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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22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昌銘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昌銘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所準用。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不服,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8日收受前開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4月14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再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
並未要求債務人應傾其所有,將可處分所得之餘額全數作為償債之用,方謂盡力清償,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保留必要之週轉金,以免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任職於元亨利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亨利通公司),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9,260元(含獎金及津貼),個人必要支出為14,943元,支出部分雖與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14,794元無異,惟相對人之手機費用1,769元仍屬過高,應予酌減。
又相對人積欠千萬債務,還款成數卻僅佔可分配餘額83.8%,應已可分配餘額9成以上作為清償款項,故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相對人於103年6月2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每月清償12,000元,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月15日按比例清償,共6年,分72期,清償總額為864,000元,清償成數為7.7%,有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在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卷第167頁、第204頁),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
相對人自104年1月起為愛爾達人力公司(下稱愛爾達公司)派遣至中華電信公司位於信義路四段之數據分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為28,000元,有相對人提出愛爾達公司104年2月份薪資單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卷第199頁),另據相對人陳報每月除領有固定薪資外,尚含中秋、端午獎金各1,500元、生日禮金200元、每月津貼161元及年終獎金10,000元,平均每月獎金及津貼為1,261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卷第167頁),是相對人每月固定薪資應認為29,261元。
㈡、參諸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1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4,750元、個人勞保費576元、個人健保費848元、水電瓦斯費900元、個人手機費1,769元,合計14,943元,核與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相當,且互核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
雖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每月個人手機費用1,769元有過高之情事云云,然觀相對人所提出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帳單(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卷第118頁),其每月手機費用包含基本月費及國內通話費,而基本月費中亦包含行動上網費用,足認相對人係以手機作為上網、通信工具,且未再額外支出其餘類似之費用如家用電話費用或數據上網費用等,堪認相對人主張每月支出手機費用1,769元,尚屬合理。
而更生方案須以相對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所提之更生方案,而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29,26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943元後,僅餘14,318元,相對人將其中之12,000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五分之四,核與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之規定相當,顯見相對人已恪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且所提之更生方案適法、可行,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各款事由,是以,衡量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則原裁定依此金額認可更生方案並無不當。
是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力清償乙節,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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