家之出租行為有何等行政目的 ,此就國有財產所為之使用、收益,與一般私經濟行為之 獲益結果並無不同。
而原告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核 屬為訂立租賃契約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倘被告予以否准 ,亦僅屬土地管理者不為承諾租賃土地之意思表示,要非 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拒絕原告申租系爭土地所 生爭議,為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 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是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自始欠缺審判權等語,洵無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即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發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不應撤銷: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所明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曾兩度同意暫緩執行,被告同意不予執行之新事實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足以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云云,並提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2年12月17日及103年5月7日函文為據。
查上開函文分別載明「說明:二、百花商務旅館強制執行拆除乙節,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函復,仍依前函意旨,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聲請延緩執行,若台端請求申租公有土地第一審判決勝訴,即聲請撤回執行,惟若判決北區分署勝訴,則續行執行」、「說明:二.請提供確認申租權存在二審訴訟案件辦況(含案號),另本執行案目前於第2次延緩程序中,請貴分署查告後續續行或撤回執行,俾據以辦理相關作業」,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
可見此等函文內容僅係表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由債權人同意而延緩執行,原告據此主張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恐有誤會,洵難採認。
3.再查,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其等與被告間就租賃契約問題曾提起系爭申租公有地訴訟,嗣於102年8月16日在立法院羅明才立法委員協調下,與被告達成「如符合國有財產法規,被告即應辦理出租、俟系爭申租公有地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議」之會議結論,亦足以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云云。
惟依卷附「立法委員羅明才辦公室函」之記載:「…五、會議結論:⒈惠請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衡酌本案情形,如符合國有財產法規之規定,即應辦理出租。
⒉本案陳情人(即原告等人)業已提出訴訟(即系爭申租公有地訴訟)請求確認有承租權,法院尚未判決,如現在進行強制執行,未來倘陳情人勝訴確定,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甚至造成國家賠償,爰請軍備局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暫緩強制拆除,俟判決確定後再議。」
,可知被告是否准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需視原告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規各項要件,兩造間能否締約未有定論。
此觀諸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長黃偉政證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是得出租,所以承辦人員會去審查,要符合相關辦法及作業要點才會出租,因此它的要件不是只有國有財產法第42條而已。
102年8月16日協調會主要是希望軍備局延緩執行,讓法院有時間為案件審理,其初步同意攜回與同仁研究,後來在102年9月有公文告訴軍備局在第一審判決前暫緩執行等語;
證人李東屏證述:102年8月16日由立委羅明才召集協調會,由立委羅明才居間協調軍方暫緩強制執行拆除,因為當時承租人已經提出申租權確認之訴,考量到若佔用人勝訴而地上物已遭強制拆族,對於佔用人損失無可彌補,故同意承租權之訴確定後再行強制執行,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9月30日公函同意佔用人繳清相關費用,聲請延緩執行,若第一審判決佔用人勝訴即聲請撤回執行,若判決國有財產署勝訴就續行強制執行等語,亦見被告僅係考量於系爭申租公有地訴訟判決前即為強制執行恐有造成原告不可回復損害,而同意原告繳清相關費用聲請延緩執行,非謂被告於該會議已同意原告申租系爭土地,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即原確定判決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182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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