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219,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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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19號
異 議 人 劉鳳羽
相 對 人 劉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4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872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872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 年4 月1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4 年4 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自承投資境外公司Merchant Sino HodingsLimited(下稱MS公司),惟其就該公司投資額及請求盈餘分配利益不為報告,原裁定亦未予調查、審認。

且該投資額及盈餘分配利益,亦屬相對人得自由支配之財產,相對人自得據以履行本件債務,然相對人至今仍以本件債務業已清償為由,拒不清償,並非因財產不足清償而無法履行,更於鈞院103 年11月27日訊問時表示:「我既然已經還錢了,我要做何項投資理財,或金錢處裡,都不會影響債權人權益,…我目前在台灣確實沒有任何財產或收入…」等語。

由此觀之,依經驗法則,益足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意不為履行,是原裁定就此要件事實未予審酌,容有違誤。

㈡又相對人於103 年11月4 日陳報狀陳明,其於102 年5 月起已未收受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勝公司)顧問聘雇給付,同時勞、健保及勞退之相關支付亦已停止。

而依鈞院103 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記載,相對人陳明:其自101 年開始,擔任德勝公司之獨立董事,董事職位是無報酬的,也沒有車馬費,一直擔任至103 年8 月結束等語,可知相對人身兼德勝公司之顧問及獨立董事,而依德勝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可知,德勝公司董事係有給職,而原裁定逕認德勝公司於102 年5 月起即未支付薪資報酬予相對人,依相對人所稱,應係指顧問報酬而言,原裁定誤解顧問報酬為董事報酬,且未就相對人不為報告董事報酬乙節予以調查、審究,原裁定應予廢棄。

㈢又原裁定就異議人於104 年3 月11日民事聲請迅速執行第四點所舉相對人曾在國內募資至少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之事實乙節,均未予調查、審究,亦未具理由說明何以該募資1,500 萬元之事實不構成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要件,原裁定應予廢棄,於查明上情後,更為適當之處分。

且依證物28顯示,募資簡報係103 年4 月28日提出,介於鈞院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財產資料之102 年7 月29日至103 年7 月30日期間,而相對人就該等募資所得財產狀況不但未依鈞院之命為報告,反而於103 年11月4 日函覆鈞院執行處時陳稱該股權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顯故意對鈞院為虛偽之報告,原裁定未予調查、審究,亦未具理由說明何以該事實不構成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要件。

另相對人自承為商人,並於102 年5 月起未收受德勝公司顧問聘僱給付之情況下,仍於102 年12月12日給付俄國聖彼得堡律師事務所50,000元費用,由此可知,縱相對人於國內無收入,仍有支付能力,顯見相對人有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財產之情事,原裁定就此未予審酌,亦未令相對人就該財產變動為任何陳明,顯有未洽。

㈣而相對人自其帳戶匯出1,395,000 元作為支出日常生活所需、出國所需費用、支付委請律師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費用,該等款項既係由相對人支出,應當認係相對人之責任財產,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理由,及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修正理由可知,債務人負有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查本件依卷內相對人陳報之財產狀況,僅有102 年1 月至4 月有8 萬元之收入,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上開支出款項非屬其責任財產,就此實難認相對人已盡報告義務,異議人因此質疑相對人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原裁定就此未令相對人就該財產變動為任何說明,尚有未洽。

㈤另原裁定未據理由說明何以難認相對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並請依職權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調查相對人往來銀行之借款還款明細,及信用卡交易明細等資訊。

另倘如相對人所稱,其所持有之MS公司股權不具經濟價值,惟相對人曾於103 年4 月間於國內展開募資,此有證物22之投資計畫簡報可證,該簡報之團隊簡介欄明確記載相對人與德勝公司之另一名董事張勝翔各自持有50%股份,並於募款計畫欄明確記載渠等希望釋出10%股權,要約以30萬元認購1 %股權,據此而論,相對人仍以MS公司與擁有進口執照之國有企業簽訂對外採購代表之服務契約,希望釋出10%股權,請受要約人等把握商機加入MS公司云云之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是否業已涉及詐欺嫌疑,即非無疑,綜上懇請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等規定,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銀行借款往來明細、還款明細及信用卡資訊等,並先行限制相對人出境,暨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以促使相對人盡速履行本件債務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

