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269,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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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69號
異 議 人 楊罔腰(李英傑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李素瑜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戴肇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
執字第378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3781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異議人於104年5月2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參照),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憑證(案列本院73年民執辛字第6958號)歷次強制執行,皆不須提出本票,蓋當時之本票裁定(案列本院73年度票字第3477號裁定、73年度票字第5850號裁定)皆有確定證明書,鈞院民事庭之確定證明書業已確定本件本票之真實性,始會核發確定證明書,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無需提出本票原本,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
㈠原裁定係以異議人持本院73年度執字第6958號債權憑證為本件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該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係依據本院73年度票字第3477號、73年度票字第585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來,依法即應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及本票原本以證明異議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經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8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確定證明書正本及本票原本2紙到院,該通知已於104年4月13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而異議人亦於104年4月23日具狀聲請閱覽本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73年度執字第6958號卷宗,然異議人於聲請閱卷後,雖於104年5月1日具狀補正,惟異議人未遵期提出本票正本,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4年5月4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4年度司執字第37818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雖異議人主張聲請本票裁定時已提出並經審核無誤,聲請執行時毋庸再行提出審核,聲請執行應屬合法云云。
惟查本件係因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73年度執字第6958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係依據本院73年度票字第3477號、73年度票字第585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來,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8日通知其於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該通知已於104年4月13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所,且異議人亦於104年4月23日具狀聲請閱覽本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73年度執字第6958號卷宗,足認該補正通知業已送達異議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4月8日北院木104司執佳字第37818號通知、送達證書及異議人聲請閱卷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818號執行卷第5至10頁),而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提出本票正本,堪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欠缺必備之程式,經司法事務官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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