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金,44,2015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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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44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詹潤鈞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
林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寶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道義,經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3年9月2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於87年3月9日受理以訴外人呂守禮名義申請開設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申請表,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訴外人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隆證券公司)則係以介紹人之地位,介紹呂守禮與復華證金公司訂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

嗣復華證金公司接獲信隆證券公司通知,表示呂守禮欲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於87年5月27日、同年7月23日、同年月27日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股票,融資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160,000元、2,347,000元、4,097,000元,復華證金公司即依約墊付上開款項(下稱系爭融資借款)。

詎宏福公司股票下跌,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宣布暫停交易,復華證金公司因而未能及時處分股票,呂守禮亦未清償系爭融資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7,195,000元,復華證金公司依約得向呂守禮請求清償系爭融資借款。

㈡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元大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移轉於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嗣於99年4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復於99年5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受讓債權後,即起訴請求呂守禮清償系爭融資借款,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0號判決認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並非呂守禮所書立,呂守禮不負清償之責,因而駁回原告之訴。

㈢依84年9月12日修正之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系爭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融」,及第9條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定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

信隆證券公司既提出呂守禮之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向復華證金公司公司申請開設信用交易帳戶,即為呂守禮之代理人,惟事後查知呂守禮並未授權信隆證券公司開設信用交易帳戶,是其後以呂守禮名義所為之信用交易,均係信隆證券公司未經授權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已致復華證金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於91年10月11日受讓信隆證券公司之營業,被告自應承受信隆證券公司之上開債務。

原告爰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6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信隆證券公司於91年7月間依證交所證券商合併、營業讓與作業處理程序及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讓與營業權予被告,核其性質係屬資產收購,並不包括債務在內,與證券商因合併而概括承受消滅券商之全部營業與債務者不同,亦與民法第305條規定之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不同。

又依營業讓與契約書(下稱營業讓與契約)第3條、第6條及第7條規定,被告並未繼受發生於信隆證券公司代理復華證金公司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時期所產生之債務及相關法律責任。

是被告僅受讓信隆證券公司之營業及營業用財產,不包含其消極債務在內。

㈡呂守禮係透過信隆證券公司之介紹,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系爭帳戶,並簽訂系爭融資融資契約,信隆證券公司本身並未開辦融資融券業務,自須與復華證金公司簽署代理契約,復由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8條第1項、元大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元大證券公司公司網站就融資融券之問答集所揭示其與代理證券商之關係及證券商代辦信用業務手冊可知,所謂代理證券商所代理者,應係代理證金公司,而非代理委託買賣之客戶,故信隆證券公司係以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證券商身分辦理呂守禮與復華證金公司間之融資融券事宜,並非呂守禮之代理人。

又投資人透過證券商在證券交易所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其中包含二個交易行為,即由投資人委託證券商向集中市場下單買進股票,及向證金公司辦理融資以便有足夠資金完成交割,前者係依據投資人與證券商間之受託買賣契約,後者則係投資人與證金公司間成立融資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由證券商依據與證金公司間之代理契約,由證券商代理證金公司辦理相關作業事宜,包括成交後核算相關款項、將買賣報告書交予投資人簽章、按成交情形編制報表送交證券金融公司,俾憑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辨理交割等(參系爭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14條及第17條),此等股票買賣成交後與融資交易相關之程序,均係投資人向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時,原應由證金公司辦理之行為,僅因證金公司業已委任證券商辦理並授與代理權,故由證券商為之(包括通知證券金融公司撥付融資款)。

故證券商與投資人間就融資交易並非代理關係,否則即有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

信隆證券公司係立於復華證金公司代理人之身分代為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並非投資人呂守禮之代理人,自不構成原告所稱無權代理呂守禮之行為。

㈢本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0號判決認定系爭帳戶非呂守禮授權開立,呂守禮未向復華證金公司進行系爭融資交易,故呂守禮就系爭融資借款不負清償之責,是該冒名者方屬無權代理呂守禮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融資交易而應負相關責任之人,原告不察,竟僅憑復華證金公司係受信隆證券公司通知而融資予呂守禮之事實,即謂信隆證券公司為呂守禮之代理人而構成無權代理,顯無理由。

