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282,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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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82號
異 議 人 大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姜之道
相 對 人 林菁英
兼法定代理人 溫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4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4月30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452 號裁定確定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11 號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04 年5 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1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11 號事件已於審理中裁定,就有關不動產鑑定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4 ,即45,000元;

相對人負擔1/4 ,即15,000元,至於鑑定相對人所有房地之費用6 萬元,經承審法官於103 年7 月11日當庭口頭裁示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則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11 號所裁定鑑定費用負擔之比例,依民法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原裁定應受羈束,則原裁定另行認定異議人應負擔鑑定費用75,000元,於法有違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11 號判決而告確定,而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11 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又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繳納鑑定費用75,000元,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異議人應負擔鑑定費用75,000元,原裁定所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辯稱: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11 號事件已裁定鑑定費用負擔之比例,原裁定應受羈束云云,並提出本院函文為據。

惟查: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鑑定費用,僅屬預納性質,最終應負擔者,仍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是異議人與相對人固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11號審理中同意就全部不動產之鑑定費用由異議人負擔3/4、相對人負擔1/4,並就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鑑定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然依前說明,仍應依確定裁判主文定負擔之人及負擔之比例。

而原裁定將前開鑑定費用列入訴訟費用額暨依確認判決主文第2項所定之負擔比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金額,亦即將由相對人預納之鑑定費用共75,000元,裁定由敗訴之異議人負擔,於法並無不合。

⒉異議人雖以上開函文,認法院已就鑑定費用為終局裁定。

然裁定雖無一定程式,惟並非以法院、法官名義所發出之函文,均屬裁定,仍需視內容而定。

觀諸該函文之主旨為「本院前於103年8月18日以北院木民修102年度重訴字第911號囑託貴所鑑定,因兩造合意,鑑定事項變更如說明二,另鑑定費用負擔如說明三所載,請查照」,佐以說明三除記載兩造間應負擔之鑑定費用比例外,亦載有兩造訴訟代理人之聯絡方式,以及正本收受者為經法院囑託鑑定之估價師事務所,兩造為該函文之副本收受者等情,足認該函文意在通知囑託鑑定人應鑑定事項暨鑑定人可分向兩造請求鑑定費用之說明,要難以此認屬法院就鑑定費用終局負擔所為之裁定。

此觀確定裁判主文未將鑑定費用自訴訟費用中扣除亦明。

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殊非可採。

⒊基上,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75,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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