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305,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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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0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月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 104年
度司執字第252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年5月29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2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 104年6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 104年6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依強制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因不承認債務人對異議人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且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及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係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119條之規定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礎,縱認具有財產價值,仍需於債務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時,始轉換為解約金,應不得為扣押之標的。
況人身保險具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應無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權利。
倘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保險契約,恐有法源不足、侵害立法權之虞,更破壞臺灣數千萬保戶對保險之信賴,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81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名下向異議人投保保險契約所得各項給付及權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2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年3月10日北院木104司執祥字第25285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名下對異議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扣押,並以104年5月18日北院木104司執祥字第25285號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對異議人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命異議人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
嗣異議人以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且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及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縱認具有財產價值,仍需於債務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時,始轉換為解約金,不得為扣押之標的。
況人身保險具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無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權利。
倘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保險契約,恐有法源不足、侵害立法權之虞,更破壞臺灣數千萬保戶對保險之信賴等聲明異議。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並未不承認債務人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存在,且亦未對債務人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有爭執,堪認異議人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要保人即債務人所有,在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須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得依聲請行使公權力而本於強制利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終止契約,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予以換價分配。
又保險契約產生之財產權,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非法律明文規定或基於人格權而產生之財產權,亦即非債務人之一身專屬權,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院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19條、第120條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變更受益人、終止保險契約、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為質借供自己週轉,且在保單投保滿一定期間,符合一定之要件者,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歸要保人所有,是保單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又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於債務人未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債權人據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另按除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保險法並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
㈢本件債務人依保險契約對異議人享有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終止保險契約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請求權,異議人前於接獲本院104年3月10日北院木104司執祥字第25285號執行命令後,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系爭保險契約截至 104年4月8日以扣除保單質借後之解約金估算為新臺幣(下同)88,242元,有異議人104年4月14日陳報狀附卷可稽。
堪認異議人並未不承認債務人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存在,且亦未對債務人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有爭執。
又揆諸前揭說明,此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錢債權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之總擔保,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顯見異議人亦無其他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則異議人稱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容有誤會。
再異議人雖以保單價值準備金雖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云云。
惟異議人資金之運用有無包括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異議人公司資金運用項目涵蓋範圍大小之問題,與債務人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無涉。
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係就債務人名下對異議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債權人既已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自得就債務人對異議人依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請求權為強制執行進行換價,況債權人並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終止權,異議人稱債權人不得代債務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云云,即屬無據。
是以,原裁定以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院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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