㈣原告亦曾就其他投資人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宏福公司股票乙事,向本院起訴請求渠等投資人返還系爭融資借款,經本院以本院10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103年度北金簡字第28號判決認定,除因渠等投資人信用帳戶係遭盜開從事融資交易故不負清償之責,而駁回原告之訴外,並認定復華證金公司不僅知悉所涉信用帳戶係遭盜開,並有配合宏福公司負責人護盤炒作股票之情,故復華證金公司並非單純之善意第三人,自不受民法第110條規定所保護。

又本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0號判決認定系爭信用交易係遭人冒名為之,並未獲呂守禮本人授權,則信隆證券公司顯未依證交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4條、營業細則第18條、第75條規定取得呂守禮之授權書,而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信用交易屬於無權代理,則復華證金公司承繼其代理人信隆證券公司之瑕疵自無法以善意相對人自居。

另如信隆證券公司於信用交易中為呂守禮之代理人,則信隆證券公司顯係雙方代理,即同時身兼呂守禮及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人,故當信隆證券公司立於呂守禮代理人地位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融資時,亦同時以復華證金公司代理人身分受理該項申請,依民法第105條規定,信隆證券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呂守禮本人並未授權系爭信用交易,即非屬「善意之相對人」,復華證金公司亦無從主張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責任。

㈤民法第295條第1項與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迥異,原告所受讓債權之標的,僅限於對呂守禮之墊款債權及相關附屬債權如利息、違約金,並未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於信隆證券公司之委任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復華證金公司對於信隆證券公司得行使之無權代理請求權,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另原告因系爭帳戶係遭冒名開立而無從對呂守禮求償,所涉及者為系爭融資債權不存在而屬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原告應係本於債權轉讓契約向其前手主張,核與被告無涉。

且原告前曾就同樣自元大證券公司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其他投資人融資債權爭議,訴請被告負無權代理責任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779號審理後以原告所提出其與前手之債權讓與契約明文特約排除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且約定原告充分認知並明瞭債權係出賣人受讓自金融機構,原告同意就該金融機構提供資料之完整性及正確性不負任何擔保責任,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是由該特約足以證明無權代理責任非原告所受讓債權之範圍,且本件系爭融資債權之讓與亦屬相同情形,故縱使復華證金公司對信隆證券公司有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亦無從行使,其向被告主張無權代理責任,顯無理由。

㈥本院就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98號系爭融資借款訴訟審理中,證人證稱當時宏福公司股票下市後,宏福公司負責人陳政憲及財務長盧寶琴曾於87年12月1日簽立切結書,表示願就信隆證券公司民權分公司帳戶買入宏福公司股票所生之股款、融資之一切相關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故若非復華證金公司已於斯時知悉宏福公司之人員願意負責清償承受系爭融資債務,當早已向呂守禮進行追償。

依原告於87年12月1日之知悉日作為確定請求權之起算日,原告於103年7月22日對被告起訴,顯逾15年之消滅時效。

又復華證金公司既得依民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催告呂守禮確答是否承認信隆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行為,自不得認復華證金公司對於信隆證券公司行使請求權有何法律障礙。

至於原告如辯稱其不知信隆證券公司係無權代理,無從催告本人承認,係屬事實上之障礙,時效之進行應不因此受影響。

如原告對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應自復華證金公司於87年間撥付系爭融資借款予投資人之翌日即起算15年時效期間。

否則如本件原告於系爭融資借款15年時效將完成前始對投資人請求,倘自該投資人拒絕承認始起算無權代理之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無異得對於被告行使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期間長達近30年,顯與時效制度有違。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對呂守禮三筆融資債權自87年5月27日、同年7月23日及7月27撥付起算,分別於102年5月22日、同年7月23日及同年7月27日已逾時效期間。

