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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34號
異 議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
法定代理人 黃逢進
徐志明律師
許家偉律師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陳柏廷律師
相 對 人 蘇兆達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相 對 人 林伽鎂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蘇兆達與債務人林伽鎂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10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 年5 月4 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權人蘇兆達與債務人林伽鎂間因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蘇兆達聲請查封林伽鎂對於異議人之信託受益權,經鈞院執行處分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009號及104 年度司執助宙字第1632號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財產為限制登記,禁止林伽鎂就不動產之信託受益權為變更或其他處份,異議人亦不得對林伽鎂清償受益信託債權。
㈡惟本件禁止處分之標的為「信託受益」,並非禁止處分「所有權」,依據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鈞院所為前開現制登記顯然於法無據。
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限制登記之範圍是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而所謂「土地權利」,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規定,並不包含「信託受益債權」,而鈞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所為限制登記,記載「禁止債務人就不動產之信託受益債權為變更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異議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信託受益債權」顯與土地豋記規則第136條規定有違。
且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亦作成函示強調,信託受益權非似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之項目,如地政機關受理登記不符法令規定,應撤銷該禁止登記之處分及塗銷該項登記。
㈢且原裁定雖援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認為對於信託受益債權之執行方式,除核發扣押命令外,尚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函請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惟針對受益信託債權之強制執行方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理由已明白揭示,信託受益權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權債權為執行標的,該債權非屬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財產,當無強制執行法第11條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異議人基於信託契約,雖於出售系爭土地後,經結算相關費用後,林伽鎂得依信託關係向異議人請求交付信託物出售所得之債權,惟此屬就林伽鎂對異議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且必須出售系爭土地後始發生,鈞院前開命令所為註記已侵害異議人權益甚鉅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廢棄部分,駁回債權人就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之聲請,並撤銷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所謂「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乃指「就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執行之權利」,則執行法院依該條規定所發命令,其執行標的乃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除禁止債務人處分外,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於債務人,而非係以動產或不動產本身,或以第三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為對象。
次按就信託受益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不得發函囑託該管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該管地政機關登記其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與債務人之事由。
(臺灣高等琺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參照)。
四、經查,債權人蘇兆達、嶸豐科技有限公司前持對債務人林伽鎂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伽鎂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070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2144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就位於本院之執行標的部分囑託本院為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1009號、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1632號執行事件受理,而蘇兆達聲請執行林伽鎂對異議人管理之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所生之信託受益債權部分,經本院執行處分別於104 年2 月12日、同年3 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予異議人,禁止林伽鎂於蘇兆達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異議人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異議人亦不得對林伽鎂為清償,並同時以北院木104 司執助宙字第1632號、北院木104 司執宙字第1009號函文通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註記:「禁止債務人林伽鎂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債權為變更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信託受益債權」,嗣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1632號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1009號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本院所為前開通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為註記之通知不服,因而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1632號、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1009號卷宗,核閱無訛。
則蘇兆達對林伽鎂所執行者既為對異議人於系爭土地上之信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雖不可於系爭土地上為查封登記,然仍應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函請地政機關註記扣押命令之相關事由,即禁止林伽鎂處分,並禁止異議人交付或移轉予林伽鎂,此與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或禁制、限制處分尚屬有間,本院執行處函請古亭地政事務所為前開扣押命令內容之註記,與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不得於系爭土地謄本上為上開註記,尚非可採。
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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