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274,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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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74號
異 議 人 丁文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丁肇文間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 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該裁定業於104年5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5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曾於103年4月14日具狀表示需委請專業結構工程技師到場,惟本院並未表示同意,僅批示請異議人委託施作廠商到場說明。
是異議人於強制執行期日(即 103年5月2日)除委請施作廠商到場說明外,亦委請土木技師盧潤德到場說明,然相對人未經異議人及本院之同意,即委請邱輝煌技師到場,且僅係協助相對人了解施作過程,並使相對人放心而已,並非必要,相對人委請邱輝煌技師所支出之車馬費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所謂強制執行費用,乃謂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費用,即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者,又所謂執行費用應與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指隨確定請求權之執行同時而言,換言之,該項費用附於有執行費用之債權,一併執行,無須取得獨立之執行名義始可執行。
又按強制執行費用,係指因強制執行直接所生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參與分配費用及執行必要費用。
蓋強制執行之實施,係債務人不依執行名義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故執行所生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
所謂必要費用,指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是否必要,由執行法院認定之。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相對人持本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 16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依該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異議人應將:⒈設置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外牆如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監視器三支拆除。
⒉臺北市○○區○○街○○號二樓建物如系爭判決附圖二所示「取消外牆處」部分,按如系爭判決附圖三於鋼柱補強設計圖說所示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柱鋼鈑補強位置示意圖之鋼筋混凝土柱外側以鋼鈑包覆補強,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8366號受理執行在案,經本院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自動履行,逾期不履行,即依法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嗣債權人於103年3月31日向本院陳報異議人已依前開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拆除監視器,惟因無法由建築物外觀判斷異議人是否有依前開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內容履行,而向本院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而異議人則於 103年4月1日具狀陳報其已依本院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兩造至現場確認施作情況。
本院遂定於 103年5月2日上午10時至臺北市○○區○○街00號 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勘驗現場施工情形,並命兩造應至現場確認補強工程之鋼鈑尺寸、黏合固定作業是否符合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鋼柱補強設計圖說。
相對人則於103年4月14日具狀主張有必要委請專業結構工程師到場確認並出具簽證認定異議人確實依圖說補強,確保建物經補強後已合於安全標準後再施作覆蓋水泥作業,並於本院 103年5月2日現場履勘施工情形時,邀同前開判決附圖三之設計人即第三人邱輝煌到施工現場。
嗣相對人於異議人履行完畢後,於 104年3月4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本院以第三人邱輝煌為系爭建物圖說之設計者,對系爭建物具專業性之樓柱補強施工以混凝土柱與鋼鈑之黏合固定符合設計圖說為前提,而後方可為防鏽及覆蓋水泥作業之判斷應知之最詳為由,認相對人因而支出第三人邱輝煌之車馬費新臺幣(下同) 5,000元及本件強制執行費用 3,016元等,為屬強制執行必要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 103年度司執字第28366號執行卷及104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確定執行費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以其於本院現場履勘期日除委請施作廠商到場說明外,並委請土木技師盧潤德到場說明,而相對人未經異議人及本院之同意,即委請技師即第三人邱輝煌到場,並非必要,是相對人委請第三人邱輝煌所支出之車馬費 5,000元部分,不應由異議人負擔云云。
查本件相對人除請求將系爭建物外牆之監視器拆除外,另亦請求就系爭建物如系爭判決附圖二所示「取消外牆處」部分,按如系爭判決附圖三於鋼柱補強設計圖說所示樓柱鋼鈑補強位置示意圖之鋼筋混凝土柱外側以鋼鈑包覆補強。
而系爭建物補強工程係以混凝土柱與鋼板之黏合固定符合設計圖說後,方可為防鏽及覆蓋水泥作業,是該補強工程之鋼鈑尺寸、黏合固定作業是否符合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鋼柱補強設計圖說等,均須於防鏽及覆蓋水泥前由專業人士進行判斷及確認,始能得知施工方式有無符合鋼柱補強設計圖說,且異議人亦曾於 103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通知兩造至系爭建物現場,確認鋼鈑尺寸及黏合、固定作業符合判決主文所指鋼柱補強設計圖說之施作情況等,此有異議人 103年4月1日之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366號卷)。
是異議人及相對人應委請專業之結構技師至施工現場進行施工方式之判斷及確認。
惟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應由何專業結構技師為前開工程施工作業之判斷及確認,於本院勘驗施工現場前,均無任何合意,且有爭執,施工方式之判斷及確認又非本院專業,而系爭判決主文所引之鋼柱補強設計圖說,既係由相對人所委請之結構工程技師即第三人邱輝煌所設計,其對施工作業之程序及有無符合設計圖說等,應知之最詳,是自應由邱輝煌至系爭建物補強工程施工現場進行確認,最為妥適。
本件相對人委請邱輝煌至施工現場進行確認,係為使補強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防鏽及覆蓋水泥作業,且不再另生爭執,則相對人支出邱輝煌之車馬費用即係為進行系爭建物補強工程所為不可或缺之支出,自屬必要費用。
雖異議人以其已委請施作廠商及土木技師即第三人盧潤德到場說明,稱相對人無須再委請邱輝煌結構技師至施工現場云云。
惟異議人所委請之施作廠商是否有按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所載之方式進行補強工程,及異議人所委請之土木工程技師所為之判斷及確認是否正確,倘相對人均有爭執,仍將難達本件執行之目的。
是由系爭建物鋼柱補強設計圖說之設計者即邱輝煌技師到場判斷及確認,最符合本件強制執行之目的。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之項目有執行費 3,016元、結構工程技師會勘車馬費用5,000元,共8,016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自屬適法,異議人自應負擔上開之執行費用額。
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 8,016元,並無違誤,異議人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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