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125,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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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25號
異 議 人 蘇美靜(蘇和順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鶴文
顧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61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174號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4年2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2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執行名義為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第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查本件執行名義為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筆錄,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執行名義,得準用第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故本件和解筆錄之上訴人蘇和順之繼承人有蘇杜免、蘇玉美、蘇玉滿、蘇雅、蘇美靜、蘇勤盛,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得由上述繼承人等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又按依強制執行法就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並未加規定,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以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則應定期先先命補正,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前依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78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以異議人非為當事人,以裁定駁回。

惟查,異議人等為執行名義當事人蘇和順之繼承人,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

亦即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者,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如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準用之。

故本件債權人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且為該法定程式之欠缺,且因本案繼承人並非不明,非無能補正之可能,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先命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始得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執臺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78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陳鶴文、顧芸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1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上開執行卷可憑。

查異議人蘇美靜雖非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惟因上開和解筆錄之適格當事人蘇和順已於103年5月1日死亡,而異議人蘇美靜為其合法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亦即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除當事人外,並及於當事人之繼承人,是異議人蘇美靜既是蘇和順之合法繼承人之一,縱非上開執行名義上之當事人,惟仍有其適用。

從而原裁定未能先命異議人補正其為適格當事人之證明,審究異議人是否具本件執行當事人之適格,即逕予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稍嫌速斷,容有未洽。

是以,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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