是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爰提出民法第144條規定之時效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㈠復華證金公司於87年3月9日受理以呂守禮名義申請開設系爭帳戶,並訂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嗣系爭帳戶於87年5月27日、87年7月23日、87年7月27日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公司股票,融資金額各7,160,000元、2,347,000元、4,097,000元,復華證金公司接獲信隆證券公司之「呂守禮已於信隆證券普通帳戶進行『宏福建設』股票融資交易」之訊息通知,即依約代為墊付上開款項,詎宏福公司股票下跌並遭宣布暫停交易並終止櫃檯買賣,復華證券公司依約得向開戶人呂守禮請求給付墊款,迄今尚有本金7,195,000元未為清償。

㈡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元大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將對其呂守禮之系爭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於99年4月再將系爭債權讓與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則於99年5月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元大證金公司轉讓予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轉讓予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轉讓予原告之系爭融資債權包含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本院卷一第10頁、第13至14頁)。

㈣原告曾向本院起訴請求呂守禮返還系爭融資借款,經本院以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0號判決認定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並非呂守禮所書立,呂守禮不負清償之責,因而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

㈤依財政部(88)台財證(四)字第04835號函釋,投資人為股票融資之清償期限為半年。

㈥88年2月間復華證金公司曾與陳政憲簽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就包括系爭融資債務在內之融資債務處理事宜,約定由陳政憲與呂守禮為併存債務承擔。

㈦信隆證券公司與被告於91年間簽訂系爭營業讓與契約,其中第3條第4項約定讓與標的包含信隆證券公司及其客戶與台灣證券集保股份有限公司及證券金融事業所訂定之契約權利(本院卷一第73頁)。

㈧原告與其前手桃德資產公司就系爭融資債權約定免除權利瑕疵擔保,原告並未自其前手桃德資產公司受償系爭融資債權。

㈨投資人欲進行股票融資交易時,須先向券商辦理普通證券戶開戶,並向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戶開戶,由投資人通知券商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券商即向證交所下單,嗣股票買賣成交後,券商即製作報告書通知委託人及證金公司,由券商向投資人收取融資自備款,證金公司則依券商通知直接向證交所辦理交割,交割所得股票不移轉予投資人,而是留於證金公司作為擔保品之用。

㈩84年9月12日修正之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為系爭融資借款應適用之辦法(見本院卷二第48至53頁)。

系爭融資借款使用之委託書(買進、賣出)如原證41所示,買賣報告書如本院卷二第21頁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其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呂守禮之融資借款債權7,195,000元,其於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0號返還融資借款案件中,始悉被告之前手信隆證券無權代理呂守禮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融資借款,爰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先給付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爭點厥為:㈠信隆證券公司是否為系爭融資借款投資人之代理人?㈡復華證金公司是否為善意相對人?㈢復華證金公司輾轉讓與原告之債權是否包括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原告是自行取得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㈣被告與信隆證券公司間營業讓與之標的,是否包含代理融資融券業務對復華證券公司應負之責任?㈤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10條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㈠信隆證券公司是否為系爭融資借款投資人之代理人?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03條、第110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無權代理與有權代理」之區別,在於無權代理仍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冒名者,並非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而係僭稱自己即為他人,二者並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冒貸,係指客戶無貸款之意思,而由第三人冒用客戶之名義,向金融機關貸取款項之意,申言之,客戶與金融機關之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金融機關因而付出之款項,即難謂非因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信隆證券公司無權代理呂守禮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呂守禮開戶申請表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信隆證券公司均係在「介紹人」處蓋章,並無表示其為呂守禮代理人之意,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亦無信隆證券公司之印章(見本院卷一第19頁),則原告指稱信隆證券公司代理呂守禮開戶、締約一節,顯無所據。

又呂守禮於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0號返還融資借款案件中,已否認曾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且法院調取呂守禮於陽信商業銀行79年7月17日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比對字跡之結果,亦認系爭帳戶開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係遭第三人冒名簽立,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堪認系爭帳戶開戶後所為之融資借款,亦係該第三人冒名而為,若復華證金公司因此受害,當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冒名之第三人求償,而非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⒊原告雖主張呂守禮之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信隆證券公司提交予復華證金公司,復華證金公司亦係接獲信隆證券公司之通知,始於87年5月27日、7月23日、7月27日融資予呂守禮,信隆證券公司顯有無權代理行為云云。

