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135,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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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35號
異 議 人 周曼莉
相 對 人 童彗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32號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次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雖謂「相對人(即本件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未待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催告即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行使權利」,卻又指稱「聲請人已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顯有理由矛盾而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異議人並未逾期不行使權利,且早已向本院提存所提出請求函,對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詎原審裁定竟僅向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程序上尚嫌疏漏。

此外,異議人為本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凡應任擔保之訴訟,必有擔保權利人,而擔保權利人即有請求賠償訴訟費用及損害之權利人,且必就提存物取得質權,方能完全保護其利益,故對於提存人將現金或有價證券提存於提存所之消費寄託債權,應有權利質權;

復依民法第887條及第901條規定,權利質權所擔保者,除原債權外,尚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從而,異議人既為擔保權利人,自得依民法第900條、第901條及第905條規定,本於權利質權人之地位,直接向債務人即本院提存所請求就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給付因不當假執行所生損害賠償之本金及利息。

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是也,此為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所接櫫。

又法院裁定准許為假處分時,就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命債權人(即供擔保人)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包括擔保債權人於將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在內,申言之,此項遲延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超過債務人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返還時,關於債務人就其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據以阻止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額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第141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122萬1,605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並應將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9萬4,196股之股票,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日止因上開股票所受之股利及股息之分配返還相對人;

於相對人分別以1,707萬4,000元、473萬2,000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下稱本案一審判決)。

嗣相對人憑本案一審判決,於98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1,000萬元2張、100萬元1張、50萬元1張、10萬元3張及現金6,000元,共計2,180萬6,000元之提存物為異議人供擔保,由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2534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相對人乃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並於99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3426號執行結果而獲償222萬5,719元。

後異議人不服本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51號判決廢棄本案一審判決,改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楊惠捷、楊伊鈴、楊佩珍、楊文貞6,541萬7,332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楊惠捷、楊伊鈴、楊佩珍、楊文貞以2,180萬5,800元或同面額之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下稱本案二審判決)。

異議人不服該判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將本案二審判決關於命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並發回高院後,異議人乃於高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事件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賠償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342萬0,454元,及自100年9月1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請求業經該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22萬元,及自請求賠償假執行損害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本案二審之更(一)審判決】。

兩造均不服該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歷審民事判決、提存書及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3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歷審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足徵異議人已就其於本案二審之更(一)審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未待相對人催告即已對本件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

且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本係擔保異議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222萬元,並不及於該損害賠償所生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異議人就非供擔保範圍外之金額,既無從行使權利,自不得阻止相對人聲請返還。

況縱寬認異議人得就遲延利息部分依法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何時清償本金尚未可知,致利息部分相對人給付之數額未定,因異議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可上訴至第三審,參酌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訴訟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歷經三審需時4年4月,上開本金即令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異議人在此訴訟期間因未及時受償之本息數額估算為270萬1,000元【222萬元+222萬元×5%×(4+4∕12)=270萬1,000元】,相對人本件僅聲請取回所提存之部分擔保金1,180萬6,000元(即包括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1,000萬元1張、100萬元1張、50萬元1張、10萬元3張及現金6,000元),尚餘1,000萬元(即土地銀行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當已足供擔保異議人可能受有之損害。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相對人曾於103年12月10日發函催告異議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異議人已於103年12月31提出請求函於本院提存所表明行使權利之旨,故認相對人不得取回提存物云云,此有103年12月10日台北古亭郵局第1991號存證信函、掛號執據及投遞簽收單,異議人所提請求函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54頁)。

查異議人固曾於103年12月31日提出請求函於本院提存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3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觀諸該請求函記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即異議人)222萬元,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發文者(即異議人)直接向提存所請求就上開提存金給付上開判決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可;

倘若提存所不清償,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語,由其文意可知異議人係重申其於本案二審之更(一)審訴訟中業經行使權利並獲判准之範圍;

至逾越該範圍外,則未據異議人另提起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復有原審所調取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供參(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8頁)。

益徵異議人尚未就擔保金1,180萬6,000元之部分行使權利,相對人就此聲請返還,洵屬有據。

㈢綜上,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其所提存擔保金1,180萬6,000元,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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