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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34號
異 議 人 柯鈴秋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麗琴間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
為101年度司執字第649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月17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973號裁定駁回債權人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2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3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提存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執行案款,已非債務人陳麗琴所有,不得列為破產財團,且只有原合法參與分
配之債權人可受分配,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更一字第6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3508號裁定可資參照
1、按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民法
第328條定有明文。
2、按相對人名下僅有之財產既經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因此提存物為金錢等代替物,則於交付提存所後,其所有權即移
轉於提存所,而不再屬於相對人所有,其他債權人已不得
再聲請強制執行,僅能留待債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
結果,依裁判為分配。然無論裁判結果如何,均僅屬於參
與分配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之爭議,只有原合法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方有權利受分配,債務人及其他當時
未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已不能再參與受償。是經提存之執
行案款,依法已不再屬於債務人所有,聲請人又未舉證證
明相對人尚有其他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2年破更一字第6號裁定可資參照。
3、按相對人主要財產即「松山大樓」,該大樓拍賣後,所得案款為八億七千八百萬元,經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後
,現尚剩一億七千零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而其餘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額,依抗告人所述,
已達十九億元,因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提存於該院提存所,業經原法院職權調閱該院
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二十一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不爭
,應認為真實。是以,上開提存案款既非相對人所有,自
無從構成相對人之破產財團。
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508號裁定參照。
4、查本件本院執行處已依法將第2順位抵押權人林明霞之抵押債權120萬元應分配執行案款,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無訛,是依上揭民法規定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更一字第6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3508號裁定意旨可知,本件提存案款120萬元之所有權,其所有權即移轉於提存所,而不再屬於債務人陳麗琴所有,更非屬破產財團之財
產,應由原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另行分配,彰彰甚明,爰此
,本院首揭裁定率爾謂:「執行債務人財產所得而因上開
訴訟依法予以提存之款項,即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非依
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等語,明顯違反本院92年度破更一字第6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3508號裁定明白宣示之:是經提存之執行案款,依法已不再屬於債務人所有
意旨,顯屬率斷,無以維持,應予廢棄。
5、從而,本院民事庭代股法官,要求將本件分配表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明霞原先應分配之120萬元(目前實際金額為1209,600元)執行案款,向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223號)取回,用以進行破產分配等要求,同屬於法有違,本院執行處依法應不予同意,方符法制,爰此,債權人
柯鈴秋依法提起本件異議,洵屬有據。
(二)鈞院103年度破更二字第1號裁定宣告債務人陳麗琴破產案,異議人已依法提起抗告,是本件執行案款,仍應視抗告
結果再依法處理
1、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產。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院103年度破更二字第1號裁定,明顯違反本院92年度破更一字第6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508號裁定明白宣示之:「是經提存之執行案款,依法已不再屬
於債務人所有」意旨,異議人已依法提起抗告,故本院103年度破更二字第1號宣告債務人陳麗琴破產之裁定,洵未確定,更可能日後遭廢棄等,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本院執
行處仍應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待異議人所提抗告日後經定
讞後,再決定是否續行辦理分配,以避免歧異,而非貿然
將120萬元執行案款移為破產財團,方屬妥適,殊料,本院執行處首揭裁定竟率爾認定本件依法提存之執行案款,
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並將移為破產財團,顯屬不當等語
。
三、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故強制執行程序應即停止,將執行事件移併破產程序進行;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9條、第10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給付票款執行案件拍賣所得款項,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973號案件於102年8月15日做成分配表,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林明霞為提存物受取人,以103年度存字第223號提存在案,有該提存書附卷可稽。
惟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明霞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15號判決確定確認不存在在案,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抵押債權已不存在,則執行債務人陳麗琴財產所得而因上開訴訟依法予以提存之款項,即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債務人陳麗琴經本院民事庭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破更二字第1號裁定裁定破產,且上開提存金(案款)業經破產法院裁定認為係構成破產財產之一部分,有本院103年度破更二字第1號裁定在卷(該裁定第3頁第10-12行)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既經裁定破產,其執行程序應即停止。
是以,異議人柯鈴秋認提存金(案款)並非債務人所有,請求分配云云,於法未合。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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