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294,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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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94號
異 議 人 葉富國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04年度司執字第404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40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4年5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 104年6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兩造簽訂經公證之租賃增補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請求依公證書所載執行相對人因遲延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惟相對人具狀否認有遲延返還租賃物,該違約事實執行法院無從認定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然相對人並不爭執依照公證書之租賃增補協議書所載租約到期日為103 年10月6 日屆至時,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有未返還租賃物事實存在,而係抗辯兩造應有再次延長租約或不定期租約之實體理由(異議人否認之),此應由相對人依法舉證另訴主張,執行法院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即可確認相對人於租期屆至時並未遷出系爭租賃物,有遲延返還系爭租賃物之事實存在,自有公證書所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違約事實發生,相對人主張其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具有實體法上之理由,此非執行法院形式上所得審酌,不因相對人之抗辯妨礙本件公證書執行名義之效力;

又公證書上關於違約金之給付,如已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之金額,載明於公證書上,即得作為執行名義,且債務人不爭執時,即應認為發生執行力,本件經公證之租約第11條就相對人遲延返還租賃物之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之金額範圍已有明確記載並可得確定,系爭公證書自得作為本件違約事實之執行名義,本件執行名義既已成立生效,相對人亦不否認確實未於增補協議書約定租期屆至時返還系爭租賃物而有違約事實存在,且未依法提出實體訴訟以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且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103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328號公證書暨租賃增補協議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中央銀行、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於新臺幣1362萬9339元及執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0409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4 月14日北院木10 4司執福字第40409 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足額查封,有第三人臺灣銀行104 年4 月17日銀營乙字第10450047741 號函附卷可憑。

嗣經相對人以兩造於原租賃契約所定租期屆至之際,合意延長租賃期間至103 年10月6 日,遂於103 年4 月3 日另行簽訂租賃增補協議書即系爭增補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趙之敏於104 年4 月16日做成公證書,兩造復又合意將系爭增補協議書租賃期限延長至103 年12月15日,異議人於103 年7 月24日透過其秘書謝小姐將租賃期限延長至103 年12月15日之租賃增補協議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向相對人提出,卻推遲未完成租賃增補協議書用印,而雙方就延長租賃期限之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致,已另成立定期租賃契約,異議人於103年12月3 日始寄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103 年12月15日完成搬遷事宜,就相對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標的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若異議人否認租期延長至103 年12月15日之租賃增補協議書之合意,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至少兩造間已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協議書自斯時起失其效力,系爭增補契約書公證書原定給付執行力已歸於消滅為由,聲明異議。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否認有遲延返還租賃物之違約情事,兩造就相對人是否違約既有爭執,執行法院無從僅憑系爭增補協議書及公證書遽認定相對人之違約事實及應給付之違約金,不得就相對人率予執行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強制執行,得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

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上開規定得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已確定存在始可,如公證租約僅載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既不能逕依該公證租約證明債務人確有積欠租金或違約情事,而債務人對於應否給付租金或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即尚不得率就租金及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524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第179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而論,違約事實是否確已發生,不能依公證書斷定,須待證書以外之資料始能確定者,仍不得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

(三)異議人所執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依原租約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延長上開租期至103 年10月6日止,並援用原租約之條款內容」、第4條約定:「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原租約第十一條之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

,揆其內容,違約事實及應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依原租約之約定,而原租約第11條後段違約金係約定:「倘乙方(即相對人)逾期返還,就其遲延返還期間,應按期滿或終止當時之租金,按日加倍計算給付甲方(即異議人),倘逾期一個月以上,則視為乙方違約,乙方除應按當時之租金額三倍計算遲延期間之租金予甲方外,應另給付與履約保證金等額之違約金予甲方。」

,由形式上觀之,兩造就相對人違約態樣及違約金給付數額之計算之約定,固屬明確,然相對人以兩造另有延長租賃期限至103 年12月15日之合意,或至少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而否認有違約之情事,是以,兩造就相對人是否應負違約責任有所爭執,又此爭執涉及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從審酌,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顯無從依系爭增補協議書形式審查,即得遽予認定相對人之違約事實確已發生,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尚不得逕執系爭增補協議書公證書違約金之約定聲請強制執行。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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