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金,43,2015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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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43號
原 告 陳文將
陳朝旭
林奕丞
陳鳳嬌
陳麗雲
何美說
郭佩禎
楊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複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
被 告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被 告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瑩律師
被 告 李乾輝
葉雅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冠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文將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朝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奕丞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鳳嬌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麗雲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何美說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佩禎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志誠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文將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陳文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朝旭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陳朝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奕丞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林奕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鳳嬌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陳鳳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陳麗雲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陳麗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何美說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原告何美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郭佩禎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郭佩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楊志誠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楊志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均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合法通知仍不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現擔任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其於民國90年底,因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經營業績不佳,為活化公司資產及多角化經營,遂規劃開發該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之中壢食品工廠舊址為「掬水軒購物中心」,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並於91年1月22日獨資設立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由被告柯富元擔任董事長,負責該購物中心開發案,惟因開發所需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0餘億元,除銀行聯貸資金外,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仍需自行負擔約6億資金,但被告掬水軒公司業績持續低迷,每年虧損約1億元,且被告柯富元自身財務因訴訟遭凍結,無法支應鉅額開發資金,故決意向社會不特定民眾募資,並藉機挪用部分資金彌補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財務缺口。

被告柯富元於93年2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宏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李乾輝(其配偶即被告葉雅玲則擔任迅宏公司監察人兼財務主管),其2人共同研商掬水軒購物中心集資方法,先安排被告柯富元出任迅宏公司董事,將迅宏公司納入掬水軒事業群,再由迅宏公司業務員以掬水軒關係企業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以吸引不特定大眾,迅速籌足開發資金,並約定資金分配比例為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得69%、迅宏公司分得31%。

被告柯富元及李乾輝明知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及迅宏公司皆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東或其他報酬,以公開散布保證獲利且宣稱「投資利息遠較銀行定存為高」之廣告資料,招攬社會大眾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德卡」會員等多種不法行為募集、騙取大眾資金,至97年7月止,被告柯富元、李乾輝以前開方式召募會員人次達5,344人,吸收資金高達9億9,181萬元,隨即將所得資金依前述約定比例朋分資金,並將分配予迅宏公司之款項以「服務費」名義出帳,直接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存入被告李乾輝設於華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迅宏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97年7月間,總金額達290,664,052元;

且被告柯富元明知對於所分配得之掬水軒開發公司款項,本應專款專用,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控制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案專戶款項之機會,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本應專款專用之款項擅自挪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營業資金,至97年4月止,侵占掬水軒開發公司資金達2億8,079萬元,被告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等人並因前揭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經鈞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

是被告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等人實際上並無土地開發之真意,僅係以此名目吸金圖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招財金店面契約書、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而受有損害,被告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且被告柯富元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總經理,而訴外人柯陳幸佳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負責人,渠等為填補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資金缺口,乃由被告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為前揭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柯陳幸佳與被告柯富元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具有原因關聯共同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及掬水軒食品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其責任,是本件被告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掬水軒開發公司及掬水軒食品公司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雖已罹於2年時效,惟被告柯富元、李乾輝及葉雅玲於騙取原告投資款後朋分花用,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取得原告投資款後更挪用部分資金填補被告掬水軒公司之財務缺口,均受有不當得利,其中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於93年2月間至97年8月13日收受相當於存款金額9億6,397萬元,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又收受相當於存款金額7億2,359萬元;

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部分,係由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分2次匯款共2億8,079萬元至其公司帳戶;

被告柯富元則挪用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款項8,867萬元,至被告李乾輝、葉雅玲則以迅宏公司及被告李乾輝帳戶收取高達31%即2億9,066萬元之開發費用,是被告等人之不當得利遠高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投資金額,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所受投資金額之損害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將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朝旭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奕丞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鳳嬌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雲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美說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佩禎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志誠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則抗辯以:原告何美說、郭佩禎及楊志誠等三人,經鈞院100年度金字第2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55號裁定駁回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且原告等八人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本院102年度金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57號裁定駁回,原告迄未陳報業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對被告為起訴請求之案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裁定駁回。

又,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為本件請求之前提,係以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必要,倘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對原告不負該項賠償之責,原告自無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

原告雖主張被告柯富元違反銀行法,而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當時負責人柯陳幸佳與之有原因關聯而共同構成侵權行為人,惟觀諸被告柯富元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相關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係以被告柯富元執行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職務時,因違反銀行法等行為而遭起訴及判決有罪,均未論及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或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柯陳幸佳有何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之情事,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否認柯陳幸佳與被告柯富元有何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柯富元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係為執行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職務,亦未舉證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人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應對渠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自無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之餘地。

