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28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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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86號
異 議 人 謝咏樺(原名:謝冠音)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391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5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3911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5月26日送達異議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居所,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保險契約係異議人於小孩未成年時購買,嗣因無力繳納,在聽從業務員之建議下,減額繳清,目的係為保障異議人老年生活上及租屋上有所幫助,因異議人雖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實為受害者,且現年已56歲,請本院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36168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固亦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固亦泰公司)、余復隆(下稱余復隆)及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固亦泰公司、余復隆及異議人應連帶給付日華公司新臺幣(下同)9,075,515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4%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96元(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91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10日以北院木104司執辰字第39117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

新光人壽公司於104年4月15日以民事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所有有效保單如附表所示,且業經本院101司辰字第121173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無從依本執行命令進行扣押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准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南山人壽公司於104年4月16日以異議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本院於104年4月22日以北院木104司執辰字第39117號函知異議人,本院擬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即日華公司,異議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

異議人於104年5月4日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5日以104年司執字第39117號民事裁定,駁回日華公司聲請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保險契約之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 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 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109條第1、2項、第116條第7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處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扣除保單借款後預估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797,479元,雖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惟上開解約金之取得除因異議人自行向第三人申請解約外,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僅能於異議人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第116條第7項之情形時,方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異議人之義務。

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既於104年7月1日陳報異議人並無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所示之情事存在,執行法院即應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於該條所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仍於104年6月2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命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終止異議人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於法即有違誤。

況異議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保單業已繳費期滿,附表編號4至6之保單亦經異議人減額繳清,是異議人所有之保單亦無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所定之事由,亦不生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異議人之情事存在。

從而,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而以異議人對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屬維持債務人即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並無違法為由,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
│編號│保單號碼  │ 主約險種     │保單狀況│要保人│被保險人│截至104年4月│
│    │          │              │        │      │        │13日之解約金│
├──┼─────┼───────┼────┼───┼────┼──────┤
│  1 │AGA5033060│新光人壽防癌終│繳費期滿│謝咏樺│謝咏樺  │109,767元   │
│    │          │身壽險        │        │      │        │            │
├──┼─────┼───────┼────┼───┼────┼──────┤
│  2 │AMMBX01730│新光人壽防癌健│繳費期滿│謝咏樺│余元凱  │0元         │
│    │          │康終身壽險    │        │      │        │            │
├──┼─────┼───────┼────┼───┼────┼──────┤
│  3 │ARM7562230│新光人壽安佳增│繳費期滿│謝咏樺│謝咏樺  │14,740元    │
│    │          │值終身還本壽險│        │      │        │            │
├──┼─────┼───────┼────┼───┼────┼──────┤
│  4 │A3ABF79290│新光人壽金寶貝│減額繳清│謝咏樺│余元凱  │134,255元   │
│    │          │終身還本壽險  │        │      │        │            │
├──┼─────┼───────┼────┼───┼────┼──────┤
│  5 │AEBB766000│新光人壽傳家寶│減額繳清│謝咏樺│余元凱  │60,831元    │
│    │          │終身還本保險  │        │      │        │            │
├──┼─────┼───────┼────┼───┼────┼──────┤
│  6 │ARP3842000│新光人壽安佳增│減額繳清│謝咏樺│余明桂  │477,886元   │
│    │          │值終身還本壽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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