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246,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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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事聲字第246號
異 議 人 郭恒志
相 對 人 蔡亦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6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 年4 月20日寄存送達於建國派出所,異議人於104 年5 月4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第三人段少林借款,並將名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4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段少林,嗣因異議人屆期未能清償借款,經段少林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異議人收受拍賣通知上記載系爭房地點交情形核定為「不點交」,然該執行方法將嚴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並影響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受償。

而因異議人之前手即第三人李亞玫對於系爭房地之占有人蔡亦寧有得請求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乃建議異議人對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即相對人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經鈞院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625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目的乃希望前開拍賣標的物之執行更訂為「點交」之執行方法,詎鈞院竟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無論異議人或李亞玫對於相對人均有請求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且均向鈞院聲請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次按強制執行,得以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固有明文。

所謂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依該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種法律行為所作成之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而言:㈠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㈡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㈢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㈣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又上開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亦為公證法第13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明定。

此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公證書權利義務關係之特定繼承人,並因該法律關係屬「對人之關係」或「對物之關係」而異其性質,前者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作成公證書,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

四、經查,異議人前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99年度北院民公英字第10號公證書正本(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異議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惟觀系爭公證書之記載,其上當事人為第三人李亞玫與相對人,異議人並非該公證書之當事人,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

又查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終止日為101 年3 月14日,異議人雖於103 年2 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其為系爭房地之繼受人,尚非為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則其逕持爭公證書對債務聲請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尚與公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未合。

復查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則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適法。

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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