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278,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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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78號
異 議 人 林建亨
林立偉
張慧娟
林志翰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本院104年度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各負擔1/6,餘由被告林國清負擔,嗣異議人與林國清均提起上訴,並聲請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2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41元。

異議人於103年11月11日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和解筆錄記載:「二、上訴人林建亨等4人同意負擔本件原審判決訴訟費用六分之一,即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前各給付被上訴人貳仟肆佰陸拾元」。

異議人已依上開記載各匯款至相對人指定之銀行專戶內,故原裁定顯屬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84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和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和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如當事人另有約定,自應從其約定。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異議人及林信豪應分別與林國清連帶給付相對人,以及林國清應給付相對人各23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異議人各應給付相對人230,580元,林國清應給付相對人461,158元,及各自10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各負擔6分之1,餘由林國清負擔。

異議人及林國清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均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2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

兩造於103年11月1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二、上訴人林建亨等4人同意負擔本件原審判決訴訟費用六分之一,即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前各給付被上訴人貳仟肆佰陸拾元」,林國清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命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等情,業經原審調卷查明,並有本院102年12月31日之101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本院103年2月10日之101年度訴字第146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1月11日之10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1月25日之10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至20頁)。

㈡查前開訴訟中異議人與林國清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斷,原審判決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之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者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既已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兩造和解筆錄之內容,由異議人於104年1月1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2,460元,異議人並已於104年1月13日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聯行往來劃收遞送單影本各4紙在卷足憑,固堪信為真。

惟該和解筆錄並未就第二審訴訟費用予以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又林國清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國清負擔,從而,關於異議人及林國清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定為22,141元,自應由異議人及林國清負擔。

㈢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異議人應負擔者應為22,141元。

司法事務官原裁定,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雖規定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惟本院並非成立前開訴訟上和解之法院,無從受理此部分之聲請,故異議人於104年5月13日異議狀內表明依上開條文減免訴訟費用部分,宜向有權受理之法院為之。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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