惟查:⑴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以下簡稱委託人)為限。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因之,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融資融券時,需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此為法律所強制規定,復華證金公司亦依法與信隆證券公司簽訂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此有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3頁),足見信隆證券公司係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人,並非呂守禮之代理人。

參以復華證券公司所制定之系爭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7條規定:「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每人以一戶為限;

且同一委託人,於同一代理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處,僅能選定一家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一個信用帳戶買賣有價證券」(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9條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

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法人印鑑證明、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項開戶手續,代理證券商並應將有關證照影本核轉本公司,本公司應另函證委託人確認係屬委託或授權開戶」(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亦足認信隆證券公司係依其與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契約,而負有「初審」及「核轉」投資人開戶文件之義務,並進而「介紹」投資人與復華金控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非因投資人有何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原告徒以轉交申請文件之行為,逕認信隆證券公司係立於呂守禮代理人地位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戶、締結融資融券契約書云云,要無足採。

⑵原告雖主張證券金融公司與投資人訂定之融資融券契約,僅為預約性質,於投資人實際進行融資下單時,方成立借貸本約,而復華證金公司對呂守禮之每一筆融資,皆係因信隆證券之公司通知,信隆證券公司顯有代理呂守禮向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要約云云。

惟查,復華證金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融資證券契約後,即應按買進成交價金,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融券金額,予以融資融券,並無於個案審核是否融資融券之權限,此參諸系爭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13條自明(見本院卷二第49頁),故學者認融資融券契約為諾成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民法所定需以交付金錢為成立要件之消費借貸契約(見賴源河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一冊85年8月版第202至203頁),意即證金公司與投資人於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時,消費借貸關係即已成立,其後分次融資撥款僅屬事實通知行為,是原告主張每一筆融資借款均為新要約,均係信隆證券公司代理呂守禮為意思表示云云,實有誤會。

次觀諸系爭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14條規定:「委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應填具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委託書,成交後代理證券商應核算其應繳納之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及融券手續費,並核對委託人信用帳戶內融資或融券餘額是否超過規定限額,及填發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與委託人簽章」、第16條規定:「委託人委託賣出償還融資,或買進償還融券時,應填具註有『還款』或『還券』字樣之委託書,代理證券商應先行核對其償還交易之證券種類與數量,是否與原買賣紀錄相符;

成交後,代理證券商應核算委託人繳付之融資本息金額,及本公司退還之融資自備價款、融券保證金、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利息與各種抵繳融券,並填發註有「還款」或「還券」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與委託人簽章」、第17條規定:「各代理證券商,每營業日應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本公司規定之各項表報及電腦某體資料,在證券交易所規定有關交易報表輸入其電腦主機時間前送本公司,憑以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

委託人繳付之融資自備價款,代理證券商應依證券交易所有關規定,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見本院卷二第49頁),亦可得知,投資人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後,信隆證券公司之所以需按股票成交價金核算投資人之融資自備款、核對融資是否超過規定限額,並填發買賣報告書予復華證金公司,俾利復華證金公司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即墊付投資人應負之股款),實乃因其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內部代理契約,故需依復華證金公司所訂系爭融資融券操作辦法執行之故,並非立於呂守禮代理人之地位而為,原告主張信隆證券公司為呂守禮之代理人云云,實屬無稽。

⒋綜上所述,信隆證券公司係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人,其係基於與復華證金公司所簽訂之內部代理契約,處理初審、核轉開戶文件,並製作買賣報告書,通知復華證金公司撥款等工作,並非立於呂守禮代理人之地位向復華證金公司為系爭融資借款,實無無權代理行為之可言;

且系爭帳戶、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係第三人冒呂守禮之名義所為,復華證金公司若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僅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冒名者求償,無論係復華證金公司或原告本人,均無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向信隆證券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被告亦無承繼該損害賠償債務之理由。

㈡承上所述,本院已認信隆證券公司並非以呂守禮代理人之身分,向復華證金公司為系爭融資借款,則原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故爭點㈡以下有關復華證金公司是否為善意相對人、原告是否因受讓或原始取得無法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是否應負擔無權代理所生債務、民法第110條請求權是否時效消滅等,均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0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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