況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受領原告等人之給付,係基於與原告之各該契約而來,其受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為給付,於法未合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乾輝、葉雅玲則抗辯以:通說就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採構成要件準用說,亦即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時,仍須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被告李乾輝係迅宏公司之董事長及負責人,代表迅宏公司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立合作契約,由迅宏公司派遣業務員對外以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名義招攬投資以籌措開發資金,掬水軒開發公司則依其招攬資金總額比例支付服務費,作為迅宏公司之服務對價。

被告葉雅玲係被告李乾輝之配偶,前擔任迅宏公司財務主管,依公司指示協助管理公司內部財務及前揭投資案之財務,其與被告李乾輝均係受迅宏公司委任、領取報酬之人。

是原告等人雖受有投資對價之損害,而被告李乾輝、葉雅玲固自迅宏公司受有給付,然迅宏公司係因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受有服務費之對價,被告李乾輝、葉雅玲則因與迅宏公司間具委任關係而受有薪資報酬之對價,渠等受有利益均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受有利益與原告之損害間不具因果關係,是被告李乾輝、葉雅玲與原告間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縱認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應採法律效果準用說,並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乾輝、葉雅玲返還不當得利,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亦未特定原告受有損害之範圍、無法律上原因及因果關係等事實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82頁背面至第28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前擔任掬水軒食品公司之總經理。

⒉被告柯富元於90年年底規劃開發掬水軒食品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之中壢食品工廠舊址為「掬水軒購物中心」,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並於91年1月22日獨資設立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由被告柯富元擔任董事長,負責該購物中開發案。

⒊被告柯富元於93年2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迅宏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李乾輝(其配偶即被告葉雅玲則擔任迅宏公司監察人兼財務主管),其2人隨即共同研商掬水軒購物中心集資方法,先安排被告柯富元出任迅宏公司董事,將迅宏公司納入掬水軒事業群,再由迅宏公司業務員以掬水軒關係企業名義對外招攬投資,迅速籌足開發資金,資金分配比例為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得69%、迅宏公司分得31%。

⒋迅宏公司對外以掬水軒關係企業之名義對外招攬會員,推出「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區」專案,將該購物中心店面以營業面積及百貨專櫃品牌為單位,再分別以每單位220萬元至250萬元、40萬元不等金額向不特定人預售,保證每年至少8%之租金收入,且在購物中心尚未正式啟用前,亦同享有固定8%之租金收入,期限自簽約日起算6年,期滿保證原價買回產權持分,並於交易完成後,依實際繳款金額提供企業本票作為合約保證。

⒌原告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招財金店面契約書、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原證3至原證10),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掬水軒開發公司並開立與原告繳款金額同額之本票予原告等人作為合約保證。

⒍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於97年9月3日出具切結書,載明:「茲向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客戶承諾以下事宜,並於民國97年10月底前全部完成,如未完成,將無條件與客戶解約並全額返還給付之金額,並不得有任何異議,特此切結,以茲證明。」

等語(原證11)。

(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違法吸金,且被告柯富元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其旨即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損害。

又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

由是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

行為人非法吸收存款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參照)。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

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柯富元及掬水軒開發公司負損害賠償部分: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柯富元於93年2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迅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乾輝,其2人共同研商掬水軒購物中心集資方法,先安排被告柯富元出任迅宏公司董事,將迅宏公司納入掬水軒事業群,再由迅宏公司業務員以掬水軒關係企業名義對外招攬投資,約定資金分配比例為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得69%、迅宏公司分得31%。

迅宏公司並推出「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區」專案,將該購物中心店面以營業面積及百貨專櫃品牌為單位,再分別以每單位220萬元至250萬元、40萬元不等金額向不特定人預售,保證每年至少8%之租金收入,且在購物中心尚未正式啟用前,亦同享有固定8%之租金收入,期限自簽約日起算6年,期滿保證原價買回產權持分,並於交易完成後,依實際繳款金額提供企業本票作為合約保證。

