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204,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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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04號
異 議 人 李福禕
相 對 人 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4年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提出異議如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者,其異議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04 年2 月25日103 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並無97年10月20日所為裁定,恐鈞院誤植日期或相對人魚目混珠,企圖以他案矇騙鈞院以返還原案之提存物,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原裁定業於104年1 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卷第35頁),可見原裁定已於104年1 月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

司法事務官雖於104年2月25日以原裁定有顯然錯誤為由作成系爭裁定更正之,復於104年5月18日以系爭裁定有顯然錯誤作成裁定更正之。

惟依前開判例意旨,更正裁定並不影響異議不變期間之進行,異議人至104年3月10日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就原裁定部分顯已逾異議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

又就系爭裁定之案號及內容觀之,均可得知系爭裁定係針對原裁定所為之更正,系爭裁定案由部分之「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定」顯係誤載,司法事務官亦於104年5月18日裁定將案由部分更正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定」及系爭裁定更正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之錯誤,均係就原裁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更正,並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及系爭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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