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190,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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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90號
異 議 人 林金福
代 理 人 高亦萱
相 對 人 林延廷
宋曹雪
林光勝
林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3月2 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77號裁定確定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84號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04 年3 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84號判決原告即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是異議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損害賠償事件,並不單純,係案中案,相對人宋曹雪在買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建號25號建物,面積31.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份六分之一予第三人林榮宗時,一聲不響,未通知同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異議人,讓共有權利失衡云云,又本案審理時法官指定由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99年每筆250 萬元,多花費異議人5 萬元,鑑定價格較民間高出太多,公告地價每筆250萬元多,怪不能分割共有物怎麼低價出售等語云云。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4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84號判決主文諭知「原告(即異議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645 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

本院審酌前述判決主文中尚未諭知訴訟費用金額,而原裁定未遑詳求,未調卷詳載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之金額並就已由何人預納、何人應負擔及計算方式向異議人說明,僅就二筆鑑定費其中一筆鑑定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為裁定,容有未合。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無可採,惟原裁定所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既尚有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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