但債務人已提供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畢,應解除其限制。」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住居係限制人身自由,應於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並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時,始得為之。

爰就原條文命限制住居事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8 號解釋意旨,刪除有逾越必要程度之虞之第2款、第4款及第5款,僅保留第1款及第3款,此觀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修正理由自明。

蓋強制執行以對於債務人財產執行為原則,對於債務人之身體自由施以拘束為例外。

現代立法為尊重個人人格,保障人民權利,對債務人施以身體自由之拘束,自應謹慎為之。

限制住居乃採對人執行之方法,以遂執行之目的,且因限制住居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故需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示之情形,「且」有同條第2項要件之事實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裁定准否限制住居前,應就是否具有前開法文規定之要件事實加以審查,不得率予准許,否則,有違前揭司法院解釋及修法意旨。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6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該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金額為127 萬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異議人僅以一部請求即就其中45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聲請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0日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56539 號債權憑證;

異議人復於103 年7 月17日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720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虛偽報告財產狀況及隱匿財產之情事,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及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財產狀況、顯有履行債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之情事,而請求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其履行並限制住居等語,無非以相對人投資境外之MS公司,惟未陳報該公司投資額及得請求之盈餘,並就得請求之盈餘分配利益不為報告;

且相對人曾任德勝公司之董事,據該公司之章程所示,應有報酬;

又相對人曾分別支出律師費5萬元、匯款18萬元、1,395,000 元支出日常生活及律師費等支出,而未說明其財產來源云云,然查,關於相對人1 年內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分別於103 年8 月18日、同年11月4 日提出陳報狀檢附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證,並就異議人主張其有上開隱匿財產等情,說明相對人該1,395,000 元匯款即為清償異議人本件執行款之支出,且該款項係因異議人追債,相對人向親友調借所得,另相對人自103 年8 月11日起即非德勝公司之獨立董事,且其未持有該公司股權,自102 年5 月起即未收受德勝公司聘雇給付,又關於MS公司之股權為未上市公司股票,難以變現,亦不據相當之經濟價值,如異議人擬強制執行該股權,本應依法至該國法院聲請,與本件無關,此外相對人並非受異議人強制執行後才脫產成立MS公司,而相對人目前並無收入,借住父母住處等語,有其103 年8 月18日、同年11月4 日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考(見系爭執行卷第44至63頁、第74至75頁),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1月27日命相對人到場說明其財產狀況,相對人亦到庭說明其匯予異議人之1,395,000 元係向親友調借,故其已清償本件債務,又瑞士帳戶是MS公司所有,裡面沒有錢,其目前大部分在國內,除應徵工作才去國外,目前居住父母房子,與父母支借生活費等語,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卷第85至86頁),則稽諸上情,可認並無逃匿之虞,異議人聲請限制相對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揆諸首開說明,尚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款規定不符。

另查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有虛偽報告或隱匿財產云云,然關於異議人於MS公司之股權部分,異議人僅泛言該股權價值15,000元,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云云,然並未實際說明相對人有何將財產隱匿於MS公司或該公司之海外帳戶,是相對人既已就其於MS公司之股權狀況為說明,難認有何虛偽報告之情形;

又關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曾為德勝公司之董事,應領有報酬云云,此部分業經德勝公司於103 年9 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說明相對人於102 年5 月即以停止支付其薪資,且勞、健保及勞退所有支付,亦於停止支付薪資月份一併退保,相對人於103 年8 月主動請辭獨立董事後,既非股東也不是董事,與該公司毫無相關等語,有該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卷第63頁),堪認相對人於德勝公司並無異議人所稱之報酬債權可供清償債務,異議人稱相對人隱匿此部分收入云云,亦非有據;

另相對人就其前開資金匯款所得已說明係向親友借調所得,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相對人確有一年內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卻虛偽報告,其主張相對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並非有理。

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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