原告等人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招財金店面契約書、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招財金店面契約書、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9至123頁)為證,並為原告及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李乾輝、葉雅玲所不爭執,而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及被告柯富元,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⒉次查,被告柯富元與被告李乾輝二人於93年2月24日書立委任合約書,由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委由迅宏公司以「萬得卡會員」及「招財金店面」等投資專案對外招攬投資,宣稱每年至少8%之租金紅利回饋,或8%至10%不等之禮券回饋,6年期滿後全額還本,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因而收受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12億2891萬元,業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被告柯富元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各種契約方案之擬定及統籌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對外吸收會員投資事宜,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且被告李乾輝與被告柯富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又迅宏公司財務主管即被告葉雅玲就吸金投資款業務加以彙整,確有參與吸金之投資事項,亦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外)可稽。

另查,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自93年2月27日起至97年8月13日止(即法務部調查局至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搜索前),委由迅宏公司以「萬得卡會員」、「招財金店面」等投資專案對外招攬投資;

復於97年8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委由迅宏公司以「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區」、「招財金店面預購權利」及「優利123專案」等投資專案對外招攬投資,其中「精品百貨專區」係掬水軒購物中心所屬之精品百貨專區為標的,以1坪為單位,價額40萬元至50萬元,其餘與招財金店面專案同,至「招財金店面預購」則係預購每單位7坪之招財金店面,合約期限1年,期滿後由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以原預購金額1.08倍贖回,被告掬水軒公司並以上開方式收受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金額9億6527萬元(93年2月27日至97年8月13日)、7億3925萬元(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12日),業經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4號、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柯富元為被告掬水軒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各種契約方案之擬定及統籌掬水軒開發公司對外吸收會員投資事宜,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且對外招攬投資而收取之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而被告李乾輝、葉雅玲與被告柯富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柯富元間為共同正犯確定等節,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外)可按,堪可信實。

⒊由上可知,被告柯富元所為上開違法吸金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柯富元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掬水軒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投資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依前揭說明,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查原告因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及被告柯富元上開違法吸金行為,而交付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受領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投資金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掬水軒開發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⒋至被告柯富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帳戶短少8867萬元,係遭被告柯富元所挪用云云,並提出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惟該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帳戶雖有8867萬元之差額,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柯富元有中飽私囊之行為,難認被告柯富元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柯富元涉犯銀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0頁),自難認被告柯富元有何挪用被告掬水軒公司上開款項並據為己有之情事可言。

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柯富元有何受有利益,並致渠等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原告遽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柯富元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柯富元與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柯陳幸佳與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有原因關聯共同,被告柯陳幸佳亦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柯富元為本件違法吸金行為時雖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然原告等人簽訂相關投資契約之對象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而非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縱認被告柯富元有違反銀行法規定而與原告等人簽定投資契約之情事,並致原告受有投資金額之損害,亦僅係代表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所為,尚難認其係本於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或總經理之身分而執行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職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柯富元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⒉另原告主張柯陳幸佳亦為本件違法吸金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無非以其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負責人,為填補該公司之資金缺口乃指示被告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為前揭違法吸金行為,並同意簽發公司本票予投資人作為投資開發案之擔保,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更對外表示提供土地作為投資案之擔保,且被告柯富元亦將所吸收之資金存入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之帳戶共2億8079萬元等情為據。

然查,前揭刑事判決均未論及柯陳幸佳有何參與違法吸金行為及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情事,縱認被告柯富元確有將吸收資金轉入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及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確有對外表示提供土地及簽發公司本票予投資人作為投資案擔保之情事,均不足以認定柯陳幸佳已知悉並參與本件違法吸金行為,自難認柯陳幸佳與被告柯富元同為本件違法吸金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應與被告柯富元及柯陳幸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李乾輝、葉雅玲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雖原告主張被告李乾輝、葉雅玲以迅宏公司名義及被告李乾輝帳戶收取高達31%之服務費,致受有金額高達2億9066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929號、第18143號、98年度偵字第238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㈠第15頁)為據。

然查,被告李乾輝、葉雅玲固經刑事判決確認為本件違法吸金行為之共同正犯,而堪認其等為本件違法吸金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李乾輝、葉雅玲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李乾輝於一審審理時供稱掬水軒開發公司因該判決附表柒所示發票所簽發之「服務費」支票,均在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及二審判決理由貳、三、㈡、3),而觀諸該判決附表柒所示服務費支票之發票日期,均係於94年12月16日至97年3月10日期間簽發,然本件原告等人則係於98年8月8日至98年10月25日期間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區」、「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足見該等匯入被告李乾輝帳戶內之金額顯與原告等人所受損害無涉。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李乾輝、葉雅玲有何因本件違法吸金行為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李乾輝、葉雅玲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

⒉從而,原告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乾輝、葉雅玲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命被告提供相當金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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