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351,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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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楊蘭菊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八三九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收受執行命令後,旋即以給付條件未成就,嗣後再以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不存在,無從扣押,亦無從終止保險契約,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不等於解約金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是抗告人顯已明確否認債務人有何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本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通知債權人,而非逕發換價命令。
且抗告人於本院發換價命令後,亦曾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而系爭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付款條件為何、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他人得否代債務人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等,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是抗告人既已明確否認債務人有何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通知債權人,而非就實體事項為審究。
況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為不同之執行標的,縱保險契約終止,解約金之有無及數額為何,仍須視繳費時間長短、解約費用高低及保險契約之具體約款而定,不當然等同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可逕予轉換。
抗告人於收到本院扣押命令時,已明確表示扣押命令到達時之解約金為零,是執行法院嗣後所發換價命令之標的物,並非扣押命令到達時業已存在之解約金,係就未扣押之解約金直接發換價命令,顯於法有違。
再執行法院不得立於債務人地位,促使解約金債權付款要件成就,且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權為一身專屬權,無從由法院行使,而本件債務人所投保之保險為壽險保單,如未提前解約,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可獲得約定保障,若由執行法院逕行解約,僅取得新臺幣(下同)5,565元解約金,顯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之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時,究該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數額若干,執行法院並未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故不得以此即認定第三人確負有該等債務,如第三人對此命令提出異議時,悉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之訴訟確認之。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債務人楊蘭菊與第三人即抗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3月17日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抗告人函覆債務人於抗告人處有估算於本件扣押命令到達時辦理終止契約,計算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565元,並稱該金額給付條件未成就等。
嗣經本院執行處以104年5月6日換價命令通知抗告人終止債務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後,並將解約金向本院執行處支付轉給債權人。
而抗告人則以其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僅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及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稱其收受扣押命令時,債務人並無發生上述情形,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條件因未成就而未存在。
又抗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如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實,應於收受前開通知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本院不得逕核發換價命令等聲明異議。
且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債務人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債務人未向抗告人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債權人亦當不可代債務人提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債務人早於97年1月間即向第三人投保,有效保單亦僅有1張,應非藉由投保行為隱匿財產,且如解除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僅約5千多元,與其身故後,受益人可領得之金額相差甚鉅,應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28839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抗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曾函覆本院債務人於抗告人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扣押命令到達時辦理終止契約,計算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雖有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該金額僅為預估,給付條件尚未成就。
並以抗告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僅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及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稱其收受扣押命令時,債務人並無發生上述情形,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條件因未成就而未存在,無從扣押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此項之聲明,應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於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等語。
顯見抗告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抗告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抗告人提起訴訟。
又抗告人既於收受執行命令10日內已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是以,本院於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後,仍於104年5月6日核發換價命令,通知抗告人終止與債務人間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交付本院,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為有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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